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参与经建设施公共建设使用土地地下处理及审核办法

民间参与经建设施公共建设使用土地地下处理及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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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民间参与经建设施公共建设使用土地地下处理及审核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8-20【正  文】民间参与经建设施公共建设使用土地地下处理及审核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办机关办理本法第三条所称之自来水、水利、电业、公用气体燃料、重大工业及商业设施等公共建设者,适用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3条    民间机构于确定公共建设设施须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时,应将穿越公、私有土地部分使用之空间范围

2、,以适当之图说函请主办机关转送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之。    前项公告,应公告于穿越土地上或附近适当场所,并张贴于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公告栏;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4条    民间机构应将确定使用之空间范围及界线之划分,测绘于所办理公共建设设施之平面图、立面图及纵剖面图上,纵剖面图应加测高程,其基准自平均海水面为零公尺计算,并自水准点引测之。    第5条    民间机构依第三条规定公告期满后,应竖立路线中心桩或边界桩,计算座标。    经主办机关核定有办理地籍迳为分割、测量及登记之必要时,民间机构应检送空间范围公告图说(

3、含桩位座标表、椿位图及有关资料),送请主办机关核转当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据以办理;其穿越空间范围位于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行测定都市计划桩位,并将有关资料及测量成果送请都市计划桩测定机关检查校正完竣后,准用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6条    民间机构依前条规定办理后,将须穿越之空间范围通知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进行协议设定地上权。    经通知未参与协议或协议后土地所有权人未于约定期限内办理设定地上权者,视为协议不成。    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而协议不成者,民间机构得报请主办机关依法办理征收地上

4、权。    前项征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计划程序注明于计划图上者,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应核发无妨碍都市计划证明;未依都市计划程序办理者,由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后,以会勘纪录代替有无妨碍都市计划证明文件。    第7条    依本法征收取得之地上权,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补偿完竣后一个月内嘱讬管辖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地上权登记。    已登记之他项权利与前项征收之地上权空间范围重叠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一并嘱讬管辖土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内容变更或涂销登记。    但已登记之他项权利属其他公共建设设定之地上权,与前项征收之地上权重叠

5、者,主办机关应与该地上权人协调办理前项登记事宜。    第8条    征收地上权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地上权补偿费=征收补偿地价×地下深度补偿率(如附表)×空间因素前项空间因素为地上权设定空间范围之纵深乘以百分之十,其地上权设定空间范围之纵深为地上权设定空间下缘距地表之深度扣除上缘距地表之深度,以公尺为单位,采无条件进位法取整数计算;其大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计。    附表:穿越地下深度补偿率表    ┌───────────────────┬──────┐  │地上权设定空间范围之上缘距地表之深度│地上权补偿率│  ├─────

6、──────────────┼──────┤  │零公尺-未满十三公尺│百分之五十│  ├───────────────────┼──────┤  │十三公尺-未满十六公尺│百分之四十│  ├───────────────────┼──────┤  │十六公尺-未满二十公尺│百分之三十│  ├───────────────────┼──────┤  │二十公尺-未满二十四公尺│百分之二十│  ├───────────────────┼──────┤  │二十四公尺-未满二十八公尺│百分之十│  ├───────────────────┼──

7、────┤  │大于二十八公尺以上│百分之五│  └───────────────────┴──────┘    注:    一于同一笔土地内,地上权设定空间范围纵剖面之最上缘穿越不同补偿率之深度时,应分别计算补偿。    二在同一横剖面上,地上权设定空间范围之上缘距地表之深度跨越表内二种以上深度者,以补偿率较高者计算补偿。    第9条    被征收取得地上权之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土地所有权人于领取补偿费时,应检附债务清偿证明、他项权利涂销证明文件或他项权利人同意所有权人领款之同意书,或会同他项权利人办理。    第10条    土地所

8、有权人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应于施工之日起至开始营运后一年内,以书面叙明不能为相当使用之理由,向主办机关提出申请。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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