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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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公证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9号   《江苏省公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公证条例(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

2、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条 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第

3、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依法予以监督、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自主开展公证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

4、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执业区域的,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重新核定。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

5、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设置方案调整被撤销的,其执业证书同时注销。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其执业证书应当予以注销。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备公证员。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任免。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用具备相关条件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

6、律专科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审慎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三章 公证业务和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行为,以及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行为进行证明。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

7、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予证明。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申请办理公证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

8、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公证机构应当推进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方便当事人通过网络获取办理公证的相关信息。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公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当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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