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辦法-威海發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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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信用威海”建设,有效遏制各行业、各领域存在的失信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守信和失信行为的认定、激励和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参加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民事活动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及其他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依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责任主体包括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第三条11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人民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

3、南海新区的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及管理。第四条威海市社会信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和运维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威海”网站,统一归集、整理和公示各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为实施部门联合奖惩提供技术支撑。第五条市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职能部门”)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制定各自领域守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信用奖惩实施细则,依法组织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第二章守信联合激励第六条信息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存在下列

4、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守信激励对象。(一)获得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的;(二)被评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等荣誉称号的;(三)被各职能部门在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良等级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对守信激励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11(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容缺受理”和“绿色通道”等便利化服务措施,除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5、。(二)在环境保护、卫生计生、食品、药品、农产品和农用物资经营、进出口货物查验、税收检查、企业财政财务监管、劳动监察等日常行政监督管理中,减少检查频次。(三)在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申请财政性资金、政府优惠政策时,给予适当加分或优先考虑;(四)在教育、就业、创业、干部选拔、评先选优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或优先考虑;(五)在金融信贷方面,优先办理上市、融资、信贷等服务和审批事项,适当采取灵活的授信管理方式,优先纳入创新金融产品试点;(六)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发票领

6、购限量放宽至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量;(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三章失信联合惩戒第八条信息主体违法、违规、违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惩戒对象:11(一)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及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法院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法院执行的;(四)经各职能部门认定,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五)经各职能部门认定,被处以较大数额没收违

7、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六)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的;(七)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八)被行政管理部门列入行业信用监管最低等级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对失信惩戒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现场检查频次;(二)禁止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三)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五)限制取得政府投

8、资性资金和补贴性资金支持;(六)限制享受投资、税收、进出口等政府各类优惠政策;(七)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或在招投标中给予相应的扣分;(八)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11(九)限制新改扩建项目审批、核准;(十)限制设立、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十一)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证券、期货、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金融组织;(十二)作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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