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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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供热企业,是指利用热源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营

2、口市供暖办公室为我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15-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的监督管理,优先发展以供热为主的热电联产,优化配置供热资源,推广和采用建筑节能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装备,提高供热质量。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

3、、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节能减排的原则,优先利用热电联产热能,发展集中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第七条新建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由市财政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15-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不准建分散供热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

4、、环保部门逐步进行集中供热改造。对市区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供热的,应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临时供热锅炉房。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拆除临时供热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第九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履行建设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辖区供热管理部门。第十条凡涉及供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

5、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热专项规划书面回复是否准予供热。供热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供热合同进行建设,住宅小区二级管-15-网、换热站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设计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装置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供热设施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该建设项目。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

6、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的,应当由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第十二条分散供热设施并入集中供热网的,应在热网安全运行一个采暖期后拆除。锅炉单台容量在十四兆瓦以上的,作为应急备用热源予以保留。第十三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项目、供热范围,因规划调整或供热范围内热负荷与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15-

7、,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改供热规划。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接并新的热负荷及分散供热锅炉和弃管供热锅炉并网。第十五条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工程资料。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十六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器。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届满,经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居民住宅的室内采暖设施

8、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养护、更新。供热设施分界点为: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已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共用部位供热设施(包括锁闭阀、热计量表)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其费用纳入热费成本。非住宅热-15-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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