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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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70704(颁布时间)20070801(实施时间)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文号)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二00七年七月四日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

2、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费征管权限代征。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

3、,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第七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由用户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后,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和先征后返的方式,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核减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持有《特困职工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生活用自来水每户

4、每月用水量不超过8立方米的,按征收标准的70%收费;每户每月用水量超过8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标准收费。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及解缴程序和方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5%执行。第十二条 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

5、发区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一)向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二)污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三)支付代征手续费。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当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以及下一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由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6、后执行。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财政、环境保护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和质量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要依据。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并可处应缴数额2倍的罚款。本条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

7、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未能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对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达标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者扣减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二)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三)擅自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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