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明诉朱兴良、李相珍、朱乐驰、李相忠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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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希明诉朱兴良李相珍朱乐池李相忠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关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产品责任由生产者承担举证其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证明了产品缺陷、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产品生产者无法举证证明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的事由,原则上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原告:王希明被告:朱兴良、李相珍、朱乐池、李相忠原告王希明与被告朱兴良、李相珍、朱乐池、李相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希明诉称:被告朱兴良、李相珍、朱乐池、李相忠于2014年

2、8月21日向原告王希明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兴良辩称:其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7月份原告开始向我供多层板,2014年8月21日我与原告核对账目,确认我尚欠原告货款132000元,原告要求我给他出具借条,并算了一年的利息,月息1分5厘,利息总共是23760元,当时大致算了一下,就定

3、了165000元。被告李相珍辩称:其和朱兴良系夫妻关系,同意还钱,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兴良相同。被告朱乐池、李相忠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做担保的意思,就是做个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希明自2013年7月份向被告朱兴良、李相珍出售多层板,期间双方就部分货款进行结算。2014年8月21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朱兴良、李相珍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被告朱兴良、李相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乐池、李相忠分别在借据上签字,该款至今尚未偿还。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以借

4、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该债权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原告王希明与被告朱兴良、李相珍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欠款,应当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结合原被告陈述与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兴良、李相珍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朱乐池、李相忠在借条“借款人”项下签名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经查,该借条从法律性质上而言是债权凭证,被告朱乐池、李相忠在该借条上以与被告朱兴良、李相珍相同的格式及形式将自己的名字署在“借款人朱兴良、李相珍”之后,在对该签名没有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

5、照一般的理解应是朱乐池、李相忠同意以欠款人的身份,加入到朱兴良、李相珍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朱兴良、李相珍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朱乐池、李相珍关于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证明人的辩解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朱乐池、李相忠的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惠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兴良、李相珍、朱乐池、李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6、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明165000元。案例报送单位:惠民县人民法院胡集法庭编写人: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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