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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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其中第13条对之前的《刑法》第388条进行了补充,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该罪名的设立,无疑在立法上严密了我国打击腐败的刑事法X。但对于此罪名的解读,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而体系性的司法解释亦未出台。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罪名的适用依旧十分谨慎。欲使此罪名在实践中得到充分适用,学界与实务共同接受的成熟理论至为重要。  关键词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密切关系人  简介:张伟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  :D924:A:1009—0592(2012)09—008—02  一、正确理解密切关系人  首先,应正确认定密切关系人。密切关系人是是否具有“影响力”的条件之一。密切关系人的范围应适中,既不能放纵犯罪,也不能打击面过宽。近亲属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相结合,其他密切关系的人也应作宽泛的理解,主要是看双方平时的关系是否密切,能否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行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认为是对受贿罪的扩张,意在打击受贿罪无法涵盖的受贿行为。但不容否认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身又与

3、受贿罪存在着重要的区别,这种区别首先体现在两者所侵犯法益的不同。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主体要件,在这一点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虽然仍存在一定争议,但其不以国家工作人员为必要却显而易见。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如认定其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似略显牵强。  笔者以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侵犯之法益,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更为妥当。因为收受贿赂者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

4、其犯罪之实现却必须通过有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贿者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不当的影响,进而操纵其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在此犯罪过程中显受侵害。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方面是就职务行为本身独立于不当影响而言的公正性,此为客观层面;另一方面则是社会公众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是谓主观层面。就前者而言,受贿行为只有实际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时,法益始受侵害。而依据后者,则受贿行为本身就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论

5、实际职务行为受影响与否。  考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明确其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由此应可断言,此罪所侵害之客体以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客观层面为限。  二、正确认识受贿的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较为特殊,传统的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分类在此罪中面临着两难的困境。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罪的主体应包括五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从字面上理解,此罪应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离

6、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都属于有明确界限的主体,在实践中认定应无困难。但所谓“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上两类主体简称为“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却容易引起争议。  关于关系密切人的认定,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承认“关系密切人”属于特殊主体,并主张其认定应以社会的一般认识为标准,即根据普通人的观念,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紧密,来往频繁,感情深厚,就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第二种观点否认“关系密切人”属于特

7、殊主体,主张以行为人客观上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的影响作为判定“关系密切人”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即可将其视为“关系密切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关系密切人”的主体是介于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就法律规定而言,其应属于特殊主体,但实践中只需客观要件完备即可认定行为人属于“关系密切人”。  上述第一种观点虽然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但所谓社会一般认识标准却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恐难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其

8、中第13条对之前的《刑法》第388条进行了补充,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该罪名的设立,无疑在立法上严密了我国打击腐败的刑事法X。但对于此罪名的解读,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而体系性的司法解释亦未出台。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罪名的适用依旧十分谨慎。欲使此罪名在实践中得到充分适用,学界与实务共同接受的成熟理论至为重要。  关键词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密切关系人  简介:张伟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D924:A:1009—0592(2012)09—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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