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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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背景简述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对立正式始于德国刑法学家、波恩大学教授汉斯∙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论和社会相当性理论的提出。20世纪30年代末,汉斯∙威尔泽尔在一篇论文中指出:“违法,不是可以行为人所引起的结果(法益侵害)一言以蔽之的。行为,只有属于某个特定的人的行为的时候,才是违法。该客观行为出自什么样的目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形式,当时,行为人具有什么样的义务,所有这些,和偶然发生的法益侵害一道,都对行为是否违法,具有决定作用。违法性,常常是和一定行为人有关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违法是和行为人有关的人的行

2、为无价值,因此,即便是同样的行为现象,因为参与者不同,违法的份量也不一致。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之际,和非公务员一起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时候,对公务员的处罚比非公务员要重。刑法第50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是以这种人的违法观为基础的。有时候,同样的行为,对某个人而言是正当的,但对另外的人来说,则是非法的。如利用他人合法行为的非法的间接正犯就是如此。因果的法益侵害的见解,在明确结果(侵害法益)所具有的意义方面,具有贡献,就大部分犯罪而言,其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是,这种结果也是人的违法行为的一部分,并非意味着只要具有法益

3、侵害,就能决定行为的违法性。法益侵害(结果无价值)在刑法上,只有放在人的违法行为(行为无价值)当中才具有意义。人的行为无价值,是对所有犯罪都能认可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被侵害或者受到威胁的法益)是某种犯罪(结果犯、危险犯)中的并不独立的要素。有的犯罪,虽然结果无价值,但是具有行为无价值,不能犯就是这种情况。”[德]HansWezel,DasDeutscheStrafrecht,11Aufl.,1969,S.62.转引自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威尔泽尔在这里首次提

4、出了“行为无价值论”,并且猛烈批判在当时为德国通说的客观违法论,其认为客观违法论是只看到了违法性的“结果无价值”一面的“结果无价值论”,主张综合考量行为与结果两个方面的“行为无价值”才是违法性的本质的“行为无价值论”,由此开始了德国刑法学界在“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对立。在日本,虽无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这样的概念,但同在20世纪30年代,泷川幸辰与佐伯千仞就主张违法性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提倡法益侵害说,但是当时日本的通说为牧野英一和小野清一郎等人所提倡的规范违反说,即违

5、法就是违反法规范,所以法益侵害说在当时的日本没有产生太大影响。这种情况在20世纪50年代威尔泽尔的观点被引入日本后得到进一步强化,直到70年代,平野龙一在一本教科书中写到,刑法的任务不是维持伦理秩序,而是“以具有不同价值标准的人为前提,这些不同的人在维持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所必要的基本价值,需要通过刑法来加以保护”[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49页以下,东京,有斐阁,1975。这种观点引发了日本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刑法学者被划分为两派,行为无价值论的代表学者包括:大塚仁、福田平、香川

6、达夫、大谷实、川端博、野村稔;结果无价值论的代表学者包括:中山研一、内藤谦、崛内捷三、町野朔、曾根威彦、前田雅英。两派之争也对日本刑法修改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刑法修改工作是由主张刑法是维持社会伦理秩序的手段,提倡道义责任论的小野清一郎负责的,其所起草的草案一出台就遭到了平野龙一等人的强烈反对,这种法益侵害说和伦理秩序维持说的对立,即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对立最终导致了日本政府放弃全面修改刑法。今日我们所使用的“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是日本学者对德语Erfolgsunwert和Handlungsun

7、wert的直译,现在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刑法专门用语。二.结果无价值论(一)结果无价值论简述结果无价值论从刑法是保护法益的前提出发,认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能以该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结果为基础,从科学的一般人即法官的立场加以判断,反对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等内容。简言之,结果无价值是对行为引起之法益侵害结果的否定性评价。在威尔泽尔引发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正式对立之前,即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出现了主观违法性论与客观违法性论之争。1867年,德国刑法学

8、家阿道夫∙默克尔提出了主观违法性论,他认为,法律是以具有归责能力之人为对象的要求(Gebot)与禁止(Verbot)的集合。故不法是具有责任能力之人对于法律上的要求和禁止的违反;自然事件和所有不能归责于引起者行为的结果,都无法成立不法,即“无罪责即无违法”。同年,冯∙耶林首次在民法领域提出“无责任的不法”。之后,亚历山大∙洛夫勒提出了客观违法性论,并主张某些自然事件也可以具有违法性。他认为,法秩序是否具有现实的效力和它是否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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