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构成与立法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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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构成与立法完善论文.freelg/100ml或者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的行为。而不再根据行为人不同的酒量与行为人自己感觉是否醉酒的状态来区别认定,这是因为:一是虽然个体对酒精的反映确实存在不同,但个体醉酒的数据难以精确认定,而且每个人由于其当时身体状况、情绪等酒量也会发生变化;二是虽然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处罚不同,但行为人对自己喝酒后驾驶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而酒后驾驶无论是否醉酒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对是否醉酒更是存在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所以存

2、在处罚的基础。对于醉酒驾驶的人只要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而对于驾驶竞逐的行为则存在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竞逐驾驶的行为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的控制力并没有减弱,其只是因追求取乐、寻求刺激、相互嬉戏等原因而相互竞驶,同时由于其驾驶机动车的地点限速等原因不同,认定其恶劣情节也不在不同:一是在不同限速、路况不一样的公路上对其竞驶恶劣情况的认定应当有所区别,在车辆、行人密集的闹市区和在车辆较少限速较高的高速公路上竞驶造成的危险肯定是不一样的;其次应当区分一般的超车与竞驶的区别,行为人如果只是单纯的为了超车就是其存在一定的

3、违规行为,但是不是为了追逐竞驶,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对其处罚。二、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建议(一)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可以扩展危险驾驶罪设立本意是为了处罚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违规驾车行为,但由于刑法明确只将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情节恶劣两种行为入罪,导致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过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立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并结合我国较为突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1.国外立法体例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情况。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谓在西方国家中为最完备者之一。1972年,英国的《道路交通条例》对各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均进行入罪,设置了“鲁莽

4、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1960年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2.我国在立法中予以对危险驾驶的行为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解释也难以进行扩张解释,故必要在立法上对其他一些不亚于酒后驾驶和竞逐驾驶的行为

5、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规定的两种行为,疲劳驾驶、吸食毒品驾驶、无证驾驶、报废车辆驾驶等行为的危害性可以说更大,我们在立法上一方面应当将此四类行为予以明确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也应当针对立法的不周延性,给出现新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时的司法解释留出一定的余地,设立兜底条款即“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违规驾驶行为,情节恶劣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立法建议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等级,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一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毕竟只是抽象的危险犯,其并没有造成具体的危险,更没有

6、造成具体的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二是如果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相应的具体危险状况或具体的损害,则应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这种立法上的安排看似较为合理,但也存在不足。在实际中我们还经常会遇到一些行为人其经常性的以飙车等作为日常取乐的行为,更有甚者是以地下赛车为职业,这部分人对较轻的刑事处罚不太在意,更不会遵守行政法规,其在危险驾驶经过处理后一般都会重操旧业,现在的刑事处罚难以产生效果。对此,笔者建议:1.增加量刑档次,对多次危险驾驶、危险驾驶被处理后又犯危险驾驶罪等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并对这些行为处以更高的刑法。日本2001年的《道路交通法》规定醉

7、酒驾驶处二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而在2007年则对醉酒驾驶的行为加重了处罚力度,将该条修改为处以5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多次危险驾驶、危险驾驶被处理后又犯危险驾驶罪,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其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也更加突出,对此应当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即犯罪嫌疑人构成此罪的前提是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所以在刑事处理的同时,一般也会对其行政处罚,譬如吊销驾驶执照等,但是行政处罚的程度难以与刑事处罚相当,在国外对危险驾驶罪处罚中,一般会对此处以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

8、例如德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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