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流转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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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地流转的困境与出路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  但是,农地流转依然面临困境,农地流转仍面临农地保障、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农村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观念羁绊,农地权利构造存在缺陷,农地流转形式与规则缺失。  应该回归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私权本质,确立其独立财产权属性,改变用立法规定的方式来替农民规避市场风险

2、的思维模式,承认农民的经济理性与判断选择能力,承认市场对农地资源配置的作用,更多地通过市场来实现对农地流转的调整。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次在立法层面上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词,用以涵摄农地利用与变动的各种具体形式。十多年过去了,农地流转依然存在种种观念上的羁绊和制度上的困境,难以顺畅运行。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

3、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  面对全面深化改革的契机,我们应当深度剖析农地流转依然面临的困境,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完善规则,促进农地流转更加多样化、顺畅化,探寻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之出路。  一、农地流转仍面临观念羁绊  在农地流转方面,存在农地保障论、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论、农村社会稳定论等观念羁绊。其实,这些观念值得反思与检讨。  就“农地保障论”而言,一方面,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4、本属国家责任,没有理由将国家责任个人化;另一方面,社会保障在当下已是农地“不能承受之重”,农村大部分家庭都是靠自己的劳动力生存(如外出务工),而不能完全依赖于土地。  就“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论”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是法定义务,因此不可能引起大量农用地转化为商业开发用地的情形;真正需要担心的是农地被政府随意征收转化为工业用地或商业用地,从而导致耕地减少,而这种公权力的“私心萌动”并非限制农地流转所能解决。  就“农村社会稳定论”而言,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会改变其身份,

5、即使在转让的情形下,农民也仍是集体成员,仍享有因集体土地所有人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各项权利,如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红利分配权等。  二、农地权利构造存在缺陷  (一)农地所有权权能残缺  人民公社时期,农地从公社一级所有变更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形式,其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处分权能。随着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实行,农地所有与农地使用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权利开始形成,农地所有权逐步形成了归属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分离的二元结构,但农地所有权仍存在主体不明和权能残缺两大缺陷。首先,农地所有权人究竟是“

6、农民集体”还是“集体经济组织”,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其次,农地所有权处分权能缺失,使其有所有权之名而无所有权之实,物权属性难以彰显。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先天不足  脱胎于权力深度介入的土地利用制度、生长在权利意识淡漠的土壤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具残缺的处分权能,支配力受到极大限制。现行立法时而以保障性为基础制定规则,时而依据物权属性设计权利的运行模式,土地承包中的权利外衣上难以洗褪行政干预的烙印,中国当代农村的承包合同更像是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对农民进行全方位治理的一种手段。  三

7、、农地流转形式与规则缺失  (一)农地所有权流转形式的缺失  征收是目前农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唯一原因,且属于农地所有权的强制、被动流转。现行立法完全剥夺了集体土地所有人自主转让其土地所有权的可能性,有违物权支配性的一般法理。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受到不合理限制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现行立法要求转让方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须经发包方同意,受让方须为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农户。上述限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明显抵牾。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未获一般性肯定  现行立法规定

8、,只有“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排除了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资格。实际上,抵押只是一个融资担保方式而非权利的终极处分,允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其财产属性和权利人自主选择的要求。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未获承认  《继承法》只规定了对“承包收益”的继承权,并未明确规定继承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笔者认为,一方面《物权法》使人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物权认知和实践,无论取得形式为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其作为一项独立合法的财产权,应当允许继承。另一方面,法律允许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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