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毗邻地区禁限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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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奖励民间参9交通建设毗邻地区禁限建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5-07-15【正文】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毗邻地区禁限建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第2条木办法适用于木条例第五条所列Z铁路、公路、大众捷运系统、航空站、港埠及其和关设施等五类交通建设。第3条交通建设毗地区Z禁建,系指在禁建范国内不得为左列行为:一建筑物之建造。二障碍物之堆置。三土石方工程或蓄水围堤之开挖。四广告物Z设置。五其他足以妨础交通兴建及营运安全Z

2、行为。前项行为经主管机关认于采取必要措施后,得予以许可者,不在此限。第4条交通建设毗邻地区之限建,系指在限建备围内为前条第一项各款之行为吋,应经当地宜辖市或县(市)政府会同主管机关之审核。前项之审核,若认为其行为有妨础交通建设兴建及营运安全时,得要求中请人变更工程设计或施工方式或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第5条交通建设毗邻地区之禁建、限建范围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i

3、J)政府共同勘定范fflo范围勘定后,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公开展览三十日,土地权利关系人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向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意见。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直

4、辖或县(市)政府参酌意见内容,确定禁建、限建范围。第6条禁建、限建范围确定后,应由主管机关绘制地籍图或地形图,并依规定程序办理核定后,送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实施,必要时埋设界桩。第7条已公告实施之禁建、限建范围因各交通建设变更或撤销而应办理变更或撤销吋,rti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第五条程序办理后,转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之。主管机关应定期检讨禁建、限建之必要性,并于禁建、限建之原因消灭后,依前项规定办理撤销。第8条本办法禁建、限建范围公告前之原有建筑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除得为从来之使用或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5、。第9条禁建、限建范围公告后,在禁建范中之建筑或设置中之建筑物、广告物或其其他障碍物,应即停止施工。但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于许可Z范围内继续施工。第10条违反本办法之禁、限建规定之建筑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由主管机关商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并不得请求任何补偿,逾期不办理者,得会同有关机关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强制拆除。第11条为维护铁路交通安全Z必要,临近铁路Z各项设施依铁路法第五I•九条Z规定办理。第12条铁路两侧之建筑物,由主管机关商请当地县(IIJ)政府勘定铁路行车视距及电车线供电线路之需要后限制Z

6、。为顾及结构及行车安全,高速铁路两侧之限建范围依左列规定,并自高速铁路基或结构物边缘为起算基点:评原段(-)水平净距离十五公尺(含)范围及高速铁路通风管道、出气口周围之必要范围内之任何建筑开发行为。(-)十五至X五公尺(含)范围内,基础开挖深度超过一•五公尺或采用潜盲施工、打桩及土壤改良者。(三)二丁五至四I•五公尺(含)范围内,基础开挖深度超过三.五公尺或采用潜盾施工、打桩及土壤改良者。(四)四十五至六十公尺(含)范围内,采用打桩及土壤改良者。二山坡段依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办法划定为山坡地地区,水平净距离六十公尺(含)范围内

7、Z任何建筑开发行为。第13条铁路之禁建、限建范围,依本办法为第六条规定绘制之图籍,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并由主管机关报请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核定。第14条公路两侧土地禁建范围依公路两侧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禁建、限建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办理。第15条公路两侧之禁建、限建范围依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绘制图籍之比例尺及其核定程序依公路两侧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禁建、限建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第16条犬众捷运系统两侧禁建之范围依犬众捷运系统两侧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筑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办理。第17条大众捷运系统禁建、限建范围依本办法

8、第六条规定,绘制图籍之比例尺及其核定程序依人众捷运系统两侧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筑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第18条航空站、E行场或助航设备四周之禁建、限建范围,依E航安全更准及航空站、E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Z规定办理。第19条前条规定之禁建、限建范围,依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界桩之设立、桩位图与禁建、限建地区平面图Z绘制及其核定程序,依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第七条之规办理。第20条港埠及其和关设施毗邻地区之禁建、限建范围,由主管机关按港埠及其和关设施Z

9、性质、种类、规划需求及土地使用状况,依木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办理之。第21条木办法口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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