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术是怎么“骗”我们的?

魔术是怎么“骗”我们的?

ID:31224968

大小:127.50 KB

页数:21页

时间:2019-01-07

上传者:U-9949
魔术是怎么“骗”我们的?_第1页
魔术是怎么“骗”我们的?_第2页
魔术是怎么“骗”我们的?_第3页
魔术是怎么“骗”我们的?_第4页
魔术是怎么“骗”我们的?_第5页
资源描述:

《魔术是怎么“骗”我们的?》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魏晋谋反罪中的兄弟连坐  摘要:若说魏晋间罪名的界定和相关处罚规定、原则存在因袭汉律或发生变异的话,仅靠律文表述恐怕不足以说明问题,有相关案例可证可佐或许是更重要的依据。就谋反罪中所涉及的兄弟连坐问题而言,公孙渊、钟会、杨骏三案具备兄弟中有人谋反,有人陈情自告却又株连入罪的共性;但处理结果却生杀两殊。在承认古人有遇事求同类比的心理前提下分析三案,恐怕我们对任何案例所要认识的并不仅仅是罪与罚的问题,而是罪与罚背后的法律观念、价值与判断,以及古人是如何理解、接受甚至批判的。  关键词:魏晋;谋反;兄弟连坐;判例  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2.09  一、公孙渊案、钟会案、杨骏案概述  (一)公孙渊案  魏太和二年公孙渊夺其叔公孙恭位,占割辽东。时渊兄公孙晃在洛阳任质人,景初元年渊自立燕王,晃上书明帝云“渊终不可保,数自表闻,欲令国家讨渊。”景初二年魏平辽东,“以国法系晃”,《魏略》云:“晃虽有前言,冀不坐,然内以骨肉,知渊破则己从及。渊首到,晃自审必死,与其子相对啼哭。时上亦欲活之,而有司以为不可,遂杀之”。  时魏明帝曹睿念晃有揭发之举,大义灭亲,欲留全性命,但不为有司所纳。但据《三国志》则未言曹睿欲活晃事,其载:睿“21 不忍市斩,欲就狱杀之”;高柔上疏求隋,“帝不听,竟遣使赍金屑饮晃及其妻子,赐以棺、衣,殡敛于宅”。从《魏略》记载看,显然曹睿在是否处死公孙晃态度上有所犹豫。但在《三国志》中,曹睿只是不忍将公孙晃弃市,非全其性命。这种心态的转变或许就是有司的一再坚持,使得曹睿放弃拯救公孙晃,可知魏谋反连坐,罪及兄弟之“国法”执行有力。时在景初二年,魏律已成,有司所执之法当是魏律。对是否诛杀公孙晃,魏应有过一场讨论,高柔曾力主赦公孙晃罪,其言:“《书》称‘用罪伐厥死,用德彰厥善’,此王制之明典也。晃及妻子,叛逆之类,诚应枭县,勿使遗育。而臣窃闻晃先数自归,陈渊祸萌,虽为凶族,原心可恕。夫仲尼亮司马牛之忧,祁奚明叔向之过,在昔之美义也。臣以为晃信有言,宜贷其死;苟自无言,便当市斩。今进不赦其命,退不彰其罪,闭著囹圄,使自引分,四方观国,或疑此举也”。按高柔所言,其并不否认兄弟罪及,因此引用了《尚书》中赏罚远近亲疏“待之如一”的先王明典。但又以公孙晃对其兄谋反先前多有揭发,也劝曹睿起兵攻伐,观其心志并不从逆;且宥人之过,圣人所美,因此可原情论罪。其实高柔对此案的关注除论述原情外,更在于对当时处理此案,朝议“进不赦其命,退不彰其罪”,只是“闭著囹圄,使自引分”多有微词。可见朝议对公孙晃案也颇有顾虑,这种不进不退的选择,并非执中之道,相反会对魏律的确定性产生负面影响,而身为廷尉的高柔自然有所忧心。  《汉书·宣帝纪》载地节四年诏云:“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1 这一诏书被视为亲亲相隐的首次法律规定,并沿袭至唐。毋庸置疑,汉唐间的魏晋律都继承了此原则,但在唐律却附加这样的规定:“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即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犯罪,不得适用亲亲相隐,必须告发。那么这种规定是唐律首创,还是这一制度在汉唐间不断演变的结果呢?对此,可作三点思考:1.公孙晃不为兄弟隐罪是否为明哲保身?2.魏是否有明确规定:谋反之类重罪禁止亲属容隐,必须告发,所以公孙晃才大义灭亲进行揭发?3.公孙晃的揭发是否构成自告,即代亲属自首。实际上高柔对于亲属容隐是持肯定态度,可以从其他案例得到旁证:建安年间鼓吹宋金亡逃,按“旧法,军征士亡,考竞其妻子。”时曹操“患犹不息,更重其刑。”宋金有母妻及二弟皆给官,主者奏杀之,高柔上言“愚谓乃宜贷其妻子,一可使贼中不信,二可使诱其还心。