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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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公证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0604  【实施日期】19980604  《湖北省公证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健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公证处相互之间没

2、有隶属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公证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五条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有关法律行为以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六条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具备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从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公证事项秘密。  第七条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

3、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三)城镇房屋的买卖;  (四)股票和债券承销、发行中的重大行为;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抵押贷款合同数额较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八条公证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品和资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

4、交付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死亡、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履行债务的。  第九条债务人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物。从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通告等有关证件,到公证处受领提存标的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处上缴国库。  第十条经

5、公证处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请的,公证处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二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

6、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同一公证事项由同一公证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规定的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

7、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公证员以及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十六条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

8、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七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应当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具公证书;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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