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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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 一、立法背景在《企业所得税法》通过以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伴随着社会结构和经济体制的重大调整而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区分企业所有制形式,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所得税分别规定,分别立法。第二阶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企业所得税制度改变了区分所有制的模式,改以区分内外资企业立法,分别统一了外资企业所得税和内资企业所得税。 从20多年的实践看,《外资所得税法》对于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增加税收、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例:07、8止,外资企业61.9万户,实际利用外资7338亿元,已经连续13年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86年外资税收占工商税收1.21%,90年达到2.22%,开放后GDP年均增长9.7%,其中2.7%来自于外资,06年外贸总额达到17606.9亿元,世界第三位,外贸依存度达到65%。 01—07年税收增长:21.6%、15.2%、16%、25.7%、20%、21.9%、31.4%;01---06年GDP增长:10.5%、9.7%、12.9%、17.7%、14%、10.7%。06年税收37636.27亿,07年税收49442.73亿。两法并存的问题:1、税基不统一-----外资据实扣除,内资限制扣除;2、税率不统一-----外资15%、24%,实际税负14.89%,内资33%、18%、27%,实际税负24.53%; 3、优惠政策不统一4、税收征管和资源配置低效率----“假投资”、“返程投资”,商务部统计有三分之一的外资来自于内资的返程投资。另外,降低综合税率是世界趁势-----2000年—2006年OECD30个国家年均下降1%,英国:08年开始计划30%下降到28%,德国:38.9%下降到29%,世界上159个国家、地区的年均税率28.6%,亚洲18国26.7%。“简税制、低税率、宽税基、严征管” 二、立法原则(一)公平税负原则(二)落实科学发展观原则(三)发挥调控作用原则(四)参照国际惯例原则(五)理顺分配关系原则(六)有利于征收管理原则 三、企业所得税解读法条一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人范围的界定,直接体现到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程度,它是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要素之一。根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内资企业以独立核算来界定纳税人。原外资企业法则以依法注册登记来界定纳税人,基本是以法人作为外资企业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与原税法相比,本法对纳税人的定义作了较大的改进。 法条二: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类,以及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定义的规定。法条五: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是对原内资税法第四条和外资税法第四条进行修改后形成的,主要是增加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内容,使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更加准确和完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而原内资、外资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 法条六: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具体包括九类收入。法条七: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本条是关于不征税收入的列举性规定。本条是原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所没有规定的,是本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部分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目前,我国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半政府机构(比如事业单位)的形式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其他复杂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等。 这些机构严格讲是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其收入的形式主要靠财政拨款以及为承担行政性职能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等,对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税没有实际意义。当然,为了保证税法的严谨,税法还有兜底性规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本条中涉及的不征税收入项目的具体如何界定。 法条八:本条是关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定。   本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基本条件,同时明确了税前扣除的主要内容。 企业所得税的核心之一是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从企业所得税的原理上,应纳税所得额为应税收入总额减去税前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条九: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条是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原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经国务院批准,向特定非公益性组织和行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所得税前扣除。 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所得税前扣除。本法在综合考虑原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和计算依据,以规范和促进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前扣除。 法条十:关于八类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法条十一:七类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本条是关于准予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原则性规定,并列举了税收上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项目。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原内资、外资税法是放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增加本条款的原因是,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它放在正式税法中,更能增强其法律地位,而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放在国务院的法规中,法律级次偏低。 一般来说,企业的固定资产支出,具有数额大、长期受益的特点,即固定资产支出的效益体现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按照企业所得税关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通过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而不能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扣除。这是各国公司所得税关于固定资产税务处理普遍采取的方法。我国也不例外。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本法明确了在会计上可以计提折旧但在税收上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项目。 法条十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四类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原内资、外资税法中是放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的。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原税法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放在国务院的法规中,法律级次偏低。 