道路交通道路交通条例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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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道路交通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规管、车辆与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为其他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由1988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75号)  第374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条例》。  第37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bus)指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4公吨、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16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的士;(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订)  “小学教育”(primary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已登记”、“登记”(registered)指已经根据本条例登记;  “已废除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已废除的《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37   “三轮车”(tricycle)指使用踏板驱动的三轮车辆;  “巴士”(bus)指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16名以上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订)  “公共小巴”(publiclightbus)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bus)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务车辆”(publicservicevehicle)指任何登记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车,或登记为私家车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汽车;  “中型货车”(mediumgoodsvehicle)指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而不超过24公吨的货车;  “中学教育”(secondary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半拖车”(semi-trailer)指任何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与汽车连接,以致该汽车承托该拖车的一部分,并承担其颇大部分的重量及负载物重量的拖车;  “出租汽车许可证”(hirecarpermit)指根据本条例发出、授权将私家车为出租或取酬而作载客用途的许可证;  “由徒步者控制的乡村车辆”(pedestriancontrolledvillagevehicle)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车,该车辆的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而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司机或任何乘客者;(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幼稚园教育”(kindergarten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司机”、“驾驶人”(driver)就任何车辆(人力车除外)、西北铁路的车辆或电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而就人力车而言,指任何拉拖人力车的人;(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driveroperatedvillagevehicle)37 指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及单独一名司机的汽车;(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西北铁路”(North-westRailway)指《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铁路;(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增补)  “西北铁路车辆”(vehicleoftheNorth-westRailway)指沿西北铁路路轨及使用该路轨操作的轻便铁路车辆,包括使用该铁路及路轨作维修用途的车辆在内;(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全长度”(overalllength)及“全宽度”(overallwidth)就车辆而言,具有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例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交通督导员”(trafficwarden)指根据第58条获委任为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的人;  “交通审裁处”(TransportTribunal)指根据第17条获委任的交通审裁处;  “交通标志”(trafficsign)指标志、物体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指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条所指的标志;(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自动销售机”(automaticvendingmachine)指依据第12(1)(l)条竖立的机器;(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多轮车”(multi-cycle)指属以下情况的车辆─  (a)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4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而骑踏该车辆时,最少4个车轮同时触及道路;及  (b)骑踏该车辆的任何时间均有一个(或多个)高出道路不少于350毫米的座位;(由1994年第89号第2条增补)“没有”(fail)就第39B及39C条而言,包括拒绝;(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汽车”(motorvehicle)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私家小巴”(privatelightbus)指─  (a)学校私家小巴;或  (b)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学校私家小巴除外)─37   (i)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只运载伤残人士以及协助该等人士的人(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由1999年第50号第6条代替)“私家巴士”(privatebus)指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乘客,但该等乘客全属─  (i)一所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及雇员;或  (ii)伤残人士及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私家车”(privatecar)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road)指根据普通法可限制公众进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广场、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进入,但不包括─  (a)(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废除)  (b)署长为本条内“道路”(road)一词的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车辆”(vehicle)指任何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西北铁路车辆或电车;(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车辆设计标准”(vehicledesignstandards)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  “车辆牌照”(vehiclelicence)指按照根据第6条订立的规例就车辆发出的牌照;  “车辆废气排放标准”(vehicleemissionstandards)指根据第VIIIA部所发出或修订的实务守则内列明的车辆废气排放标准;(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  “车辆总重”(grossvehicleweight)就车辆而言,指由该车辆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如有拖车,亦包括拖车加诸拖曳车辆的任何重量;而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grossvehicleweight)指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就车辆指定或厘定的最高车辆总重;(由198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37   “车辆识别号码”(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指制造商给任何车辆定出的底盘号码或任何标记,或署长主要为登记及识别目的而定出的标记;可由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或为数字及英文字母两者的组合;(由1994年第89号第2条增补)  “的士”(taxi)指根据本条例登记为的士的汽车;  “的士计程表”(taximeter)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时间或路程或同时量度时间及路程、或用作按时间或路程或按时间及路程两者以记录车费的装置,而该装置在当其时是署长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车”(trailer)指并非由机械驱动,而是由汽车或拟由汽车拖曳的车辆,包括任何半拖车或挂车;  “泊车位”(parkingspace)指泊车处之内以条或其他标记显示用作容纳一部车辆的空位;(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票”(displayticket)指从凭票泊车机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车上以显示使用该车辆所泊车位的费用已缴付,而该票券显示─  (a)购票所缴付的费用;  (b)缴费日期及与该费用有关时段的届满时间;及  (c)与竖立该机器有关的泊车处;(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泊车处”(parkingplace)指署长根据本条例指定为泊车处的地方;  “泊车费”(parkingfee)就任何一个泊车位而言,指为使用该泊车位泊车而根据第12(4)条在当其时须缴的费用;(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储值卡”(parkingcard)指署长、他人代表署长或署长致使他人发出的卡片、许可证、通行证或其他类同设备─  (a)其在某个时间的价值是以密码存录于其上,俾可用于以下机器─  (i)停车收费表,以缴付泊车费;37   (ii)凭票泊车机,以取得泊车票;及(b)在用于缴付泊车费时,使停车收费表上显示出其使用时段及该时段是否已经过去;(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宜于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就任何汽车而言,指该车辆适宜及可以安全地用于其任何合法用途上,并且已顾及─  (a)该车辆申请登记所属的种类或该种类内的任何组别;或  (b)该车辆已登记或须登记所属的种类或该种类内的任何组别,视属何情况而定;“呼气分析”(breathanalysis)指第39C条所指对任何人的呼气样本的分析;(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呼气测试中心”(breathtestcentre)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C(20)条指定为呼气测试中心的场所或车辆;(由1999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取消驾驶资格”(disqualified)指根据本条例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而“驾驶资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亦须据此解释;  “订明限度”(prescribedlimit)指─  (a)在100毫升呼气中有22微克酒精;  (b)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或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根据第39G条藉宪报公告的其他比例;(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重型货车”(heavygoodsvehicle)指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4公吨而不超过38公吨的货车;  “客运营业证”(passengerservice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经营客运服务的营业证;  “指导员”(conductor)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机在内,受聘─  (a)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导乘客的人;或  (b)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务的人;“个人财物”(personaleffects)指属于汽车司机的财产的货物,或属于该车所载任何乘客的财产的货物;  “特别用途车辆”(specialpurposevehicle)37 指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道路上作并非属运载货物、司机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车;  “特别理由”(specialreasons)指与罪行有关的特别理由,而于例外情况下,指与以下有关的特别理由─  (a)犯罪者;及  (b)法庭可能认为有关的其他情况;“特许验车主任”(speciallyauthorizedvehicleexaminer)指根据第88(1)(b)条获授权发出暂时吊销车辆牌照令的人;  “乘客”(passenger)就车辆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但不包括该车辆的司机或指导员;  “高尔夫球车”(golfcart)指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为用于或拟用于高尔夫球场上运载一名司机及其他乘客的汽车;(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货”、“货物”(goods)包括任何类别的负重;  “货车”(goodsvehicle)指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作运载货物之用的汽车或拖车,但不包括─  (a)机动三轮车或电单车,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  (b)乡村车辆;(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专上教育”(postsecondary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停车收费表”(parkingmeter)指经构造及设计为收纳及显示或只显示缴费的器具,而缴费目的是为了使用泊车处的泊车位;(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停车候客”(standingorplyingforhire)就任何车辆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论移动或静止中的车辆,展示任何标志或信号,或有人展示任何标志或信号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显示该车辆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预定路,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机构”(educationalinstitution)指─  (a)任何院校、组织或地方,其于任何一天,无论是否同时,是会向或在该处向10个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园、小学、中学、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且属─37   (i)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为学校者;或  (ii)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获豁免注册为学校者;(b)任何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专上学院;  (c)《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学;  (d)根据《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学;  (e)根据《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学;(由1994年第94号第25条修订)  (f)根据《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会大学;(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增补。由1994年第93号第41条修订)  (g)根据《香港城市理工大学条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学;(由1983年第65号第25条增补。