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浪漫台北婚纱摄影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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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蚌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嘉余坊。法定代表人赵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敏,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浪漫台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蚌埠市浪漫台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台商投资企业,自1996年开始经营。为保证服务质量、强化企业形象,原告于1998年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依法获准。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店堂告示、宣传广告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为欧洲城堡剪影,该图形并非原告原创,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组合中的英文字母及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也不相同;同时双方都是从事婚纱摄影服务,该项服务有明显的地域性,被告的宣传也只是在本地,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系合法经营。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55708号,商标的图形与文字组合由上中下三部份构成,上方图形为欧洲城堡剪影,中间为英文大写字母“SARO”,下方为宋体汉字“莎罗”,其中“罗”为繁体字;商标注册人为苏州莎罗曼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并注明为“摄影、理发店、美容院、出租服装”;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的内容为:核准115570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核准的时间为2001年4月7日。2.照片8张,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8张照片拍摄的系被告经营场所的门面装饰和店堂布置的场景,其中被告的服务标识为图形与文字上下组合,上方为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欧洲城堡剪影图形,下方为英文大写字母“TAIBEISARO”,店堂布置中有特大宋体汉字“台北莎罗”,其中“罗”为繁体字。3.被告的宣传画册一份,证明被告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宣传画册为彩色套印,32开纸型16页面,共印制10000份,系被告与蚌埠市多家服务型企业共同制作。被告企业形象宣传内容刊载在该宣传画册的封面和封底,刊载的被告服务标识由左右两部份图形与文字组合构成,左方有上中下三部分,上方图形为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欧洲城堡剪影,中间为造影白字方式排列的英文大写字母“TAIBEISARO”,下方为宋体白字“蚌埠旗舰店”;右方由上下两部份构成,上方为白色宋体汉字“台北莎罗”,其中“罗”为繁体字,下方为造影黑色宋体汉字“皇家婚纱摄影”,其中“纱”、“摄”二字为繁体。4.车票、餐饮与住宿票据一组,证明为本案作调查发生相关费用。5.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与九通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经营规模较大,应当具有较大利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被告基本情况为:2003年10月29日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礼服及鲜花出租及零售,摄像服务、婚庆礼仪服务。租房协议记载租房面积为457.85平方米,租金每年16万元。6.原告与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证明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元,差旅费2000元。7.江苏省司法厅与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通知,证明律师代理费收费合法。 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注册人变更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欧洲城堡剪影并非原告原创的图形,可能构成侵权,被告将考虑是否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宣传画册(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图形与文字的组合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文字中的英文字母多“TAIBEI”,汉字部分多“台北”二字,且被告作为服务型企业的经营范围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其服务宣传所影响的范围也仅限于本地,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费用证据(证据4)认为其中有到天长的车票,表示不能认可系为本案所支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与租房协议(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律师代理合同与相关文件(证据6、7)认为律师收费应当以合法的收费收据为准。被告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示、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取得以欧洲城堡剪影图形与英文大写字母“SARO”及汉字“莎罗”(其中“罗”为繁体字)组合而成的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摄影、理发店、美容院、出租服装。2003年10月29日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礼服及鲜花出租及零售,摄像服务、婚庆礼仪服务。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门面装饰与店堂布置中以及制作的宣传画册中均使用了以欧洲城堡剪影图形与英文大写字母“TAIBEISARO”及汉字“台北莎罗”(其中“罗”为繁体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原告发现后,遂以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与宣传画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拍摄的被告服务标识和宣传画册刊载的标识基本一致,其图形与英文字母和汉字组合中三部份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与相似之处,标识中最突出的图形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英文字母和汉字部分仅多“TAIBEI”与“台北”,其他也完全相同。通过比对可以确认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的构成要素及其组合的整体效果在视觉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且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特别是主营项目婚纱摄影与原告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相似的服务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关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欧洲城堡剪影可能侵权不应受保护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损失不确定的方式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调查费用凭证、律师费用与被告租房等有关证据,只是为了说明原告确有损失发生,被告经营的规模较大,应当有相当利润,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有关损失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虽然言之有理,但原告并非请求被告赔偿其举证证实的损失,而是以其损失与被告的利润不能确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质证认为其经营的服务型项目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只是为本地的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不可能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也不会导致原告发生损失。被告的此项抗辩系从侵权行为的后果提出,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考虑。因被告企业设立时间较短,经营具有一定的区域性,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有限,同时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支出部分调查取证费用并需要支出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院确定其赔偿额为20000元。原告提出的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服务标识,其经营场所门面装饰与店堂布置中以欧洲城堡剪影与英文字母“SARO”及汉字“莎罗”(其中“罗”为繁体)组合而成的标识立即予以拆除;其印制的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宣传画册与包装用品立即予以销毁;其服务设施中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装饰立即予以清除。二、被告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蚌埠日报》上就侵害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刊登《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费用由被告负担),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元,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轩银珍审 判 员  罗晓敏审 判 员  姚昌米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若愚公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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