一般来说,企业的无形资产支出,具有数额大、长期受益的特点,即无形资产支出的效益体现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按照所得税关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通过摊销分期在税前扣除,而不能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扣除。这是各国公司所得税关于无形资产税务处理普遍采取的方法,我国也在税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税前扣除项目的相关性、财务会计的处理以及税法的其他规定,新税法明确了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额的项目。法条十三:四种长期待摊费用可税前扣除。本条是增加的条款,原内资、外资税法中是放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的。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法将其放在正式的法律中,比起原税法在国务院法规中的规定,法律级次更高,也更能突出其重要性。 在税务处理上,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个纳税年度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长期待摊费用尽管是一次性支出的,但与支出对应的受益期间较长,按照收入支出的配比原则,应该将该费用支出,在企业的受益期间内平均摊销。税法上也不可能以牺牲国家税收利益为代价,允许企业将跨越一个以上纳税年度的费用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 法条十四: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原内资、外资税法及实施细则中均未对此作出规定。本法中增加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说明投资资产在企业资产总额中占有的比重日趋增大,投资活动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这主要得益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入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税务处理上,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和混合性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一)权益性投资,是指以购买被投资单位股票、股份、股权等类似形式进行的投资,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的产权,是被投资单位的所有者之一,投资企业有权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 (二)债权性投资,主要指购买债券、债权的投资,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以契约形式规定了还本付息的期限和金额,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只有投资本金和利息的索偿权,而没有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权。(三)混合性投资,是指兼有权益性和债权性的投资。 本法之所以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和让渡资产使用权等,企业为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购进的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油气资产等,其价值会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转移到产品、劳务中形成产品、劳务的成本,或为企业管理服务而形成企业的管理费用,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取 得应税收入,同时实现了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价值补偿。但对外投资活动所形成的投资资产,是企业行使其资本所有权或债权的凭据,企业据此取得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或利息,在投资持有期间,除非企业增加或减少对投资企业的股权或债权,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应发生变化,特别是对其折旧或摊销。因为对一般企业来说,投资资产的折旧或摊销很难归入产品或劳务的成本,又不属于管理费用的范畴, 很难实现价值补偿,同时投资资产价值的自行降低又容易丧失对所投资企业的权益。第二,企业为生产经营所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其价值会不断发生损耗,因而需要以折旧或摊销的方式,将损耗的价值在税前扣除。但投资资产价值并不是由企业本身所决定的,主要取决于所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因而投资资产价值本身是否会发生损耗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按照税前扣除的确定性原则,对投资资产不能计提折旧或摊销额。 第三,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等必须从根源与性质上与所取得的应税收入直接相关。据此原则,当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没有投资收益分回时,企业的投资成本是不能税前扣除的;而当企业取得投资收益时,因为投资收益是税后利润,当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一致时,该投资收益一般作为免税所得处理。由于取得投资收益为非应税所得,所以,其投资成本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四,对外投资,特别是长期投资,一般具有数额大、长期受益的特点,其支出的效益体现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按照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而不是当期费用一次性扣除。因此,企业的对外投资,在持有期间,不允许折旧或摊销,更不允许作为费用直接扣除。但在企业收回、转让、处置投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相关投资资产的计税成本。 法条十五: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原内资、外资税法在实施细则中对此有具体规定。本法中之所以新增此条款,一方面因为存货成本构成了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作出税收上的规定,有利于贯彻收入成本配比的原则,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入库; 另一方面,存货成本的结转也是资产税务处理的重要一环,对其进行明确,有利于资产税务处理条款的完整性。另外,我国2006年新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对存货成本结转的具体方法也重新进行了明确,为协调税法与会计的差异,减少税收管理成本与纳税遵从成本,也有必要对存货的成本结转进行重新明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金也应当予以结转。 税法上也允许企业按照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并在税前扣除,但不允许企业采用后进先出法结转已售存货的成本。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后进先出法主要是基于一个通货膨胀的市场环境下,物价迅速上涨,存货流动速度较慢,为了使存货结转成本更接近现行成本从而达到与现行收入相配比而采取的一种稳健的成本结转方法,以减少虚增利 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物价变动的影响。但使用后进先出法,由于加大了当期存货的成本,在减少了虚增利润的同时,也降低了当期的企业所得税贡献。第二,后进先出法的采用主要是基于一个通货膨胀的经济环境,但是,当前全球价格指数已呈现出明显的持续下降趋势,世界经济面临日益增大的通货紧缩危险。这主要是因为:(1)信息技术革命(2)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产业分工和转移模式出现新的变化(3)世界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全球贫富差距扩大,加剧了总需求不足的矛盾 (4)许多国家长期奉行以反通货膨胀为首要目标的宏观经济政策,在有效地降低了全球通货膨胀率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目前全球一般价格水平走势低迷的局面。第三,后进先出法在消除通货膨胀影响方面并不是一种理想的方法。因为随着企业的连续经营,存货不断流转,以前购进的存货成本可能要等到若干年之后才能得以结转,而若干年之后,这些存货的价值很可能已经面目全非了,这实际上并不利于对存货的管理。 第四,即使像香港这样自由的地区也对后进先出法的应用有所限制,发达国家在税收乃至会计上限制使用后进先出法的情况也很多。改进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号——存货》取消了后进先出法,我国2006年新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也取消了后进先出法,应该说我国在税收与会计上取消后进先出法也是顺应了国际税收、会计界的潮流。 法条十七: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本条是新创设的条款,是对原内资、外资税法的一个改进和完善。