正如前科,固已绝其意望,而猥复重之,柔恐自今在军之士,见一人亡逃,诛将及己,亦且相随而走,不可复得杀也。此重刑非所以止亡,乃所以益走耳”。知汉魏间的株连制度已经对亲属容隐造成了破坏,高柔反对株连亲属其实也是反对“军征士亡,考竟其妻子”,强迫亲属间互证有罪这一现象。但是高柔反对罪及妻子,强迫亲属间互证有罪,这并不等同于他不认可亲属有罪可以告发,特别是对于谋反大逆这类情况。其引《尚书》大义,谓“晃及妻子,叛逆之类,诚应枭县,勿使遗育”,这说明高柔对谋反大逆应株连家属一制是认同的,“以国法系晃”是谁也不能改变的,此其一。其二,黄初五年曾颁令:“谋反大逆乃得相告,其余皆勿听治;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这表明魏谋反大逆,他人(包括亲属)得以相告制度的确立,揣“乃得相告”之意,可知黄初五年前有关于“谋反大逆不得相告”21 的禁制,至于这种禁制是曹操、曹丕所创,还是承汉制而来,不得而知。但其他罪行仍不得相告,若有违反则反坐。谋反大逆得以相告的本身就预示着谋反、谋大逆、谋叛之类重罪已不适用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这一规定的改变恰好可为公孙晃为何主动揭发公孙渊谋逆作出解释,也更易理解高柔为公孙晃求情的立论依据是原心论罪,而非讨论公孙晃是否有权告发公孙渊谋反和违背相隐之道。  据此可以推断:上引黄初五年令应是唐律关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犯罪,不得适用亲亲相隐的规定所本,唐律对亲亲相隐适用的限制其实在魏就已萌芽或确立了。需要指出的是,“谋反大逆乃得相告”之“得”,从语义来看并无强制告发之意,但是否不适用亲亲相隐就意味着强制相告,囿于资料此不再展开,待以后详考。又按《二年律令·贼律》:“谋反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坐谋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先告吏”即事先举报者可除其罪。汉律有“先自告,除其罪”之文,但这种自告多限于当事者本人,即自告之人就是犯罪者本身。是否包括亲属的代为自首告发,从史籍来看尚不能寻得确证。唐代对汉律作了进一步发挥,并确定了自首的核心条件“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又《唐律疏议·名例》规定:“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据此可知,与犯罪人在法律上有容隐关系者在犯罪人不知的情况下去官府为犯罪人自首或进行告发的,法律上亦视同犯罪人的自首而得减刑。但其前提是“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即不属于谋反大逆等国事重罪。显然,公孙渊事若穿越时空来到唐也难免一死。若说唐律“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是源于汉律谋反“先自告,除其罪”21 的话,则魏律规定当不出其左右。但对告发谋反大逆,魏是否对告发者有所奖励或赦宥,高柔只提到“晃信有言,宜贷其死”,知其主张告发亲属谋逆者能免死,若说高柔的立论为魏律具体规定,可推测魏也沿用汉律“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的原则。但史又谓公孙晃“虽有前言,冀不坐,然内以骨肉,知渊破则己从及”,是意味着魏自告原罪的规定不适用于谋反大逆等国事重罪,所以公孙晃才有这样的心理活动。且按《魏略》云当时魏帝欲活公孙晃,“有司以为不可”,有司的意见也当据法而言,这是否预示魏已不适用“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的原则,史料稀阙,已难详证。公孙晃为何屡言公孙渊有谋逆之心,是其明哲保身,惧怕株连而自告,还是其本身就是曹魏的纯臣,恐怕只是历史之谜了。  至此,可以对公孙晃被诛所揭示的魏制作一些总结:黄初五年魏文帝令规定“谋反大逆乃得相告”,对于谋反大逆,魏不禁止他人(包括亲属)相告,即限制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这种限制为明帝修律时所吸收,也为唐律所本。谋反大逆,魏株连兄弟妻子。谋反大逆是否强制亲属相告,阙考。告发亲属谋反大逆,告发者能否减免刑罚,阙考。  