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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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公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是公证机构的专属职能。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公

2、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公证业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第二章 公证机构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变化时,公证

3、机构执业区域应当同时变更。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事项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第十条 公证机构因设置方案调整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撤销的,应当予以注销。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配备方案配备公证员。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任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4、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三章 公证业务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盖章的行为进行证明。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经过公证的合同,公证机构可以监督其履行,并调解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办理公证业务,并按照规定出具公证文书。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

5、按照规定收取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第四章 公证效力第十七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济社会管理活动需要提供公证证明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第

6、十九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下列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借款合同(含性质为借贷合同的典当合同)、还款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二)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的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三)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四)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到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

7、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第二十条 债权人依法转让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给第三人的,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二)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表述、格式不当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公证机构撤销公证

8、书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公证协会备案。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公证协会投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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