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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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立新、谌明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由裁量权行使案例分析案件事实:2009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骏撬窗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399弄85号101室被害人忻某住处,窃得保险箱一只,搬至户外公共绿化带处。该保险箱价值人民币999元,保险箱内有人民币30,000元、美元4,000元(折合人民币27,383元)、白18K红宝石戒指、白18K蓝宝石戒指、18K黄金仿绿宝石戒指各一枚(三枚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等首饰,以及其他各类外币等物(当时保险箱尚未打开,上述财物均在保险箱内)。李骏随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立新、谌明明,告知已窃得保险箱,杨立新、谌明明遂驾驶一辆摩托车至现场,

2、将保险箱予以遮掩后放上摩托车运出小区。三人拦乘出租车,将保险箱运至某处荒地。被告人李克银得知李骏窃得保险箱后亦到场,试图撬开保险箱未果。上述被告人遂将保险箱转移窝藏,由谌明明联系被告人陈永成。李骏、杨立新、李克银、谌明明将保险箱转移至浦东新区蔡路镇益民村被告人陈永成暂住处窝藏,李克银并提议次日找锁匠开锁打开保险箱。同年7月7日,被告人陈永成、李骏、杨立新、谌明明用切割机打开保险箱,取出上述钱财并分赃。嗣后被告人李克银从其他被告人处获得部分赃款赃物。争议焦点:公诉机关分别指控被告人李骏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立新、谌明明、李克银、陈永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案主要争议焦

3、点为,被告人杨立新、谌明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害人忻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骏盗窃被害人忻某家保险箱,被告人杨立新、谌明明与被告人李骏一起将保险箱运出小区后才真正控制了财物,所以杨立新、谌明明是盗窃案件的共犯。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骏将保险箱拿到被害人忻某住处户外公共绿地,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且李骏盗窃保险箱,事先并未与杨立新、谌明明进行合谋,杨立新、谌明明事先不知道李骏盗窃保险箱。两人得知李骏窃得保险箱后帮助李骏将保险箱运出小区,属于帮助转移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自由裁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骏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

4、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立新、谌明明、李克银、陈永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等,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谌明明、杨立新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是评定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活动,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形态等。在认定被告人杨立新、谌明明犯罪性质时,涉及定罪的自由裁量。被告人谌明明、杨立新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在于如何评判被告人李骏将保险箱运至户外时,其盗窃犯罪所处的阶段,是否已经犯罪既遂。第一种观点认为认为李骏盗窃处于尚未完成阶段,其理由为,李骏将保险箱移至被害人住处户外

5、公共绿地,虽然保险箱已脱离被害人控制,但尚未运出小区,尚有可能被小区保安人员发现和阻止,故此时李骏尚未将保险箱完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盗窃尚未完成。杨立新、谌明明到场时,盗窃尚处于未完成形态,则杨立新、谌明明与李骏一起将保险箱运出小区的行为,属于共同盗窃,应当按照盗窃犯罪的共犯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骏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处于犯罪既遂形态。其理由为,李骏窃得保险箱并移至被害人住处户外公共绿地,虽然尚未离开小区,但从通常情况来看,该盗窃被居民小区保安发现的概率是很低的,故可认定李骏已将保险箱置于实际控制之下。所以在杨立新、谌明明到场之前,李骏盗窃已经既遂。故杨立新、谌明明协助李骏将保险箱运至小区外

6、面的行为,属于转移赃物的行为,而非共同盗窃行为,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本院采纳第二种观点,对于被告人杨立新、谌明明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在此罪彼罪以及犯罪形态的认定方面,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审判实践来看,关于盗窃罪既遂形态的认定标准,刑法理论界尚有不同观点,在特定情况下,有关规范用语缺乏必要的精度,难以作进一步界定,导致盗窃犯罪既遂与否边界模糊,在此类情况之下,需要法官在定罪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合适的评判。法庭认为,在被告人杨立新、谌明明到达现场之前,李骏盗窃已经既遂。法官自由裁量的适用,涉及以下两个环节。(一)判定李骏盗窃犯罪既遂与否,在认定标

7、准上采纳“控制说”。理论界主要两类观点:一是失控说,只要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则盗窃犯罪既遂。二是控制说,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财物置于之际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如实际控制财物的为犯罪既遂;尚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犯罪未遂。在通常情况之下,被害人“失控”和行为人“控制”在时间上是同步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两者时间上可能有先后;如果在此情形中判定盗窃犯罪既遂与否,是采纳“失控说”还是采纳“控制说”,结论将会不同。究竟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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