为更好地解读公孙晃案,下结合魏晋间类似该案的钟会、钟毓案;杨骏、杨珧案从“例”的角度对此再作分析。  (二)钟会、钟毓案  钟会是钟繇幼子,钟毓之弟。钟会欲据蜀自立,与蜀降将姜维共谋其事,后死于部将兵变。按《l一国志》载:毓死在景元四年,时钟会并不知情。钟会死后,其所收养的“兄子毅及峻,迪等下狱,当伏诛”,司马昭表魏帝曹奂下诏言:“21 峻等祖父繇,三祖之世,极位台司,佐命立勋,飨食庙庭。父毓,历职内外,干事有绩。昔楚思子文之治,不灭斗氏之祀。晋录成宣之忠,用存赵氏之后,以会、邕之罪,而绝繇、毓之类,吾有愍然!峻、迪兄弟特原,有官爵者如故。惟毅及邕息伏法”。峻、迪免诛,司马昭功劳甚大,峻、迪祖钟繇是魏佐命功臣,配享魏庙,其子嗣自然能入八议之列;父毓历任显职,又佐司马昭平定淮南。因此,计功原情,可免钟毓一支死罪。《三国志》又载:“毓曾密启司马文王,言会挟术难保,不可专任,故宥峻等云”。《汉晋春秋》亦载:“文王嘉其忠亮,笑答毓曰:若如卿言,必不以及宗矣”。知钟毓早已晓钟会心有贰志,亦曾向司马昭进言,而司马昭也许下了若钟会谋反,存活钟毓一支的诺言。这应是钟峻、钟迪得免的一个重要原因。公孙晃被诛事,相去不远,为何未能成为处理钟会谋反案的参照呢?粗看公孙案与钟案,有一定相似之处,即都是弟身涉谋反,兄提前告发,不隐弟之罪,最后兄(包括兄的子息)也连坐人罪。但细察可知,公孙一族并非魏佐命功臣,其身处辽东,魏常疑其贰心而多有戒备,公孙晃就是因为如此才任质洛阳以牵制公孙一族,就算诛其一族在当时而言也并不为过。但钟氏世臣曹魏,可谓忠心,且有司马昭进言,全灭钟氏,恐怕会引起士族异议。终魏一朝,在兄弟谋反是否罪及问题上,出现了一杀一赦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杀者,公孙晃之例;赦者,钟毓之例。但有理由相信钟峻、钟迪免诛只不过是一个特例,是司马昭操控魏政,笼络人心之举,比起公孙晃案,其有着更为复杂的政治斗争因素,从司马昭“表天子下诏”也恰好说明了这一点。  (三)杨骏、杨珧案21   按《晋书》记载:晋车骑将军杨骏女为晋武帝皇后,甚受宠信,骏与弟杨珧、杨济权倾晋室。骏在任大权独揽,不纳良言,遍树亲党。元康元年贾后政变,杨骏被杀,党羽下狱皆夷三族,死者数千人,杨珧、杨济也未能幸免。与兄长刚愎自用相较,珧、济二人尚算清望,有所名称,为官更显得如履薄冰。《晋书》载,珧“以兄贵盛,知权宠不可居,自乞逊位,前后恳至,终不获许。”其又上表陈情:“历观古今,一族二后,未尝以全,而受覆宗之祸。乞以表事藏之宗庙,若如臣之言,得以免祸。”显然,杨珧对其兄一直有所不满也极怀顾虑,害怕一门夷灭,其可谓深谋远略,最后晋惠帝认可了杨珧陈情,实际也是对杨珧许下了一旦杨骏有变,不相株连的诺言。尽管如此,仍有人对杨氏兄弟满怀戒心,时赵休上言:“今杨氏三公,并在大位,而天变屡见,臣窃为陛下忧之。”杨珧得知此事更是恐惧,最后辞官还家。公孙晃、钟毓之事,至此也不过五十年,相信杨珧会知晓这些前车之鉴。虽然杨珧没有揭发之举,但观其所为是与当年公孙晃、钟毓之举如出一辙,都惧怕兄弟一朝谋反,累及家门,因此选择了明哲自保,以先自告而换后原罪。事与愿违,杨珧临刑时心有不甘,仍以当年上表陈情求免祸一事得到惠帝同意称冤,其云“事在石函,可问张华”。时朝议既然杨珧先已陈情自告,“宜为申理,合依钟毓事例”,知当时有人搬出钟毓一支免于钟会之诛的事例,欲以此事为比,企图拯救杨珧性命。但当时贾后之党嫉杨如仇,遂斩杨珧,时人莫不嗟叹。杨珧受诛,一是其兄确有谋反之迹,兄弟罪及,于法有据;二是晋惠帝无能,贾后专权,杨珧只是政治斗争的牺牲品。三是杨珧辞官后也有党羽交通之事。按《晋书》载:珧“21 初以退让称,晚乃合朋党,构出齐王攸。中护军羊琇与北军中侯成粲谋欲因见珧而手刃之。珧知而辞疾不出。讽有司奏琇,转为太仆。自是举朝莫敢枝梧,而素论尽矣。”知杨珧实际上也参与了其他的政治斗争,这是其受诛杀不能忽略的原因。因此不依“钟毓事例”存活其命,就当时政治环境而言,合法又不失情理。与杨珧一样,杨济同样选择了明哲自保,按《晋书》载:济“与兄珧深虑盛满,乃与诸甥李斌等共切谏。”又骏“忌大司马汝南王亮,催使之藩。济与斌数谏止之,骏遂疏济。”杨济曾对傅咸说:“若家兄征大司马入,退身避之,门户可得免耳。不尔,行当赤族。”知杨济也看不惯杨骏所为。可见,杨骏的刚愎自用已导致兄弟不合,而杨济坦露灭门的忧心当是肺腑之言。可以说,与杨珧相较,杨济之死或更显冤枉。  为何在处理杨案时会有“合依钟毓事例”的议论,为何杨珧临行称冤。通过以上对钟案、杨案的概述可以看到:钟毓、杨珧都顾虑兄弟有谋逆之心;惧怕日后株连,都曾向皇帝陈情自告以防不测,也得到了皇帝的免死诺言。