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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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题名(中英对照):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ResearchontheCriminal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forMentalPatientsinChina作者姓名:王婷婷指导教师姓名及学位、职称:杨萌(博士,副教授)学科、专业名称:法律硕士(非法学)学位类型:专业学位论文提交日期:论文答辩日期:答辩委员会主席:论文评阅人:学位授予单位和日期: 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宄工作及取得的研宄成果,论。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讨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暨南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一。与我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宄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己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曰:签字曰期年6月7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份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暨南大#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暨南大学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学位论文作者签名:导师签名:'签字曰期年月曰签字曰期:於U年6月曰6飞(学位论文作者毕业后去向:工作单位:电话:通讯地址::邮编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随着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事件的频繁发生,社会各界人士给予了广泛的关注,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漏洞百出。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专门进行程序性规定之后,人们对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的质疑不断,加上精神病人的收治情况在我国面临的混乱局面世人有目共睹,基于此,本篇文章拟从刑事强制医疗的概念和相关理论入手,通过探求相关域外国家的先进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分析而今我国强制医疗制度中存在的漏洞,进而勾勒出中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蓝图。纵观我国精神病人的收治现状,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相关主体责任的缺失,而在制度层面,与域外国家相比,我国强制医疗存在适用对象单一、适用条件模糊、程序规定、救济途径不明、配套措施不成熟等缺陷。因此,应以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为前提,进一步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进行细化,具体步骤如下:在分析精神病人当今收治现状和努力探索国外关于强制医疗先进的立法例的同时,从实体和程序上对我国强制医疗制度进行规制,另外,在强制医疗制度配套措施方面,建立完善的社区精神康复体系也迫在眉睫。上述做法不仅能够确保该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健康运行,更能确保精神病人的相关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蕴含了保障人权的的价值理念,而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之一的精神病人更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因此只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和配套的司法程序,才能从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当在强制医疗制度中发挥的重要价值,进而推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关键字: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实体与程序;域外立法;相关配套措施I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bstractInrecentyears,withthefrequentoccurrenceofviolentincidentsmadebymentalpatients,peoplefromallwalksoflifehavegivenextensiveattention.Article18,paragraph1oftheCriminal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stipulatesthatmentallydisabledpatientsshouldbe“compulsorilytreatedbythegovernmentwhennecessary”duetoalackofrationalityorcontrol.However,therearemanyloopholesinitspracticebecauseitistooprinciple.Sincethe2012CriminalProcedureLawaddedtheprocedureofthecompulsorytreatmentprocedureformentalpatients,thediscussiononthecompulsorymedicalsystemhasnotstopped,inaddition,themessofthementalpatient’streatmentinourcountryisobvioustoall,inviewofthis,thispaperproposestheconceptofcriminal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andrelatedtheoriestostart,throughdrawinglessonsfromtheforeigncountries’advancedexperience,analysisofthecurrentproblemsinChina’scurrentmandatorymedicalprocedures,andthenoutlinetheChinesemodelofcriminal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system.Comparedwithforeigncountries,China’scriminal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hasdefectssuchasthesingleapplicationobject,theambiguityapplicationconditions,anduncertaintyoftheprocedureandlegalreliefchannel.InordertofurtherimproveChina'scriminal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system,andbetterrealizethevaluesofhumanrightsprotectionanddueprocess,thispaperanalyzesthesituationsofmentalpatientsandexploretheadvancedforeignlegislationexperienceson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hopingtoregulatethe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frombothsubstantiveandproceduralaspects,atthesametime,itisimperativetoestablishacomprehensivecommunitymentalrehabilitationsystemintermsofrelatedsupportingmeasuresinthe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system.Theabovemeasureswillnotonlyhelppromotethelegislativeimprovementofthesystem,butalsobeconducivetothehealthyoperationofthejudiciaryandtheprotectionoftheinterestofmentalpatients.II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sadisadvantagedgroupinthesociety,mentalpatientsneedtheinclinedprotectionofthelaw.Protectionofhumanrightsisalsoavalueconceptofcriminallawandcriminalprocedurelaw.Therefore,onlybyestablishingasoundlawandansupportingjudicialprocedure,canwefundamentallyimplementtheessenceofthevalueofhumanrightsprotectionanddueprocess,andpromotedthelegalizationprocessofChina.Keywords:mentalpatients;criminal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entityandtheprocedure;extraterritoriallegislation;relatedsupportingmeasuresIII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目录中文摘要.................................................................................................................IAbstract.................................................................................................................II目录.....................................................................................................................IV1绪论....................................................................................................................11.1选题的背景及意义......................................................................................11.2国内外研究现状..........................................................................................11.3研究方法......................................................................................................31.4论文的创新与不足......................................................................................32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基础理论.........................................................42.1精神病人相关概念之厘清..........................................................................42.1.1“精神病”与“精神障碍”术语辨析........................................................42.1.2对精神病人的综合评析.......................................................................52.2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界定..........................................................................62.2.1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内涵...................................................................62.2.2刑事强制医疗的性质...........................................................................62.3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理论基础..........................................................72.3.1法治思想与人权保障...........................................................................72.3.2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83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问题及原因分析.....................................83.1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83.1.1“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和医疗”责任的缺失........................................83.1.2强制医疗的行政化倾向严重...............................................................93.1.3医疗机构“权”责问题突出.............................................................103.1.4社会公众对精神病人的偏见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匮乏.....................113.2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12IV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3.2.1实体性规定有漏洞.............................................................................123.2.2程序性规定不完善.............................................................................133.2.3缺乏相关社区配套措施与之相衔接.................................................164域外国家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制度设置.......................................164.1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制度设置........................164.1.1英国.....................................................................................................164.1.2美国.....................................................................