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太民与赵振波、靳晓辉、赵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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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太民与赵振波、靳晓辉、赵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赵太民与赵振波、靳晓辉、赵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巩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太民,男。被告赵振波,男。被告靳晓辉,男。被告赵鸿,男。原告赵太民诉被告赵振波、靳晓辉、赵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民、被告赵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波、靳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太民诉称:XX年5、6月份,原告给被告喷漆,三被告欠原告款,于XX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

2、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还欠款4332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鸿辩称:原告干活不错,欠钱也不错。因为当时是三被告合伙,生意也赔钱了,机器在赵振波处,且三人也没有算帐。另外被告个人已还原告六百元。被告赵振波、靳晓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XX年5、6月份,原告给三被告喷漆后,三被告于XX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喷漆承包款共计肆仟畚佰卷拾贰元整欠款人万盛钢构代表赵振波、靳晓辉、赵鸿之后,被告赵鸿偿还600元,其余欠款373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

3、原告为被告进行喷漆工作后,三被告为原告岀具了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项的规定,三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诉支付欠款37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因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

4、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赵振波、靳晓辉、赵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太民款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并支付自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振波、靳晓辉、赵鸿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5、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继卫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钟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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