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美与现实之痛(1)

法律之美与现实之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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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之美与现实之痛(1)——关于相邻关系制度法律与实务的理性思考论文提要:相邻关系制度与一个国家的国情、历史、文化和人类的情感密切相关,是关乎社会能否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制度仅仅用一个条文加以笼统的规定,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法制理念都显得滞后,且过于单薄、抽象、不具操作性。虽然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一定程度地丰富了该条款的内容,但面对形形色色的相邻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无穷的困惑与疼痛,这皆是法律之痛,其原因有社会、个人和法律三个层面。而相比民法通则,新颁布的《物权法》用九个条文对相邻关系制度作了规定,借鉴了世界上的先进法制理念和立法技术,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法律理念都较民法通则具备无比的先进性,彰显出三方面的法律之美,即:立法选择之美、法律规制之美和内涵之美。其必然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打开更多的方便之门。但相邻关系的独特性质决定该类案件的处理光有赖于司法一种途径并非最佳的选择。作者从和谐司法和完善法律制度的角度提出了四方面的构想,即:让法律至上成为全民习惯;确立社会调解先置原则,非经社会调节不得诉讼;强调国家法与民间法(习惯)的协调互动;规范行政行为,重视事前救济。关键词:相邻关系比较研究司法实务理性思考荷尔德林说:“有一件事坚定不移:无论正午还是夜半,永远有一个尺度适用于众生。而每一个人也被特别指定的尺度所允许德走向和目标,以及我们所能到达之所。”这里的“尺度”不是说自然界的自然法则和人类社会中的社会规则,而是法律。法治之光照耀着每一个人,法律依其引导功能为每一个处于法律关系之中的人指定其所能到达之所。可以说,法律是人类有史以来最完备的规则,其体系的严整逻辑、形式的统一简练、内容的细致入微,与其公平正义的追求一样,用一种独特的美,感染着仰望她的每一个人。法律是人类有史以来最美的规则。今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物权法》被国人喻为人本之法,其以不动产制度为主干,内中的许多规制充分凸现了民法之美,这种法律之美于和谐语境下的社会来说更有不可言说的价值。相邻关系制度便是其中重要的一项。笔者试图以一个法律实务者的身份和角度,去感受该项制度所带来的美丽以及项下现实中许多酸痛,并籍此寻找“疗伤之法”。一、法律之美:物权法之于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制度的进步 民法上将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由于不动产物的位置固定、不可移动的特性,导致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对其不动产的自由支配与他方对其不动产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的必然发生。为调和相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不动产的利用所发生的冲突,遂有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产生。可见,相邻关系是伴随不动产所有权的产生而产生的。“盖不动产既系位置固定不移之物,而天下之不动产又不能尽归一人所独有,则甲之不动产与乙之不动产,势必结邻,加以居今之世,又非古人所谓‘阡陌交通鸡犬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之社会,因而相邻间彼此权利之行使,即难免发生冲突,此种冲突若不解决,则直接影响于所有物之完全利用者固大,间接影响于社会秩序及国民经济者亦复不小,为此法律对于各所有权之内容,即不能不于一定之范围内加以限制,同时对于各所有权人亦不能不于一定范围内,课以协力之义务,必能调和双方之利害,而期达到共存共荣之目的。此种所有权有时受限制,有时得扩张之情形,即所谓相邻关系是也。”①相邻关系的规定最早可上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现代各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均作了具体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条规定,所有人于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抑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损害。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以使邻接土地上的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挖掘土地。日本民法典第22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609条、第610条均对相邻排水关系即“过水权”作出明文规定,在保障相毗邻不动产一方权利正常行使的同时,限制了相毗邻不动产另一方权利的行使,因此,可以说,相邻关系制度具有保障权利行使和限制权利行使的双重价值。相比其他国家法律,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仅仅为一个条文,即民法通则第83条,应该说经过数十年的司法实践,该条文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不仅过于单薄、抽象而不具操作性,更无法弥补相邻纠纷频发所带来的法律上的漏洞与司法实务的困惑。最高法院虽然在发布的《民通意见》里又用八个条文对此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但仍就无法弥补法律缺失之憾。而新颁布的物权法较之民法通则无论是法制理念还是立法技术都有了明显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一)立法选择之美:立法模式与权利理念的先进性。