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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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

2、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五条 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  (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

3、宰,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

4、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八条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的隔离设施。  第九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州、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5、门发放。  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核发清真食品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当事人不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停业后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并将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清真食品广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

7、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

8、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07日 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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