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人社局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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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没有出差记录的职工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盛丰公司不服梧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一、要点提示盛丰公司员工郭雪敏等4人乘坐粤AS330C轿车途经岑溪市中林隧道时,车辆撞到隧道口的水泥墩后立即起火燃烧,郭雪敏等人当场被烧死。梧州市人社局根据郭雪敏亲属的申请,查实郭雪敏是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郭雪敏为因工死亡。盛丰公司否认郭雪敏为因工死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盛丰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司机不是本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公司没有派车辆及车上人员出差的记录。二、案情及处理结果(一)案件基本情况2010年4月13日,盛丰公司员工郭雪敏与郭建明董事(股东)等人乘坐粤AS

2、330C轿车沿G80线由东往西(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车辆行驶至岑溪市中林隧道时碰撞到北侧隧道口水泥墩后起火燃烧,郭雪敏等人当场被烧死。2011年4月11日,郭雪敏的亲属以“郭雪敏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当即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郭雪敏出差事由的证明材料。之后,申请人按要求提交了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书以及相关材料,人社局于2011年8月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按规定通知盛丰公司在限期内举证,盛丰公司否认郭雪敏为因工死亡,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10/10人社局调取了岑溪市

3、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庭审记录,并向知情人进行充分了解并制作笔录后,人社局于2011年9月作出郭雪敏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盛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二)案件处理情况盛丰公司起诉的理由是:郭雪敏不存在因工出差的事实,事发当日,盛丰公司没有安排车辆及员工出差,出事车辆的车主、司机是谁不清楚,并且车上还有一个身份不明的女子,所以说明车上的人员是另有其事。梧州市人社局答辩认为:郭雪敏与公司董事郭建明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凿。该事实有岑溪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对盛丰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询问笔录、人社局对知情人的调查笔录、劳动争议仲裁

4、庭审记录、仲裁裁决书、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盛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黄远华在事发当日接受交警询问时明确表示知道车上司乘人员的身份以及车辆是前往盛丰公司在凭祥的工作点。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机证明事发当日确有郭雪敏等人开车前往凭祥工作点的事实。同时,盛丰公司的工资表等证据上,载明有“凭祥(凭祥后勤部)”员工的具体姓名,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发当日郭雪敏等人乘车前往盛丰公司凭祥工地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始终未能提供证据和依据来证实郭雪敏

5、不是因工死亡。人社局基于上述事实证据,认定郭雪敏在出差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人社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10/10一审、终审法院审理结果:两级法院均认为,人社局对郭雪敏的死亡认定为因工死亡于法有据,完全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盛丰公司以其公司没有派车,没有出差记录,公司员工出差一般使用公司车辆等理由,主张郭雪敏该次外出另有其事,不是因工出差,盛丰公司提出的理

6、由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提出的主张,亦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法院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雪敏是否因工出差。本案中,车上的司乘人员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死无对证以及用人单位与职工亲属意见完全相左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如何开展调查,如何审查和采信双方的证据成为处理案件的关键点。梧州市人社局认定郭雪敏为因工死亡,是因为现有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首先,办公室主任这个职位承上启下,具有管理、协调并知晓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重要作用。盛丰公司办公室主任黄远华在接受交警询问时,明确表示知道车上4名司乘人员身份以及车辆去向和目的,这份询问笔录

7、是交警部门为了解案情依职权在第一时间制作的第一份笔录,而且被询问人的身份特殊,该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机在接受人社局的询问时,证实在事发前一天其根据办公室主任的安排先行抵达凭祥工地,准备和董事长一起迎接郭建明董事及公司客户的到来,但等到的却是车辆途中出事的消息。该证言与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基本一致,人社局应予以采信。其次,盛丰公司既往的工资表上都有发放凭祥员工工资的记录,证实该公司在凭祥有工作点,该工资表经过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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