由1994年第92号第34条修订)  (h)根据《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艺学院;(由1984年第38号第28条增补)  (i)根据《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学;(由1987年第47号第25条增补)  (j)根据《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开大学;(由1997年第50号第29条代替)  (k)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由1999年第54号第32条代替)  (l)根据《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学院;(由1994年第16号第27条增补)“教员”(teacher)指任何受雇于教育机构教导学生的人;  “救援车辆”(recoveryvehicle)指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以将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现故障而不宜于道路上使用的汽车,藉拖曳、运载或其他方法从该道路移走的汽车;(由1991年第71号第2条增补)  “国际驾驶许可证”(internationaldrivingpermit)指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中属香港以外一方的国家或地方所授权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单车”(bicycle)指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两轮车辆;  “登记”(register)用作动词时,包括“再次登记”;37   “登记文件”(registrationdocument)指关乎汽车在登记册内登记的簿册或文件,且属根据本条例须发予登记车主者;  “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备存的车辆登记册;  “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指根据本条例登记为车辆车主的人;  “登记号码”(registrationmark)指根据本条例向车辆定出或当作向车辆定出的登记号码,或根据本条例定出或分配予车辆的特殊登记号码;  “路”、“道路”(road)包括所有公众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是否属于政府财产,并且包括西北铁路的车路,但私家路、或署长为本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则不包括在内;(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修订;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修订)  “路丘”(roadhump)指横放于道路车路上的路丘,以规限在该道路上车辆行驶的速度;(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当地驾驶许可证”(domesticdrivingpermit)及“当地驾驶执照”(domesticdrivinglicence)就香港以外地区而言,指根据当地法律发出的文件,授权驾驶人在当地驾驶汽车或某一指定种类或类别的汽车;  “电车”(tram)包括所有经构造为用于电车轨道上的电动车辆及拖车;  “电单车”(motorcycle)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轮汽车;  “乡村车辆”(villagevehicle)指─  (a)由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  (b)徒步控制的乡村车辆;或  (c)高尔夫球车;(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代替)“乡村车辆许可证”(villagevehiclepermit)指按照根据第12A条订定的规例就乡村车辆发出的许可证;(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37   “伤残人士”(disabledperson)指持有由生署署长或《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所签署或经他人代其签署的证明书,说明该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步行有相当困难的人;(由1993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伤残者车辆”(invalidcarriage)指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专供身体上有缺陷或伤残人士使用的汽车;  “道路标记”(roadmarking)指放置在或装嵌于道路表面的条、文字、记号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条所指的道路标记;(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认可呼气分析仪器”(approvedbreathanalysinginstrument)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的仪器,而该仪器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气样本中的酒精比例;(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认可操作员”(approvedoperator)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授权的任何警队成员;(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认可检查设备”(approvedscreeningdevice)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的设备,而该设备是用作显示在任何人呼气中酒精比例是否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  “轻型货车”(lightgoodsvehicle)指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的货车;  “驾驶改进课程”(drivingimprovementcourse)指驾驶改进学校根据第102B(3)(a)条提供的驾驶改进课程;(由2002年第3号第2条增补)  “驾驶改进学校”(drivingimprovementschool)指署长根据第102B(1)条指定为驾驶改进学校的地方,而该项指定当其时是就该地方而有效的;(由2002年第3号第2条增补)  “驾驶执照”(driving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驾驶执照;37   “学生”(student)指在教育机构修读课程的人;  “学校交通安全队员”(schoolcrossingpatrol)指按照根据第11条订立的规例获授权担任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人;  “学校私家小巴”(schoolprivatelightbus)指主要用以或拟主要用以载人往返某教育机构(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载的人为该教育机构的学生、陪同或看管该等学生的人、该教育机构的教员或雇员;(由1999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拥有人”、“车主”(owner)─  (a)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据普通法有权限制公众进入该道路的人;及  (b)就车辆而言,包括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或获发乡村车辆许可证的人,以及保管与使用该车辆的人,而根据属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代替)“噪音发出标准”(noiseemission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拟根据本条例登记的汽车发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7条订立的规例中订明的或凭借该等规例订明的噪音发出标准;(由1996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机动三轮车”(motortricycle)指具有三轮的汽车,但不包括─  (a)附有侧车的电单车;及  (b)乡村车辆;(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凭票泊车机”(payanddisplaymachine)指经设计及构造为发出泊车票的任何机器或其他器具;(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检查呼气测试”(screeningbreathtest)指第39B条所指的初步测试;(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营办商”(operator)就停车收费表而言,指任何与政府订立管理协议以承担署长所指明有关停车收费表职能,并受署长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的人;(由1993年第91号第2条增补)  “医院”(hospital)指为住院病人或门诊病人提供内科或外科治疗的机构;(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37   “验车中心”(vehicleexaminationcentre)指根据第88(2)条指定为验车中心的地方;  “验车主任”(vehicleexaminer)指根据第88(1)(a)条获委任为验车主任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TrafficOrdinance(Cap220,1979Ed.)”之译名。  第374章 第3条对“国家”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除第4A条另有规定外,第V、VII、VIII、XII、XIII部(第121条除外)及XIV部(第131条除外)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而为了就任何该等车辆所涉的罪行而对该车辆司机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比照1930c.43s.121(2)U.K.]  (2)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6、8、9、10、11、12、12A、121及131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犹如第V、VII、VIII、XII、XIII及XIV部藉第(1)款而适用的方式一样,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由1986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第374章 第4条条例对电车的适用  (1)第36、37、38、39、39A、39B、39C、39D、39E、40、41、56、57、60、61、63及64条适用于电车及西北铁路车辆;而第56、57、63及64条亦适用于在西北铁路车路任何不属道路部分上的西北铁路车辆,一如各条适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般。(由1995年第39号第3条修订)37   (2)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7及11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电车或西北铁路车辆,亦可说明为适用于该等规例所指明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修订;由198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第374章 第4A条条例对乡村车辆的适用  (1)除第(2)、(2A)及(3)款所指明的范围外,以及除有明文另作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乡村车辆。(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修订)  (2)第I、VII及XI部,以及第12A条(连同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第36(1)、(3)及(4)条、第37(1)及(3)条、第38、39(1)、39A、39B、39C、39D、39E、49、53、60、61、62、63条(除第(2A)款所订定的条文外,有关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的条文均不包括在内)、第64、65、67、68、73、76、111及112条、附表2及5均适用于乡村车辆及就乡村车辆而适用。(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39号第4条修订)  (2A)条例中有关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的条文,均适用于及就下列驾驶执照及人士而适用─  (a)根据第12A(1)(da)(ii)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驾驶执照;及  (b)持有该等指明驾驶执照的人,犹如高尔夫球车乃属于某一种类的车辆,任何人凭借持有该等指明驾驶执照方可于道路上驾驶者。(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增补)  (3)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9、10、11或12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乡村车辆,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4)本条例任何条文,在适用于乡村车辆或就乡村车辆而适用时,凡条文内提述─  (a)登记车主或该车辆以其名义登记的人,须解释作为提述该车辆的乡村车辆许可证的持有人;  (b)登记车主的地址,须解释作为提述该乡村车辆许可证持有人的最后为人所知地址。  (由1986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第374章 第4B条(由1987年第46号第4条废除)37   第374章 第5条国际协议  第II部  规例  (1)为使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得以具有效力,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为以下目的而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区旅游所需而发出及认证有关车辆或车辆司机的许可证、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及  (b)有关香港以外地区居民暂时带入香港的车辆的使用,以及该等暂时在香港的上述人士对该等车辆的使用。(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以下事项─  (a)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觉得在任何国际协议所规管的事宜上附带的或相关的任何事宜;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给予暂时在香港的香港以外地区居民该等规例所授予的特权,而上述居民凭借任何上述国际协议是没有资格享有该特权的;或就该等居民暂时带入香港的车辆给予上述特权,但该等居民或车辆必须符合规例内指明的条件。  (c)(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废除)(3)为使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得以具有效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第(1)(a)款所述的文件而订立规例,规定缴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顾及在该等规例下提供与上述文件相关的服务而觉得合适的费用。(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52c.39s.1U.K.]  第374章 第6条车辆登记及领牌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37   (a)附表1内指明任何种类汽车的登记,以及车辆登记的过户及取消;  (aa)授予署长权力,在对任何车辆进行登记或发牌时,定出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由1985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ab)认可在1984年8月25日当日或以后,于根据(aa)段订立的规例实施前就车辆定出许可车辆总重,使其正式有效;(由1985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b)道路上使用的车辆的领牌,与牌照的发出、续期、过户及更改,以及车辆可获豁免领牌的有关情况;  (c)授予署长权力,以投标者缴付投标价招标方式发出的士牌照,以及按金的缴付及在指明情况下没收按金;  (d)由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及由香港以外地方到香港的车辆,其有关税项许可证、注册及领牌文件、国际证明书、国际通行许可证与其他文件以及登记号码的发出、使用及交回;(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e)备存汽车的登记册,以及发出登记册的摘录;  (f)特殊登记号码按署长行使酌情决定权予以定出、分配、取消或撤回,或以拍卖、投标或缴付特别费用的方式分配及发售;(由1995年第39号第5条修订)  (g)对登记号码及特殊登记号码转让的管制、限制或禁止;  (h)为施行本条例而指明属于特殊登记号码的数字及英文字母和数字;  (i)授予署长权力,以拍卖或缴付特别费用的方式,分配曾有任何人要求而未定出的登记号码,而该登记号码不是特殊登记号码,且为署长认为适宜以上述方式分配的;(由1995年第39号第5条修订)  (j)试车牌照及试车车牌的发出、使用及取消;  (k)就车辆的更改、拆散、毁坏或出口给予署长的通知;  (l)就车辆过户及登记册所载资料的更改给予署长的通知;37   (m)以下各项的发给、在车上展示、交回及取消─  (i)登记号码;  (ii)车辆牌照、牌照证书及许可证;  (iii)检验合格证明书;及  (iv)任何与该车辆有关的其他辨认方法或资料;(n)备存一份根据试车牌照使用汽车的车程纪录;  (o)使公共服务车辆或任何类型的公共服务车辆在登记及发牌方面受到投标程序或特别费用准则的限制;  (p)署长可在车辆牌照上施加有关下列各项的条件─  (i)使用车辆的地方及时间;  (ii)载客数目及载客方式;  (iii)使用车辆的方式;  (iv)载货量或货物类型,以及运载该等货物的方式;  (v)可拖曳的拖车类型;  (vi)驾驶某车辆所须持有的驾驶执照;(q)在附带或不附带条件下发出许可证,以准许─  (i)未经登记及未领牌车辆的行驶;  (ii)运载车辆牌照所允许范围以外的乘客及货物;及(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iii)车辆在禁止一般交通的封闭道路上行驶,(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iv)(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废除)  以及该等许可证的取消;(r)就任何根据本条例所发文件发出复本;及(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修订)  (s)(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废除)37   (t)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车辆登记及发牌的条文的施行。(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就登记、发牌、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书及登记册摘录而征收的费用,以及该等费用的宽免、豁免、减收或退回。