................................174.2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制度设置........................194.2.1德国.....................................................................................................194.2.2日本.....................................................................................................204.2.3俄罗斯.................................................................................................214.3域外典型国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特点和启迪....................................224.3.1域外典型国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特点.........................................224.3.2域外典型国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对我国的启迪.............................235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建议...............................................245.1强制医疗实体要件的充实........................................................................245.1.1对强制医疗收治现状中相关主体权责的明晰.................................245.1.2扩展适用对象.....................................................................................255.1.3适用条件的细化.................................................................................265.2强制医疗程序要件的完善........................................................................275.2.1完善启动程序.....................................................................................275.2.2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275.2.3构建科学化的庭审程序.....................................................................285.2.4细化执行程序.....................................................................................285.2.5建立两审终审的救济程序.................................................................295.2.6强化司法监督.....................................................................................295.3对完善强制医疗社区康复服务机制的设想............................................295.3.1法律及政策在社区康复方面的引导和支持.....................................29V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5.3.2建立体系化的社区康复系统.............................................................305.3.3做好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30结语......................................................................................................................32参考文献..............................................................................................................33致谢......................................................................................................................35VI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绪论1.1选题的背景及意义当今社会,文明在不断向前发展,但随着社会竞争和生活工作压力的加剧,精神疾病已逐步发展为威胁我国社会发展和公共卫生进步的重大隐患。近几年,随着多家媒体的争相报道,“武疯子”、“农村精神病人”、“被精神病”等事件让越来越多人意识到这一特殊群体的存在,由于精神疾病不易治愈且容易反复发作的特性,大多数人在同情这一群体的同时似乎又选择采取避而远之的态度,这就造成了社会对精神病人整体冷漠的现状。纵观我国关于精神病人从强制医疗、与精神卫生有关的立法以及社会收治的现状,其很大程度上揭示了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精神病人行为的不确定性使得其成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定时炸弹”,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了由其家属或监护人进行看管和医疗对精神病人进行看管的前提。但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和医疗似乎对当今社会中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的行为并没有起到刑法本身所预期的作用,其次,在强制医疗的适用方面,众多模棱两可的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具有更强的选择性,从启动到执行再到救济,存在诸多漏洞,应即刻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因此,本文研究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首先,结合最近发生的典型案例详述我国关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内涵、精神病人收治现状及强制医疗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存在的问题,并且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代表性国家关于强制医疗制度方面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拿来作同步研究,以期为更好地规制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提供合理思路。其次,强制医疗关涉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没有合适的程序予以规定,该规定与羁押无二致,因此,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发展同时要体现对精神病人人文关怀的一面,本着促进其健康恢复和促进其复归社会的理念,维护我国精神病人的特定人权,并使其获得强有力的保障。1.2国内外研究现状国内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论述较少,更多的体现在程序上的论述。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研究文献主要来自三个领域:司法精神病学界、1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刑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首先,在司法精神病学界,陈忠保的《司法精神病学》(1982)在通则部分对精神病鉴定进行概述,并针对其中的权利义务、强制医疗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何恬著的《重构司法精神医学》(2008)较好地实现了精神病相关问题多学科交叉融合的探讨。陈立成编著的《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2012)设立专章探讨了各类型精神障碍及其与法律的关系。其次,在刑法学界多是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如赵秉志主编的《犯罪总论问题探索》(2003)和《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讨》(2005),又如张爱艳《精神病人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2011)。有针对性的研究主要是一些学术论文,如卢建平的《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2008)、时延安的《中美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制度之比较》(2009)等。最后,在刑事诉讼法学界,李玲娜所著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2011),通过国外立法考察,并对我国强制医疗措施现状进行分析,从静、动态两方面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设置。胡剑锋著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与检查监督》(2017)分别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运作并就检查机关在各阶段各关节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进行论述。国外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研究中,英、美、德、日、俄罗斯等国家刑事强制医疗的实施制度比较完备。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该制度的措辞为“非自愿住院治疗”,而大陆法系国家将其定性为保安处分的一种。英国比较注重精神卫生立法的发展。从起初综合立法阶段最后的不断完善阶段,在体现预防犯罪的同时,也着重强调被强制对象人权的保护。美国精神病强制医疗的相关配套措施中,从精神病鉴定到强制医疗的执行,其制度规划严谨有序,相关精神病诊疗配套措施也在很大程度上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德国关于精神病强制医疗制度主要规定在《德国刑法典》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在德国历史发展的过程中,纳粹曾利用精神病学作为迫害精神障碍者和犹太人的工具,因此,德国在吸取教训的基础上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首先在适用主体上,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纳入到强制医疗中。其次,德国侧重于在理论上提出适用条件的标准。相比较而言,德国的规定更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日本的刑法主要沿袭德国法,针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也是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并接连修订了关于强制医疗的法律,例如《关于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碍者福祉的法律》等,其2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赋予检察官在起诉方面的裁量权,针对精神病人作出不同处置措施,使得对精神病人的收治得到有序安排,同时在对涉法精神病人治疗处遇方面,设置社会复归调整官对其进行观察,以使精神病人顺利融入社会,防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俄罗斯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该法典设专章对强制医疗程序作了规定,主要表现在适用目的、条件以及程序方面,相较于其他国家,其对强制医疗的适用人员的规定最为详尽。1.3研究方法本文采用以下研究方法进行:第一,文献分析法。本文通过运用文献分析法研究、搜集国内外与研究主题内容相关之论文、专著、相关判例等资料加以整理,对既成之数据内容进行分析与描述,以求达到深入了解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相关资料信息的目的。第二,法理分析方法。强制医疗制度既涉及的法治思想与人权保障思想的内容,也涉及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立法基础,所以在强制医疗制度的研究分析中,必须兼顾以上立法基础,同时力图创新。第三,实证分析法。本文列举了关于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几个典型案例,用以说明我国目前存在的强制医疗程序混乱的局面,透过现象探寻背后的缘由,归纳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法律漏洞。第四,对比分析法。本文通过与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的强制医疗制度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从中发现对策,为我国的精神病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借鉴。1.4论文的创新与不足本文在针对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完善的同时,对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行评析,突破以往只重视法律本身完善而忽视人文关怀的局面,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相关措施之外寻求保障精神病人得到应有的诊疗机会的契机——在社区设立相关配套措施来解决精神病院拥挤的局面,这虽是一项创新之举,但也充满挑战。其次,通过对两大法系中的代表性国家与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比较,一方面加深对我国强制医疗现状的认识,客观地面对其不足之处,并积极进行借鉴和完善。另一方面在借鉴的同时不断完善我国该制度,以对将来可能面临的境遇做好预防对策。最后,本文摈弃单纯从强制医疗存在问题3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角度进行论述,开始尝试从制度整体规划的角度进行论述,即从实体和程序上发现问题,同时借鉴域外国家相关经验,以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首先由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以及国内对研究对象法律设置的疏失,在现实层面无法得到关于研究对象获得强制医疗以及强制医疗后的恢复健康并成功复归社会的数据,因此研究的数据来源还局限于2009年调查所得数据分析,而无法对当前的真实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其次,针对域外关于该制度的研究和借鉴中,如果想要更好的吸收借鉴国外关于该研究方向的学术研究资料必然涉及到翻译的问题,针对同一制度,不同的国家因文化等多种因素而对其有不同的称谓,同时也会有不同的制度设置。这必然也会增大本文的写作难度。2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基础理论2.1精神病人相关概念之厘清作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研究起点,准确界定精神病人的认定范围对于研究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为了避免相关术语在适用过程中引发争议,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细致讨论。2.1.1“精神病”与“精神障碍”术语辨析精神病问题涉及精神病学、法学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司法精神病学这一边缘学科,其在不同学科中措辞有所不同。