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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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与法人人格权[摘 要]人格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被用做区分人与人的技术工具;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律中,人格一词所指的应该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一般的地位。然而,对于人格权来说,自然人享有是基于其自然伦理之属性,或者简言之即为“理性”及“尊严”;法人无“理性”及“尊严”可言,故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一说法即有不妥之处。[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权尊严一、人格之内涵“人格”这一概念产生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

2、书籍的一章。在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只有家长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而“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带的面具引申而来,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在罗马法时代,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人格,即只有同时具有这三重身份的人才能被叫做“caput”,才能成为交易之主体,而其他人,要么是奴隶,要么是从属者,要么是外邦人,都不具有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可见,在当时,人

3、格这一概念带有明显的“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1]的特性,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2]之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将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导入社会生活。法国大革命彻底打破了这之前的社会身份制。《人权宣言》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以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其中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e)的人。[3]在《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从此,身份制在其它国家也逐渐被废止。既然在法律已经宣告天赋人

4、权、人人平等,那么在法律之中再规定每个人的人格平等似乎有显多余。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4]上述人格的含义彼此之间似乎有着矛盾:第一种含义指人格为权利主体,第二种含义又指人格为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主体之所以能成为主体的资格,或者称为可能性,这是主体本身应有的属性,“一个是主体本身的东西不可能同时又是主体的某种属性。”[5]

5、那么这个概念似乎既指代主体本身,也指代主体所具有的属性,这未免有不妥之处。张俊浩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在法律语言中,人们也使用‘法律人格’这一术语。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而人格却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与法律人格不等值。”[6]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7]按照星野英一的观点,所谓的“法律人格”指的就是“主体”,而权利能力所指的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或者叫做可能性。由此可看出两者观点的不同。在我看

6、来,不论人格或是法律人格所指代的应该是人或者团体作为法律上之主体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在《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的表达。德国民法在创制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8]在此问题上德国民法立法者的确用心良苦。虽然前述不论人格或是法律人格所指代的应该是人或者团体作为法律上之主体的一般的法律地位,但是人格与权利能力这两个概念还是有区别的。人格是比权

7、利能力更为抽象的概念,它只是表示一般的法律地位,而并未强调享有权利的范围如何。二、人格与法人法人这一概念是近代民法的一大创制。虽然在罗马法上没有抽象的法人概念,但是罗马法学家对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早有研究。法人作为法学用语,是意大利在人格权理论上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所谓特别人格权是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还是特殊,不可否认的是人格权都应与人的自然伦理属性相联系,体现人的“尊严”、“自由”和“安全

8、”,而不应该具有丝毫的金钱财产因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这些显然不能用金钱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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