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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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条款(1999.10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规定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合同规定相抵触时,以本合同规定为准。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凡符合投保本保险条件的被保险人必须全部投保。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本公司同意也可作为连带被

2、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二、凡曾患有恶性肿瘤、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心肌梗塞、白血病、高血压病(Ⅱ级以上)、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疾病、精神病或者精神分裂、癫痫病、特定传染病、艾滋病、性病或者正患病住院及全休、半休者不能做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第三条保险责任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和材料费),本公司可按50%至100%的比例给付。投保人在投

3、保时须确定每一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和住院床位费。其中住院床位费每日最高给付限额为人民币200元),本公司可按15%至100%的比例给付。投保人在投保时须确定每一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三、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对女性被保险人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条件下所支出的下列医疗费用:1.孕妇孕产期检查费;2.产妇分娩的费用(不包括婴儿费用);3.已婚者人工流产或由于终止妊娠

4、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人民币8,000元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此项给付不计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四、除急诊抢救外,每次门诊单项检查费、化验费超过人民币200元,住院单项检查费、化验费超过人民币400元的项目,必须先征得本公司同意,否则本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检查、化验费用。急诊抢救及事先经本公司同意的检查、化验费用,每次给付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10%为限。五、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者多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门诊或者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当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合同规定的保险金

5、额全数时,该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六、投保人选择公共保险金额给付责任的,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使用完毕后,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可分别按照本条第一、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给付公共保险金额,但此项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投保人名下的公共保险金额为限。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

6、所、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四、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洗牙、洁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患艾滋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六、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七、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治疗;八、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九、核磁共振(MRI)或者出院带药;十、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第五条指定医院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可在本公司给出的指定医院目录

7、内任意选择一家医院治疗。若因指定医院条件限制,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需转至非指定医院治疗时,必须经原治病医院会诊,出具转院证明并经本公司同意后,本公司负责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需急诊就医时,可在非指定医院治疗,本公司负责保险责任。若指定医院有不合理收费行为或者违反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本公司将取消该医院的指定医院资格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第六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满后,投保人可以重新投保本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签发新保险单。重新投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

8、率。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每一被保险人每年的医疗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10,000元,最高为人民币100,000元。每一连带被保险人每年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10,000元,最高为人民币50,000元。二、每一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每年应缴的保险费根据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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