二案相距不足五十年,前殷可鉴,其中的相同之处自然使人们认为杨案与钟案事同类比,钟毓一支得以存命,杨珧一支自然也能免罪。至于杨珧本人陈情自告是否有意模仿钟毓,不得而知,但至少其临刑前是以陈情自告得到皇帝许诺作为救命稻草。由此可见钟毓一事对晋人法律观念乃至对司法的影响。  二、“钟毓事例”  据杨一凡、刘笃才(下简称杨氏)的研究,“事例”具有“单个的判例”的含义,其使用可追溯到“钟毓事例”,即前文杨案中所言。同时认为“如果某件事情是一个司法案例,并且被赋予法律效力,成为判决的依据,那么这个事例就成为判例。然而,这种情况并不多见”21 。杨氏认为事例转化为判例,影响司法的史料少见,“钟毓事例”是“两个在晋代没有成为判例的案例”之一,另一个是邵广盗窃案。如果没有理解错误,杨氏征引这两个没有成为判例的案例,是为其“在晋代,由于人们担心判例可能破坏法律统一的疑虑始终未得到很好解决,司法中的判例没有生长的土壤和存在的空间”这一具体观点作支撑,从而说明“魏晋南北朝时期判例为什么没有生存空间”这一重要命题。就“钟毓事例”而言,其在杨案中显然没能采用。但对其为何未在杨案中发挥作用,成为判例,杨氏似乎没有直接回答,只对另一个“在晋代没有成为判例的案例”——“邵广盗窃案”进行分析,并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案件的处理,必须考虑它有可能被后人效仿。即使申明其属于特事特办,也不能排除人们在未来与之攀比。”因此统治者往往制止有意识的确立判例,将一切判例预先扼杀于形成之前。对于杨案,杨氏指出:其“是否能够反映当时的制度,有待考证”。可见,杨氏并没有将对邵广盗窃案的分析结论套用到杨案中,显然这样的考证是实事求是的。既然杨案没有适用“钟毓事例”,但其处理结果却与公孙案一样,那我们不禁要追问:是否公孙案在杨案已经成为了判例呢?公孙晃之例有没有可能被赋予法律效力,成为处理杨案的判决依据?如前所论,终魏一朝,公孙晃之例与钟毓事例是生杀两殊,这是否意味着魏晋间处理类似问题总要面对这样非此则彼的选择呢?在此,笔者无意将古代的一般案例扩大为具有明确法律效力,可以在审判中援引适用的判例。但就算将公孙案、钟案、杨案都归为一般案例,仍能发现三案有很多相似:兄弟中有人谋反,有人陈情自告、株连入罪,不同只是处理的结果。21   诚然,回归到每个独立案例和特定时空,公孙、钟、杨三案各自都有迥异的政治背景和个人因素,如:公孙氏世据辽东,暗通孙吴,为魏所忌,公孙晃是任质之身;钟氏是魏功臣也是纯臣,但史籍上的钟会却是“野心勃勃”,师出在外,案发又逢司马氏擅权、魏晋革命;杨氏逞后亲之属,党同伐异,与贾后争权,案发时又是八王之乱的前夜……每个案件的一些特殊背景,在前文分析已作交代,此不作详论。有理由相信这些因素会在一定程度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特别是杨案没有适用“钟毓事例”。因此也很难说由于“钟毓事例”与公孙晃案的生杀两殊,所以杨案弃用“钟毓事例”,就等同于晋人在司法中认可、选择了公孙晃之例,如株连公孙晃一样诛杀杨珧、杨济。这样的立论并非本文考证所应有的态度。其实杨氏在引用杨案时,也谨慎地指出“钟毓事例”虽然没有在杨案中发挥作用,但其案本身“是否能够反映当时的制度,有待考证”。但抛开判例因素,杨案弃用“钟毓事例”的背后,是否意味着杨案受某些观念、价值判断的影响呢?否则不至于魏晋革命之后,仍有人旧事重提。按《晋书》记载,对于杨案“当时皆谓宜为申理,合依钟毓事例”,杨珧死后,“时人莫不嗟叹”。这里的“当时皆谓”、“莫不”不能不让人深思“钟毓事例”的影响力,或者说魏人传承给晋人的法律价值观。以笔者之见,公孙案即使不能成为魏晋处理谋反罪中兄弟连坐问题的一个可供参考的判例,但却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一种可供参考的价值判断和观念,公孙案具备了这点法律“意义”不算为过。同样,“钟毓事例”也具备了此“意义”,只是未能转化为现实判例而已。无疑,到了杨案发生时,摆在晋人面前的有公孙案与“钟毓事例”两种处理结果和价值判断,自然避免不了舆论甚至政治角力。杨案弃“钟毓事例”21 ,其实质是对公孙晃被诛、兄弟罪及这种案例的价值认同,即不管是否陈情自告,只要涉及谋反大逆这些国事重罪,兄弟连坐,皆不赦免。  当我们论述魏晋问为何某一案例被弃用而不能转化为判例时,是否可以将关注的重心不放在弃用某一案例的表面,而是关注弃用某一案例的背后是否受某种价值观念的影响,这种影响或许就是源于某种先例。