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八章保险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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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十八章保险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一、保险单及可保利益的转让在贸易中的应用(一)可保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可保利益是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原则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可保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拥有可保利益就已经足够了,因此,在过去几个世纪中所固守的可保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广泛的质疑。2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拥有可保利益并不重要;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

2、利益。因为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惟有被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麻烦。3相比之下,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保险合同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传统可保利益原则的例外:投保人在订立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利害关系

3、。”4在海上货物保险中设立这一原则的主要原因是,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在可保利益尚未形成的时候就须对合同项下的货物投保(如FOB或CFR合同)。因此,新的中国《保险法》特别强调:“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上述可保利益原则观念的变化及英国、中国保险法的规范对如何处理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保险具有指导意义。(二)保险单及可保利益的转让关于保险单转让的问题,中国《海商法》第229条对保险单的转让作出了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

4、者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与受转让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中国,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情形,而且转让又不损害公共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有效的。6(三)CFR条件下保险单的转让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商可以以不同的贸易条件签订买卖合同,但比较常用的贸易条件是CIF、CFR及FOB等。在这几种贸易条件下经常会涉及保险单的转让问题,但同时在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即买卖双方间也经常发生有关保险单转让效力的争议。7在以CFR条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应由买方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运输货物负责投保。但在这种贸易条件下,由

5、于卖方负责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买方担忧不能及时收到卖方发送的装运通知,进而可能导致漏保。为此,买方为了能够在货物装船前及时投保,常常委托卖方在出口国投保,然后再由卖方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甚至有些买方为了争取较低的保险费而委托他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再由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8在贸易实务中,保险单通常是在货物装运后与其他单据一起转让给买方,但由于货物装运后其风险甚至其所有权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即卖方或投保人在转让保险单时已不再拥有或丧失了货物的可保利益,因而,依据前述理由此种情况下的保险单转让无效,进而导致买方无法就该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向保险公司索赔。9这一点与CIF

6、条件下的买卖合同中不同。在CIF买卖合同中,尽管卖方也是在装运后才转让保险单,此时卖方也已丧失可保利益甚至货物所有权,但在此之前,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之间已默示拥有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即卖方在结算货款时须将保险单与其他货运单据同时一起转让给买方,因此该保险单转让有效。10(四)运输途中转卖货物时保险单的转让在以FOB条件成交买卖的情况下,买方(如A)经常将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又以CIF条件转卖给下家买方(如B),并同时将货物保险单转让给CIF的买方。对于销售运输途中的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

7、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11该条是调整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风险转移的情况。依《公约》的该条规定,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其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是,“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该原则比较适合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因诸如火灾、暴风雨、海难等原因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届时去划分风险损失发生的界限不会有太大困难。但若货损因进水渗漏、温度变化、偷窃等所致,则难以查明损失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述一般原则无法适用。12为此,《公约》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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