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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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浅析2012年3月14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成为此次刑诉法修正案中公认的最大亮点。我们认为,此处的“人权”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浅析2012年3月14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成为此次刑诉法修正案中公认的最大亮点。我们认为,此处的“人权”主体除了大家普遍关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更应当包括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为此,本文试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做一探讨。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内涵及其性质界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

2、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救助的制度。因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所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不同于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也不同于国家赔偿制度,而是国家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依法给予一定救助的一种法律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作为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给予的一种救助。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同时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法律精神中的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都源

3、自正义。具体到刑事法,公平正义为其首要价值。而在被害人救助理论框架下,对于被害人的关注乃是正义价值的要求。公平正义视野下的犯罪论和刑罚论,被害人是不容忽略的,当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应有赔偿时,只有国家给予被害人以救助,才能真正实现正义的法治。司法实践中,一定数量的刑事被害人之处境令人同情。比如,大众耳熟能详的张君、靳如超、马加爵、邱兴华等案件中,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因为他们自己及其家属没有赔偿能力,使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变成了法律白条,进而导致了被害人及其家属“人财两空”。如果不对他们的伤害进行抚平,不仅是对他们的二次伤害,而且极易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矛盾。实

4、践中,很多上访案件就属于此类情形。更有甚者,由于长期得不到赔偿,被害人心理发生逆变,又反过来报复社会,成为了新的被告人。上述情况表明,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现由自发的、零星的救助向规范的、统一的国家救助过渡,既符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国家支持该项制度的能力,也能满足刑事被害人的心理预期,从而平衡刑事被害人与社会其他困难群体在国家救济体系中的利益关系,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三、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一)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

5、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二)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底线为标准。(三)补偿有限原则,是指补偿数额有限,补偿范围有限,受补偿对象有限。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金额应坚持有限原则,并且国家补偿金额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补偿的范围应

6、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补偿的对象范围应限制为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国家补偿,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憎多粥少”的局面,受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四、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路径选择(一)被害人的界定。刑事被害人应限于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

7、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且无法从加害方获得有效赔偿的人,包括死亡人员生前抚养、赡养的人。(二)救助机构的设立。可设在各级政法委员会的名下。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在所难免。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因犯罪所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诸主体中哪一个单位来救助都不太合适。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因此救助机构以设在政法委的名下最为合适,可由各方面专家组成专门

8、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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