魏晋间为什么某些司法案件没有成为判例,一是如杨氏所言魏晋人有担心判例可能破坏法律统一的疑虑。除此外,杨氏还从法律形式演变的角度作出解答:魏晋间律、令、科、比、格、式等传统法律形式大体可满足治国之需,也是统治者所推崇的成文法制度,“凡是与这一制度相悖的法律形式都被视为法制的对立物,从而对例的出现采取了排斥的态度”。二,每个案件背后的复杂关系,使得难以用一种固定的模式来套用。三,若某一案例真的适用于司法,转化为判例,那么为何这一被适用案例的对立面——在此姑且称其为“反例”——它为何就不能转化呢?对案情的处理意见、朝议舆论总不会永远倾向“正例”,而不同情“反‘例”或其他“例”,这或许是困扰古人的两难选择。但某一案例最终转化为判例,肯定是对某种具有普遍性、能被广泛认同的价值判断和法律观念的接受,或是多种价值判断和法律观念中和的结果,不应是单纯的非此即彼的选择。同时,每一次案件的判决都有成为判例的可能性,只是看何时被后人旧事重提,何时发挥出其潜在的法律价值。此外,某一案例不能转化为判例,表面上是抛弃了某种“例”,实际上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判断和观念的统一,为日后确定一种固定但抽象的“例”21 :不因特事特例而坏法。这也正是杨氏所言魏晋人并不希望判例的形成和发挥破坏法律的统一,以更好地维护其他法律形式的确定性。此为对杨氏所论的续貂,以求争鸣。  三、晋唐间人对公孙、钟、杨案的追述  由于史料的缺乏,对公孙案、钟案、杨案,都难以找到关于案情的详细记载。唯晋唐间史家仍有不少议论,可据此分析古人对此问题的态度,即属“隔靴搔痒”,但总比今人推测显得客观。  对于公孙渊案,后世史家曾结合公孙晃曾任质于魏作讨论,如晋孙盛云:“21 闻五帝无诰誓之文,三王无盟祝之事,然则盟誓之文,始自三季,质任之作,起于周微。夫贞夫之一,则天地可动,机心内萌,则鸥鸟不下。况信不足焉而祈物之必附,猜生于我而望彼之必怀,何异挟冰求温,抱炭希凉者哉?且夫要功之伦,陵肆之类,莫不背情任计,昧利忘亲,纵怀慈孝之爱,或虑倾身之祸。是以周、郑交恶,汉高请羹,隗嚣捐子,马超背父,其为酷忍如此之极也,安在其因质委诚,取任永固哉?世主若能远览先王闲邪之至道,近鉴狡肆徇利之凶心,胜之以解网之仁,致之以来苏之惠,耀之以雷霆之威,润之以时雨之施,则不恭可敛衽于一朝,焦哮可屈膝于象魏矣。何必拘厥亲以来其情,逼所爱以制其命乎?苟不能然,而仗夫计术,笼之以权数,检之以一切,虽览一室而庶征于四海,法生鄙局,冀或半之暂益,自不得不有不忍之刑,以遂孥戮之罚,亦犹渎盟由乎一人,而云俾坠其师,无克遗育之言耳。岂得复引四罪不及之典,司马牛获宥之义乎?假令任者皆不保其父兄,辄有二三之言,曲哀其意而悉活之,则长人子危亲自存之悖。子弟虽质,必无刑戮之忧,父兄虽逆,终无剿绝之虑。柔不究明此术非盛王之道,宜开张远义,蠲此近制,而陈法内之刑以申一人之命,可谓心存小善,非王者之体。古者杀人之中,又有仁焉。刑之于狱,未为失也。”孙盛首先介绍了“质任”一制的由来,三国承袭此制,规定率军在外的将领或任职于边远地区的官吏须将亲属留在后方作为质任,这一制度正是公孙渊案的重要背景。但孙盛又认为“质任”制度所导致的没有诚信,互相猜疑,以人为质的手段对治国并不能起到作用,更是对礼教、人伦的违背。但此后孙论就显得虚言浮诞,既言“何必拘厥亲以来其情,逼所爱以制其命乎?”又谓“岂得复引四罪不及之典,司马牛获宥之义乎?”同时对高柔之论又有反驳,认为原心之论是心存小善,非圣王之道。孙盛既提倡为政在仁,最后又总结“古者杀人之中,又有仁焉。刑之于狱,未为失也。”尽管孙盛对公孙案的评论多有矛盾之词,但其评论仍落笔在杀字,这种杀是有仁之杀,所谓的仁即孙盛所自认的不刑于市而刑于狱而已。此外,孙盛这种仁杀的观念,是与其站在司马氏的立场有关,一因其为晋史家,要避讳;二是伐公孙渊为司马氏之功,要赞美。若其评论是为公孙晃翻案,自己难免不会深陷囹圄;同样,孙氏也不会以“钟毓事例”作比,因为钟案的判决可说是司马昭操纵的结果。若以公孙晃比钟毓,无疑是对司马氏的极大讽刺。因此,所谓“仁杀”,不妨视其为史家的曲笔。同时也看到在杨骏被诛后,晋人仍然在此类问题上有着不依“钟毓事例”的心态,仍持兄弟罪及的态度。这可谓对杨珧被诛为何不能援引“钟毓事例”的最好注脚。晋在遇到这种问题上,虽不行“钟毓事例”,实际上却遵循了诛杀公孙晃之例。公孙晃被诛的“意义”在于它成了魏晋间处理谋反罪中兄弟罪及问题的一个可供参考的事例,或可说是价值判断,孙论只是其进一步发挥而已。  