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目前使用的是“精神病人”的措辞,而关于其概念,法律并未做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而我国专业医学领域以及2012年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和相关司法精神病著作中均使用了“精神障碍”这一概念。学界关于精神病人及其它相关称谓的探讨,大致可以总结为对“精神病”、“精神障碍”和“精神疾病”三者的辨析,关于“精神疾病”与“精神障碍”两者的辨析中,随着精神医学模式的转变,“精神障碍”的表述得到普遍认可,原因在于在医学专业领域,“疾病”(disease)一般是由某种致病因素导致机体的正常生理功能遭受破坏,引起机体出现一系列的临床症状和征象的过程,因此,“疾病”是一个生物学概念,然而,根据目前的研究认为,作为脑功能活动发生紊乱的表现形式,各种异常的、“病态”的精神活动,至少90%以上并不是单一的生物学因素引起的,而是有生物学、社会学、心4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理学这三方面的因素共同、综合作用而导致的,已经说明了异常的精神活动应该1是一个生物-心理-社会的综合概念,或是一个心理-社会的复合概念。在摈弃“精神疾病”的这一术语的同时,学界对于用“精神障碍”取代“精2神病”的术语也进行了一番争论和探讨。根据某精神病学教材,精神病主要指3医学意义上相关功能的损害。而在认定“精神病”方面,由于其本身的专业性,学界普遍认同在医学认定为基础进行界定。为此,法学界出现了对“精神病”的广、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精神病人”包括各种精神活动表现特征异常的精神障碍患者,而狭义说认为“精神病人”仅指精神状态严重的精神障碍者,而不包括轻度精神异常者。狭义说因缩限了“精神病”的范围可减少错判率而得到法律实务工作者的青睐,但在笔者看来,狭义说虽然倡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试图解决特定范围内的“精神病人”,但根据目前我国强制医疗适用现状和司法精神病专业能力缺乏,广义说更适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人的认定。2.1.2对精神病人的综合评析根据以上对“精神病”界定问题上的介绍可以看出,医学和法学两个学科对“精神病”界定角度和方式的不同,这主要是由于学科设置目的的不同,继而导致认识上的侧重点也多有不同。结合本文对刑事强制医疗精神病人认定的现状的认识,应统一法律上“精神病人”的认定路径。笔者赞同有关学者指出的“以医4学为指导,以法学为依托来认定法律上的精神病”的做法,即法律上的“精神病人”的确定应从两个层面进行,首先在认定“精神病”时,应与医学在同一语词的认定上相统一;其次,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精神病人”,更要满足法定的评判标准,即通过对其行为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评价,以确定责任能力的有无。关于“精神障碍”替代“精神病”术语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精神病”术语因被公众和舆论赋予了很多道德方面否定评价,因而觉得该术语已不太容易被公众接受。但在笔者看来,在社会生活中,该术语之所以给公众造成有违道德理念的评价,究其原因是由于公众对精神病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和从古至今对精神病人避而远之的习惯所导致,从该词语本身来看,其能贴切地描述因精神活动异1陈立成.《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6.2郝伟,于欣.精神病学(第7版)[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3-10.3即“精神障碍”具体指具有诊断意义的精神方面的问题,特征为认知、情绪、行为等方面的改变,可伴有痛苦体验和(或)功能损害。4潘侠.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法治化研究——从中美两国对话展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9-33.5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常而遭受认知功能损害的严重程度,加之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仍然适用“精神病人”这一术语,为了统一法律用语和方便民众理解,本文继续采用“精神病人”的表述。2.2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界定对强制医疗制度的界定是强制医疗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对强制医疗概念和性质的定位直接影响着强制医疗制度的设计及程序的运作。因此,明确其性质对理解整个强制医疗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2.2.1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内涵刑事强制医疗是指针对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适用的,旨在消除其危险状态、帮助其回归社会,强制其在专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和监管的刑事实体措施。5我国《刑法》在第18条第1款即“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中对强制医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作为《刑法》执行的保障法,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在特别程序中对强制医疗进行了程序性的规定。制度的完备使得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有了更为完善的法律基础,也为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了良好的铺垫,例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强制医疗从适用条件到从申请到救济,再到监督等相关程序性问题,这表明强制医疗的适用已经严格的被纳入司法程序,接受司法审查,改变了以前公安机关不受制约、独自决定强制医疗的弊端。2.2.2刑事强制医疗的性质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强制医疗性质的认定现状尚处于空白,这引起理论和实务届不小的争鸣。值得肯定的是,强制医疗中的“强制”相对于“自愿”虽具有惩罚的内涵,但多数学者并没有将其归属于刑罚中,因为两者虽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从刑罚适用目的的角度和两者适用对象等方面的不同,使得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另外大多数学者将强制医疗界定为保安处分,并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广泛适用。在对保安处分的界定上,学界普遍将其定义为:以预防犯罪为目的,针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特定群体采取措施(如矫正、感化或医疗等方式),而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的特殊措施。尽管我国并未在法律中对保安处分制度作详尽而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质意义上讲,保安处分制度已深深地渗透到我国相关刑事法律之5胡剑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与检查监督[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17:1-3.6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因此,我国有不少刑法学者都认同强制医疗程序属于保安处分制度的范畴,但由于传统司法习惯这一背景,强制医疗虽仅被认可为刑罚替代措施(而非以保安处分命名),但其非刑事处分的诉讼方式表明,无论对其称谓如何,刑事强制医疗与保安处分不管从程序设置的目的还是从程序的性质方面,两者具有同一性。2.3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理论基础从以上对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念的辨析和对从整个制度设置初衷来看,其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作的同时也着重强调对精神病人权益的保障,这体现出法治思想和人权保障在强制医疗制度中发挥的强大的理论价值,另外《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的突出规定也确保该程序在正当程序的运行之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为其提供了重要的依托。2.3.1法治思想与人权保障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强调,作为公民的根本权利,自由应在法律之下加以理解,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自由”仅仅为“某个人能做应由他做的事情,不被迫使做他不该做的事情”。因此,要保障公民的安全和自由权利,必须防止权力的滥用,由此看来,法治包括两方面,即对公权力的约束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统治阶级为维护其自身利益,在为民众服务、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使得民众听命于它。为了促进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构筑,必须对权力进行规制,而规制权力可以从三方面进行,1、以权力制约权力,该模式的核心即分权,即在公权力之间形成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防止权力无限扩张。2、以权利制约权力,首先,公民应享有公权力不可逾越的权利界限;其次,在受到公权力的不当干涉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予以救济。3、以道德制约权力,道德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在促使民众积极遵守道德的同时,也能使公权力感同身受。人权,是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有关人权的思想、理论及立法是个历史发展的过程,时至今日,作为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目标。在我国,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四)》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其中,而随着宪法基本法地位的确立,人权保障的理念也随之贯彻到各个部门法中。7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中,由于公权力也涉足其中,因此,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施展公权力的同时,也应保障精神病人的相关权利。精神病人因受病理因素影响,往往存在认知障碍等问题,有些重症精神病人还有暴力倾向,无疑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因此,政府应给与重视,以保证强制医疗制度顺利施行。2.3.2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一直以来,人类社会一直在对正义进行不断地进行探索,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经济状况及不同的认识理解表达出人们对于正义的渴求。在统治阶级所建立的管理社会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中,正义仍旧是最高的指导原则,而这些所欲实现的正是正义的社会秩序。程序正义理论源于自然法思想,无论是各国法典中体现的程序正义的思想,还是学者们对于程序正义理念的解读,其都道出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程序存在的意义在于,它能提供特定的空间以为审判活动提供适宜的场所。而在对程序的严格遵守中,“正义”予以实现。相较于程序正义是关于方式和过程的体现,实质正义是指结果的正义,因此,判断实体正义是否实现,主要看适用者对法律规范是否遵守。程序与实体二者事实上相辅相成,最终指向的都是社会实质正义。具体到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问题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也蕴含其中。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目的有二:1、通过对精神病人进行医治以促使其恢复健康;2、通过适用强制医疗以保护社会中公民的安全。该目的所要达到的结果具有正当性,因此,要保证强制医疗有合理的法律规范可循,在实践和程序方面也要使法律的规定获得切实的履行,精神病人能积极且富有意义的参与其中,这才能在强制医疗问题上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3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问题及原因分析3.1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3.1.1“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和医疗”责任的缺失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在符合“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依法鉴定后不负刑事责任”各要件时,家属或者监护人看管和医疗是首要选择。然而,随着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俗称‘武疯子’)肇事肇祸事件的频繁发生和媒体关于“农村精神病人”艰难处境的争相报道,这从8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定层面上突出了家属或监护人监护责任的缺失。“武疯子”的典型案例为“曾6经作案并因家属监护不力而残忍杀害八岁女童的刘亚林案”。该案中,主人公在残忍杀害八岁女童之前曾因精神病发作杀过两位老人,后因家属监管不利又屡次作案,最终于2009年9月6日下午持刀将一名八岁女童砍死并碎尸后被警方抓获归案。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一方面体现出家属或监护人并没有履行刑法所规定的监护责任,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家属或监护人对责任的承担与强制医疗制度衔接不到位所导致。令人无奈的是,目前大多数家属和监护人对该情况下的精神病人采取听之任之、束手无策的态度。与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的处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媒体争相报道下的“农村精神病人”,在我国各类精神障碍患者中,有2/3是生活在农村的患者,且全国发生的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中,农村精神病人居多。人工焊接的钢铁“牢笼”和“脚镣”,一间间锁的严严实实并长期废弃的屋子,屋内破烂不堪的摆设和精神病人不应季的穿戴,这些或许足以概括如今居住在农村的精神病人的生存现状,就如媒体报道下“因放火烧毁房屋而被铁栏杆困住的山东诸城人郑抗日”、“砍死大儿子又饿死三个孩子的精神病患者阿英”和“因无故伤人、放火而被父亲关锁七年的重度精神病7人马平林”等。艰苦的生活条件、信息闭塞的生存环境、普遍老龄化的农村、不配套的农村医疗设施和不给予关注的社会公众等等,这些足以导致农村精神卫生的严峻处境。此外,在对接受过刑事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调查后,家属或监护人责任缺失情况依然存在,以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强制医疗所为例,这里的448名病人都曾因精神病发作杀害过自己亲人和其他群众,在强制医疗所治疗后,目前已有80多名精神病人恢复了健康,但据所长介绍,他们现在碰到的难题是,虽然一些精神病人通过治疗,病情已经稳定,但许多家庭都不愿意接纳这些已经痊愈的精神病人回家。3.1.2强制医疗的行政化倾向严重“被精神病”案件是强制医疗行政化的真实写照,根据报道,大多数“被精神病”事件的背后几乎都充斥着利益的纠纷,且每一个事件的发生都由有关部门或家属的强行“扭送”,从而将“被精神病人”强制入院,如“彭宝泉因拍摄上6李筱永,袁明卫.