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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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

2、)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职务补贴。各村按照本村集体经营实际状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各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

3、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与治安保卫、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2  (一)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

4、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五)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

5、、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七)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

6、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12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

7、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十一)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二)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

8、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12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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