(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第374章 第7条公共服务车辆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对公共服务车辆的使用、其装备及器具的管制;  (b)获授权人士的权力,以规管及管制─  (i)公共服务车辆的驾驶及使用;及  (ii)使用上述车辆人士的行为,该等人士包括司机、指导员、乘客及拟乘搭该车辆的人;(c)(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废除)  (d)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务车辆运载货物及危险物品;  (e)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务车辆运载动物及鸟类;  (f)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或经营人所雇用的司机或其他人穿着制服及配带徽号;  (g)对使用或拟使用公共服务车辆的人及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或经营人所雇用的人在行为上的管制;  (h)公共服务车辆可作停留或停车上落客的地点的指定及使用,以及有关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指定及使用;  (i)(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废除)  (j)公共服务车辆上目的地显示牌、司机证、告示及广告的展示;(由1993年第90号第2条修订)  (k)在公共服务车辆上遗失的财物的管制及处置;  (l)以暗标或其他方式发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及学校私家小巴的客运营业证,以及上述营业证的修订及取消;以及由交通审裁处对署长在修订任何上述营业证的决定进行覆核;(由1988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0号第7条修订)37   (m)由署长发出、拒绝发出及取消授权使用私家车为出租或取酬而载客的许可证,并由署长限定就任何类型的出租车辆服务可发出的上述许可证数目,以及由交通审裁处对署长拒绝发出或取消上述许可证的决定进行覆核;及  (n)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公共服务车辆的条文的施行。(1A)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授予署长权力,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为施行规例所需的任何目的地显示器、司机证、司机证架、告示、标志或徽号的─  (a)设计、构造、大小、颜色及格式;  (b)英文字母或文字的大小及颜色,但以不影响(a)段的概括性为原则;及  (c)展示位置。(由1989年第54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90号第2条修订)(1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逮捕及拘留犯有或被怀疑犯有本规例所订罪行的人。(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1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以订定在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任何不属巴士的公共服务车辆可征收的车费,及就出租公共服务车辆而征收的费用。(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2)凡就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而订立任何规例,署长可酌情决定─  (a)于发出任何上述许可证时,给予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优先权;  (b)对任何领取上述许可证的申请,按照任何上述规例,以抽签作出决定;  (c)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发给该等许可证的数目。  第374章 第8条驾驶执照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0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及驾驶教师执照的发出、续期、改变、取消或扣留,以及对该等执照或许可证施加条件;37   (b)备存有关驾驶执照、许可证及驾驶执照持有人所招致的惩罚的登记册;  (c)申请或持有驾驶执照及驾驶教师执照的人须接受的训练及测验;  (d)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条文,该条文指明某些国家或地方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的持有人获豁免参加驾驶测验;及(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修订;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e)国际驾驶许可证持有人,及在香港以外地方发出供当地使用的驾驶执照及许可证的持有人的管制。(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f)-(g)(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废除)(1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a)为任何人驾驶某一种类的车辆或训练他人驾驶车辆而发给该人的任何执照或许可证所须征收的费用;及  (b)费用的宽免、豁免、减收或退回。(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增补)(2)根据本条订立有关对申请或持有驾驶执照的人进行测验的规例,可授权署长指明在上述测验时所用车辆须符合他指明的要求。(由1990年第36号第2条增补)  第374章 第9条车辆构造及维修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就车辆的构造、维修及装备,概括地订立规例,且在不损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就以下各项订立规例─(由1994年第89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车辆的宽度、高度及长度、其负载物、车轮直径、以及车胎的宽度、性质及状况;  (b)车辆所排放的烟雾、烟气、气体、火花及砂砾;  (c)车辆的噪音;  (d)车辆的重量;  (e)车辆上的标志及广告的颜色、标记及展示及使署长有权指明与此有关的规定;37 (由1994年第89号第7条修订)  (f)需装配制动器的数目及性质,以及确保制动器、灭声器及转向机械装置性能良好及保持正常运作;  (g)装配装置,以示意车辆驶近,或令车辆司机察觉有另一车辆从后驶近,或就车辆拟更改速度或方向作出提示;该装置的使用,以及确保其性能良好及保持正常运作;  (h)需装配的照明装备及反光体;  (i)的士计程表的装配、构造、操作及检查;(由1984年第66号第2条代替)  (ia)任何拟用作私家巴士、私家小巴、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车辆的设计及构造;及(由1984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j)公共服务车辆的构造及维修,在不损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则下,亦包括车门、出口及入口、梯级、扶手、地面、过道、平台、照明装备、座位、通风装备、司机座位、行李架、电气装备及仪器的构造及维修。(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有关照明装备及反光体的规例,可规定在规例所指明的时间内或指明的情况下,须保持亮灯。  (3)根据本条订立规例,可就不同种类车辆或在不同情况下的同类车辆订立不同的规例;而任何车辆或某种类车辆可获豁免受限于所有或任何如上述般订立  的规例。  [比照1972c.20s.40U.K.]  第374章 第10条指明安全装备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允许或规定由驾驶、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种类车辆的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装备,并且管制指明安全装备的出售、出租或管有。(由1994年第89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警务人员可进入其合理地相信藏有供出售或出租而又不符合规例的指明安全装备的处所,以搜查及检走该等装备。37 (由1994年第89号第8条代替。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3)于本条内,“指明安全装备”(specifiedsafetyequipment)指第(4)款所指明的装备或器具。  (4)就本条而言,下列乃指明安全装备─  (a)防撞头盔;  (b)安全带及将安全带固定的装置;  (c)灭火装备。(5)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4)款。(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第374章 第11条交通规例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4年第89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永久性、临时性及可变换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分类、设计、颜色、竖立、放置、操作、维修、更改及移去;  (aa)由署长或以其他方法,就私家路上或邻近该等道路的永久性、临时性及可变换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竖立、放置、操作、维修、更改及移去,向私家路的拥有人施加规定;(由1988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ab)署长可促使任何属(aa)段所指规定私家路的拥有人须办的事项得以办理,有关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拥有人追讨;(由1988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ac)署长可指明在未有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下,在任何私家路上或邻近任何私家路可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由1988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b)藉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就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对车辆或行人的流动加以禁止、管制及限制;  (c)对车辆及行人的交通,及在车辆交通中运载的乘客,加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导;  (d)对驾驶的方式及车辆的使用,以及对与此有关的装备及器具,加以管制及规管;37   (e)管制及规管道路的使用,尤其绝对禁止或于指明时间内禁止─  (i)驾驶任何指明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及  (ii)以某种方式在道路上使用任何类型或种类的汽车;(f)用汽车将车辆拖曳或牵拉;  (g)对车辆载货方式及将车上货物牢固的方式加以管制;  (h)任何种类车辆或该车辆任何接触路面的部分或多个部分所传送至路面的最高重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测试重量;  (i)对车辆运载乘客的方式及载客数目,加以管制;  (j)任何类型行人过路处的设立及管制;  (k)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权力及职责;  (l)豁免政府及任何公职人员于学校交通安全队员所受损害或损伤方面的法律责任,或于任何人或任何东西因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行动引致损害或损伤方面的法律责任;(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m)就罪行侦查装备的使用及操作施加标准;  (n)交通督导员的纪律、职责、晋升、管制及行政管理;  (o)对任何车辆或任何种类的车辆施加在道路上行驶的最低速度;及  (p)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交通规管的条文的施行,不论是概括性抑或为某一特定目的,包括环境保护。(由1992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第374章 第12条车辆停泊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禁止及限制车辆的停泊及装卸货物,以及指定限制停泊及装卸货物的地带;  (b)由署长指定─  (i)泊车处,包括按照订明方式就使用该处缴付或显示已付所需费用的泊车处;或37   (ii)拨作车辆装卸货物的地方,  以及与上述指定有关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代替)(c)为管制车辆停泊而竖立交通标志及使用道路标记;  (d)由署长指定供任何类别或任何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e)停车场的管理,以及有关管理停车场及管制停车场的使用的权力的转授;  (f)对停车场及泊车处的使用加以管制;  (g)(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废除)  (h)管制或禁止在公众地方修理车辆,以及车主及进行上述修理的人的法律责任;  (i)停车收费表及设计以显示使用泊车位的费用已付及可停泊车辆的时间的其他器具的竖立及操作;  (j)在不影响(i)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就车辆停泊的收费而竖立凭票泊车机,以及就上述用途而使用该等凭票泊车机的方式;(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k)由署长发出、安排发出及授权发出泊车储值卡,以及规限该等泊车储值卡的发出条件;(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l)任何设计及构造为发出泊车储值卡的机器或器具的竖立及操作;(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m)由署长或其代表将泊车储值卡暂时吊销、取消及更换;(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n)泊车储值卡价值的凭证,由署长或他所授权的其他人按照署长或该获授权人所决定的方式将泊车储值卡的价值予以换算或退款,或向署长或该获授权人交出或交回泊车储值卡,以及收取署长就有关该等事宜所厘定款额的行政成本;(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o)有关发出泊车储值卡的收费,以及由署长厘定所发出泊车储值卡的价值;(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p)由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批准不属泊车储值卡的任何卡片或其他设备,用于─37   (i)他指明的停车收费表或凭票泊车机,以缴付泊车费;或  (ii)操作他指明的自动销售机;(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q)由署长决定─  (i)用于操作停车收费表、凭票泊车机或自动销售机的各种硬币或纸币的面额;或  (ii)有关使用泊车储值卡或(p)段所指任何卡片或其他设备,以缴付泊车费或取得泊车票或操作自动销售机方面的指示及条件;(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r)管制及禁止─  (i)管有用作或拟用作干扰任何停车收费表、凭票泊车机或(l)段所指机器或仪器的物件;  (ii)妨碍使用任何停车收费表、凭票泊车机或(l)段所指机器或器具的行为;(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s)管制及规管泊车储值卡或泊车票的使用,或禁止对泊车储值卡或泊车票予以干扰、毁坏、毁损或更改;(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sa)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发出、续期、扣留及取消,其使用的限制及许可证在何等情况须予交还;(由1992年第83号第3条增补)  (sb)(sa)段所指的泊车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包括出示许可证供检查及展示许可证;(由1992年第83号第3条增补)  (t)对任何附表予以修订,但不包括载有根据第(2)款订明费用的附表;(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修订)  (u)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泊车规管的条文的施行。(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a)以规例订明就某个指明时段使用任何泊车处或任何泊车处内泊车位可征收的最高费用;(由1992年第83号第3条修订)  (b)在订明该最高费用时,以规例就各种不同种类或类别的泊车器具订明不同的最高费用;(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由1992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修订)  (c)以规例就使用任何泊车处或任何泊车处内泊车位应缴费用的宽免、豁免、减收或退款作出规定;及(由1992年第83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修订)37   (d)以规例就使用任何停车场而订定应缴的费用。(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增补)(3)凡根据第(2)款订立规例,署长可对使用竖立有关种类或类别泊车器具的泊车位,或个别泊车处内任何泊车位所适用的费用,不时予以厘定,但该费用不论以有关时段计算或费用款额计算,均不得超过根据第(2)款就该种类或类别的泊车器具所订明的最高费用。(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4)使用有关泊车位时,须缴付署长根据第(3)款所厘定的费用;在依据在本条例下订立、且在紧接《1991年道路交通(修订)(第2号)条例》*(1991年第61号)实施前正式实施的规例而须缴付的任何使用泊车位的费用,除非或直至有任何厘定根据本条作出,否则须当作由署长根据本条厘定的。(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1年道路交通(修订)(第2号)条例》”乃“RoadTraffic(Amendment)(No.2)Ordinance1991”之译名。  第374章 第12A条乡村车辆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就乡村车辆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署长就乡村车辆在道路上的驾驶及使用发出许可证;他对该等许可证条件的指明,在不局限该等条件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包括限制该等车辆在指明道路及指明时间使用;他就发出该等许可证数目的限定,不论属一般性的或就个别地区而限定的,以及就任何类型乡村车辆而限定的;该等许可证的效力及取消,以及任何该等许可证的副本在任何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b)乡村车辆的构造及维修,车上所装载或装置的装备,为规例的施行而委任验车主任,验车主任及警务人员对该等车辆所作检验,以及不安全乡村车辆的移走及扣留;  (c)在道路上驾驶及使用乡村车辆的规管或禁止,及该等车辆所载的人或货物的规管或禁止,以及驾驶或使用该等车辆的人的行为;37   (d)乡村车辆许可证的出示及许可证编号在乡村车辆上的展示;  (da)如乡村车辆乃高尔夫球车─  (i)乡村车辆许可证内有关车辆最高载客量的条件由署长指明;及  (ii)禁止在规例指明的道路上驾驶及使用该等车辆,但持有规例指明的驾驶执照者除外;及(由1988年第80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e)(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废除)  (f)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乡村车辆的条文的施行。(1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就乡村车辆许可证、乡村车辆许可证复本、车辆检验或其他根据规例所订有关事项所征收的费用,该等规例是根据第(1)款订立的或在其他方面与该款有关的。