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很多企业直接走出国门,开拓国际市场。对于这种跨国经营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进行税收管理,是摆在我国财税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这就是本条款制定的主要背景。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实行汇总纳税,表面上看只是税收征收管理方法的改变,但由于汇总缴纳允许各个机构之间的盈亏相互抵补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部分减少了汇总企业的应纳税额,其实际是给予了汇总纳税企业一种税收优惠。 这主要是针对原税法而言,在原税法的框架下,对企业各个独立核算、独立纳税的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纳税,实际上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但在新税法的框架下,对企业成立的各个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纳税,是法人所得税制的内在要求,而不是一种税收优惠。 因为本法实际上实行的是法人所得税制模式,其纳税单位已不是原内资税法的独立核算单位,因此,理应对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内外资分支机构统一计算盈亏,实行汇总纳税。但本法却规定了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国内税基,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如果允许境外亏损弥补境内盈利, 由于对境外营业机构的税收管理难度相对较大,则很容易引发企业通过非正常手段虚增境外亏损的动机,从而对国内税基造成侵蚀。虽然企业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能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是企业发生在境外同一个国家内的盈亏还是允许相互弥补的。这也体现了我国在处理跨国所得税事务时所坚持的“来源地优先”的原则,即发生在一国的亏损,应该用发生在该国的盈利进行弥补。企业所得税法正是按这一办法进行操作的。 法条十六: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是对原税法的补充和完善,也是资产的税务处理这一部分的重要内容。资产的税务处理包括资产的确认、计价、折旧或摊销、处置等几部分,资产的处置是资产税务处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税法有必要对资产处置环节所得的确认规则进行明确。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有若干条款是在说明资产持有期间的税务处理,企业在持有资产期间,会依靠对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取得相应的经营所得和投资收益,同时其合理的折旧或摊销(投资资产除外)也允许在税前扣除。在企业不准备继续持有资产时,即在转让或处置资产环节,也会取得相应的收益。按照 成本收入配比原则,也应该扣减相应的成本和费用,最后实现的所得或亏损,称为资本利得或资本利亏。税法中作出这条规定,即是对资本利得或利亏计算规则的说明,根据其所得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配比原则,企业转让资产时,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法条第十九: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实是如何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是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本条是新创设的条款,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没有对此给予明确规定。创设此条款的原因是,本法中创设了非居民企业的概念,为了行使收入来源地的税收管辖权,就必须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明确规定,以利于预提所得税的计算与征收。 法条二十二: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原内资、外资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只是简单地表述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没有将税收优惠政策中有关直接减免税额的规定体现出来,给纳税人的信息不全面,即纳税人看到这个公式后,仍然不知道到底应当缴纳多少税款,自己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到底应当在哪一个环节实现。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通过两种方式让纳税人充分了解各种税收优惠的实现环节:一是凡有关在收入中予以免除或者扣减的优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现(见本法第五条);二是凡有关低税率和直接在税额上予以减免或者扣减的税收优惠,应当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实现,这就是本条规定的内容。所以,修改后的本条,不仅仅规定了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而且明确了本法规定的低税率和直接减免或者扣减税额的税收优惠是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实现的,这是对原内资、外资税法有关规定的一个改进和完善。 本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其次,将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该企业所得所适用的税率,得出没有减免或者抵免税额前的企业应纳税额。根据本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被认定为不同类型的企业,其适用的税率是不同的,如被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适用税率是20%; 被认定为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其适用税率为15%;其他的企业则适用25%的税率。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后所计算出来的金额,就是没有减免或者抵免税额前的企业应纳税额。再次,计算出企业享受的可以减免和抵免税额的优惠数额。将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得出的金额,并非企业的应纳税额,还应减去企业享受的可以减免和抵免税额的优惠数额。减免税额,是指本法在“税收优惠”一章中规定的,企业享受的直接减免税额。 抵免税额是指本法在“税收优惠”一章中规定的投资抵免优惠,即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直接的减免税额,加计扣除、减计收入、低税率、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和投资抵免等,在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中反映的是直接的减免税额和投资抵免,而加计扣除、减计收入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优惠方式,都只是涉及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就已考虑。 当计算出企业可以减免或者抵免的税额后,它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后得出的数字之差,如果不存在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际税收抵免情形,该数额就是企业最终实际应该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法条二十三:是关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如何进行税收抵免的规定。 为了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促进本国中的企业“走出去”,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采取国际税收抵免的方式来消除对本国企业的国际间重复征税问题。本条就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为消除我国企业因为“走出去”而产生的所得税重复征税问题,促进我国企业“走出去”,而专门规定的国际税收抵免。对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规定了可以实行税收抵免。 但是对于同一性质的税收抵免,各国的具体做法又不尽一致,主要有限额抵免法、免税法和扣除法三种方式。限额抵免法、免税法和扣除法均是缓解和消除国际间企业所得税重复征税的方法。