裴松之结合孙盛之论,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21 辨章事理,贵得当时之宜,无为虚唱大言而终归无用。浮诞之论,不切于实,犹若画魑魅之象,而踬于犬马之形也。质任之兴,非仿近世,况三方鼎峙,辽东偏远,羁其亲属以防未然,不为非矣。柔谓晃有先言之善,宜蒙原心之宥。而盛责柔不能开张远理,蠲此近制。不达此言竞为何谓?若云猜防为非,质任宜废,是谓应大明先王之道,不预任者生死也。晃之为任,历年已久,岂得于杀活之际,方论至理之本。是何异丛棘既繁,事须判决,空论刑措之美,无闻当不之实哉?其为迂阔,亦已甚矣,汉高事穷理迫,权以济亲,而总之酷忍之科,既已大有所诬。且自古以来,未有子弟妄告父兄以图全身者,自存之悖,未之或闻。晃以兄告弟,而其事果验。谓晃应杀,将以遏防。若言之亦死,不言亦死,岂不杜归善之心,失正刑之中哉?若赵括之母,以先请获免,钟会之兄,以密言全子,古今此比,盖为不少。晃之前言,事同斯例,而独遇否闭,良可哀哉”!孙论在裴氏看来多少有些空言和自相矛盾。裴氏并不否认质任一制的存在,也更能“体谅”此制在三国战乱时何以盛行,公孙晃任质也是常理之事,这也是他所谓的“辨章事理,贵得当时之宜”。对于公孙晃之死,裴氏以钟毓案相校,认为“事同斯例”,但公孙晃不能免死,既不得刑罚之中,也杜其归善之心,是为晃报不平。显然,面对历史,后人看待同样的事情总有类比的心理。这种求同心理,使裴氏也注意到公、钟二案的同“例”异遇。此外,对谋反相告,裴氏也一针见血指出“自古以来,未有子弟妄告父兄以图全身者,自存之悖,未之或闻”。揣其意,裴氏视子弟妄告父兄者为人伦之逆,但对涉及谋反,子弟告父兄属实却株连受罪,裴氏是持反对态度的。  编撰《晋书》的唐史臣论:“21 括母以明智全身,(钟)会昆以先言获宥,文琚识同曩烈,而罚异昔人,悲夫”!(括母即赵括母;会昆即钟会之昆,钟毓;文琚即杨珧字)对于杨珧之诛,唐史臣论与裴论如出一辙,皆以赵括、钟毓之例相比,又惜其“罚异昔人”。但“罚异昔人”,只是异钟毓之例,却同公孙晃之例。唐之史臣论异忘同,不亦失考乎!  近人卢弼论:“或曰裴论至正,天下事所适宜,不贵执一。苟时所不急,妙言祗成鄙论。绝任子而尚德怀,可言之于平议政化之日,非当言于廷尉决狱之时也。置诛辟之可否,论政术之得失,不几视疾病之阽危,不讥蓼苓之投而顾教以饮食起居之节,则为出位旷官之甚矣。岂不惑哉”?卢论虽未涉及公孙案、钟案、杨案中的谋反连坐问题,但其言“绝任子而尚德怀,可言之于平议政化之日,非当言于廷尉决狱之时”,也透露其赞同裴论的“贵得当时之宜”。  孙盛、裴松之、唐史臣,很难说他们的每一句评论都切中公孙案、钟案、杨案的要害,但他们的评论恰恰反映了古人对此类问题的看法。在今天看来,其观点不管如何矛盾,如何不合情理,都是最真实的历史记录。特别是“钟毓事例”,也让今人看到魏晋以后人仍对此事例有着不舍的情节。这种情节,就是出于人类最普通的遇事求同类比的心理,今人尚且如此,对古人更不能强求。  四、“父子兄弟,罪不相及”观念的演变  按:《左传·僖公三十三年》云“《康诰》曰:父不慈,子不祗,兄不友,弟不共,不相及也。”《左传·昭公二十年》云“《康诰》曰:父子兄弟,罪不相及。”这两处引文均不见于传世《康诰》。传世《康诰》云:“21 于父不能字厥子,乃疾厥子。于弟弗念天显,乃弗克恭厥兄;兄亦不念鞠子哀,大不友于弟。”这显然与《僖公三十三年》所引相互映照,都在阐明不孝不友的问题。又《尚书·大禹谟》言“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这里的“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同样体现了这种“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思想。对于《尚书·蔡仲之命》的含义,孔安国传云“蔡叔既没,以罪放而卒。王命蔡仲,践诸侯位,成王也。父卒命子,罪不相及。作《蔡仲之命》。册书命之。”孔氏以蔡叔有罪而命蔡仲者,蔡仲不坐父罪正是“罪不相及”的体现。《康诰》文本差异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后世对出自《左传》的《康诰》佚文也无异议,按学界通说,《左传》资料是周在“明德慎罚”指引下,改变“罪人以族”观念,反对株连的表现。后世或据《左传·僖公三十三年》所引,又概括为“四罪不相及”。如《宋书·孔觊传》载宋明帝诏:“朕方务德简刑,使四罪不相及,助顺同逆者,一以所从为断。”与“父子兄弟,罪不相及”相提并论的另一重要思想是《春秋公羊》中的“恶恶止其身”,同样主张“罪止其身”,在断狱时只对犯罪者惩罚,而不株连无辜。  