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0诉b单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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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书标题】杨某0诉B单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声明【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审理日期】2007.10.12【调解日期】【案件分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89967杨某0诉B单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

2、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原告:杨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  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某0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所(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所)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C单位(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52004年6月某日,原告与师傅王继聪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当时

3、原告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诊治。2006年10月3日,原告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原告由父亲陪同到医院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虽然病情趋于稳定,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而且,根据医生的陈述,从医学的角度看,此类陈旧性铁锈症如果造成一眼失明,则很有可能会进一步感染发展,导致另一眼的失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

4、门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事故发生之日。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6月,但当时伤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发生,至2006年10月3日原告眼疾发作时,才

5、是涉案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2006年10月13日原告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之时,才是最终确诊涉案事故伤害的时间,也是原告得知自己所受伤害系由涉案事故所致的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从2006年10月13日医院确诊开始计算。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杨某0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被诉具

6、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杨某0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某0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杨某0的申请,调取了该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卷宗内的以下证据:  1.两次庭审笔录以及证人王继聪、傅生龙、周仁良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5  2.杨某0的医疗费凭证、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杨某0因涉案事故受到的伤害后果、该伤害后果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杨某0为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3.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最初对杨某0主治医生王祥群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杨某0眼睛所受伤害

7、在病理上的特殊性,以及铁屑溅入眼睛后因受伤部位的不同和病人感觉情况的个体差异,可能导致伤害潜伏期,并证明涉案事故与杨某0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4.杨某0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杨某0与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企业转制材料,用以证明汽车修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负责;  6.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事故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辩称:2007年4月9日,原告杨某0以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职工的名义,申请被告对其在2004年6月从事汽车

8、修理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确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但原告直至2007年4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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