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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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经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3年8月2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修订。该《办法》分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38条,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安徽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8月6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3、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

4、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

5、给予适当支持。[1]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5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

6、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

7、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1]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8、约;(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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