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的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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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木的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探析一、案情简介2012年1月村民吴某在当地发现了一根长达34米的乌木。2月9号吴某雇佣一辆挖掘机开始挖掘乌木。后当地派出所到达现场阻止吴某继续挖掘,随后当地政府调集力量将乌木挖出并保存。2012年7月3日当地国资办召集文管、林业、等部门共同研究并答复吴某:乌木归国有,奖励7万元。对此处理结果吴某并不认可。2012年7月8日吴某正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2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乌木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吴某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裁定中止诉讼。吴某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省

2、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乌木的法学法律属性问题(一)乌木属于文物,应国家所有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列举式规定可以归纳,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其典型特征在于与历史上的人类活动有关,具有了解过去的学术研究价值。虽然乌木深埋地下千百年,但实在没有证据表明其与千百年前的人类活动有关。其所具有的巨大价值存在于经济方面,而很难判断其对考古研究上有学术价值。因此,认为,乌木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种列举的文物,不能归国家所有。(二)乌木属于矿产,应属国家所有《

3、矿产资源法》并未对矿产的概念范围作出规定。立法者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概括式规定的同时,以附则的形式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对矿产的具体范围作出界定。同时还规定新矿种的公布由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因此单纯从法条规定上看,尽管乌木之形成与煤炭等矿产资源有一定相似性,但其确实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矿产资源。矿产的重要特征在于其在工业生产中的巨大价值,社会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将其纳入国有范围。乌木在此与矿产资源差别巨大,如果将矿产扩大解释为包括乌木在内的非工业原材料,显然超出一般的社会语义范畴,影响法律的预测性功能。因此,认为乌木不属于矿产类。(三)乌木

4、是天然孳息,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这也正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主张。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以肯定的是孳息必然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需在原物不改变其性质的情况下与原物相分离。如果乌木是孳息,其原物是什么呢?是土地,还是原来被埋时的金丝楠木?土地既没有与乌木在物理上相互分离,也与其不存在一个产出的关系。而原先的树木就更难这样认定了,与其说乌木是树木所生,不如说乌木是树木所变。二者是同一物质在不同时间阶段的表现形式。因此,认为乌木并非天然

5、孳息。(四)乌木是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这也正是本案中通济镇政府的主张,学界也有不少人持此种观点。其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的原则,依据后者埋藏物参照遗失物的规定,国家也并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因为还需经六个月的公告期而无人认领。但公告认领程序在此没有任何意义。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乌木不属于法律意

6、义上的埋藏物。《物权法》之所以规定埋藏物参照遗失物的规定在于二者的相似性,即都是有主物且所有人不明。而埋藏物与遗失物之不同则在于埋藏于它物之中无法从外部发现。认为埋藏物主要的特征:埋藏物是有主物,但不能确定其所有人是谁;埋藏于它物之中而不为外界所见;埋藏物是动产。需注意的是,“有主物”指的是人们可以依据社会观念和生活常识推知此物存在所有人。依据所有权恒久性的原理,除非灭失或被抛弃,其所有权不随着时空的变化而消灭。“埋藏”应作为人为因素。也有学者主张埋入时应不论是人为亦或自然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埋藏物与人类生活的相关性。如:埋在地下的陶器、珠宝、艺

7、术品显然是埋藏物。而像乌木这样在千万年前因自然力埋入地下的纯自然物,在当时社会是毫无生活相关性的。不少学者针对以上学说不同程度的扩张解释,比如“广义上的埋藏物”等概念,从而使富有争议的乌木被纳入相应的概念中。首先,这种扩张解释难免有滥用扩大之嫌。法律当然不排斥一定条件下的扩张解释,但必须慎重地在一定范围之内扩张。具体到本案而言,对物法律属性的认识涉及到公权力与私权利角逐和划分时,更应该慎之又慎。总之,对乌木法律属性的认识上出现的争议,其最重要原因在于立法者模棱两可的态度。这为掌权人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提供了空间。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上不明晰的情况下

8、,把乌木归为文物、矿产、天然孳息、埋藏物之一种,实际上无异于缘木求鱼。跳出这一思维物还可以将物分为有主物和无主物。上述法律作出规定的物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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