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民间参与交通建设与观光游憩重大设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处理及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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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促进民间参与交通建设与观光游憩重大设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处理及审核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9-04【正  文】促进民间参与交通建设与观光游憩重大设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处理及审核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民间机构办理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交通建设及第七款观光游憩重大设施者,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民间机构应于确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时,将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间范围,以适当之图说函

2、请主办机关公告之。    前项穿越部分需用之空间范围,以民间机构建设必需之范围为限。    第4条    前条第一项之公告,主办机关应函送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张贴于公告栏,并由民间机构将公告以公告牌公告于穿越土地附近适当场所,其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应登报周知公告之日期及地点。    民间机构应将前条第一项空间范围之公告,连同第五条规定之图说,置于建设工程坐落之村(里)办公处所,于公告期间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5条    民间机构应将确定使用之空间范围及界线之划分,测绘于工程改良物之平面图、立面图及剖

3、面图上。剖面图应加测高程,其基准自平均海水面为零公尺起算,并自水准点引测之。    第6条    民间机构应于依第四条规定公告期满后,竖立路线中心桩或边界桩,计算座标。    经主办机关核定有办理地籍迳为分割、测量及登记之必要者,应检送空间范围公告图说、桩位座标表、桩位图及有关资料函请主办机关核转当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据以办理。    前项穿越空间范围位于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行测定都市计划桩位,并将有关资料及测量成果送请都市计划桩测定机关检查校正完竣后,准用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7条

4、    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民间机构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及他项权利人进行协议设定地上权,如经通知后未参与协议、协议后未成立或未于协议成立后约定期限内办理设定地上权者,民间机构应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    第8条    前条拟征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计划程序注明建设工程穿越于计划图上者,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应核发无妨碍都市计划证明文件;未依都市计划程序办理者,由主办机关检送地籍、地号及相关文件会同都市计划主管机关现地勘查有无妨碍都市计划,并将会勘纪录连同征收计划书一并报核。    第9条    地上

5、权之补偿除属第十条情形者及依协议无须以现金补偿之土地依其协议办理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为:    地上权补偿费等于公告土地现值总额乘以穿越地上高度补偿率(如附表一)。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为:    地上权补偿费等于公告土地现值总额乘以穿越地下深度补偿率(如附表二)。    需穿越同一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一项补偿之土地属私有者,应比照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征收土地之加成补偿标准补偿之。    第10条    工程穿越下列土地之一者,其补偿标准依第九条规定补偿费之百分之五十补

6、偿之:    一配合建设工程,其地面可计入法定空地者。    二建设工程及其相关设施使用楼地板面积部分经免计楼地板面积者。    第11条    被征收取得地上权之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土地所有权人于领取补偿费时,应会同他项权利人或检附债务清偿证明、他项权利涂销证明文件或他项权利人同意所有人领款之同意书办理。    第12条    依本法办理之地上权登记,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协议设定地上权者,应由民间机构检具相关文件向管辖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地上权设定登记或办理他项权利内容变更或涂销登记。    二依本

7、法征收取得之地上权,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补偿完竣后三十日内嘱讬管辖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地上权登记。已登记之他项权利与地上权登记空间范围重叠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一并嘱讬管辖土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内容变更或涂销登记。    三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于附表一补偿率对应之级距自低限为起点以上部分全部登记地上权;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附表二补偿率对应之级距自浅限为起点以下部分全部登记地上权。    第13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时,应于施工之日起至开始营运后一年内以书面叙明因公共建设路线之穿越不能

8、为相当使用之理由,向主办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其征收补偿,依有关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前项所称因工程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    一依法建筑使用时,为保护建设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积小于规定之基准容积,经主办机关会同当地建筑主管机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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