秦连坐之制,实际上是默认了父子兄弟的四罪相及,是对《尚书》、《春秋左传》所倡导的明德慎罚的违背。故汉初刘邦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在后人看来,这是对株连制度的拨乱发正,对此魏人张晏释云:“秦法,一人犯罪,举家及邻伍坐之,今但当其身坐,合于《康诰》‘父子兄弟罪不相及’也”。汉章帝时曾下诏云:“《书》云:‘21 父不慈,子不祗,兄不友,弟不恭,不相及也。往者妖言大狱,所及广远,一人犯罪,禁至三属,莫得垂缨仕宦王朝。如有贤才而没齿无用,朕甚怜之,非所谓与之更始也。诸以前妖恶禁铜者,一皆蠲除之,以明弃咎之路,但不得在宿卫而已”。这是汉首次以诏书的形式在法律上申明“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思想。显然,在章帝下诏前株连之罪并不限于“妖言”,只不过妖言株连的情况严重引起了统治者关切,此次所除的也仅是妖言罪中的连坐而已。不难相信,两汉在处理一些涉及国事重罪时,“父子兄弟,罪不相及”这一思想尚未发挥其真正作用。又如盐铁会议上文学所言:“今以子诛父,以弟诛兄,亲戚相坐,什伍相连,若引根本之及华叶,伤小指之累四体也。如此,则以有罪反诛无罪,无罪者寡矣”。这充分说明汉族刑连坐的盛行,“恶恶止其身”和“父子兄弟,罪不相及”这些古义在多数情况下都不可能被真正执行。因此,秦汉以后,“父子兄弟,罪不相及”与“恶恶止其身”成了古人提倡恤刑,反对连坐所常引的经典古义。古人在一些案件中援引这两个原则为人请罪求情,也恰好可以反证父子兄弟有罪相及,恶不止其身是政治与社会生活的常态。更重要的是,如同亲亲相隐一样,“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恶恶止其身”并不适用于“谋反”、“不道”等重罪,因为汉律规定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  史载陈琳为袁绍幕僚时,曾撰檄文讨伐曹操,数其罪状。后陈琳为曹操所获,曹操责之:“卿昔为本初移书,但可罪状孤而已,恶恶止其身,何乃上及父祖邪”?表面上看曹操赞成恶止其身,也容不得别人对其父辈有半点冒犯,认为自己有何罪状都不应牵涉父辈,实际上却违背之。曹操面对陈琳的口诛笔伐,无非是顾忌自己声誉,对己要恶止其身,对人却恶加其甚,在事实面前也难免显得虚伪。如袁术僭乱,曹操以杨彪与袁术联姻,“诬以欲图废置,奏收下狱,劾以大逆。”幸得孔融谏云:“21 杨公四世清德,海内所瞻。《周书》父子兄弟罪不相及,况以袁氏归罪杨公。《易》称‘积善余庆’,徒欺人耳”。又《晋志》载“魏承秦汉之弊,未及革制,所以追戮已出之女”,这种情况是一直延续到魏正元二年毋丘俭之叛。不是父子兄弟尚要罪及,就算已出之女亦受株连,可以想象公孙晃案中兄弟有罪相及在魏是多么“理所当然”。按《晋书》载:晋明帝时温峤奏军国要务,凡七点建议,其七曰:“罪不相及,古之制也。近者大逆,诚由凶戾。凶戾之甚,一时权用。今遂施行,非圣朝之令典,宜如先朝除三族之制。”《晋书》又载“议奏,多纳之。”至于“多纳之”,有没有涉及温峤关于除三族之刑,并无确载。但可以肯定,晋族刑也是时兴时废。温峤指出谋逆确是凶戾之罪,但株连父子兄弟并非经远之制,也不合父子兄弟,罪不相及古义。据此也可以看到晋族刑连坐之法一如曹魏不在律令之中,以“严绝恶迹也”。族刑连坐本在律令之外,那么出现父子兄弟有罪相及,自然也是律令所不能控制和左右的。  就算以“钟毓事例”而言,也并未真正做到“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恶恶止其身”。因为钟会之反,仅钟毓一支全身而退,其他的“兄子”却难逃一死。但不管怎么说,“钟毓事例”是幸运的。三国时也有类似“钟毓事例”的情况,如蜀南郡太守麋芳曾与关羽有过节,后麋芳降吴,导致关羽败死。糜芳兄麇竺面缚请罪,刘备“慰谕以兄弟罪不相及,崇待如初”。麋芳身陷降叛重罪,又害死了关羽,其兄未受株连,这只能说刘备有大度之处,特事特办,而非此时不承用汉律连坐规定。史又谓“竺惭恚发病,岁余卒”。这一记载很值得玩味,麋竺本是“幸运儿”21 ,因何羞惭怨恨而死?很明显,负株连重罪,而又身处向以忠孝仁义自居的刘备集团,对麋竺而言这种道义上的重担、良心的谴责比行刑更为残酷。麋竺惭恚发病说明世人对谋反大逆这些重罪株连家属的担忧和恐惧,若非罪重,麋竺又何必面缚请罪与惭愧呢?麋竺之死,虽恶止其身,却又恶及其心,这也更说明“钟毓事例”的幸运与特例。