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制与完善[J].医学与社会,2013(5).7刘禹扬.中国农村精神病患者家庭:他们是隐匿在家中而被忽视的一群人[N/OL].澎湃新闻,2015-08-05[2018-03-25].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60287.9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8访照片‘被精神病’”案、“河南农民徐林东”案等。关于强制医疗送治主体的法律依据一方面来源于我国《刑法》第18条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另一方面,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14条关于人民警察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与此同时,全国很多省市也采取地方立法的形式规定由特定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精神病人送至精神病医疗机910构进行治疗。而新修改的《人民警察法》在第28条对此进行细化,该条规定中,警察仍然具有将精神病人送至就医的权力,并且有关部门并未对该特殊群体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范,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归于法院,执行权归于强制医疗机构,而关于政府的义务却只字未提,在有些学者看来,这虽然将政府有关强制医疗的权11力和职责虚无化,但却导致了法律在实施上的混乱。现实生活中,强制医疗行政化色彩依然存在,并且,如果有关部门愿意承担费用,一些精神病医院通常都会接收,这导致“被精神病”现象接二连三的出现。3.1.3医疗机构“权”责问题突出首先,医疗机构医治“权”过大,2010年9月的“朱金红‘被精神病’”事件引起全国轩然大波,事件的缘由是主人公朱金红手中三套总价数百万的房产所有权而被其母强行送入南京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精神病治疗,医院凭借其母对其病情的介绍和本院的诊断将其安排在医院接受精神病治疗,并且规定不允许亲友进行探望,在事件播出后,引起社会各界热议,最终在各方压力下,其母又将其接回家中软禁起来,后续事态如何,不得而知。类似的案例还有“郑州汪飞董事长”事件以及“我国首例同性恋‘被精神病’胜诉案”12,这些案例中的突出问题为精神医疗机构医治的主动“权”过大,现实生活中,医院只需根据家属对“被精神病人”病情的叙述并根据本院的诊断就能对某特定对象进行强制医疗。8沈冰.农民徐林东因上访“被精神病”6年[N/OL].新浪新闻,2010-06-12[2018-03-25].http://news.sina.com.cn/s/2010-06-12/101420465932.shtml.9文永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国内外立法比较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1(5).10该条规定“人民警察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能自伤、自残的疑似醉酒人、吸毒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送至医疗机构、救助机构,或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领回。”11时延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体法之维——以刑法为视角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三种特别程序的研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2周辰.同性恋矫正案宣判,李银河称电击“治疗”是国际丑闻[N/OL].澎湃新闻,2014-12-20[2018-03-28].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287282.10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其次,相关精神病医疗机构并没与履行相关的的监护职责,正如如今医疗机1314构内肇事肇祸事件的出现,典型案例包括“河南精神病人持筷杀三人”案和“陕西精神病人社会福利院内伤人致两死一伤”案。“河南精神病人持筷杀人案”发生于2017年2月24日,一名在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大众医院接受医治的男性精神病人杨某某,自己解开绑在其身上的约束带后,手持筷子伤人,最终致同住的三名女性精神病患者死亡,一名女性精神病患者受伤。此事的发生一方面体现出医院监护责任的缺失,另一方面也预示着精神病人病情的特殊性对于精神病院等医疗机构监管措施的严格要求。而“陕西精神病人社会福利院内伤人案”发生于陕西省洛河市社会福利院内,2018年2月15日6时许,精神病人谷会学精神病突发,继而手持木凳共计另外3名院民,最终致一人当场死亡,另外一人送医后抢救无效身亡。案件虽在侦破之中,但在救治弱势群体的场所中发生伤人事件,值得相关机构和企业进行反思,是否真的监管到位?3.1.4社会公众对精神病人的偏见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匮乏当今社会,社会公共对精神病人的对待方式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对待精神病人的方式已在一定层面上体现出公众对精神卫生知识的了解和对人权保障的认可程度。作为一类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精神病人往往被置于社会的边缘并且得不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长此以往,精神病人适应并融入社会成为天方夜谭。早期有学者开始以调查问卷的形式对社会不同人群对精神病人的态度进行研究,调查结果显示,虽然社会在不断进步和发展,但大多数人对精神病仍然持消极和悲观的态度,另外,精神科医护人员也未对精神病提高警惕,他们虽然关心精神病人,并积极对其予以治疗,但并未考虑到社会公众的消极态度折射15到精神病人身上是怎样一种影响。另外也有学者对不同人群对违法精神病人的处置意见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四组既有代表性的不同群体中,超过70%的人认为精神病人的暴力危险性高于普通人群,而且该比例最高可达到94.2%;在如何处置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问题上,群众对将对象送至专门机构(如安康医院)予以治疗较为认同,并建议也可由监护人家属送至精神病院予以治疗,该研究虽13即根据卫疾控发[2009]104号文件,肇事肇祸:包括“肇事行为”和“肇祸行为”二类。肇事行为是指患者行为触犯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未触犯我国《刑法》,例如患者有行凶伤人毁物等但未导致被害人轻、重伤的。肇祸行为是指患者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属于犯罪行为的。14王晓易.河南精神病人持筷杀3人:9分钟自解绑缚袭4人[N/OL].网易新闻,2017-04-04[2018-04-03].http://news.163.com/17/0404/11/CH63TDB400018AOR.html.15高士元,费立鹏.不同人群对精神病的态度[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01(2).11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6在一定程度体现公众对精神病人态度的转变,但人们对相应法律知识较缺乏,这就足以说明当今精神病人面临的困难处境,公众虽然可以尊重精神病人的相关权利,但无法接受其融入社会。3.2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3.2.1实体性规定有漏洞1适用对象单一学界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相关著作几乎都在讨论应将强制医疗对象范围扩大,依据主要来源于实践中对象适用范围的混乱以及从保护精神病人的必要性角度进行。就此建议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从制度本身设计的初衷出发来讨论,这样对制度的发展才更具有推动作用。精神病人整体上分为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和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从时间先后分类,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可做以下分类,即行为时、审判前(无受审能力)和刑罚执行中(无执行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除无责任能力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无受审能力(包括侦查、起诉阶段)和无执行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直接按照刑法规定予以处罚,但扪心自问,然而这些群体真的适宜适用刑罚吗?另外,根据本文对强制医疗的界定——从保卫社会及保障精神病人权益出发的角度,以上所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各个不同阶段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如今大多数域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立或承认了这17一制度。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比较狭小的范围或许体现了立法机关的审慎态度,但该态度虽然适宜于司法实践,却无法对实践中其他不同病情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权益给予应有的保障。因此,为使该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并充分完善该制度,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围应该予以扩大。2适用条件模糊18《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关于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的规定看似较明确,但仔细推敲仍存在众多问题:16陈琛,王小平,蔡伟雄.不同人群对违法精神病人的处置意见[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1(11).17赵秉志.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下)[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3).18该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12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首先,关于“暴力行为”的界定标准问题。《刑法》中的暴力分为明文规定的暴力和无明文规定的暴力,作为一种行为要素,其在不同的犯罪中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而学界关于暴力类型的划分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使得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暴力的界定混乱不堪,另外,肇祸的精神病人不同于精神正常的犯罪人,其实施暴力行为时,内心可能意识不到该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因此该暴力行为更应该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其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表述太过简易,容易引起误解。“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涉及刑法理论上的人身危险性问题,是非常重要且有难度的概念,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对其仅进行了开放性的表述,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标准等却均未提及。就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看,根据日本某研究表明,肇祸精神病人一般都是初犯,且多数精神病患者例如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因病情的复杂,相较正常犯罪人,评估难度更大。由此可见,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和评估面临重大挑战。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在满足以上各条件之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适用强制医疗。此处的“可以”是为了彰显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吗?还是一种迫不得已而采取的做法?在笔者看来,强制医疗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其有独特的制度价值,而这种价值与刑罚在内涵上具有相似性,所以应具有明确性等特征。3.2.2程序性规定不完善1启动主体特定19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可知,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可以分为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申请,最终由法院决定;另一方面也可以由法院自行启动并决定的模式。这也表明在我国,只有司法机关享有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启动主体特定一方面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体现,但另一方面也导致强制医疗庭审流于形式。首先,在申请和决定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很容易作出较为主观的判断,加之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依赖性和我国具体庭审规则的缺位(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缺位等),一旦启动刑事强制19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13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医疗程序,整个庭审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一个存在预断过程的书面审理。其次,就目前规定来看,法院自行启动并决定强制医疗的情形,一方面饱含浓厚的行政性色彩;另一方面,在当事人被判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时,相关救济权缺失。虽然自行启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与正常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意见书并审查决定的程序来看,法院自行启动并决定无疑是一种行政化的思路,极易导致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混乱的情形。2鉴定程序粗略由《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可知,启动强制医疗的前提是行为人被依法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而如今,司法精神病鉴定方面问题重重,首先,在鉴定启动主体的设置方面,仅司法机关享有鉴定启动权,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监护人并没有申请鉴定的权利,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如何在公检法内部是运行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其次,实践中鉴定主体不一且权威的鉴定机构缺乏,有时往往会出现鉴定机构和收治机构为同一主体的情况,这样难免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公正性;最后,在鉴定意见方面,法院经常会面临对同一主体不同的鉴定意见的情况,而对此法律并没有一套明确的处理标准,大多数法官对于精神病学相关知识知之甚少,最终结果往往是依赖主观臆断得出结论,这极易造成公权力机关滥用司法精神病鉴定,而使强制医疗制度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价值。