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管理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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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政策法规管理 第一节政策法规管理概述一、政策法规管理概述政策法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负责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税政管理,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搞好税收政策的调研工作,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等有关税法、条例、规定的解释;(二)组织开展税政政策调研工作;(三)把好各项政策报批项目的审核把关;(四)负责协调与各部门工作关系;(五)不定期开展税政执法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规范执法。二、流转税管理流转税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政策辅导和解释工作;(二)负责上级来丈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政策的贯彻工作,指导有关部门落实相关工作,制定本局贯彻办法;(三)根据税收管理权限,负责做好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退的审批、报批工作;(四)根据税收管理权限,负责做好校办企业的弥补亏损审批和报批工作;(五)根据税收管理权限,负责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饲料生产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减免税审批工作;(六)负责内资企业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多缴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七)根据管理分局提交的税收证明申请,审核、批复《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等税收证明管理;(八)根据纳税人提交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核相关资料证件,符合规定,认定制发《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九)根据纳税人提交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变更、注销申请,审核相关资料证件,按不同情况进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变更、注销处理;(十)负责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的审核、批复和年检工作;(十一)负责社会校办企业资格认定申请的审核、批复和年鉴工作; (十二)负责上级要求的各类统计数据和文书的上报工作;(十三)负责税政政策调研工作;(十四)负责本岗资料归档管理。三、所得税管理所得税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中央企业所得税、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提税的政策解释、执行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指导管理分局分别汇总纳税与就地纳税情况的确定,搞好中央企业所得税纳税核定工作;(二)搞好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考核准备工作,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软件应用,按时上报所得税税源报表;(三)指导搞好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税收管理工作;(四)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做好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项目的审批;(五)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做好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和报批工作;(六)搞好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就地监管工作,包括纳税申报签证、日常检查、反馈信息制度执行及省局统一部暑的专项检查;(七)根据“征管质量情况表”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情况,及时掌握企业所得税入库进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完成情况;(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搞好其他所得税有关工作;(九)搞好由上级局直接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上报工作和上级布置的其他工作;(十)负责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及日常管理工作;(十一)负责资料归档管理。四、进出口税收管理进出口税收管主要负责进出口税收政策的解释、执行和管垣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负责草拟转发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文件及制定具体的操作管理办法;(二)做好有关进出口税收报表的布置、汇总分析上报;(三)负责做好出口退税清算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布置出口退税清算工作,做好清算表的审核汇总工作;(四)负责监督、辅导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超缴税款的使用管理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多缴税款退还的审核、审批工作,及时汇总、向上级有关部门传送出口货物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数据信息;(五) 负责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有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生产型集团、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先征后退”单证的手工审核和电脑审核工作;(六)审核企业上报的有关进科加工的资料,审批进科加工贸易申报表;(七)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开具有关进出口税收证明;(八)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加工贸易资料,审核、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备案表》;(九)承担出口货物税收情况函件的登记、发送工作,包括委托异地稽核和受托异地稽核;(十)负责有关进出口税收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五、涉外税收管理涉外税收管理主要负责:(一)负责草拟有关涉外税收政策性业务文件的转发,制定具体征管措施;(二)负责涉外税收管理的各类报表布置、汇总、上报和指标分析工作;(三)负责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布置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根据税收管理权限,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各项税前列支项目和亏损弥补情况表、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批表文书等进行审批;汇总有关清算报表,及时总结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四)负责做好1993年底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老三资企业)的出口免税审核、审批工作及其年终清算工作;(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六)负责有关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方式核定、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外国企业代扣代缴所得税核定等文书的审批工作;(七)负责做好其它有关涉外税收的管理工作和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第二节流转税管理第一部分、增值税管理一、增值税基础(一)、增值税的概念根据我国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进口货物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货物的销售额、进口货物金额、应税劳务销售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 增值税从其计税原理上看,是对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即增值额)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税。但是,商品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在商品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难以准确计算,对征纳双方都不易操作。因此,实行增值税的各国,增值税在实际运用时,一般采用扣税法进行增值税的计算。这种方法,并不直接计算增值额,而是以企业本期应税商品的销售收入额全值计算出本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即销项税额),然后扣除购入商品的已纳税额(即进项税额),求出本期实际应纳增值税额。这种方法简便易行,比较准确,又能有效地排除重复征税。