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人社局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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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没有出差记录的职工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盛丰公司不服梧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一、要点提示盛丰公司员工郭雪敏等4人乘坐粤AS330C轿车途经岑溪市中林隧道时,车辆撞到隧道口的水泥墩后立即起火燃烧,郭雪敏等人当场被烧死。梧州市人社局根据郭雪敏亲属的申请,查实郭雪敏是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郭雪敏为因工死亡。盛丰公司否认郭雪敏为因工死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盛丰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司机不是本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公司没有派车辆及车上人员出差的记录。二、案情及处理结果(一)案件基本情况2010年4月13日,盛丰公司员工郭雪敏与郭建明董事(股东)等人乘坐粤AS330C轿车沿G80线由东往西(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车辆行驶至岑溪市中林隧道时碰撞到北侧隧道口水泥墩后起火燃烧,郭雪敏等人当场被烧死。2011年4月11日,郭雪敏的亲属以“郭雪敏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当即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郭雪敏出差事由的证明材料。之后,申请人按要求提交了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书以及相关材料,人社局于2011年8月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按规定通知盛丰公司在限期内举证,盛丰公司否认郭雪敏为因工死亡,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10/10 人社局调取了岑溪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庭审记录,并向知情人进行充分了解并制作笔录后,人社局于2011年9月作出郭雪敏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盛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二)案件处理情况盛丰公司起诉的理由是:郭雪敏不存在因工出差的事实,事发当日,盛丰公司没有安排车辆及员工出差,出事车辆的车主、司机是谁不清楚,并且车上还有一个身份不明的女子,所以说明车上的人员是另有其事。梧州市人社局答辩认为:郭雪敏与公司董事郭建明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凿。该事实有岑溪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对盛丰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询问笔录、人社局对知情人的调查笔录、劳动争议仲裁庭审记录、仲裁裁决书、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盛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黄远华在事发当日接受交警询问时明确表示知道车上司乘人员的身份以及车辆是前往盛丰公司在凭祥的工作点。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机证明事发当日确有郭雪敏等人开车前往凭祥工作点的事实。同时,盛丰公司的工资表等证据上,载明有“凭祥(凭祥后勤部)”员工的具体姓名,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发当日郭雪敏等人乘车前往盛丰公司凭祥工地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始终未能提供证据和依据来证实郭雪敏不是因工死亡。人社局基于上述事实证据,认定郭雪敏在出差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人社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10/10 一审、终审法院审理结果:两级法院均认为,人社局对郭雪敏的死亡认定为因工死亡于法有据,完全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盛丰公司以其公司没有派车,没有出差记录,公司员工出差一般使用公司车辆等理由,主张郭雪敏该次外出另有其事,不是因工出差,盛丰公司提出的理由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提出的主张,亦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法院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雪敏是否因工出差。本案中,车上的司乘人员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死无对证以及用人单位与职工亲属意见完全相左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如何开展调查,如何审查和采信双方的证据成为处理案件的关键点。梧州市人社局认定郭雪敏为因工死亡,是因为现有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首先,办公室主任这个职位承上启下,具有管理、协调并知晓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重要作用。盛丰公司办公室主任黄远华在接受交警询问时,明确表示知道车上4名司乘人员身份以及车辆去向和目的,这份询问笔录是交警部门为了解案情依职权在第一时间制作的第一份笔录,而且被询问人的身份特殊,该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机在接受人社局的询问时,证实在事发前一天其根据办公室主任的安排先行抵达凭祥工地,准备和董事长一起迎接郭建明董事及公司客户的到来,但等到的却是车辆途中出事的消息。该证言与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基本一致,人社局应予以采信。其次,盛丰公司既往的工资表上都有发放凭祥员工工资的记录,证实该公司在凭祥有工作点,该工资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的庭审质证、确认,可作为10/10 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同时,郭雪敏亲属向人社局反映盛丰公司在凭祥市投资影视旅游景区,而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之一就是游览景区的投资管理。另一方面,盛丰公司是一个由三名股东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全公司只有14个人,而且部分人有亲属关系,郭雪敏是郭建明董事(股东)的专职司机,他们两人是叔侄关系。该公司没有制定过相关的考勤及用车制度,平常三个股东外出洽谈业务没有书面的出差用车记录。事发当日郭建明董事带专职司机郭雪敏一起和公司客户外出洽谈业务,乘坐客户驾驶的车辆符合该公司的惯例和实际情况。对于盛丰公司提出没有出差记录、车辆和司机不是本单位就不能认定为因工出差等理由,人社局不能采信,用人单位管理制度不完善并不影响出差事实的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本案具有几个种类不同、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明显优于盛丰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自述材料。因此,梧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审判机关的处理是公正的。四、本案启示(一)在职工死无对证或用人单位与职工亲属意见完全对立的情况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全面分析案情,善于取证、敢于取证。本案中,人社局除了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外,还调取了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劳动争议仲裁庭审记录等材料,为查清事实真相收集了充分的证据,为应对日后有可能产生的行政争议做了充分的准备。(二)通过对该工伤认定案的处理,我们感到,面对越来越多的疑难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压力非常大。在用人单位与职工或亲属意见完全对立及调查手段有限的情况下,工伤认定职能部门如何开展调查核实、如何收集有效证据成为工伤认定的关键点,在本案中,我们通过办理合法手续向交警部门提出调取笔录时,交警部门只给调查人员查阅笔录,但拒绝复制10/10 。后来经过当地人社局的出面协调,我们才拿到交警部门的笔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中的有关部门是指什么部门?在实践中,当有关部门掌握重要证据但不予以支持和配合时,人社部门也只能是无奈,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发生行政争议的风险就会陡然增大。