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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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与重构【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一直是我国司法和理论界争议较大的一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本文从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弊端出发,通过分析制度的弊端,提出重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具体方案,以其能够对该制度的改革提供一点思路。【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制制度现状制度重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

2、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足百字的表述不仅过于疏漏,而且同有关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相矛盾,立法上的缺憾,导致理论研究特别是定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本诉当事人向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亦即第三人因为被诉而被引进已开始的诉讼,依此参加方式,从第三人参加之诉形成时起,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拥有完整的诉权。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即本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为:一审诉讼开始至法庭辩论终结为宜。2.诉讼地位对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

3、讼地位可分为两方面:一方面,在法官审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他的地位是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其不享有对本诉的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处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审理其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便确定该当事人败诉的原因是否是“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是否应承担责任时“,第三人”实际上已成为参与诉讼的被告。此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真正的当事人。诉讼中处理的是两个有紧密关联的案件,那么,这种“第三人”如果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他有权对这一部分判决提起上诉,而对于与他无关的判决内容,他是无

4、权上诉的。当然,如果败诉当事人就此上诉的“第三人”可以辅助其进行。3.判决的效力对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判决的效力其实就是指能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处于实际上的被告地位,因此,法院是可以判决其承担在参加之诉中应当履行的民事责任的。(三)对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方案设计1.参加诉讼的方式与时间前文已经分析过,第三人制度的首先价值取向是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就辅助第三人而言,其参加诉讼主要是行使权利,因而参加诉讼的方式也应该以本人申请参加为主。

5、关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时间,参照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亦应当确定为:本诉开始后,一审辩论终结前。2.诉讼地位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后,通过辅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以求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与所辅助的当事人之间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从属、依附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现实之诉,从而也不存在诉的合并问题,有的只是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第三人参诉后,其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不是真正的当事人,而是具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特诉讼地位反映在诉讼权利

6、或诉讼行为上是这样的:原则上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为所辅助方胜诉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诉讼行为,如提供证据、参加辩论等,并且产生同所辅助方所为的行为相同的效力,但其诉讼权利或诉讼行为也有一定限制,主要体现在不能请求撤诉及和解,也不能上诉、反诉或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如果诉讼程序进入二审后,他仍然可以继续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也是由其辅助身份所决定的。3.判决的效力大陆法系中,认为本诉判决一般不对辅助参加人(相当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因为既判力是以解决本诉纠纷并禁止对此重复审理

7、为目的的,一般仅及于本诉双方当事人。然而,参加人既然已参诉,并可为各种诉讼行为,如果本诉判决对其毫无法律效力,也是不恰当的。因此一般规定本诉裁判在参加人与被辅助当事人之间(而非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效力,即参加人对其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裁判不当,这种效力学理上称为“参加效力”。笔者以为应当引入“参加效力”理论的合理成分,在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确立判决对第三人产生“参加效力”。即在以后的第三人与所辅助方的诉讼中,第三人不得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判断提出异议。但应当规定特殊情形除

8、外。第三人不受判决“参加效力”约束的特殊情形有:(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行为与所辅助方诉讼行为相抵触时,第三人行为无效的情形;(2)被辅助方妨害第三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情形;(3)被辅助方恶意放弃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的情形。同时,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虽参加诉讼但没有得到应有程序保障的辅助第三人,本诉判决对其亦不产生“参加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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