增值税最早于1954年起源于法国,目前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于1979年开始选择了部分城市对农业机具、机械等行业进行增值税的试点,到1983年,在全国的国营和集体工业企业中试行。1984年改革税制,把增值税从原来的工商税分离出来,独立设置税种,并逐步扩大征收范围,增值税在我国正式建立。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再一次对增值税进行了重大改革。经过这次税制改革,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已延伸到生产、流通环节的所有商品,增值税在我国的税制结构中居于主体地位。(二)、增值税的类型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为增值额。从商品价值构成理论上讲,增值额是社会总商品价值中V+M的部分。但在实际运用时,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和具体的政策不同,各个国家税法所使用的增值额并不完全等于V+M部分,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待固定资产价值的扣除上,从而使增值税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生产型增值税。即以生产经营者的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减去所购进的除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外的投入物后的余额为计税增值额。从国民经济整体看,因其计税基数就是国内生产总值(GDP),故称其为生产型增值税。由于这种类型的增值税的扣除范围不包括固定资产,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仍带有重复征税的问题,不利于投资较大的生产企业的专业化分工与协作,但对资本有机构成低的行业、企业和劳动密集型生产有利。采用这种类型增值税的国家较少,主要是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目前,我国就采用这种类型的增值税。2、收入型增值税。即以“生产型”的增值额减去固定资产折旧后的余额作为计税增值额。从国民经济总体来看,其计税基数相当于国民收入(V+M),故称其为收入型增值税。其税基较生产型增值税稍窄,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呈中性。3、消费型增值税。即以“生产型”的增值额减去当期购置的固定资产全额的余额作为计税增值额。从国民经济整体来看,国内生产总值的C+V+M中扣除了C及V+M中用于积累的部分,其计税基数相当于全部消费品的价值,不包括原材料、固定资产等一切投资转移价值,故称其为消费型增值税。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准许扣除当期购入的全部固定资产的已纳税款,即对所有外购项目价值(非本企业新创造的价值)都实行彻底的购进扣税法。因此,它最能体现增值税的计税原理,是最典型的增值税。这种增值税税基较窄,具有抑制消费、刺激投资、促进资本形成和经济增长的作用。(三)、增值税的特点 增值税之所以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很快的推行,要归根于增值税的特点。增值税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点:1、征税范围广作为增值税征税对象的增值额遍及于社会经济的各部门、各行业和各企业。人们不论是从事矿产开发、工业制造,还是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都会在劳动过程中形成增值额,因此,增值税可以课征于经济活动的各领域、各环节。2、实行价外税增值税价外征收,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抵扣,是增值税的基本特征。增值税税金不包含在商品的销售价格内,把税款同价格分开,使企业的成本核算、经济效益不受税收的影响。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税款,由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可以更鲜明地体现增值税的转嫁性质,同时也为使用发票注明税款办法奠定了基础。3、多环节征税,但不重复征税增值税保留了传统间接税对商品和劳务道道征税,有利于广泛筹集财政资金,保证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特点。但增值税又是以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的,只对销售额中本企业新创造的、未征过税的价值征税,所以,在理论上增值税是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的。然而在现实运用中,由于采用的增值税类型不同,有的尚存在部分重复征税的问题。4、同一商品,税负一致在增值税下,同一种商品,不论经过多少生产、经营环节,只要其最终售价相同,其总体税负相同,不会因生产、经营环节多少的变化而影响税收负担。 5、税率反映某一商品的整体税负一个商品的整体税负是由各个生产经营环节的税收负担积累相加而成的。由于增值税是对增值部分的征税,并且具有征收的连续性和商品最后销售额等于该商品所经历的各个生产经营环节的增值额之和的规律。因此,增值税对商品各环节征收额之和同该商品最后销售环节的销售额乘增值税税率所求出的税额是一致的,这样可以看出增值税的税率反映了该商品的整体税负。(四)、增值税的优点与传统流转税相比,增值税主要优点是:1、能够较好地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只有税负公平、负担合理,才能有利于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开展竞争。增值税税负公平、负担合理,主要体现在:一是同一商品的税收负担是平等的,即不论企业是全能型还是非全能型(专业化程度高),不论其生产经营的客观条件如何,它们的税收负担是一致的;二是税收负担同其负担能力相适应,由于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商品的盈利是构成增值额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增值税的税收负担同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是基本适应的。2、有利于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结构的合理化 由于增值税将多环节征税的普遍性与按增值额征税的合理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有效地克服了传统流转税按全额计税致使全能企业税负轻而协作企业和专业化程度高的企业税负重的缺点,有利于生产向专业化、协作化方向发展。由于增值税的税收负担不会因流转环节的多少而使整体税负发生变化,只影响整体税负在各流转环节间的纵向分配结构。所以,增值税不但有利于企业生产向专业化、协作化方向发展,而且有利于生产组织结构的合理化。3、有利于国家普遍、及时、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经营中产生增值额,就应缴纳增值税;一种商品不论其在生产、经营中经过多少环节,每个环节都应根据其增值额计税。因此,不论从横向看还是从纵向看,增值税在保证财政收入上都具有普遍性。增值税在理论上是以增值额为计税依据,但在实务操作上却是以企业销售的实现而计缴的。只要收入实现,即应缴税。因此,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上,它又具有及时性。按照增值税原理,作为计税依据的增值额大体上相当于企业所创造的国民收入。这样,国家通过确定税率就能够将从国民收入中收取的比例定下来,而且还不受经济结构变化的影响,从税制上有效地控制了税源。因此,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上,它还具有稳定性。4、有利于制定合理的价格政策商品价格一般是由成本、利润、税金三部分构成。在阶梯式的流转税下(传统流转税),商品的税负是一个不确定因素,从而也使商品价格难以确定;实行增值税后,商品的整体税负成为可确定的因素,它只与税率有关。因此,为正确制定价格提供了条件。在缓解价格体系中的不合理因素时,增值税除了可以运用税率和减免手段外,还可以利用对增值额征税的特点来调节商品的盈利水平,而且其调节作用比阶梯式流转税更灵活有效;在免税方面,既可单一环节免税,也可对整体税负免税。5、有利于扩大国际贸易往来有利于扩大出口。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是以不含税价格出口商品。为此,要将出口商品从第一环节到最后环节所累计缴纳的税款全部退给出口企业。若退税不足,不利于鼓励出口,也不利于国际竞争;若退税过头,成为出口补贴,既影响国家财政收入,还可能招致进口国的报复或抵制。在实行阶梯式流转税时,由于税制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很难准确确定累计已缴税款。实行增值税后,因为税率和整体税负一致,出口企业只需以购入出口产品所付金额乘以适用税率即可计算。实际上,只要按购入商品时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确认即可,而无需再重新计算。平衡出口商品与国内商品的税收负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我国民族工业。实行阶梯式流转税,其税率只能体现商品在某一流转环节的税收负担,因此,它对进口商品征税不足而使其税负轻于国内商品。而增值税的税率是按商品的整体税负设计的,对进口商品只需按进口金额乘以税率计征,使国内商品与进口商品在平等的条件下竞争。 二、增值税的纳税人、征收范围及税率(一)、增值税的纳税人1、一般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包人或承租人为纳税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2、两类纳税人的划分为了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并简化计税,不少国家都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一般都是根据其经营规模及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作为划分标准。