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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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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27【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款所定停车场,系指符合下列规定之路外公共停车场: 一设置五十个以上停车位之立体式或平面式停车场者。 二设置三十个以上停车位之机械式或塔台式停车场者。 第3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款所定观光游憩重大设施,系指在风景区
2、、风景特定区、森林游乐区及其他经观光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游乐区内,其投资总额符合下列规定之游乐设施、联外道路设施及其他提供游客住宿、餐饮、解说等服务设施: 一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方式参与兴建、营运之观光游憩设施,其投资总额为新台币三亿元以上(不包括土地)。 二位于中央观光主管机关指定偏远地区之观光游憩设施,其投资总额为新台币三亿元以上(不包括土地)。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方式参与兴建、营运非位于中央观光主管机关指定偏远地区之观光游憩设施,其投资总额为新台币六亿元以上(不包括土地)。 第4
3、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定一定期限,由主管机关于公告征求民间机构投资兴建或营运时一并公告之。 第5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厂商提供资金兴建交通建设时,招标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标厂商应提出建设经费筹措说明。 二投标厂商应提出建设经费分期偿付之办法(包括建设总经费、加计之利息、利率、偿还年限及期次等)。 第6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之民营机构,其为外国公司者,应依公司法规定办理认许并领有分公司执照或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并向经济部申请备案。 第7条
4、本条例之交通用地,以依法令规定可供兴建交通建设使用之土地为限。 第8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定路线,系指依本条例奖励兴建、营运之铁路、公路、大众捷运系统所经之通及其安全、管理、维护所需设施之用地。 第9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定场站,系指车站、停车场、航空站、飞行场及为运输、安全、维护或营业所需设施之场所。 第10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定第五条相关附属设施如附表。 附表 铁路 一转乘设施:包括停车场、停车湾、计程车招呼站及站外标志。 二电力及通信设施:包括供
5、电系统(含变电站及电力输送设备)、号志及通信设备(含有、无线电基地台)。 三行车控制中心。 四货运服务所(站)及仓储设施。 五机厂(场)附属设施。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公路 一公路运输所需之汽车转运及停车设施。 二公路运输所需之收费设施。 三有关人员紧急救护及车辆拖救、修护、障碍排除之必要设施。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大众捷运系统 一转乘设施:包括停车场、停车湾、计程车招呼站、汽车转运站及站外标志。 二电力及通信设
6、施:包括供电系统(含变电站及电力输送设备)、号志及通信设备(含有、无线电基地台)。 三行车控制中心。 四机厂(场)附属设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航空站 一停车设施。 二维修棚厂、加油设施。 三旅馆。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港埠及其设施 一船舶出入、停泊有关设施。 二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有关设施。 三旅客服务中心有关设施。 四港埠区域内各专业区附加价值作业设施,如厂房、仓储、加工、运输等必要设施。
7、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停车场 一供汽车出入之车道、坡道、匝道、出入口之缓冲车道。 二收费管理办公室、收费系统、监视系统。 三通风、照明、水电、消防、停车机械设备。 四各项交通管制设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观光游憩重大设施 一停车设施。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 三供会议使用之场所及其有关设施。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桥梁及隧道 一桥梁及隧道之停车设施。 二桥梁及隧道之收费、餐
8、饮、加油、加气及服务之设施。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第11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奖励交通建设之交通用地及第二十三条为兴建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所需之取、弃土区用地,其征收或拨用之申请,主管机关得分别办理之。 第12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勘还具都市发展潜力地区之路线、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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