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庭前会议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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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庭前会议现存问题及完善建议嘉瑞成彭伊妮摘要: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在被赋予可以提高庭审效率,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等意义的同时,却也带来诸多争议。制度的确立与贯彻需有更为详尽的法律规定或者操作指引予以明确,否则庭前会议所谓确保庭审实质化、防止庭审中断的特点将散失实际价值。当前,全国各地方都已相继出台相关细则配合庭前会议制度的落实,但地方规定不乏存在超越法律规范,对立法意图存在理解偏差的情形。因此,本文将结合温州实际,就庭前会议在实践当中存在的程序启动权限不平等、审查对象不明确、

2、被告人参与度不足、会议效力缺失等问题予以阐述,并提出相关完善司法文件的建议。关键词:庭前会议、完善建议引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第182条第2款中新增有关“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标志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初步确立。事实上,山东省寿光法院早在2001年就已率先推出类似庭前会议的庭前程序措施。但因寿光法院仅将庭前程序的效用停留在让辩方在庭前获取检方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并由控

3、辩双方对该部分证据发表看法的层面,而未将其他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问题纳入庭前会议的议事内容之中。所以,寿光法院所试行的庭前程序尚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庭前会议。不过,寿光法院的试点工作还是为制度建立与完善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其所忽视或者未能完成的事项,正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完善过程中将要面临与清除的难题与障碍。纵观他国立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欧美法系国家,都有形式不同但本质相通的庭前会议程序。然而,由于我国至今尚未如他国一样为该项程序辅以完善的配套规定,虽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颁布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进一步细化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事由及其他内容,但因上述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存在细微偏差,且未就实务操作问题提出明确规范性要求,故庭前会议制度仍不能充分适应于司法实践。即便各地方相继出台庭前会议工作规则,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就联合发布了《庭前会议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就有关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主持者、参加者、处理对象等内容逐一明晰,解决了实务部门先前对上述问题解决方式7的

5、猜测与争议。但《工作规则》仍不可避免的出现了部分内容突破法律规定,实务违背立法效能的新问题。本文将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以温州地区的《工作规则》为样板,对当前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地方司法文件,促进庭前会议程序的顺利实施。一、当前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控辩双方提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权限不平等因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各方召开庭前会议,未对其他各方能否提请召开庭前会议作出明确说明,为此,司法部门曾一度对如何召开庭前会议的理解限缩于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

6、模式。甚至在律师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时,出现法院以法律未有明文规定赋予律师申请权利而直接一语驳回的情形。所幸,温州的《工作规则》已将控辩双方提请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利与程序予以明确。然而美中不足的是,由法院与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工作规则》显然对控辩双方有关启动程序的权限进行了区别对待。如《工作规则》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而当事人申请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却是认为确有必要才决定召开。事实上,在控辩双方具有相同效力

7、的建议权以及申请权的情况下,辩方由于自身地位所限,往往只能进行试探性动作,而启动权归属于法院,检法的配合天性以及与辩方的对立性也决定了法院更倾向于统一检方的申请,而忽视辩方申请。李斌:《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现状与发展完善》,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6期,第106页.就此,《工作规则》其实更应当重视保护辩方的申请权利,至少在程序上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地位。而不可扩大控方的建议权,任其以书面建议直接取代法院对程序启动的决定权。法院应当对检方建议做到充分审查,以防止庭前会议制度的滥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8、二)庭前会议审查对象不合法律规定一方面,庭前会议制度被与证据开示制度混为一谈。证据开示的概念源自英美法系,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解释为:“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王艳娇:《刑事证据开示程序可操作性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5期,第289页.7设置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防范证据突袭,平衡控辩双方证据搜集地位不平等的状况。但证据开示除了证据材料的展示以外,还包含控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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