相邻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为“法律上当然而生之最小限度的利用之调节”,②其权原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实质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③相邻权虽不是独立的物权,但属于相毗邻不动产权之上一项重要的救济型请求权,关乎着国计与民生利益。请求权被认为“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④ 对这样一种重要权能,法律仅仅用一个条文加以规定是不科学的。我国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立法上采用了一种较为先进的立法模式:把相邻权作为“所有权内容之当然的扩张与限制”,⑤在第二编“所有权”中列单章加以独立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彰显了一种世界上较为先进的物权立法取向,这为当前世界立法主流,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与制度选择的先进性,更重要体现是符合我国作为“礼仪之邦”的本国民情与习惯,容易被公众理解和接受,随着其施行进程,也容易培养人们对法律的自觉遵守、自觉完善的法制环境。同时,这种立法模式也同我国基本法制度相一致。就我国不动产制度来说,前提就是以土地国有为基础。单单就具体制度进行比较,说孰优孰劣都是武断的,必须与本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符合,我们就说制度是先进的,否则,即使该制度设计得再完善,我们也不能说客观存在是有价值的。还有,从实质上看,制度本身就是社会生活自身发展规律的外在固定,它并不是外在赋与的,而是自身形成的。我们不反对通过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移植来加速现代化的过程,但必须注意与本国特定文化背景的协调。ReaeDavid(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就曾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几乎是照搬)为埃塞俄比亚起草了一部《民法典》。尽管他说,法典并不仅仅只是工具,它也反映了最先进的思想和价值观念。因此,法典不会屈尊去适应一个并不完善的社会的需要。相反社会的成长倒要依照法典的指引。⑥也许正是过份强调法制的外在作用,这部法典最终还是失败了。与此相类似的:“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⑦以上两例,我们并不想证明孟德斯鸠所言:“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⑧我们只是想念并坚持,在人作为同类进行生活的社会,有着共同的东西,为定分止争都要进行产权办公室,为保障社会分工和商品的交换都会有关于契约等债权关系的规定。(二)法律规制之美:条文细化的科学性。较之民法通则单薄的一个条文,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不仅设置了单独的章节,而且拟制了九个条文(84条— 92条),对各种相邻权的原则及各项权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制。这种设置,我们不能说其完全涵盖了所有关于相邻关系的内容,穷尽了社会有关相邻权的所有现象,但其丰满的程度却较之民法通则,甚至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清朝风流大才子郑板桥在一首著名的诗歌《竹》中写道:“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这首诗之所以名流千古,不光是其中忧国忧民的精神境界,从艺术的角度来说,更重要的是整首诗是靠细节之美而抓住人心的,细节之美的落脚点就是最后的一句“一枝一叶总关情”。经常看各种电视大赛的人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在场上比较注重细节的赛手往往能笑到最后。因为往往能从细节上发现一个人某些品质。笑容可以装出来,但细节之处的真诚和善良是怎么也无法装出来的,这就是细节之美。文学和艺术靠细节之美体现其艺术价值,其实法律也一样,越是细化了的法律条文就越能让人们看清法律的真实,细化了的法律条文就是法律的细节,《法国民法典》历时二百余年而不衰,并极大地影响着西方其他国家的民法立法,不是因为其法条的抽象,法律原则的全面,而恰恰是其数千条细化了的条文而带来的法律细节之美让人们深深着迷。细节是文学的生命,细节也可以说是法律的生命。人们对于法律的苦恼往往不在于其繁琐,而在于其空洞与抽象。(三)内涵之美:法律原则与相邻权类型设置的全面性。首先,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进行了单条特别规定。物权法不象民法通则那样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与相邻权类型及法律适用象一个“大口袋”似的笼统地纳入一个条文予以规定,而是将处理相邻关系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予以单条设置,这种设置显得主体分明,脉络清晰。物权法84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既注重了社会发展,也照顾了人们生活,既尊重了自然和历史,又尊重了人类,既体现了民族精神,又体现了法律追求。该法第85条规定了相邻关系的适用原则,即“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当地习惯。”这项法律适用原则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至关重要。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的适用依据均未作规定,给及时处理这类纠纷带来一定困难。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相邻关系是包罗万象的,法律、法规只能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规范,很难加以穷尽。一些国家的民法把习惯作为解释契约的依据,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提供了借鉴,譬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立订地的习惯解释之。”该法第1160条还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所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 在前一款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我国《合同法》第22、26条规定了按照交易习惯作出的承诺有效。