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保监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监管联系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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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保监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监管联系人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联系和沟通,及时把握保险中介业发展动态,提高监管效率,根据广东保监局“抓监管,促发展,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监管联系人制度是指对广东(不含深圳,下同)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别确定具体监管联系人(见附件),由监管联系人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等多种监管方式,及时了解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状况,加强保险中介市场运行情况分析,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保险中介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第二章监管联系人第三条监管联系人应与联系对象(监管联系人对应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下同)建立日常工作联系,解答联系对象的各种咨询事项,切实做好监管和服务工作。第四条监管联系人应每季度通过电话联系或现场调研等方式掌握联系对象的基本现状(地址、负责人、股东背景、注册资本、业务状况、财务状况等),及时了解联系对象的重大变化或异动情况。第五条3 监管联系人应定期(每季度至少一次)召集联系对象召开座谈会或进行集中培训,深入了解各中介机构经营发展情况,传达保监会监管文件规定、各项保险规章制度,加强中介机构之间的交流互动,总结经验教训等。召集方式以方便有效为原则,可以通过我处或者各地区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召集,与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召开会议等。监管联系人应记录、整理联系对象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向上级汇报。第六条监管联系人应分析联系对象的档案和各类报告、报表,及时了解联系对象的基本情况,对经营指标重大异常变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提出质疑。第七条监管联系人有权向联系对象各级人员了解业务经营情况,有权调阅各项业务财务等资料和档案,有权列席各联系对象的重要会议。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监管联系人有权要求联系对象提交各种报告和情况说明等。第八条监管联系人有权对联系对象的行政审批事项、分类监管指标分值及分类结果、行政处罚等提出意见或建议,有权根据联系对象配合监管或其他具体情况建议是否采取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有责任督促联系对象落实各项监管政策规定,如及时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缴纳监管费、报备审计报告等。第九条监管联系人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应坚持文明执法,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完整地向广东保监局报告相关情况。第十条监管联系人实行轮岗制度,轮岗安排另行规定。3 第三章保险中介机构第十一条各机构应积极配合我局实施的监管联系人制度,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对应的联系人反映和汇报。第十二条各机构反映情况须客观真实,不可不报、虚报、瞒报、迟报、误报。第十三条监管联系人召开座谈会或者培训班,各机构应准时出席,不得迟到、早退、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事先向相关监管联系人请假。第十四条各机构须重视监管联系人制度的实施,将此作为一项保险中介机构与广东保监局及保险中介行业之间沟通情况、交流经验、提意见建议,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工作。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广东保监局解释。第十六条本制度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附件:广东保监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监管联系人名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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