(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2)凡根据在第(1)款下订立的规例,对乡村车辆许可证发出的数目加以限定,则署长可酌情决定─  (a)于发出任何上述许可证时,给予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优先权;  (b)对领取上述许可证的申请,以抽签作出决定;  (c)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发给该等许可证的数目,但署长无须全数发出上述限定的许可证数目。  (3)根据第(1)及(1A)款订明的费用─(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a)其水平可固定于得以收回政府在一般地执行本条例规定上所承付或相当可能承付的开支,但无须参照在提供任何个别乡村车辆许可证、车辆检验或其他事项上所承付或相当可能承付的行政或其他成本的款额而受到限定;及  (b)可就不同种类、类型或类别的乡村车辆、乡村车辆许可证、检验或其他事项而固定于不同水平。  (由1986年第31号第5条增补)  第374章 第13条署长及其他人行事及征收费用的条文,以及绝对法律责任的条文37   根据第6、7、8、9、10、11、12、12A或131条订立的规例,可─(由1986年第31号第6条修订;由1991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a)授权署长、警务处处长、路政署署长或营办商作出任何该等规例所指明的事情或行使任何该等规例所指明的职能,以及征收该等规例为作出该等事情或行使该等职能所订明的费用;(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91号第3条修订)  (b)给予权力,使任何人或任何种类的人、或任何车辆或类别的车辆获豁免,以致任何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对其不适用;(由1993年第90号第3条修订)  (c)规定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在使用其车辆方面的绝对法律责任,以及所有车辆的车主对其车辆的状况及性能方面的绝对法律责任;及(由1993年第90号第3条修订)  (d)规定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的车主在其车辆超载方面的严格法律责任。(由1993年第90号第3条增补)  第374章 第14条某些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就任何违反该等规例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被指控违反规例的人须证明某些事实;或  (b)事实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不论有或没有其他事实的证明,均予推定为事实。(2)凡在行使第(1)款所赋权力下订立的规例,均须由立法会批准作实。(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第374章 第14A条规例中的过渡性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37   (a)规定任何根据已废除条例订立的规例,连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变更、修改及过渡性条文,得以继续生效;及(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b)规定对在任何条例内提述已废除条例之处,或对根据已废除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作出变更、修改或过渡的有关规定。  (由1984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第374章 第15条规例下的罚则  根据第6、7、8、9、10、11、12、121或131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等规例乃属犯罪,并可规定该等罪行的罚则,但以不超过罚款$15000及监禁9个月为限。  (由1986年第31号第7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8条修订;由1991年第71号第5条修订)  第374章 第16条交通审裁处小组  第III部  交通审裁处  (1)现成立一个小组,而交通审裁处的成员,可根据本条例从该小组中委出。(由1994年第89号第12条修订)  (2)该小组须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任命的非公职人员构成。(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3)任何人获任命为该小组的成员,其任命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而该小组的成员均具再获任命的资格。  (4)该小组的成员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辞去其成员职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第374章 第17条交通审裁处的委任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不时就需要而委任交通审裁处,以施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由2004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2)交通审裁处由以下人士构成─37   (a)主席1名,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任命的非公职人员出任;及(由1994年第89号第13条修订;由2004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b)根据第16条获委任的小组成员2名。(由1994年第89号第13条代替)  (c)(由1994年第89号第13条废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4章 第18条交通审裁处的法律顾问  (1)交通审裁处有法律顾问一人,该人可出席审裁处的任何聆讯,以就任何事宜向审裁处提供意见。(由1994年第89号第14条修订)  (2)交通审裁处可就任何在其席前聆讯的案件,向法律顾问谘询有关法律问题、程序或任何其他事宜。  第374章 第19条交通审裁处的权力  (1)交通审裁处主席可藉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审裁处席前将任何文件呈堂或作供。  (2)交通审裁处可收取其认为适当的证据,而《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或任何有关证据的可接纳性的任何其他法律规则,均不适用于审裁处席前的法律程序。  (3)于交通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产生的问题,如与该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无关时,在成员意见分歧下,由过半数成员的决定为依归。  (4)被传召到交通审裁处席前的人,如拒绝出席或无合理辩解而不出席,或对审裁处所提出或经审裁处同意下向其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无合理辩解而不作答,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但任何人无必要在审裁处席前作出会导致其入罪的证供,而每一名证人就在审裁处席前所作证供所享有的特权,与其在法庭作供时所享有的特权无异。  (5)任何人如对交通审裁处或在该审裁处席前作出侮辱性的举止,或采用任何威吓性或侮辱性的表达方式,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37   第374章 第20条交通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  (1)除本条例为此而订立的条文所规定者外,在交通审裁处席前聆讯时的常规及程序或与聆讯有关的常规及程序,均由审裁处主席决定。  (2)在交通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均可亲自出席,或由大律师、律师或代理人代表出席。  第374章 第21条车辆的分类  第IV部  车辆的登记及领牌  (1)为施行车辆根据本条例登记及领牌的规定,车辆须按照附表1分类。  (2)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由1994年第89号第1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4章 第22条登记及领牌  (1)除本条例另有其他规定外,所有在附表1指明的种类的车辆,如在任何道路上使用,均须领牌。  (2)人力车以外的车辆不得根据本条例领牌─  (a)除非该车辆已登记;或  (b)除非牌照属于该车辆已登记的种类者。(3)在符合第23、24及26条的规定下,署长须就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登记车辆。  (4)在符合第25及26条的规定下,署长须就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就已登记车辆或人力车发出牌照。  第374章 第23条规管登记车辆数目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37   (1)在不损害其他成文法则的原则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限定任何时间可予登记的车辆数目,并可藉提述以下一项或多项而作出限定─(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a)所有种类车辆的总数;  (b)车辆的种类或类别,或规限车辆牌照的发出条件的说明;  (c)车辆出厂日期;  (d)车辆原产国家。(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间内继续有效,但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  (3)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根据第(2)款限定继续有效期予以延长。