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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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度  篇一:浅析美国集团诉讼制度  浅析美国集团诉讼制度  摘要:对于集团诉讼,在美国法院内部、公共部门之间以及学者之间展开的争论异常激烈,它在促进公共利益,节约诉讼成本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在我国,几乎所有的研究者都提到了美国集团诉讼的价值及其优越性,并提出了对该制度的引进的设想。本文以美国集团诉讼的历史演变为切入点,对该制度的诉讼效益和正当性进行分析,同时研究美国集团诉讼出现的弊端,来探讨我国在引进该制度方面所面临的困境和解决途径,以期推动我国群体诉讼的发展。  关键词:美国集团诉讼诉讼效益正当性困境  一、集团诉讼

2、在美国的演变  一般认为,集团诉讼始于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17世纪,衡平法院的大法官通过“息诉状”(billofpeace)发展出了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action)制度,即准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构成临时的诉讼集团,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而且诉讼中被代表的其他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的效力及于所以共同的利益人。这种代表诉讼可以说的是现今集团诉讼的前身。集团诉讼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集团存在的拟制性。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上的考虑,它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名义起诉时被法院认可而存在,同时将随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亡,代表人并无限制。其次,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代表集团成员行使诉讼权利,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地参加诉讼,最终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所有的集团成员有效。判决效力的直接扩张性,判决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被代表的成员以及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那些集(转载于:小龙文档网: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度)团成员也同样有拘束力。判决这种扩张力,天然带有一定的群体性质,一般原告不需参加庭审,不需交纳诉讼费,不需聘请律师,总之甚至不必知道所发生的集团诉讼

4、,却能受到判决的约束,享受到判决带来的利益,这对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简直就比行政命令还要好。  19世纪集团诉讼跨越了大西洋进入了美国,从此集团诉讼在美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1842年到1912年,联邦法院的集团诉讼一直受联邦《衡平法规则》  第48条的调整。该规则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人数众多以致无法全部到庭参加诉讼,那么法院可以决定由某些当事人代表所有的有共同或相似利益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诉讼结果对于那些具有相似情形的缺席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为了对提出的问题获得一个最终的判决,法院常常忽略《衡平法规则》  第48条的规定,而宣

5、布判决对集团所有的成员都有约束力。1912年《衡平法规则》第38条取代了1848年《衡平法规则》第48条。规定了如果涉及的问题对构成集团诉讼的众多人而言是一个既有共同或普遍利益的问题,同时构成集团诉讼的人数众多在让所有人出庭都出庭不实际的情况下,集团诉讼的一人或者数人可以代表全体起诉或者应诉。但该规则对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问题仍然模糊而不确定。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出台,该规则取消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并在第23条对集团诉讼做出了规定。由于该规则对集团诉讼缺乏系统严谨的规定,尤其没有规范集团诉讼的具体程序,因此,美国在1966年对《联

6、邦民  篇二:美国集团诉讼和德国团体诉讼各有什么特点  美国的集团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各有什么特点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的特点  (一)概念及构成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所谓集团诉讼(classaction),是指由一人或者一小部分共同诉讼人代表自己、并且同时代表具有共同利益的一大批人或者全体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形成集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是原告一方,又可能是被告一方。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的集团诉讼案件是由原告一方形成的。①  1、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  第一、集团人数众多;  第二、诉讼理由,该集团内部有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 

7、 第三、代表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  第四、代表当事人能够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代表人资格必须合格。  集团人数众多,是指全体成员的合并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但究竟“人数众多”的界限是多少,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法官结合个案自由裁量。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同时对于代表资格的审查十分严格。  2、审查诉讼代表的资格①《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汤维建主编中国监察出版社,第118页。  诉讼代表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必须有正常的精神状态;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还要具有责任感;并且其提出的请求要与集团利益一致。  

8、在美国代表人是毛遂自荐的,但是却接受法官的严格审查。法官对于诉讼代表人行使自始至终的监督权,美国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与一般的代理人不同,其代理权的获得并不需要有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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