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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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6-19【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第1条     为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提升交通服务水准,加速社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4条     本条例所

2、称民间机构,系指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其有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投资者,其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合计不得高于该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5条     本条例之奖励,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设之兴建、营运为范围:    一铁路。    二公路。    三大众捷运系统。    四航空站。    五港埠及其设施。    六停车场。    七观光游憩重大设施。    八桥梁及隧道。    第6条     本条例适用之对象,以民间机构依下列方式之一参与前条交通建设为限:    一由政府规划之交通建设计划,经核准由民间机构投资兴建及营运其一部或全部者。    二由政府兴建完成之交通建设,

3、经核准由民间机构投资营运其一部或全部者。    三由民间机构自行规划之交通建设计划,经政府依法审核,准其投资兴建营运者。    第7条     主管机关视交通建设个案特性,得基于公平竞争原则许可民间机构于一定期限内经营交通建设,并得向其收取权利金。    前项权利金收取之相关事项应于投资契约中明定。    第8条     第五条 所定之交通建设,主管机关得由厂商提供资金兴建,并于完工后分期偿付建设经费。    主管机关以前项方式兴建交通建设者,应于实施前将建设及财务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该地方政府自行核定,并循预算程序编列赊借及建设计划预算,据以办理发包兴建。

4、    前项发包兴建工程,其经工程主办机关完成估验者,视同该估验部分之赊借及建设计划均已执行。    第一项所称厂商,系指依法设立之公、民营机构。    第9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之交通用地,涉及都市计划变更者,主管机关应协调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于报准征收或拨用取得土地后,依法办理变更编定。    前项交通用地,系指路线、场站、交流道、服务区及第五条相关附属设施所需之用地。    第10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之交通用地及依第十二条规定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土地,属公有土地者,主管机关依程序办理

5、拨用后,得订定期限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与民间机构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其租金得予优惠。    前项租金优惠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11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之交通用地,属私有土地者,主管机关得视交通建设之需要,依法报请征收,并得于征收计划书载明办理联合开发、委讬开发、合作经营或依前条规定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与民间机构开发、兴建、营运。    第12条     主管机关应会商都市计划、地政等有关机关,得于具都市发展潜力地区之路线、场站、交流道、服务区、转运区、港埠及其设施、观光游憩设施、桥梁及隧道与其毗邻地区划定范围

6、,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先行依法办理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进行开发,不受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划定为区段征收范围内土地,经规划整理后,除依下列规定方式处理外,并依区段征收相关法令处理:    一路线、场站、交流道、服务区、桥梁及隧道及相关附属设施等交通用地,无偿登记为国有或直辖市、县(市)所有。但大众捷运系统之土    地产权,依大众捷运法之规定。    二转运区、港埠及其设施、观光游憩设施所需土地,依开发成本让售与主管机关。    三其余可供建筑用地,由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所负担开发总成本比例协

7、议处理之。    主管机关依前项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与民间机构或迳为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其处理办法另定之。    第13条     为加速第十一条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机关得协调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订定开发计划,依法开发、处理,并提供开发计划范围内一定面积之土地、建筑物,准由未领补偿费之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就其应领补偿费折算土地、建筑物领回。    前项被征收土地未领地价之补偿费及开发土地后应领土地、建筑物之计价,应以同一基准折算之。申请时,应于土地征收公告期间检

8、具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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