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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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3号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充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

2、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塔吉克族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和清真食品要求。  第四条 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畜牧、新闻出版、公安等有关部门,

3、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民族事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商务、畜牧、新闻出版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和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供应网点。在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品经营场所或提供清真食品:  (一)旅游点、风景名胜区和车站等;  (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所在的机关、团体、医院、学校和企业;  (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押人员所在的监狱、看守所、

4、拘留所等监管场所;  (四)其他需要提供清真食品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企业决策管理人员中,必须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员工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对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必须专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

5、商户,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从业人员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不具备清真食品加工服务条件的宾馆、饭店不得承诺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提供清真饮食服务。  第十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交户口册和身份证等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经民族事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民族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对清

6、真食品生产经营申请人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到民族事务部门领取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标志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志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停业、易业后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民族事务部

7、门与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屠宰的畜禽,必须按照清真饮食习惯进行;外出采购肉制品,必须到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地点购买。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禁止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和用具。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字号、招牌、场所、或其生产加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中,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  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

8、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设立的清真食品专区、专柜必须设置清真标识和标志牌,必须与具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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