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的發展與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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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蹟、歷史建築與聚落2012.11.台北故事館 與台北之家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根據200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之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古蹟之認定必須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分類及審查程序後,並經指定或登錄之後方能完成。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在2005年《文化資產保存法》修訂之前,「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各有不同之文化資產分類規定,古蹟從1982年《文化資產保存法》制定公告迄今都是文化資產的項目之一,歷史建築則在2000年2月修訂的《文化資產保存法》中首次出現,

2、並且與古蹟並列為七種文化資產的項目之一,由地方政府負責指定與維護,中央主管機關文化建設委員會並無指定歷史建築的權限,僅有接受核備與得予補助之業務功能。古蹟、歷史建築、聚落聚落更僅是《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中古蹟類型的一種,由於歷史建築是在不符指定為各級古蹟的條件下,給予地方政府得予指定保存重要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及其附屬物的規定,但也使得古蹟原先的法定價值受到混淆與爭議。因此,為平息爭議及與世界文化遺產對於大面積聚落保存的概念與潮流相互結合,2005年《文化資產保存法》將三者合併成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的文化資產項目。「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因形成時間、建

3、築特色及使用用途的不同,可區分為各種不同的類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法定類型一、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16種法定類型。二、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市、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7種法定類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主管機關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

4、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2.〈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條規定文化資產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古蹟等級之區分一、1982年《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規定區分為國家一級、國家二級、國家三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二、1997年5月22

5、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巿)定三類。原先一級古蹟,改稱為「國定」古蹟,由內政部主管審查指定,二級古蹟修正為「省(市)定」古蹟,由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主管審查指定,第三級古蹟,修正為「縣(市)定」古蹟,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地方政府指定古蹟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三、2000年2月9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增訂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巿定、縣(巿)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巿政府及縣(巿)政府審查指定。古蹟等級之區分四、2001年12月19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修

6、訂第76條之一規定,將1997年6月30日以前公告之第一級古蹟視為國定(市)定古蹟;直轄市第二級及第三級古蹟視為直轄市定古蹟。前項之視為省定古蹟及自1997年7月1日起公告之省定古蹟,自1999年7月1日起視為國定古蹟,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但自修法以來全臺閩地區上自中央政府下至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未依法全面改定,造成古蹟標示之混亂現象。五、2006年3月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數量等級之統計2012.1

7、1國定古蹟90直轄市定古蹟377縣市定古蹟286合計753歷史建築、聚落之區分2006年3月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16條規定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歷史建築、聚落數量之統計2012.11歷史建築1,048聚落望安花宅,澎湖縣望安鄉中社村10古蹟、歷史建

8、築及聚落指定之審查與變更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章古蹟、歷史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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