案例二职工刷卡下班离开单位后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吴德林不服梧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一、要点提示2011年9月8日,吴德林以其妻子“李秀丽于2010年9月1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工间餐后,因突降暴雨,致使其在公司门口被水冲落排水口不幸身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李秀丽的用人单位藤县通茂公司提交了李秀丽是刷卡下班离开单位后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举证材料,10/10 2011年11月,梧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二、案情及处理结果(一)案件基本情况李秀丽是藤县通茂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德林与李秀丽系夫妻关系。吴德林于2011年9月8日以“李秀丽于2010年9月1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工间餐后,因突降暴雨,致使其在公司门口被水冲落排水口不幸身亡”为由,向梧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作的受委托机关藤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藤县人社局受理后,通知通茂公司在限期内予以举证。通茂公司提交了李秀丽的考勤刷卡记录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举证材料。藤县人社局向通茂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李秀丽的工友等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清的事实是,2010年9月11日17时16分41秒李秀丽刷卡下班离开公司,到对面的小吃店吃饭,期间突降暴雨,致使通茂公司对面的路面积水骤然升高至30厘米左右。17时30分左右,李秀丽在返回通茂公司上班途中,经过水流湍急的积水路段时不慎跌倒,被水冲到10多米远的涵洞口,最终从几十米长的排水管口冲出而死亡。藤县人社局认为,李秀丽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1月,藤县人社局以梧州市人社局的名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吴德林不服,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案件处理情况吴德林起诉的理由是:2010年9月11日下午5时30分,通茂公司要求员工吃饭后回公司加班,吃饭时间只有半个小时,李秀丽与工友林洁媚一起到公司对面的饭店吃饭,期间突降暴雨,李秀丽与工友林洁媚在回公司上班途中,李秀丽被洪水冲倒后被吸入路边的排水管死亡。事后,公司只赔付了3万元的安葬费、抚恤金等。李秀丽吃饭时间是工间餐的时间10/10 ,应计入工作时间,通茂公司准许员工到外面吃饭,应该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认定条件,请求法院撤销梧州市人社局的决定,要求予以认定工伤。梧州市人社局答辩认为:李秀丽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所的延伸。李秀丽并非因工外出,其死亡的情形应定性为上班途中因遭遇自然灾害(暴雨)意外伤害而死亡。职工上班途中受到非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维持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通茂公司称:李秀丽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请法院维持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法院审理结果:法院认为,李秀丽自行外出就餐是其个人行为,不是通茂公司安排的工间餐,李秀丽在上班途中被水冲落排水管导致其意外身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吴德林提出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德林的诉求。吴德林不再提出上诉。三、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秀丽刷卡下班离开单位外出吃饭发生意外事故,该事发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工伤认定机关不认定李秀丽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0/10 一是李秀丽发生意外之时,不属于工作时间。通茂公司考勤方式是刷卡上下班,正常工作时间是上午8至12点,下午13至17点。如有加班任务的,加班时间为18点到21点。两个班之间的时间属于工作外正常休息时间,属于职工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事发当天17点16分41秒李秀丽刷卡下班离开公司,即当天下午的工作时间已经结束,李秀丽外出就餐,是下班后的个人生活行为,17时30分发生事故时李秀丽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状态。吴德林于2011年1月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时,诉称“2010年9月1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因天降大暴雨,整个工业园区道路积水约有50厘米,原告吴德林与其妻子李秀丽上班路过藤县工业园区没有井盖的水渠边时,由于李秀丽站立不稳而跌倒,被洪水冲进沙井后吸进排污管内几十米后冲出来当场死亡。该沙井是在工业园区内,由于被告招商局没有履行管理义务,留下口径约1.5米,深2米的排水口,致使此事故的发生”(摘自《民事判决书》[2011]藤民初字第347号)的事实,与人社局调查的事实相符,李秀丽发生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而是在上班途中。二是李秀丽发生意外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场所的延伸李秀丽发生事故地点是通茂公司横跨南梧二级公路对面的排水沟。李秀丽是在下班后到位于公司对面公路一侧的小吃店吃饭,返回公司上班途中路过事发地点。李秀丽吃饭的10/10 地方既不属于通茂公司的厂区范围,也不属于该公司后勤保障的附属场所;事发的地点也不是前述场所与厂区之间的必经道路,因此明显不属于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所的延伸。这个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藤县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1]藤民初字第347号)中,确认“藤县工业园区属被告招商局管理。藤县招商局在藤县工业园区建设过程中,在南梧二级路旁填土建工厂,致使南梧二级路排水设施受影响,遇雨天排水不畅通,受害人出事的涵洞属公路局管理。”三是适用法律方面,上班途中受到非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吴德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为2011年9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改)来对本案意外事件进行认定。李秀丽在上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对吴德林的申请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四是吴德林混淆了“工间休息时间”与“休息时间”的概念,把应当属于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时间”,错误地认定为在工作时间以内的“工间休息时间”,其对“工作时间”的理解背离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概念;混淆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的概念,将用人单位附近的地域范围错误地理解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根据以上分析,梧州市10/10 人社局对吴德林的申请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是正确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四、本案启示我们认为,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应当坚持“工伤情形法定”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确立了工伤情形法定原则,职工受伤害情形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工伤认定机关、复议机关及审判机关均应根据条例的规定作出判断,不能出于保护弱者或担心职工或者职工亲属反复缠访原因而放弃工伤认定原则。本案中,李秀丽下班后立即到公司外面的餐馆吃饭,且事故地点距离通茂公司大门口仅100米,如果因此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就认定为工伤的,那么事故地点距离通茂公司150米、200米、1000米的,能认定工伤否?我们同情弱者,但决不能无原则。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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