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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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山西省运城市眼科医院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卫晶仙,院长。答辩人因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撤销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综观全案,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樊好便不存在医患关系,对樊好便在上诉人处治疗过程中致病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答辩人亦未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上诉人在樊好便治疗烫伤期间烧伤科采供血液管理混乱,导致可靠供血单位难以确定,加之上诉人在向樊好便输注血浆时未审核血浆

2、的安全性,亦未告知樊好便本人或者其家属输注血浆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存在医疗过失,不能排除其医疗过失与樊好便致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樊好便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确定答辩人退出本案诉讼正确,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与樊好便不存在医患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应退出本案诉讼正确,上诉人将答辩人作为被上诉人于法无据。-4-本案被上诉人樊好便是基于给其治疗烫伤的上诉人中心医院存在严重过错,给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诉

3、求撤销其与上诉人此前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案由为撤销权纠纷、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答辩人从未与樊好便形成过医患关系,更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更何况樊好便至始止终未对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诉讼请求,答辩人亦未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的诉讼结果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原审判决以答辩人的行为与樊好便的致病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樊好便也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为由认定答辩人应退出本案诉讼正确。另外,樊好便在上诉人处治疗烫伤因输血感染HCV病毒时,距答

4、辩人开办的服务部被撤销已经三年四个月,樊好便所受人身损害与服务部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更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将与其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答辩人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二审中作为被上诉人于法无据,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意义。二、上诉人在樊好便治疗烫伤期间烧伤科采供血浆管理混乱,可靠供血单位难以确定的事实已经被省高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确定,原审判决依据合法的司法鉴定书认定上诉人对樊好便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樊好便感染HCV病毒,患有丙型肝炎是因上诉人的治疗、输血行为造成的,并非系购买

5、血浆的收据造成,收据上虽然盖有服务部财务专用章,但开票人(即收款人)“杨”则是烧伤科医务人员杨韩芳,樊好便的丈夫胡长管当庭证实钱交给“烧伤科的人”。-4-加之1998年3月之前,上诉人烧伤科的临床用血桨先后由西安、血研所、运城市地区中心医院和卫更红提供,管理混乱,没有任何采供血登记记录,统一存放,血浆包装上也未标明血液来源、产地,不能确定为樊好便输注的血浆就是由服务部提供的。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曾对运城市卫生局对上诉人烧伤科1998年3月以前的采供血情况确认为“可靠供血单位不能确定”

6、的调查报告、特别是上诉人烧伤科当时采供血事实进行查证和判定,认定“根据证据规则,其(中心医院烧伤科医务人员)在卫生局调查的叙述可采信,故血浆来源不清。”、“中心医院烧伤科开具的血浆收据非直接证据,不能证明血浆的具体来源,故眼科医院和卫更红的行为与患者的致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心医院从血液的采集、管理、输血及治疗等一系列环节都违反相关规定和程序,对患者的患病负有直接的全面责任。”对上诉人因采供血管理混乱导致可靠供血单位无法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3、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为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向原审

7、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医方在对被鉴定人输血过程中存在对血制品管理不到位、输血告知存在缺陷的医疗过失,不能排除医方对血制品管理不到位的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丙肝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对樊好便致病-4-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樊好便感染丙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樊好便的损失应该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8、。三、上诉人与樊好便签署的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樊好便与上诉人争执的撤销权问题,因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樊好便与上诉人签署的是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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