3庭审程序规定过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20可知,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组织为合议庭,同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到庭,并在特殊情形下由援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然而,实践中法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并不统一且功能形同虚设,而且大多数法官对于精神病学等专业知识鲜有涉足,因此通常会全盘接受鉴定意见;其次,法院往往面临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缺席的情形,这容易导致法院对被申请人有关病情的实际情况方面缺乏了解,进而影响案件的审理;最后,法律对于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如何行使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对鉴20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14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定人是否强制出庭等问题也没有进一步释明,以上诸多漏洞在易导致庭审规则混乱同时也容易使其演变成“走形式”的特征。4执行程序模糊关于强制医疗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执行阶段对精神病人定期评估的规定,另外也只有检察院该程序进行监督的试行规则。然而,作为使精神病人恢复健康以回归到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场所,法律并没有对该场所进行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对于该场所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被送至当地普通医院,有的被送至专门的精神疾病医院,实践中的不同操作致使强制医疗程序执行机构混乱,这不但不能保证精神病人得到应有的治疗,也因立法缺失而各方主体要么推卸责任,要么争夺强制医疗的执行权,使强制医疗程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另外,在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医疗费用承担、医疗措施等问题,法律均未涉及,这使得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漏洞百出。5救济程序单一2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和被决定强制医疗人等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时申请复议的救济方式。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复议不同于上诉,法院对于复议的审理通常做法为书面审查,同时复议并不会导致强制医疗不予执行,因此复议很大程度上没有改变先前裁决结果的可能,正基于此,复议所带来的效果不尽人意,而且复议并不会改变司法机关对之前判决的认定,这也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6检察机关监督难度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活动进行监督,但现如今,立法并没有该监督权规定有力的保障机制,如遇到被监督机关不服从时应承担何种后果的情况,并且,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监督只是采取建议的方式,这并不能影响法院对被申请人适用强制医疗作出决定,换句话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质上只是一种“软监督”,这就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以确保强制医疗制度顺利、公正进行。在实践中,如何加强对程序的监督制约需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否则,该条规定将形同虚设。21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5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3.2.3缺乏相关社区配套措施与之相衔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精神病人的传统封闭式管理模式在实践中面临挑战,精神病人病情的不稳定性及易复发性往往使得其在传统的医疗机构慢慢丧失生活能力,并不能更好地回归且适应社会,因此,与传统模式相对应的社区配套服务机制应运而生。然而,我国相关社区配套措施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该措施目前普及度不高,且有关部门缺乏积极性,在具体工作内容上,普遍存在没有法律和政府对工作的支持、相关专业人员配备不全、经费难以保障等问题,而作为能有效衔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良好机制,其价值得不到发挥必定会对精神病人病情的预防、恢复以至于更好融入到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为了使该措施能够落到实处,应对社区配套措施进行体系化的构建。4域外国家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制度设置由于我国关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起步较晚,并且在实践中相关工作仍在摸索之中,因此贯彻落实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权利保障尚且需要相关制度的跟进。从域外国家——尤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可知,其理论研究的前提为从保障精神病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并通过对程序进行合理性规划和设置社区替代性措施,从而实现保障精神病人的相关权益并使其回归社会的目的。因此,将两大法系中代表国家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进行研究和借鉴,能更好地促进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4.1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制度设置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作为国际上最早进行精神卫生相关立法的国家之一,早在18世纪末就进行精神卫生的综合立法,并根据实践探索不断对其进行修订和完善,而美国在借鉴英国相关立法经验的同时也不断形成其联邦与州独特的判定规则。得益于相关立法的完善,以上两个国家在制度设置和司法经验方面都较成熟。4.1.1英国英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发展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11世纪以前的萌芽产生阶段,18世纪末的统一立法阶段以及从1983实施《精神卫生法》后一直至今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后,刑事强制医疗进入到转型发展阶段,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随着许多专门规定精神病16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人权的国际性文件和国际公约的颁布,英国于2007年再次修订和更新了《精神卫生法》。从英国的关于该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不管是在统一立法阶段,还是在转型阶段,其注重精神卫生立法的发展,强制医疗程序基本依据为精神卫生立法,在明确预防犯罪的同时,并着重强调被强制精神病对象人权的保护。22在英国,精神病人的措辞为“精神错乱”。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错乱”的概念,英国经历了从《精神错乱者法》到适用一系列条例的发展过程,这其中包括著名的“麦克·纳顿条例”(MacNaughtenRules)和“无法抗拒的冲动准则”(IrresistibleImpulseRules),这些条例因存在一点的片面性,如麦克·纳顿条例只强调认知(cognitive)的成分,而没有考虑意志(volitional)的成分,23而被后来者不断地批评和修正。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精神病辩护在任何阶段都可提出,并且针对提出精神病抗辩的精神病人,英国还根据各种情况设置了一系列的不同的令状。比如在侦查和起诉,会根据精神病人的相关情况分别作出转换到民事程序和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而该不予起诉决定是在精神病人病情严重且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24时,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的迫切要求,而采取的措施。英国法针对不同情况的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人设置了多样的代替刑罚的治疗处分:针对不必执行刑罚的被告可以命令其到医院就医治疗;结合不同对象的犯罪性质、个人过往经历和人身危险性而采取退院限制命令等。4.1.2美国在美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其经历的也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美国受殖民时期,对精神病人的照看和监管完全是病人家属和其朋友的责任,在此阶段并没有由相关机构承担病人医疗责任的制度设置。到18世纪后半叶,人们开始趋向于认同社区履行看护责任的观点,继而具有初步性的专门针对精神病人的法令陆续出台。19世纪中叶,被监禁的精神病人的范围被扩大,其中不具有危险性的精神障碍者以及家属有能力看管的精神病也成了被监禁的对象,主要原因如下:首先,社会的依存度越来越高;其次,医治精神病患的技术水平大有提升。20世纪早、中时期,精神病院规模不断扩大且保持急速的发展状态。在22即lunatics,因翻译方法等原因,在此解释为精神错乱者。本章所有关于精神病人的因翻译的不同而表述不一,但都是指精神病人。23陈立成.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5-16.24李娜玲.域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比较分析[J].河北法学,2013(12).17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此之后,美国各州针对精神病人的法案频繁变动,从而形成了特定的关于精神病人的医疗标准。从美国的司法判例和精神病强制医疗的相关配套措施中,从精神病鉴定到强制医疗的执行,其制度规划严谨有序,相关精神病诊疗配套措施(例如每个郡、市设立的社区精神康复中心)也在很大程度上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麦克·纳顿条例的诞生,是司法精神病学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里程碑,同时,英国关于“精神错乱”的条例得到了美国的接受和肯定,美国在借鉴的同时,也对此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在不同的州和法律辖区内适用不同的条例,这其中包括DurhamTest(Durham准则)和ALI条例。虽然美国各州和联邦法庭会因对精神病人适用不同的条例得出不同结论,但总体来说,美国“民事收容”的对象包括以下几类:1、具有即时危险性的精神病人;2、缺乏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3、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4、无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5、25精神发育障碍者;6、有毒瘾、酒瘾的人。美国在适用对象上的典型特征主要使用了“受审能力”的评定标准,在美国,对受审能力的评定实际上已经逐步替代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并成为与精神障碍患者相关的刑事司法鉴定中最主要的内容。如果被告人被鉴定为无受审能力人,则应接受医院的治疗,待其恢复受审能力时起,则继续开庭,对于被告送去医院的期限,美国最高法院也作出说明,如果被告不可能在预见的时间内恢复受审能力,则或许被释放,或许被引入民事强制住院程序。在美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标准由以下几方面组成:1、美国各州关于精神病人适用民事收容有不同标准,从上文中关于各州适用不用条例的情况可以看出,尤其是当精神病人参与形式审判之后;2、强制医疗的适用基础必须从精神病人本人权益角度——即治疗其疾病出发,同时达到避免社会中的不特定个体遭受其侵害的危险;3、在精神病人肇祸和潜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判定上,存在不同的证明规则;4、如果某一精神病人涉嫌犯罪,则不同州对于该行为下导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标准不同;5、如果在刑事审判中发现某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并具有人身危险性,则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美国很多州的警察和精神病学专家可以适当的方式对某人进行鉴定,但不能过多对其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如果需要对其进行入院治疗,则法院将会采取听证25该类对象不在本文讨论之列。18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方式,以保障启动程序的公正性,相关的医生和精神病学专家将会在听证程序中发表相关意见。据此,法官可以可选择多种处理方式,并根据不同具体案件情形选择适当的决定,比如结合治疗场所的设施情况、案情、涉法精神病人的病情等多种情况考虑。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认为相关司法精神病专家和医疗机构看护人员认为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已无或较低,则可以在强制医疗期间将其释放。同时,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美国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对该决定规定了救济措施,即如果被强制医疗人或其近亲属等对该决定有疑问,可以向本地巡回法院再一次申请听证。4.2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制度设置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精神病学在19世纪后开始发展,并逐渐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而日本在该制度的探索过程中,借鉴他国经验的同时,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设置也自成体系,俄罗斯在司法精神病学方面沿袭了前苏联的体制,以上国家不管在相关立法,还是对精神病人从收容到执行,相关规定都较为详细且完善。4.2.1德国26“在主张国家主义的德意志,精神病学在19世纪之前还是一纸空文”,但是,在1900以前,德国在精神医学方面还是处于国际上领先的地位,在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破坏后,德国的精神医学受到了很大的破坏,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因种族原因驱赶各个学科领域的科学家并对精神病人进行破坏,而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得以好转。德国在精神病人无罪的判定上注重危险性评估,虽然该评估目前尚属无组织的临床评估,但德国对司法精神病的各个阶段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在实践中得以充分运用。