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办学基本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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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合作办学基本法律问题探析合作办学作为跨境高等教育发展的重要形式,引起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研究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问题,包括其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法制构建等,既是规范中外合作办学行为、促进合作办学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是我们了解跨境教育输入和输出的规则,保护我国教育利益的需要。  关键词: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法制构建  :DF36 :A :1002-3933(2010)04-0009-03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渐深入,高等教育国际化方兴未艾。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跨境高等教育的迅猛发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归纳了跨境教育活动的三种类

2、型,即人员流动、项目流动和机构流动:其一,跨境教育活动中的人员流动,主要是学生流动;其二,跨境教育活动中的项目流动,主要包括与外国教育机构合作的联合课程或项目,以及远程X络学习项目等;其三,跨境教育活动中的机构流动,主要是海外校园及联合办学机构的设立。由此可见,肇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的中外合作办学,其本质上也是跨境教育在中国的表现形式。中外合作办学作为跨境教育的重要形式,既丰富了跨境教育的内涵,同时又有力地拓展了跨境教育的深度和广度。  毋庸置疑,在看似如火如荼的中外合作办学过程中,既有因泥沙俱下盲目合作而产生的恶劣影响,亦有中西交融、相得益彰的和谐景象;既有真正引进国外优质资源和先进模

3、式的,也有打着中外合作办学的旗号从中渔利的。而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现行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尚存缺憾,不足以有效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  当前,跨境高等教育飞速发展,国际教育合作日新月异,研究我国正广泛实践的中外合作办学,对于我们了解教育跨境输入和输出的政策及规则,保护本国教育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尤其是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所牵涉到的法律问题,更是值得大家探究。囿于篇幅和水平,本文仅探讨中外合作办学的基本法律问题。    一、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性质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

4、作办学条例》)及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中外合作办学界定如下: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的活动,以及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根据此规定,则可以将中外合作办学分为两类,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律性质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11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

5、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由此可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分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和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可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必须附属于作为中方合作办学者的高等学校,其法律性质与该高校的内设学院相似。此类性质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上海、北京等地的高校较为常见,例如,上海同济大学就设有“中德工程学院”、“中法工程和管理学院”,

6、“中意学院”等等。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教育界影响较大,也更令人关注,如宁波诺丁汉大学和西交利物浦大学,但对其法律性质的界定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我国的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那么,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列为何类法人呢?它兼有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的法律特征。于是学界有主张将其视为事业法人的,也有主张作为新的第五类,即“民办非企业”的。2003年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作为跨境高等教育发展的重要形式,引起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研究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问题,包括其法律

7、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法制构建等,既是规范中外合作办学行为、促进合作办学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是我们了解跨境教育输入和输出的规则,保护我国教育利益的需要。  关键词: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法制构建  :DF36 :A :1002-3933(2010)04-0009-03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渐深入,高等教育国际化方兴未艾。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跨境高等教育的迅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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