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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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2、第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的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发生的争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劳动争议;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受理的劳

3、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人数在四人以上不满十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也可视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五)项的劳动争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其他各项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

4、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国营企业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组织的集体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该委员会成员中选举

5、产生,一般可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企业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并对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杭州市区的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中央、省、市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市)境内的县属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区属企业、境内私营企业和区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

6、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该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参加仲裁活动。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政府经济综合管理机关的代表。  三方代表人数相等,每方一人,由各方负责人担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7、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可授权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也可向有关部门聘请若干名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当

8、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仲裁决定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五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加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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