魏晋保留了秦汉以来的连坐制度,对谋反等国事重罪的打击愈演愈烈,又多在律令外行之,这一残酷现实使得很多案件不能如“钟毓事例”那么幸运。如晋王愉与子王绥谋反,此事又涉及桓玄与刘裕的政治斗争,王氏父子死后,其他兄弟子孙十余人皆伏诛。也正是这种幸运使得“钟毓事例”无法为其他案件比拟,从而成为一个特例,甚至是孤例。这或是“钟毓事例”始终未能成为判例的“死穴”。  总之,古人所提倡的“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恶恶止其身”这些经典大义尽管能随时代发展不断得以实现,但面对残酷政治斗争时,其所要构造的理想场景是不会永远等于现实的。株连能在传统社会延续,魏晋谋反罪中的兄弟连坐也仅是表现之一而已。  五、余论:司法的判例与历史的判例  张建国对魏晋夷三族曾有这样的推论:“夷三族刑罚中,也不处死兄弟之子(即正犯的侄子)”。“兄弟从坐死,而兄弟之子是从不坐死的。”他的两个支撑案例来自李丰案和钟毓案。李丰谋逆案见《三国志·夏侯玄传》,魏嘉平六年李丰等人谋废司马氏师,事败,李丰等人皆夷三族。李丰弟李翼当从坐死,李翼妻子曾与其讨论是否叛逃孙吴,李翼并不愿意这样做,其谓“二儿小,吾不去。今但从坐,身死,二儿必免。”21 李翼不选择出逃,是因为知道按照魏律谋逆只连坐到兄弟,并不及于兄弟之子,即李翼的两个儿子。若叛逃,则可能株连更广。李翼的选择是明智的,他的儿子李斌也确实未受株连,入晋后还为官。李丰侄子未受株连,这确实可以说明兄弟从坐死,而兄弟之子是不从坐死。就李丰案而言,本文也赞成张论。对于钟毓案,张氏认为钟会谋反表面上看株连其兄弟钟毓之子,实际上,这些侄辈都不是因为他们是钟会的兄弟之子而从坐的。钟案中应当是“钟毅坐养父钟会之罪,钟峻、钟迪则是坐其兄钟邕之罪”。就钟案结果而言,张论是站得住脚的。但若说“兄弟从坐死,而兄弟之子是从不坐死”,这完全代表了钟毓案所揭示的含义的话。那我们不仅要追问,这种含义是否完全为晋人所认同的呢?张氏的推论和分析,并不等于古人对钟案所包含的法律价值、意义、内涵的认同。或者说,钟案在古人眼中并不如今人戴上“拟制亲属”眼镜所看到的那么复杂。  在此不妨再回顾之前杨珧案中晋人所引的“钟毓事例”;裴松之笔下的公孙晃案与钟毓案相类比;唐史臣笔下的杨珧案与钟毓案相类比。晋人在杨案引入“钟毓事例”,是为杨珧求情,因为杨珧也曾如钟毓陈情自告,求一旦不测能获免罪。晋人征引的目的不是为杨骏兄弟之子求情,而是为杨珧本人,因为他是正犯的兄弟,但无谋反之举。若如张氏所说,钟案反映了在谋反罪中“兄弟从坐死,而兄弟之子是从不坐死”的话,则晋人以钟案为比,为杨珧求情,岂不是引用案例错误?但“钟毓事例”是时论皆以为适用,若说引用案例错误是“钟毓事例”未能在杨案中成为判例的原因,显然如此推论也不能证明这就是杨珧最终不免一死的理由。那么我们更要疑问,晋人在杨案中的类比和征引还有什么意义呢?显然,晋人引用“钟毓事例”21 ,其目的是想证明兄弟并非有罪相及,钟毓陈情自告能在杨珧案中得到类比,这才是晋人引用钟案的初衷。至于兄弟之子是否不坐死,并非晋人引用“钟毓案例”所希冀发生的直接作用。因此,“钟毓事例”不是“兄弟从坐死,而兄弟之子是从不坐死”这一含义就能概括的。这并非反驳张说,而是说古人对钟毓案背后的价值认同,不是张氏所分析的那样。在晋人眼中,“钟毓事例”反映的更多是谋反罪中兄弟若先有陈情自告的情况,可以罪止其身,罪不相及。钟案所体现的法律价值和评判标准是晋人更为关注的,钟案与杨案在事例、情理上相似也是晋人所认同的,所以才引此例来救杨珧之命。同样,裴松之以为“若赵括之母,以先请获免,钟会之兄,以密言全子,古今此比,盖为不少。晃之前言,事同斯例,而独遇否闭,良可哀哉”。裴氏将公孙案和钟案类比,其立论在于钟毓陈情自告获免其一支,而公孙晃案则构成了反例,此为惋惜之处。虽然裴氏也论及钟毓“密言全子”,显然公孙晃案不存在“全子”的情况,但裴氏仍要比较二者,这只能说明裴氏类比旨在说明兄弟陈情自告理当获得免罪,这既是“钟毓事例”所包含的价值判断,也是古今都有的事例。可见,裴氏眼中的“钟毓事例”并非“兄弟从坐死,而兄弟之子是从不坐死”,而是成为讨论谋反罪中兄弟自告是否罪及问题的一种价值参照。到了唐代,杨案与钟案生杀两殊的价值参照也俨然为官方(因为《晋书》是唐代官修的)所认可。  尽管“钟毓事例”没有成为魏晋司法者所采用的判例,但它与公孙晃案、杨珧案一样早已成为史家笔下的“判例”:一种超于时空的历史借鉴。以史为鉴,会比一次判例的成功运用影响更为深远。  本文责任编辑:龙大轩21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