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自主权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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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婚姻自主权检讨  一、婚姻决定权的嬗变  (一)主婚权阶段  在我国古代,“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昏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婚姻的目的“遂以广家族繁子孙为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祭祀和传宗接代。“婚姻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男女的结合而须顾到夫妻本人的意志,实是不可想象的事。”既然男女本人的意志不重要,他们自然无法决定自己的婚姻,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谁来决定他们的婚姻?一般而言,男女双方的家长具有决定权,即所谓的“父母之命”。这是婚姻决定权的原初样式——主婚权。

2、父母的意志对子女的婚事在法律上事实上有绝对的权威。对“父母之命”我们要做宽泛的理解,“父母”,实际上是指“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尊亲属”。在直系尊亲属之外,还有其他可以作为主婚权的人,比如期亲尊长。期亲以外的尊亲属在某些朝代也可以作为主婚权人。如果没有主婚权人的同意,男女自行缔结的婚姻是无效的,除非事后得到主婚权人的同意;如果男女自行在外订立婚约而主婚权人在家里另外订立婚约的,即使后者订立的晚于前者,后订婚约的效力也具有优先性。可见,我们用“包办”来说明中国古代的结婚制度的特征一点也不为过。10  再看离婚制度,中国古代离婚方式包括四种

3、:其一,七出、三不去;其二,义绝;其三,和离;其四,呈诉离婚。七出是古代法定离婚理由,从表面上看是男子片面的离婚自由,其实不然,“往昔之所谓离婚以绝两姓之好为主……出妻是以夫之名义行之,似与家族问题无关,然在实质上,‘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出;子不宜其妻,父母曰,是善是我,子行夫妇之礼焉,没身不衰’则出妻亦不问乎两性情感”。无子则不能“继后世”,当然不能“事宗庙”,有违婚姻的目的,自然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从“不事舅姑”作为离婚理由我们可以看出,父母在子的婚姻中的重要性要超过本人:“口舌”着眼于家族的团结:“恶疾”旨在保证家族的健康:“淫乱”出

4、妻是为了保障夫家血统的纯洁,其更深一层的意义在于“如果不是由得到与祖先相同的血的后辈所奉献的话,则被认为祖先就不能享受这些祭品”,显然这也与家族有关:“盗窃”出妻旨在防止妻子把大家的财产私藏和转移到娘家,这是保障家族的财产安全的需要。这七种休妻的理由无一不是与家族利益紧密联系。与其说七出是男子片意离婚的特权,不如说它是对男子离婚权的一种限制,只有出现了这七种情况(危害到家族利益)才得以休妻。如《唐律?户婚》所载:“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而三不去则是在七出之外对男子离婚权进一步的限制。这些有关七出、三不去的法律规定恰恰证明了

5、这一点。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由此可见,在离婚问题上,就七出和义绝而言“与其说妻受夫的支配,离合听夫,不如说夫妻皆受家族主义或父母意志的支配”。在这两种制度之外还有协离制度,该制度和现代的协议离婚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只要双方愿意离婚,法律不会过问理由。呈诉离婚,是男女双方在特定情况下请求官府判决离婚。这种制度的本质在于对妻的保护,我们从古代婚律的很多规定中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比如,“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因此,在离婚问题上仅在极窄的范围内有“父母之命”的适用余地。因而,我们不能说包办

6、婚姻还包括了包办离婚。  以上考察了中国古代的结婚及离婚制度,可以说男女双方在结婚问题上没有任何的自主权,在离婚上是有一定自主权的。我们不妨把这样一个阶段称为主婚权阶段,这个阶段一直延续到近代。10  (二)婚姻自由观念的觉醒阶段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出现了现代性的一些因素,在这些因素的推动下,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中国人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在这场变革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且这场变化与中国妇女的解放基本上是同时发生的。  1、维新时期。首先对包办婚姻发难的是维新派,他们认同西方的价值观,主张社交公开,婚姻自由。维新派代表人物康有为在《大同书》

7、中列举了中国妇女所遭受的苦难,并对包办婚姻给予了深刻的批判:“夫夫妻为终身之好,其道至难,少有不合,即终身之憾,无可改悔。父母别极爱子女,然形质既殊,则爱恶亦异,故往往有父母所好而为子女所恶者,父母所恶而为子女所好者……万不可强制同。”进而他阐发了他的自由婚姻观:“婚姻皆听女子自由,自行择配,不须父母尊亲代为择婿”。他同时主张自由结婚只限于二十岁以上的男女,此限以下的,仍由父母约束。由于维新派的改革力度不大,因此在社会上没有引起很大反响。  2、辛亥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派在反对封建帝制的同时,大力倡导女性的解放,其中最为影响的要数金天翮,他

8、在《女界钟》中提出了女子应当有的六种基本权利:入学、交友、营业、掌握财产、出入自由、婚姻自由。陈王的《论婚礼之弊》、履夷的《婚姻改良论》、丁初我的《女子家庭革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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