根据德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对象:实施肇祸行为时、诉讼中或服刑期间患病的精神病人,具体为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服刑期间也将有暴力倾向的患病者纳入另外,还包括因毒品、酒精中毒的人。德国刑法详细规定了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被收容等情况的具体对象和情形,其中,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包括:病理性的精神错乱,被认为是属于身体和内因性的;深度的意识错乱;心智薄弱;其他严26EdwardShorter.精神病学史[M].韩建平,李亚平等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8.19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重的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包括:包含上述无责任能力的对象,但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行为的能力未达到完全丧失而显著减弱者。对于收治场所和有关执行措施的设置,德国刑法给予充分考虑,首先,关于收治场所,德国设有特定的收治此类对象的精神病医院,就算是在普通医院,其也设置了专门的病房。德国刑事收容矫正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收容于精神27病院,第二种形式是收容于瘾癖戒除所,其法律依据是《德国刑法典》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还有各州自行制定的一些法律。德国的法律规定,对于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进行收容期间,再社会化要求集中表现为一种教养责任。收容期间必须短暂,行为人的危险性必须尽快消除。其次,德国在执行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比如建立暂缓收容制度和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评估制度,医院在审查被收容对象是否符合暂缓收容情形时,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在该过程中,法官可采取措施对医院暂缓收容的行为进行监督,手段主要包括通过听取被收容对象个人的意见和医生的专业意见进行考量,且应每年进行一次,如果符合相关的条件,则可根据其行为表现情况,作出暂缓收容或释放的决定。最后,关于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评估方面,医院应提供专业人员评估报告,这一严格规定其使得有可能被送出狱的精神病人再一次得到监禁。在犯罪预测方面,德国刑诉法规定必须请教一些在司法精神病学方面有深刻造诣的专家或者有丰富经验的精神病学专职医生。4.2.2日本日本的司法精神病学受西欧,特别是德国的影响比较大,与明治时代,日本引入了德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并于1897年出版了一本最早的司法精神病学书籍。日本关于鉴定的制度与德国相似,这主要由于日本的刑法主要沿袭了德国的刑法。同其他国家一样,日本过去一直采取的也是将精神病人进行隔离和拘禁的对策,直到《精神病患者保护法》(1868年),才确认了精神病是一种严重的“身心残缺症”28。为了给精神病人提供医疗和保护,以促使其回归社会,日本于2000年对1950年制定的《精神卫生法》予以修改,并将其改名为《关于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碍者福祉的法律》。在该法律实施的背景下,当时在日本,90%以上的精神病人时被强制入院的。2003年,日本国会通过并颁布了《关于针对在心神丧27陈立成.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4.28陈立成.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1.20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失等状态发生重大他害行为者的医疗及观察的法律》,此后,对于涉法精神病人的处置,会优先适用《医疗观察法》的强制入院和通院处分制度。29《日本刑法》第39条规定了对“心神丧失者”的处罚原则,所谓的“心神丧失”,是指因为精神障碍而失去辨别是非的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无行为能力的状态,而在此状态下,其“触犯刑法的行为”因被视为“无责任能力”所为而不予以处罚。“心神耗弱”则是指因精神障碍而导致辨识能力及行为能力的明显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处于这种状态的被认为是“限制责任能力人”而予以减刑。日本法律将是否起诉的裁量权赋予了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针对心神丧失者或心神耗弱者的触法案件,检察官通常综合考量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虽然大多数案件没有进法庭审理,但这并不意味者心神丧失者或心神耗弱者可以重返社会,他们虽然不被起诉,但却从刑事司法程序转移到《精神保健福祉法》的法律程序之中。日本由住院精神科向社区精神保健方向发展发生于1965年,此时日本修订了《精神卫生法》,开始让部分精神病出院,门诊患者的精神科服务也开始增加并逐步在全国开展。同时,一些民间专家和人士的援助也对该程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日本设置社会复归调整官负责对触法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并在日常中定期与接受医治的对象见面,应进行询问和调查,其会根据精神病人状况提出相应的变更意见,与家属也医院保持互通,以更好的进行医治。正常来说,社会复归调整官对精神病人病情的改善和顺利融入到社会生活中、防止危害行为的再次发生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4.2.3俄罗斯俄罗斯的精神病人强制收容沿袭了原苏联的体制,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性收容的规定更加严谨,范围也更为广泛。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规30定,强制医疗的对象首先应实施了刑法分则的有关行为,再具体适用对象上与德国相似,包括无、限责任能力人、无受审和无执行能力人。同时,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分类之后,刑法典也根据不同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规定了不同的医疗性强29该条规定“对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予处罚,对心神耗弱者的行为减轻处罚。”30该法典在第97条第1款中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对象分为三类: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导致没有能力接受审判和执行刑罚的人。”21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制方法,病情从轻到重分为在强制性的门诊—普通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医院—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加强监管的专门的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俄罗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的侦查程序,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侦查过程中必须予以证明,对象涉及该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该有关行为诸多情况,如时间、地点、作案情节等,并根据这些对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做一个大致的估量。而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经过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而且在该过程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主要侧重于对精神病人“危险性”的认识上,只要程度达到刑诉法规定的标准,就可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其规定较为严格,并由法庭审判决定。并且,审理过程中充分保证了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各项权利。同时,辩护人也自鉴定之时参与到程序之中,以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益。在救济方面,为被申请人利益的相关人以及检察长对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或抗诉。精神卫生部门负责安置精神病人,而被申请人利益的相关人或医疗机构可以提出终止或变更强制医疗的申请,此时的法院会采取审慎的态度对待,并要求相关人员和机关提供一系列有关证明被强制医疗人可终止或变更措施的材料(包括申请书、鉴定意见、相关补充意见等),该过程一般耗时较长,最终,法院经过全面综合的分析作出裁决。4.3域外典型国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特点和启迪4.3.1域外典型国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特点从英美、大陆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关于该制度的设置来看,其规定有同也有异。相同之处在于,首先,每个国家的制度设置都从充分考虑到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并且从该角度出发,对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完善;其次,以上典型各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都具备完备的法律体系,从对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如适用对象的范围和适用条件的特殊规定;再到该制度的程序性规定方面,如从程序的启动到救济方面,都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最后,法律体系的完备同时也给程序的顺利进行推波助力,以上各国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虽略有差异,但从整体来讲,程序设置都比较健全,各国根据其不同法律背景和司法实践都对该程序进行特殊的设置,如英国的针对22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不同情形设置的治疗处分、美国的听证程序和德国收治与执行程序中进行行为评估机制等。在综合两大法系中各个国家关于强制医疗相同点的同时,也应关注其不同之处,这也是各个国家在本国范围内进行探索后所得出的宝贵经验。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规定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精神病辩护,并且规定了针对在程序中的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形向非刑事程序转化的机制,这使得精神病人的收治情况得到有序安排。美国关于该程序的突出特征在于实体要件规定完备、程序要件规定全面,例如在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上以及对相关人员(例如警察和精神病学专家)职责的划定上。另外,在程序中设置听证程序对精神病人的综合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做出适当的决定。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都明确且充分地规定于相关刑法典之中,在收治和执行措施的设置方面进行较为系统的规定,并在其中明确了行为评估制度,这种设置不但使精神病人收治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相应措施的衔接也使得该程序更具专业化。日本关于该制度的特点在于检查起诉时独特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以及精神病人在回归社会后继续跟进观察的程序设置,以上措施使得精神病人能够得到充分的医治并顺利的回归到社会之中。俄罗斯对于程序的特殊规定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更为细致,其中包括强制医疗诉讼中被申请强制医疗一方的充分参与权,这种审慎对待的态度使得法官能对相关案件作出全面综合的裁决。4.3.2域外典型国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对我国的启迪从以上对两大法系中典型国家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分析和比较中可知,我国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还有诸多不足,首先在适用对象方面,两大法系国家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在范围方面都进行广泛罗列,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却仅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各国对各强制医疗的有序规制表明我国应将此作为经验予以借鉴。其次,在适用条件上,上述多数国家如美国、德国都强调对人身危险性的研究,而我国关于该规定较为简略,且无统一的司法解释,使实践操作变得愈加困难。最后,相比于域外各典型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系列程序性的规定,一些独特并具有实践意义的操作值得我国进行借鉴,如美国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听证、俄罗斯关于保障被强制医疗人法定代理人权益以及日本关于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后的社会救助等,通过对以上23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每一个步骤进行细化来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以更好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5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建议结合司法实践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基本要求以及域外典型国家关于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经验,应遵循完善该制度所应把握的方向,从实体、程序和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充实和完善。5.1强制医疗实体要件的充实5.1.1对强制医疗收治现状中相关主体权责的明晰1完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针对收治现状中我国精神病人家属或监护人责任缺失问题,应进一步完善对《刑法》第18条中关于“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和医疗”的规定,为确保监护人能更好的履行相关义务,首先,应明确监护人的职责范围,以便于其能更好的履行监护职责,比如从精神病人利益的角度采取适当医治措施或者在发现精神病人有异常情况及时上报的义务等。其次,应加强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从我国目前的收治现状可知,一些手段暴力的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源于监护人的疏忽和放任,因此,法律应对精神病人监护职责加强监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或者不愿履行的,应视其情况的严重性,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对不适合承担监护职责的,在为精神病人权益的角度更换监护人。