(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4)根据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实施时,不影响任何车辆在当其时有效的登记。  (5)署长如─  (a)接获车辆登记申请,而有关车辆乃属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内所指的车辆种类;及  (b)在假如没有根据第(1)款对登记在该类车辆的数目有所限定下,会批准该等申请时,署长可安排对该等申请以抽签作出决定。  第374章 第24条拒绝登记的权力  (1)署长可在以下情况下拒绝登记任何汽车─  (a)该汽车与其登记申请书内所列细节不符;  (b)该汽车曾经但已不再于香港登记;  (c)该汽车不宜于道路上使用;  (ca)该汽车不符合车辆设计标准;(由1991年第3号第3条增补)  (cb)该汽车─  (i)是首次进行登记的;及  (ii)不符合噪音发出标准;37 (由1996年第13号第3条增补)(d)为遵从根据第23条所作而现行有效的限定;或  (e)就该汽车而言─  (i)根据第78条所作的公告未予遵从;或  (ii)根据第86条须缴的费用未曾缴交。(2)如署长认为由于有关汽车的设计或构造或其他方面,该汽车不宜登记在其登记申请书所指明的种类内,则署长可拒绝将该汽车登记在该种类内。  (3)署长可拒绝登记任何已登记的车辆。  第374章 第25条拒发或取消牌照、以及对的士施加条件的权力  (1)署长可在某些情况下─  (a)拒绝就某部汽车发出牌照;或  (b)取消某部汽车的牌照,上述的某些情况指─  (i)由于其设计或构造、或其任何改装或状况,该车辆或其任何装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ia)由于其设计或构造、或其任何改装或状况,该车辆或其任何装备不符合车辆设计标准;(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b)在署长根据第77B条作出要求时,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未有将该车辆交由车辆废气测试中心(第VIIIA部所指的涵义)测试;(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c)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车辆的车辆识别号码被更改或遭干预;(由1994年第89号第16条增补)  (ii)有关该车辆根据第78条发出的通知或根据第79条发出的检验命令或根据第85(1)条发出的车辆修理命令未予遵从;  (iia)在署长根据第88B(1)条作出要求时,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未有将该车辆交由车辆测试中心(第IXA部所指的涵义)测试;(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ib)在根据第VIIIA部检验时,发觉该车辆不符合车辆废气排放标准;(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37   (iic)该车辆或其任何装备不符合根据《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43(1)条就禁止或管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而订立的规例所施加的任何规定;(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ii)在根据第IX或IXA部检验时,发觉该车辆不宜于道路上使用;(由1985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iv)牌照申请书内任何细节与登记册所载的细节不符;  (v)车辆与牌照申请书内所列细节不符;  (vi)有关《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规定的第三者保险,该车辆并无有效的保险;或  (vii)如属私家巴士、学校私家小巴、公共小巴或公共巴士(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巴士除外),该车辆并无有效的客运营业证。(由1999年第50号第8条修订)(2)署长─  (a)如觉得有原因足以构成拒绝发牌的充分理由,即使该原因未有在第(1)款述及,亦可拒绝就一部汽车发出的士牌照;  (b)可就一部汽车在他指明的条件所规限下发出的士牌照。(3)署长根据第(2)(b)款可指明的条件,得包括有关以下各项的条件─  (a)某一个地区范围,而该车辆在该地区范围外不得出租或载客;  (b)在任何道路上乘客可上落该车辆的地点;  (c)在某个地点及某个时间停泊该车辆;  (d)该车辆的清洁标准;  (e)该车辆的颜色;  (f)在该车辆上展示的标记及标志;(由1994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g)车辆内及车辆上广告标志的形式;及(由1994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h)牌照发出后车辆不得过户的时期。37 (由1994年第67号第2条增补)(4)对于就汽车领取的士牌照的申请,署长除须考虑任何他认为与该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宜外,亦须顾及─  (a)提出申请领牌所涉及车辆的类型;及  (b)可供申请人使用的车房及维修方面的设施。  第374章 第26条拖车及人力车  (1)署长可以任何合理理由─  (a)拒绝登记任何拖车;  (b)拒绝就任何拖车或人力车发出牌照;或  (c)取消任何拖车或人力车的牌照。(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署长可─  (a)拒绝就任何拖车或人力车发出牌照;或  (b)取消任何拖车或人力车的牌照,但他须认为该拖车或人力车─  (i)与牌照申请书内所列细节不符;或  (ii)不宜于道路上使用。(3)署长可就拖车或人力车,在他认为适当而有关以下各项的条件所规限下,发出牌照─  (a)该车可以使用的道路;  (b)该车可作使用的时间;及  (c)如属拖车,用以拖曳该车的拖拉车类型。  第374章 第27条客运营业证  (1)在本条及第28及29条的条文规限下,署长在接获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时,可就一辆或多辆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或学校私家小巴,发出客运营业证,以供按照本条例使用。(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公共巴士。  (3)客运营业证可授权持有人经营─  (a)公共巴士服务;37   (b)私家巴士服务;(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c)公共小巴服务;或(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修订)*(d)学校私家小巴服务。(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增补)(4)就第(3)(a)款而言,公共巴士服务指─  (a)以公共巴士运载乘客的服务;及  (b)《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4(3)条所指明类型的服务,或署长所批准任何其他类型的服务;及(由1984年第66号第4条修订)  (c)无须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服务。(5)就第(3)(b)款而言,私家巴士服务指─  (a)为学生提供服务,即用教育机构名义登记的私家巴士,运载该教育机构的学生及陪同或管理该等学生的人或任教于该教育机构的人往返该教育机构的服务;  (b)为雇员提供服务,即一项由雇主所提供用雇主名义登记的私家巴士,运载其雇员往返他们工作地点的服务;  (c)为伤残人士提供服务,即专为运载伤残人士及受雇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所提供的服务;(由1984年第66号第4条修订)  (d)不属出租或取酬但获署长批准的任何其他服务。(由1984年第66号第4条增补)(6)就第(3)(c)款而言,公共小巴服务指用公共小巴个别收取车费载客的服务。  (7)客运营业证不得转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9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1999年第50号)第III部(第6至14条)作出多项与私家小巴有关的修订。该部第11条有以下规定─  “11.过渡性条文37   在紧接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如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1条发出的牌照就某私家小巴而言是有效的,则本部并不就该私家小巴而适用,直至─  (a)该牌照届满为止;或  (b)(如该牌照是在2001年2月1日以后的某个日期届满)2001年2月1日为止。”。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  第374章 第28条考虑客运营业证的申请时须顾及的事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署长就客运营业证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除须顾及他认为与该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宜外,亦须顾及以下事宜─  (a)行政长官在有关提供公共运输服务任何政策方面的指示;(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b)根据第23条对于可予登记的车辆数目的任何有效限定;  (c)对申请人拟提供的服务的需求;  (d)其他公共运输经营者已有提供或已作计划的服务的水平;  (e)拟提供的服务的地区及道路的交通情况;及  (f)申请人拟提供的服务的标准。  第374章 第29条署长拒绝客运营业证申请的权力  (1)署长可─  (a)拒绝发出客运营业证;或  (b)在他指明的条件所规限下发出客运营业证,得包括有关以下各项的条件─  (i)持证人可使用的37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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