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的信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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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法的信用基础[摘 要]随着我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也随着信托公司整顿的逐步完成,我国信托市场正日趋活跃。信用在信托中的作用,正象在其他商事活动中的作用一样引起人们的关注。[关键词]信用信托财产独立一、信托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信托中的“信”具有信用、信任的涵义,而“托”则是指委托、嘱托。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所有人都期望自己的财产能保值增值或用于理想目的,而大多数财产所有人又因精力、能力等原因,不能亲自管理、运用这些财产,这就需要把自己的财产托付给讲信用、可信任的人,委托其代为管理营运,这就是信托。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

2、use)。封建时期的英国,人们普通信奉宗教,教徒都愿将土地交给教堂使用以便灵魂超度,从而使教会占有的土地不断扩大。因教会土地可免除徭役,影响了封建君主的权益。为制止向教会捐赠土地,12世纪时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条例》,对未经君主和诸侯许可而向教会转让土地者,予以没收。为解决法律与宗教利益之间的矛盾,虔诚的信徒(包括法官)参照罗马法,创设了“尤斯制”(use)。其基本原理是:欲将土地赠给教会的信徒,可先将土地转让(赠与)他人,然后指定受赠人将土地上的收益交给教会,使教会能得到与直接捐献土地一样的实际利益。这一作法很快流行起来,不仅应用于逃避对土地的征用与没收,也应

3、用于摆脱长子继承制的法律限制(使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也得到土地利益),以后,又从土地扩大到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尤斯制”的实质就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获取财产权利并代为管理产业的方法,以转移、托管财产为核心的,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这也就奠定了信托制度的基础。尽管“尤斯制”一开始就受到保守者的激烈批评,但深受民间欢迎发展起来,并受到衡平法的庇护。正是衡平法的干预和推动,促进了“尤斯制”的发展,并形成了信托法律制度。由于信托反映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发展过程中人们在处分财产方面的客观需要,所以不论国王、贵族、领主如何反对,它都顽强地生存、发展、逐步完

4、善。信托从宗教目的、家族财产管理,走向社会公益,并于18世纪中叶工业革命后逐渐进入商业领域。19世纪,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使信托关系被认定为正式的法律关系,信托的受益权也成为一种法律上的财产权。信托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其基本原理得到了公认,这就是: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并不直接将财产交给他所希望帮助的人,而是将财产转移给有信用、有管理能力的受托人,由受托人经营管理,并将经营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信托的发展告诉了人们:信托法律关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信用是信托的核心,有信用才有信任、有信任才有信托。首先,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用记录充分了解,对其人品与能力

5、充分信任,才会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其次,委托人设定信托应以信用为出发点,以受益人利益为信托目的,而不是假借信托谋取自己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任何目的非法的信托都是无效的。再次,信托以托管财产为中心,受托人必须本着信用去履行“受人之托、替人理财”的使命。受托人处于受信任的地位,负有最大诚实信用义务,承担忠实地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责任,不得利用该地位为自己谋利益。最后,信托三方当事人之间都要讲求信用,委托人按约转移财产,受托人接受财产并尽管理处分职责,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每一当事人均享有自己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不欺不诈,相互协助,守信履约。

6、二、夯实信用基础、完善我国信托立法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甚为重要。我国《信托法》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并在相关制度设计时为委托人保留了财产所有权。这与世界各国对信托的理解与表述有较大区别。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明确信托财产应转移给受托人,如日本《信托法》的定义是:“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按照一定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在英美,学者一般都认为在信托中一人拥有信托财产权,同时负有为另一人利益管

7、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义务。在英国较权威的教科书对信托的定义是:“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收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信托中转移财产的占有和财产权是关键,委托人不再拥有所有权,正如1985年7月1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与承认公约》所述:“信托财产归于受托人或者代表受托人名义的其他人之下”。在英美法里,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拥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实质所有人,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双重所有在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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