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绑架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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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绑架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差异  绑架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定性方面,存在一些难点和疑点问题,给公安机关实践执法带来一些困惑。为正确区分三种犯罪,笔者结合一起案例,对绑架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定性作如下剖析。   案例:被告人刘某、魏某、吴某、张某伙同周某、古某经预谋后,一起抵达xx省xx市,由刘某和张某购买弯刀两把,在xx市友谊宾馆门外守侯,伺机抢劫xx市运输公司承包装饰工程承包人邓某的钱财。当日下午2时许,当邓某行至xx市运输公司后门处,被告人刘某、魏某、吴某伙同周某将邓某劫持到出租车内,按住邓的头部,并持刀威胁其不得叫喊反抗。随后,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郊区僻静处,将

2、邓某拉下车后进行威胁、恐吓,抢走邓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250元、“爱立信”318型移动电话1部,并威胁邓于当晚8点再送4万元到西关桥头后将邓放回。同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刘某、魏某、吴某三人再次向邓某索要4万元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魏某、吴某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魏、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魏、吴主观上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绑架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魏、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其当场劫持邓某并抢走邓的钱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威胁邓当

3、晚再送交4万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吴某、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魏某、吴某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现金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数罪并罚。刘某等人虽然利用出租车抢劫,但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

4、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在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

5、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犯罪的客体看,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是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将其劫持到出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财产而后又将其放掉,从其行为特征看,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顺利的实施抢劫

6、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送4万元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他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

7、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抢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二是从方式上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三是从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抢劫只能取得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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