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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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公证条例(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引导当事人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关系,预防和减少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证机构,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办理公证的证明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第四条公证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

2、他法律事务。第五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的公证管理机关。 第二章公证范围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三)资产的继承、赠与、分割和转让;(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五)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六)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七)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二)民事行为能力;(三)亲属关系;(

3、四)身份、学历、经历;(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六)婚姻状况;(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十)不可抗力事件;(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十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第九条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二)城镇房屋、涉外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分割合同(协议);(三)国有企业的兼并

4、、联营、租赁和产权的转让合同;(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五)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二)因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三)债权人下落不明;(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

5、、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变卖后保存价款。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二)封存样品;(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第十三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一)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三)债权文书以追

6、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址、数额、方式具体、明确。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章公证程序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一)委托;(二)声明;(三)赠与;(四)遗赠扶养协议;(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七)认领亲子女;(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人员二人以

7、上到其所在地办理。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办理本辖区内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往所地与法律行为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同一公证事项,只能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可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它们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涉外公证事项,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第十六条公证机构收到公证申请后,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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