相对而言,免税法对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完全免税,能够较为彻底的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但意味着企业所在国放弃了征税权,不利于保护企业所在国的税收利益,目前世界上已很少国家完全采取此种方法; 扣除法是将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作为一项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这种方法虽然能够保证企业所在国的税收利益,但消除重复征税的力度相对较小;限额抵免法则是允许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在一定限度内予以抵 免,较好地兼顾了保护企业所在国税收利益与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的需要,既保证企业所在国税收利益不受过大损失,又有利于在较大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的问题,因此,它是一种相对较优的方法,也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法采用了限额抵免的方法,来缓解和消除企业中可能存在的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原内资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 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原外资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与原内资税法、外资税法的这两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的税收抵免更加明确、具体,对于可抵免的所得税税额范围、抵免方法,以及对于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如何往后抵补等作了明确规定。 法条二十四:是关于特殊情形下居民企业可实行税额抵免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如果再全额并入其获得者的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则会出现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特别是经过的投资层次越多,融资结构越复杂,重复征税的程度越严重。因此,消除公司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 扭曲投资方式和融资结构、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原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对于此种情形下的税收抵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征税,防止税收政策扭曲投资方式和融资结构,鼓励本国企业“走出去”,在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基础上,本条补充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 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本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可以实行税收抵免情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法条二十六:规定了企业免税收入的种类。 本条是首次在税法中正式引入“免税收入”这一概念。现行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都未对免税收入进行过规定,只是在一些具体税收政策中规定对一些收入项目免予征税。免税收入是指对企业的某些收入免予征税,即允许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这些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最大区别 在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税制原理上就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免税收入则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按照税制原理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国家出于某些特殊考虑而允许其免予纳税。因此,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则属于税收优惠。法条二十七:是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在对原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进行调整、整合后形成的。考虑到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范围日益多元化,一家企业涉足多个行业开展经营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税法需要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的往往只是其中某些项目的所得而非企业的全部所得,因此,本条将减免税的对象定位于企业从事某些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 这样,即使企业的主业不在优惠范围之内,但其从事了税法规定的优惠项目,也可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本条规定的减免税额,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过程中可以减除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额。本条规定的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所得分为以下五类。 法条二十八: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规定的税率优惠的范围包括两类主体: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优惠属于新增的优惠项目;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是在对原税法中规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后形成的。 法条二十九: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的规定。本条是在对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和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整合后形成的,对外资企业来说,这是一项新增的减免税优惠。 我国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衔接,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考虑到目前企业所得税收入属于中央和地方分享收入,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原规定相比,本法将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也纳入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减免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的所得税进行减免时,并不能减免全部税额,而只能就其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进行减免。自2003年起,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入分享比例为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因此民族自治地方只能对企业应纳的所得税的40%部分进行减免,而且减免权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对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的减征或免征数额,也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过程中可以减除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额。法条三十:是关于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规定---研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的工资。 本条规定的加计扣除优惠分为两项:对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是对原优惠政策的延续;对安置特殊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优惠是在对原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转变优惠方式并进行整合后形成的。加计扣除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允许企业在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再允许其对某一类成本费用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本条规定的加计扣除优惠分为以下两项:(一)研究开发费用为了鼓励企业自主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原税法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即如果企业当年开发新产品的研发费用实际支出为10000元,就可按15000元(10000×150%)数额在税前进行扣除,在税前多扣除5000元,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可以少缴所得税1250元,以体现对研发支出的鼓励政策。 (二)企业安置特殊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为了促进就业,国家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方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其优惠对象包括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四残”人员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的企业,以及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等,这些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各不相同,优惠内容也有所差别。 由于优惠方式大多为直接减免税,而且优惠条件和力度有所差别,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很多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为享受税收优惠而弄虚作假,甚至租用残疾人员或下岗人员的优惠证件以骗取税收优惠;另一方面,企业只要达到基本条件就可以享受直接减免税,不利于引导企业更多地安置特殊就业人员。而且同是安置特殊就业人员,但优惠政策又不一致,很容易引发彼此之间的攀比。 新税法对该项政策做了适当调整,在本条第二项中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与原政策相比,新税法中规定的优惠政策主要有两点变化:(1)将优惠范围扩大到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有利于鼓励社会各类企业吸纳特殊人员就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2)实行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法条三十一: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本条是在对原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进行规范形成的。 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于2005年制定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9号),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创业投资是指向成长性企业(不含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2007年国家出台了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法中沿用了这条政策,同时为了给将来的政策调整留有余地,本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办法,属于间接税收优惠。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理,企业的对外投资额是可以收回的,不属于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允许企业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也是一种加计扣除优惠。 法条三十二: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本条是在对原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中关于加速折旧的规定进行整合后形成的。加速折旧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纳税人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初期提列较多的折旧,以后年度相应减少折旧额,从而使纳税人的所得税负得以递延的一种优惠方式。严格来说,加速折旧仅指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加速折旧方法,不包括缩短折旧年限。 但由于折旧费用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之一,不论是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还是实行加速折旧,都可以减轻纳税人在最初几年的税收负担,因此广义上的加速折旧也可以包括缩短折旧年限。 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资产使用强度大或更新快而导致其使用寿命缩短,对这类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更符合其实际的使用寿命;另一种情况是国家为鼓励企业加大对固定资产的投入而允许其对某些资产实行加速折旧。 我国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长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允许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但一般不允许缩短折旧年限;外资企业所得税则允许对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以及长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缩短折旧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 只是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对确实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自行确定,报税务机关备案。为了继续发挥加速折旧这一间接优惠方式的作用,参照国际经验,本法保留并统一了对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政策,本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法条三十三是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减计收入。条例99,符合目录规定,减按90%计收入。法条三十四: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法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法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法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法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法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 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法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法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法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征收管理法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上,本法有关征管的法律规定优先适用;本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纳税地点企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地点;居民企业登记注册地在境内的,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有多个机构、场所的,选择一主要的机构、场所;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由所得支付人代扣代缴税款,即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第51条 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纳税的条件要求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停止、关闭机构、场所的,应当事先向负责汇总申报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也应当事先向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审核批准的要求汇总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机构、场所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机构、场所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非居民企业按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50条第2款 汇总纳税的处理原则(方案)“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节”目的:调动所在地税务部门的积极性;进行财政分配和调节; 适用范围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对实行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 税收管理的要求信息传递总机构应向分支机构传递信息;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传递信息;启动信息化管理系统“信息采集、信息交互、查询分析、评估协查、信息维护”五个模块 合并纳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52条 我国现行的汇总(合并)纳税制度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备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其他企业; 企业集团合并纳税问题改革的原因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由于该政策仅限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企业,使其他企业集团处于不平等竞争的政策环境; 税源的不公平转移。