最后,政府应加大对监护人的扶持力度,毕竟很多精神病人之所以面临收治困境,究其根本也由于监护人有心无力,因此,对于家庭困难且无力对精神病人进行有效监护的,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2明确“政府”及相关送治主体的权责范围《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诉讼化的规定使得我国“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少,但对于我国《刑法》第18条“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仍待明确,一方面,我国并没有有关该规定配套的行政性法律;另一方面,该规定不能与《刑事诉讼法》的“由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规定相一致,为防止司法实践中相关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面临困惑,一方面应对该规定在制度完善的角度进行修改,使得各法律规范之间相协调,另一反面,针对有关机关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送至就医行为带来乱象的事实,应进一步明确刑诉法中24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行为,例如,采取该措施时的手段、决定主体等,都需进一步规制。为弥补我国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局限性特征,应对行政强制医疗领域进行研究,从而在整体上完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3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规制力度针对当今社会精神病院等相关医疗机构权责不对称的现状,一方面法律应对医疗机构的相关职责进行规制,防止出现主动“权”多大的情形。目前在众多案例中,对侵害相关人员仍没有统一的法律救济方式,且后果仅为承担对被侵害人而言无足轻重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医疗机构“主动权”并没有得到打压,在笔者看来,相比较我国刑法对社会中弱势群体如妇女、儿童的保护,对于严重侵害相关人权益的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应的罪名,大力打击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针对精神病院等医疗机构内暴力行为频发现状,应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内医治主体的监督,已督促其建立愈加严格的医治和监管措施,该对策也可延伸至目前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5.1.2扩展适用对象鉴于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范围过窄,为满足实践的需要,在参考各国规定的同时,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当扩大适用对象,笔者同意多数学者对细化精神病人的具体含义,以考虑将更多的精神性疾病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的建议,因此,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应包含以下几类:1、所有实施违法《刑法》规定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特定情形下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3、特定情形下犯罪后和审理前患精神病者;4、监狱服刑期间患精神病者。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了其适用前提。然而,如果对象不符合以上前提条件,则不能适用强制医疗。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该条规定已经给实践操作带来困惑。其次,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因其在实施行为时尚有一定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且实践中该类群体数量庞31大,因此将其中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精神病人纳入其中不仅是社会防卫目的的需要,这同样是司法实践和促使精神病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需要。另外,针对无受审能力人。受审能力指行为人能够理解诉讼活动意义,并充分参与其中31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造成危害结果。”25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能力,具体指在审判辩护时具备理解审判活动的意义及其后果的能力,并能协助律师完成整个诉讼。域外多数国家将无受审能力者纳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取得良好成效。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时在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引入受审能力的概念,将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诉讼时患精神病的无受审能力者纳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一方面处于维护社会安全,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的恢复其诉讼能力,使得刑事诉讼更为顺利的进行。最后,将在监狱服刑期间罹患精神病者纳入到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中来。一方面,由于监狱环境的特殊性,监狱内罹患精神病的人群的比例较监狱外人群较高,另一方面,监狱本身也很可能导致精神病人病情的恶化。5.1.3适用条件的细化在借鉴域外国家关于适用条件较为完备的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相关程序应作以下细化:首先,明确实施暴力行为的内涵。对暴力界定的前提是该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而对于暴力本身,第一,应该限于物理上的有形力,不应包括精神暴力或者言语暴力。第二,应当对“暴力”形式进行广义理解,而避免仅关注行为手段而忽视行为目的的做法。而对于“暴力行为”,根据根据侵害法益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程度设置,如对于公民人身安全的侵害,若仅仅造成轻微伤结果,则不能予以刑事强制医疗。其次,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充分判断。结合域外法律规定,在精神病人再犯可能性的判断上,可以从精神病人本身和客观情况进行分析,例如根据精神病人精神疾病的类型、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和行为特征、家庭所能给予的监管和医疗条件、有无其他方式可以替代强制医疗等方面来综合判断,这一方面避免了仅从精神病人一方确定自身危险性局限的一面,另一方面也使得该判断标准实践中更可行。最后,笔者认为,强制医疗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其有独特的制度价值,而这种价值与刑罚在内涵上具有相似性,所以应更多地注重法律的明确性等特征。可以考虑在适用“可以”的基础上,《刑法》也能对此规定一定的区间,使得法官在该区间范围内自由裁量。26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5.2强制医疗程序要件的完善5.2.1完善启动程序仅仅由公权力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背景下不乏有许多因公检法疏忽而未能进行强制医疗的案例,因此,从更好地保护精神病人权益的角度考虑,该规定并不合理。在此可以借鉴美国在启动模式中举行听证的经验,例如,公安机关根据鉴定意见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之前,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近亲属、朋友、同事等的意见,有需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命令相关鉴定人员、心理学家等专家到场作证,与当事人近亲属等进行质证,以更好的避免公安机关仅凭鉴定意见就得出结论的做法。在对我国精神病人收治现状的总结中,有些学者建议将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列为建议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主体之一的做法,笔者认为有可行之处,毕竟结合我国当今精神病司法鉴定现状,近亲属或监护人作为精神病人生活中直接接触的对象,其能更好地描述精神病人的病情以为司法机关提供宝贵资料,所有由其建议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机关专断的情形。其次,应当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予以限制,比如,在普通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如果法院发现被告人可能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时,可以先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而关于该判决,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则可以决定对该精神病人提出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5.2.2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完善鉴定程序应注重以下三点:首先,为避免公检法三机关启动随意启动鉴定程序,应赋予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启动相关监督方面的权利,并在权利遭受侵害时规定相应的救济渠道,比如当事人对公权力机关的某一做法有异议时,可以对其行为提出质疑,以此来规范公权力机关的审查与决定的行为。其次,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监护人在公检法机关应启动而未启动鉴定程序时自行申请启动的权利,但是,为保证其行使该权利时行为得当,同时可以做出规定,比如应提交被申请人近期的行为记录、相关人员的证言等文件。最后,精神病鉴定机关应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权威性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严重缺乏且普遍出现鉴定意见分歧现象,这就要求法律在以下两方面进行规定,一方面,应尽快设立有资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培养该领域内专业人才,以避免鉴定意见不一致27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应对鉴定的范围和具体程序予以明确,比如增设对无受审能力(无诉讼能力)精神病人的鉴定,对有关鉴定的内容以具体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等方式,增加对无受审能力精神病人的鉴定能对庭审中有责任能力而无法诉讼的当事人予以救济,经鉴定为无受审能力后,法律对该情形作进一步的规定,比如规定可采取强制医疗或由家属进行看管,这样对规范该情形在我国当今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局面有深刻意义。5.2.3构建科学化的庭审程序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首先,应合理规划审判组织的设置,考虑到强制医疗案件的特殊性,应更多地采纳精神病学、心理学专家的意见,所以在培养具有精神病医学有关知识的法官的同时,可以聘用具有相关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庭审中,以弥补当今法庭对鉴定意见的依赖。其次,应保证各方参与到庭审中进行抗辩,在借鉴英美国家对此规定的基础上,确保各方当事人如被申请人、鉴定人、证人等能积极进行举证、质证,并进行充分辩论,从而以公正、客观、明确的标准适用强制医疗,实现实体与程序公正。最后,无论被申请人是自行委托律师还是有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考虑到精神病人通常没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能力,规定律师为其强制辩护能更好的保障精神病人的诉讼权益。5.2.4细化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的细化主要从主体、期限、费用等方面进行,具体完善如下:首先,在执行场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下辖的安康医院具有较好的医疗和监管条件,其是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的不二选择,为解决目前安康医院数量紧缺的现状,应考虑扩大场地规模、招募社会工作者等方式。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6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虽然该规定尚未正式施行,但对于紧缺的执行机构现状来说,无疑是一大帮助。其次,应完善定期评估机制。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治疗精神病人的平均期间为3-5年,如果超过该时限,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难度不但会提高,也会因此降低该段时间以来对其治疗的效果。因此,法律应做一个科学化的定期评估期限。另外,关于执行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予以执行。最后,在医疗设施及方式方面,首先应进一步对医疗设施进行巩固,加强防范,给精神病人提供专业的治疗场所,在医治方法上,通过借鉴域外国家关于精神病医治方面的经验,尝试采28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用催眠、按摩等方式,并根据病情严重的状况,设置心理医生,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辅导。5.2.5建立两审终审的救济程序目前,为了规范复议的救济程序所存在的问题,应将诉讼化的理念全面规制到刑事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当中。首先,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参照普通刑事二审上诉的规定,从一定层面上说起不但有助于保持法律的严肃性,也便于当事人进行理解和操作。其次,在法院驳回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的情形中,检察院32可以行使抗诉权,具体做法可以参照普通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规定。5.2.6强化司法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落实是强制医疗制度进一步完善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步骤,也是进一步实施监督制约的关键。因此,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应细化为:1、对强制医疗机构医疗设施和医疗成果的监督;2、对精神病人的权利是否遭受侵害的监督;3、在定期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后,对符合解除申请条件的予以解除时的监督;4、对人民法院适用该程序所做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通过以上规定的细化从而规范检察机关的权力运作,将检察监督职能落到实处,从而使该程序程序得以公正、顺利实施。5.3对完善强制医疗社区康复服务机制的设想社区康复的服务机制主要借鉴美国“去机构化”运动衍生的医疗策略,采取最小限制原则,改变以往对精神病人实施住院性医疗的依赖,而对相关替代措施的尝试,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医疗资源主要集中在医院,社区服务比较薄弱,多年来,我国虽在卫生保健层面进行了许多探索,但精神卫生社区服务领域还存在众多不足,如社工服务遭忽视、精神病患者诉权缺乏保障、心理服务工作被限制等问题突出。