物权法结合中国国情,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把处理相邻关系所适用的依据单列一条,明确了有法依法,无法依当地习惯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对我国相邻关系法制的重大发展与完善。⑨其次,较为科学地用法条分别规定了相邻权的具体内容及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笔者将其归纳为四种,即土地相邻关系、水流相邻关系、环境相邻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其中各项均包含相应的各种不同内容。二、现实之痛:相邻关系处理的司法实务之困惑及因果论物权法施行之后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将呈现怎样的状况,是喜亦或是忧还是喜忧参半笔者无可预测,但从当今司法实务中,众多的此类案件处理的棘手让笔者深感法官与当事人的诸多困惑、无奈与疼痛,在此,我想用所经手的多个真实案例中的一个来引出该项话题。案例:王某与谭某、钟某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王某居中。王某于1988年在旧屋前建一新屋,新屋后有一门与旧屋相连,新屋座向左边与钟某为邻,双方以王某新屋沟边为界。旧屋后面依山,座向右边与谭某为邻,双方齐檐滴水为界,谭某旧屋前有一间隙与王甲相邻,相邻间隙的土地使用权归谭某所有。1994年7月26日,王某将其新屋后的旧屋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城镇居民文某,并签订了一份协议。房屋出卖后,文某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审批登记手续,居住至今。买屋后文某主要是从王某与钟某房屋相邻中间的空地及谭某与其相邻的王甲房屋间的间隙通过。2000年8月钟某建农家小院,在自家房屋与王某房屋之间建围墙将自家自留地围起来,文某也就不能从这儿通过,致使其从谭某与王甲房屋的间隙中通过。2004年谭某认为文某不能从其房屋前通过,其理由是该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这里不是通道且老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故将这唯一的通道砌墙堵塞,致使文某无法通过,遂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文某系城镇居民,第三人王某的旧房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文某向王某购买旧屋时,没有缴纳相关的规费,没有履行上述审批手续,房屋所有权和土地均未过户,因此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新旧两处房屋产权仍然属于王某所有,其历史通道即仍为新屋后门及新屋门前的大路,其与谭某、钟某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谭某、钟某所有,而不是文某的历史通道。谭、钟二人没有过错,第三人王某将房屋卖给文某,有义务为文某解决出入通道的问题,而不能侵害无过错方的利益。因此文某要求谭某、钟某打通围墙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在涉地涉房案件中,所有权应该是第一位的,现在文某虽已经房屋买卖行为取得居住权,他人并不因此产生限制自己地役权的行使以保障文某通行权的义务。文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相邻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文某若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可以就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问题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文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在审理中认为,本案属相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相邻权不以产权为前提,文某购房已经十年之久,其要求给予出路是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如何给予文某出路时,二审法院则处于二难境地,考虑到众多其它因素,故此案暂时被搁置下来。恰好在此期间,文某与谭某之子因其它事发生口角,谭某之子推了文某一把,文某倒地后引发脑溢血而死亡,谭某之子也因此被刑事拘留,文某之子文甲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了诉讼。不久,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堵塞文甲通行的围墙,文甲从谭某房屋门前通行,由文甲一次性补偿谭某人民币200元。二审虽作出了如此判决,文家的出路也解决了,但有一个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若文某不死,或文某的死与谭某家无关,法院还会作出如此判决吗?现实中相邻权频繁被“碰伤”,当事方选择起诉和忍耐都很痛苦,邻里之间矛盾不断升级直至酿成一个社会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要承担“定分止争”与“定纷止争”双重社会与法律使命,顾左右而难“逢源”,其中的因果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三:(一)社会层面。1、城市化的模式放大了相邻利益冲突。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膨胀和集中,城市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人类自身之间与毗邻环境间相互作用最激烈的地方。它集中并放大了人类社会的各种问题,其中就包括相邻利益冲突在内。2、宅基地审批、确认办法不健全。1986年,我国的第一部土地法颁布实施。1992年,土地部门曾进行过土地确权工作,但未全部颁发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从1986年至今已20年,有些土地的使用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手中仍然没有任何可以确定宅基地四至的手续和文件,因为权利范围不明确,导致相邻关系纠纷产生。共3页:1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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