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成效不彰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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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噪音管制成效不彰之探討(原文登載於生態台灣季刊第26期,2010年1月)壹.張豐年前言:%1.噪音管制成效不彰之癥結:大略可分爲三方面:(1)中央立法嚴重缺陷:例如,容許之噪音量(即管制標準-分貝)比先進國家普遍高出甚多;容許工商混入住宅區;立法時漏掉規範住宅、文教、農漁、風景區等;法律位階錯亂,如以下階之點狀個體(如: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工廠)回頭規範(抵觸)上階之工、商類區;(2)地方政府執行偏差:如劃分管制區時擋不住關說壓力而錯亂,利用法律之疏漏而刻意援引較寬鬆之管制標準,或選擇性辦案;官、商、民代勾結,稽

2、査取締自我設限或放水等等。(3)稽査人員對噪音物理特性(如無影無蹤、間歇性)及健康潛在威脅之認知普遍不足,輕易移花接木或找各種藉口推託。%1.造成低取締率(告發率)之最主要原因:台灣地區噪音管制成效不彰之問題極爲嚴重,可由環保署公佈法監測或未發現污染源者(實際告發/民眾檢舉數)高達約70%之數據得知'但原因卻未遭正視。(註:引自環保署八十九年噪音管制法修正草案之總說明:十年來平均每年約有一千二百件之成長,年增率百分之十五,目前陳情案件已達每年二萬件'約佔公害陳情案件百分之二十。)很不幸,環保單位檢討時通常僅強調最

3、表面、可歸責於其他之枝節問題,諸如:(1)噪音具不易監測之物理特性;(2)依法第一次超過管制標準者僅能警告而不能逕與處罰等。然更高層或更根本(事關環保機關本身)之問題卻避而不談,諸如:(1)噪音管制立法缺陷在何?何以能存在二十餘年而不被指出?(2)爲何不改善管制類別劃分嚴重名實不符之通病?(3)執法者如何利用法律之不周全上下其手、選擇性辦案,或欲縱假擒?(4)實際監測時稽查人員之花招有哪些?如何破解?%1.造成稽查人員疲於奔命之原因:「超低取締率」是注定稽查人員必須疲於奔命之最重要原因,固然部分可歸責於噪音之物理

4、特性與上層立法之問題,但大部分是地方當局自身執行不力之後遺症。之所以如此道理很簡單:民眾已無法耐受,稽查人員卻屢逮不著或認未超標準,民眾被逼只得冉陳情報案,看看是否另有機會逮住。換言之'因噪音監測之結果與民眾之期待落差太大'只要民眾之痛苦一日不解,稽查員永遠會被召來召去,惡性循環不止。%1.噪音管制法形同具文,中央、地方皆有無可推談之責:談到責任歸屬,中央推給地方,地方又極力推冋中央。例如,談到成效不彰問題,地方總是口徑一致地認爲現行噪音管制法有問題,基層無計可施,然則地方是否真如此無辜?事實上絕非如此,如各縣市

5、幾皆無第一類管制區'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嚴重名實不符'稽查放水等等,皆執行層面之嚴重偏差。不過話又說冋來,就是拜噪音管制法諸多缺陷之賜,才讓地方有玩弄之空間;且不管地方如何有錯,環署長期來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放任不管,難道非失職?貳.對中央之建議:—.儘早改善如下立法缺陷:(1)管制標準之分貝値偏高,容許之噪音量比先進國家普遍高出甚多(誠可謂國內立法自棄爲二等國際公民)。(2)法律架構犯下致命之錯誤:以「個體或點」取代「區」訂下管制標準:♦管制區之劃分雖涵蓋住宅、商業、工業、文教、農魚、風景區等,但全部卻僅工場、娛樂

6、、營業場所(非區)訂有管制標準,其餘全缺,可謂徒有管制之名,卻無管制之實。♦法理上應全面管制,以區爲單位訂下管制標準,之下再視可能情形細分爲第一、二、三、四類,而訂定後區內不管是何個體或點(如:營業、娛樂場所、工場、住宅、文教機構等),管制標準皆應一致,但迄今「區之標準」卻闕如。♦個體(場所)不應有管制標準,不知爲何尙能細分爲第一、二、三、四類區?♦低階個體(點或場所)之管制標準,法理上應無回頭拘朿較高階「區」之餘地。理由爲:個體不能代表整體,如營業、娛樂場所不能代表整體商業區,工場亦不能代表整體工業區,但現行之

7、管制法卻可逆道而行。(3)最可怕者,漏掉規範住宅、文教、農漁、風景區等,特別是住宅區,使整體噪音管制形同具文:實際上管制最主要之目的在於維護居關鍵多數之住宅區之安寧。依據管制區劃分原則住宅區可依安寧情況歸類爲第一、二與三類區,但當初立法時卻漏予規範,以致實際監測時住宅區不是無法可管,就是被援引「營業、娛樂場所」寬鬆(高門檻)之標準,待遇連工廠都不如。可謂管制法不僅發揮不了遏止噪音效用,反變相形成噪音之捍衛者。二.惡法亦是法,在修法緩不濟急下環保署更有必要督促各地確實遵循既有之法,避免越走越偏;特別應趁各地兩年一度

8、重新劃分管制區類別之時機,要求嚴予把關'卑減低日後之傷害。參.對地方政府之建議:%1.確實依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與實際使用情形劃分好各處管制類別,讓民眾獲之安寧得有保障。(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三)%1.在重新檢討各地之管制類別前,務必要求承辦人員親至各地瞭解實況,避免閉門造車,緊緊咬住土地使用計畫(前段),卻避談實際使用情形(後段),以致造成嚴重之名實不符,具體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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