社区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社区康复服务机制应进行以下探索:5.3.1法律及政策在社区康复方面的引导和支持社区精神卫生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离不开相关立法和政府政策的这个强大的后盾,社区精神卫生工作应充分发挥各政府部门分工合作的优势,以政府为主导,32即人民检察院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同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29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同时分别确立由卫生、民政、残联、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专门负责协调的工作机制,通过具体的分工和详细的部署,使得社会各界都能普遍参与其中。同时,社区精神卫生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离不开充足的资金支持,目前,我国社区公共服务水平较低且城乡发展不平衡,这急需政府足够的财政投入。5.3.2建立体系化的社区康复系统社区康复体系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促使精神病人恢复健康,以回归到正常社会生活中,因此,专门的精神病医治小组和一套专门为帮助患者回归社会而设置的治疗方案和评估机制不可或缺。从众多研究资料来看,专门精神卫生医护人员在我国属于严重缺乏的状态,不仅社区医疗急需,众多专门的精神病医院也面临此境遇。有研究显示,全国众多地区的精神卫生类医疗机构内的医护人员配备及使用存在较大缺口,不管是人员数量还是服务能力方面,都已经与日益增长的精神卫生服务需求形成强烈反差。以上问题的解决需要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努力培养相关专业人才的同时鼓励其尽快回归到精神卫生工作中。其次,关于专门的治疗方案,目前国内外学者正努力探索新型治疗方案,在心理治疗层面,笔者曾看到一篇关于《精神病的病耻感》的报道,专家在文章中称:病耻感是精神病防治的一个主要障碍。美国卫生总署总结说,为了使我们的国民能够减少精神疾病负担,获得精神病防治的机会,将不再容许病耻感的存在。上述研究对精神病的防治提供了一定的思路,例如采取特殊策略来使更多的人关爱和接受精神病人,以帮助他们消除受歧视和拒绝的感受,这有其可取之处;另外,对精神病人的治疗一般采取服药的方法,大多数研究表明,药物对于精神病患者具有不可逆作用,而且副作用明显。有相关外国学者表明药物通常在多种精神障碍疾病中起着重要的控制作用,但是这应该被视为不得已情况下而采取的一种治疗手段,目前,有很多国外的专家开始提倡辅助疗法和替代疗法,如催眠、推拿和服用天然药物等方法,多数研究表明,这种新型的诊疗方式更容易取得理想的效果,这值得我国充分借鉴。5.3.3做好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通过阅读众多文献资料可知,在社区中,人们获取精神卫生及相关法律知识的途径有限,并且,众多途径不管从宣传力度还是从普及方式上,都没有取得深入人心的效果,因此,深入开展社区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和宣教活动显得尤为重30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要。在笔者看来,社区卫生知识的普及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首先,针对普通群众,可以采取贴海报、召开讨论会、播放宣传片等形式激发其主动了解有关精神卫生的相关知识,从而不断提高社区整体对精神疾病的认知和自我保健意识。其次,对于髙压力职业人群,可以尝试对其进行专门的心理干预以使其远离精神疾病。最后,应以社区为单位,在定期对该单位内的精神病患者做好随访管理的同时,也应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患者采取必要的送医治疗措施,为更好的促使患者痊愈,社区可以成立调查小组,定期开展有关精神病的调査活动,例如研究辖区人群精神病的发病规律、影响因素等特征,进而为相关部门制定防病策略提供宝贵资料。31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结语我国《刑法》关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不合理性不仅是人们饱存质疑的焦点,也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相关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件时颇感无奈的缘由。本文从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目前发生的典型案例,总结出我国精神病人收治现状以及强制医疗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存在众多问题,例如相关责任主体的权责的缺失以及该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上漏洞,这些都需在制度完善的层面进行进一步规划。通过研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代表性国家关于强制医疗制度方面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本文深刻总结出我国在该制度上应予以改进之处,进而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实体和程序方面进行充实和细化,同时为了设置相关程序与该制度相衔接,本文尝试对社区服务机制进行初步探索,以更好的使精神病人顺利回归到社会生活中。精神病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其权益在涉法时也应获得充分保护,希望通过以上研究和探索,来更好地规制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从而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32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参考文献1、著作类:[1]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赵秉志.刑法基本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潘侠.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法治化研究——从中美两国对话展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7][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何恬.重构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EdwardShorter.精神病学史[M].韩建平,李亚平等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10]李建明.司法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11]黄丽勤.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3]陈立成.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4]郝伟,于欣.精神病学(第7版)[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3-10.[15]胡剑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与检查监督[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17.2、期刊类:[1]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J].法治研究,1996(3).[2]赵秉志.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下)[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3).[3]高士元,费立鹏.不同人群对精神病的态度[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01(2).[4]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4).[5]何镜请.社区康复的理论与实践[J].中国康复,2003(3).[6]蒋铁初.中国古代精神病人犯罪法探析[J].北方论丛,2005(2).[7]尹鸿伟.精神病人肇事的法律困境[J].中国社会导刊,2006(15).[8]沈冰.农民徐林东因上访“被精神病”6年[N/OL].新浪新闻,2010-06-12[2018-03-25].http://news.sina.com.cn/s/2010-06-12/101420465932.shtml.[9]陈卫东,程雷等.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J].证据科学,2011(2).[10]文永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国内外立法比较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1(5).[11]张爱艳.“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J].政法论丛,2011(3).33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2]程雷.肇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如何构建[J].检察日报,2011-8[2018-03-18].http://theory.people.com.cn/GB/15438406.html.[13]陈琛,王小平,蔡伟雄.不同人群对违法精神病人的处置意见[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1(11).[14]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1).[15]时延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体法之维——以刑法为视角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三种特别程序的研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6]奚玮,宁金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界定与程序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5).[17]李筱永,袁明卫.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制与完善[J].医学与社会,2013(5).[18]王剑虹,陈嘉亮.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J].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13(5).[19]李娜玲.域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比较分析[J].河北法学,2013(12).[20]周辰.同性恋矫正案宣判,李银河称电击“治疗”是国际丑闻[N/OL].澎湃新闻,2014-12-20[2018-03-28].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287282.[21]陈学权.未实施犯罪的精神病人对强制医疗的司法救济研究[J].暨南学报(社会哲学科学版),2014(6).[22]刘仁文,刘哲.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问题与对策[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5).[23]张吉喜.中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4(5).[24]周航.刑事强制医疗相关问题思考[J].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4).[25]洪晓华,杜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比较与衔接[J].法制与经济,2015(6).[26]刘禹扬.中国农村精神病患者家庭:他们是隐匿在家中而被忽视的一群人[N/OL].澎湃新闻,2015-08-05[2018-03-25].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60287.[27]杨有鹏.我国强制医疗立法问题之探讨[J].中国检察官,2016(15).[28]王洪宇,陶加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世界经验与中国模式[J].河南社会科学,2016(9).[29]王晓易.河南精神病人持筷杀3人:9分钟自解绑缚袭4人[N/OL].网易新闻,2017-04-04[2018-04-03].http://news.163.com/17/0404/11/CH63TDB400018AOR.html.3、英文著作:[1]Am.PsychiatricAss’n,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WashingtonD.C,A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2000.[2]Szasz,ThomasStephen,CoercionAsCure:ACriticalHistoryofPsychiatry,TransactionPublishers,NewBrunswick,NewJersey,2007.[3]LyndaE.FrostandRichardJ.Bonnie,TheEvolutionofMentalHealthLaw,TheAmericanPsychologicalAssociation,Washington,DC,2001.[4]CarolWarren,TheCourtofLastResort:MentalIllnessandTheLaw,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82.34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致谢我们爱上一座城,并非欣赏它灯红酒绿的繁华,也不是爱慕它高楼林立的身躯,爱的却是身边人相视不语、余乐自在其中的默契。我与暨南相识于2014年10月,那时北方已是深秋,而广州却还初夏一般,不知为何,那时的我,对南方的这座城却情有独钟。初来乍到,我对它似相见恨晚,它对我仿佛也一见如故。我喜欢它湿润的空气、步调一致的节奏,它仿佛也喜欢我初次到来的惊喜与害羞。我喜欢在大街上、地铁里跟上匆匆流走的人群,一起“随波逐流”,在我看来,这也许就是那留不住的曾经和抓不住的过往。时间长了,身在异乡,难免会有悲伤,但现在的我,却就喜欢这样,因为明天是那么的飘忽不定,也是那么的充满希望。三年的时光,对于我是灿烂的,即将离别——不舍。三年,虽很少探索,但也满怀小小的成就感,这其中最重要的是选择了我的恩师——杨萌杨老师做我研究生生涯的导师,从初识到熟知,想对老师说的话,虽有千言万语,却不知如何表达。我性格本内向,每次聚会几乎很少言语,无意间敞开自我,就听到杨老师“婷婷这样挺好的,不要变”的鼓励,这句话让我学会敞开心胸的同时也更应谨言慎行,以回应老师的认可。学习之外,杨老师还会推荐予我实践的机会,让我丰富经历,开阔眼界,每次有杨老师交办的任务时,我虽内心焦急,怕做不好,但又有莫名的自豪感。在我遇到困惑时,杨老师会不遗余力的给予我帮助,为我联系优秀的师兄师姐,让他们为我指点迷津、答疑解惑。和杨老师每一次的相聚,就像在吃一顿家常便饭,细细品味人生百态,点点滴滴,不论苦痛酸甜,也应坦然面对,每次回到宿舍,和身边的好友交谈之余,都会听到她们说“你导师对你真好”的话语,说真的,这份满足也深藏我心。在暨大学习过程中,感谢三年来所有授课老师们对我的教导,其中,杜宝庆老师,学生至今还记得当初您在暨大的课堂上提问我问题的情形,当时的懵懵懂懂现在看来仍是无法忘记的回忆;陈一勤老师,幽默风趣的教学风格,让学生记忆深刻,喜爱不已;高新会老师,感谢您的严格要求,在教给我知识的同时也给我默默的鼓励,学生谨记教诲!感谢刘建明师兄,如邻家大哥哥一般鼓励我应战司考和书写毕业论文!感谢胡萍同学,像一件小棉袄,关爱我,呵护我,欺负我,对我一心一意,不离不弃!感谢王若同学,像邻家姐妹一般,在我困惑时奋不顾35 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身支持我!感谢以下几位同窗好友三年来给我的温暖:成爽、李倩、田园、戴泽稳、叶东山同学,也感谢我的同寝室室友袁文璐同学三年来的包容和体贴,还有20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的全班同学,感谢一路的陪伴!最后,感恩爸妈,感恩爷爷奶奶,生我养我,不辞辛劳!三年的时光,是一个梦,但却是一个不愿醒来的梦。虽离别,但却更想说:只因为有你们,我才更爱这座城!作者写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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