引发所得税源由较不发达地区向总部所在地的发达地区转移,造成税源的不公平转移;增加所得税管理难度。必须依靠总机构和成员企业所在地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密切配合,才能实现合并后应纳税款的预缴和汇算清缴工作,增加管理难度。 我国合并纳税制度的改革(方案)现行的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执行到2007年12月31日止;企业集团不再实行合并纳税;个别企业集团确需给予合并纳税政策照顾的,报请国务院另行批准 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法》53条公历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实际经营期: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终止经营活动;其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清算期间: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申报月份或季度申报:月份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年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清算所得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前报送的资料: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税款预缴按照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计算预缴;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计算预缴;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计算方法;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 货币计量记帐本位币为RMB,所得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RMB计算并缴纳税款。 汇率的确定预缴税款时,按照月度或季度最后一日的RMB汇率中间价;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RMB汇率中间价; 查补税款或退税的,应按确认查补税款或退税时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的RMB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附则制定优惠政策过渡措施的考虑在本法实施的同时,对符合条件的老企业予以过渡性税收优惠。为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税负增加的影响,保证老企业能够平稳过渡,减少社会震动;为体现中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延续性,有必要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优惠; 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有必要对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企业继续实行所得税优惠政策;哪些优惠政策可以过渡?“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的低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5+1”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西部大开发地区国家鼓励类企业; 有关税收优惠过渡的规定(一)--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第1款 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指3月16日前已办理注册登记;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法及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有具体优惠政策的国发文件;低税率:15%,24%;逐步过渡:不是均匀过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主要理由登记注册是企业设立的最终标志;现行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法均以企业是否进行了登记注册为准;统一采用这一办法,政策界限一致,也有利于管理。 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过渡方案享受15%低税率的老企业,拟从2008年起的5年内,按照“15%税率逐年分别加3、2、2、2、1个百分点”的办法逐年递增税率,在2012年达到25%的法定税率;享受18%低税率的老企业;(同上)享受24%低税率的老企业,拟在2008年一步过渡到25%税率。 有关税收优惠过渡的规定(二)--定期减免税的过渡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第1款 对尚未获利的企业,其过渡优惠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享受“两免三减半”、“两年免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可按原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年限,享受至期满;减半的税率是指法定税率(25%)的减半 有关税收优惠过渡的规定(三)--特定地区的优惠过渡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第2款 “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5个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在上述地区内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区内外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区内外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有关税收优惠过渡的规定(四)--其他鼓励类企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第3款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该项政策继续执行到2010年到期;到期后是否延期暂不明确规定,届时另行研究,并上报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说明和要求按原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年限开始计算免税期,但应按照新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新税法实施后最长不超过10年的期限内享受尚未期满或尚未享受的优惠。享受定期优惠过渡措施的企业,不得再享受关于低税率5年过渡优惠办法。 对于可以享受低税率和定期过渡优惠办法的企业,可以选择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执行,但不得重复享受。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同时符合新税法有关优惠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确定享受其中的一种优惠政策;优惠政策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比照执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的税收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关系协定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与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国内法与税收协定孰优的原则例:我国与别国签订的协定中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预提税的税率有5%、10%和15%的,但现行外资税法对外商投资者来自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免税,二者如何适用?--孰优原则,可以免税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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