我国也不例外,将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标准是:(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3)、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对上述第一类小规模纳税人,只要其有称职的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有完整的账册,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上述第二类小规模纳税人,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征增值税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不论其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规定标准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下列纳税人一般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1、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2、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会计核算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3、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 4、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根据有关规定,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定手续,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账号证明、有关合同、章程或协议书等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再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当其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时,可以在次年一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按规定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条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二)、征收范围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具体可分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三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是指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1、销售货物(1)、一般销售货物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款、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2)、视同销售货物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3)、销售特殊货物1)销售废料、下脚料,应当征收增值税。2)基建和建筑安装企业用于本单位的预制件等。 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件、其他构件或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转移使用时缴纳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则不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但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3)集邮商品。集邮商品(邮票、首日封)的生产应征收增值税。但邮政部门、集邮公司(含调拨)销售集邮商品缴纳营业税,不缴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集邮商品缴纳增值税。4)报刊发行。邮政部门发行报刊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缴纳增值税。5)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不征营业税,应当征收增值税。6)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7)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依简易办法依照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8)缝纫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9)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应当征收增值税。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维修中心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其他通讯器材以及修理通讯器材而取得的收入,均应征收增值税。10)货物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4)、混合销售行为中的销售货物如果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到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混合销售行为的特点是: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的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例如,企业销售货物时代为运输,销售货物属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运输则属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如果按各自的收入划分不同的税种,在实际征收时往往难以划分清楚,而且使征管复杂化。因此,税法明确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应当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说的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具体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对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5)、兼营非应税劳务、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既涉及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从货物的角度看,是指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不是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同时发生;从应税劳务的角度看,无论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是否是同时发生,均为兼营非应税劳务。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随着经济的放开搞活,企业充分调动本单位的人力、物力,从事跨行业多种经营,兼营非应税劳务的情况已比较多。比如,某大型零售商场,主要从事的是零售货物的业务,同时,该商场儿童部开设了儿童娱乐场这样的服务性业务。因此,该商场就发生了兼营非应税劳务的行为。对兼营非应税劳务的税务处理是: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征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即营业额)按适用的税率征营业税。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如上例零售商场,零售货物的销售额和儿童娱乐场的营业额应分别核算,零售货物的销售额按适用的税率征增值税,儿童娱乐场的营业额按适用税率征营业税。如果零售货物的销售额和儿童娱乐场的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那么两者的销售额一并按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缴纳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则税率从高。2、应税劳务 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所谓加工,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受托加工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所谓修理修配,是指受托方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3、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是指进入我国境内的货物。只要是报关进口的应税货物,均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在进口环节缴纳增值税。(三)、增值税的税率、征收率1、增值税的税率(1)、纳税人销售或进口货物,除下列第2项、第3项外、税率均为17%;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2)、纳税人销售或进口下列货物,适用低税率13%。1)、农业产品、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3)、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鹿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2、增值税的征收率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4%;其他企业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按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特殊规定除外)、石灰;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生产上述货物的,一般纳税人也可不按简易办法而按有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并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上述货物所选择的计算并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三年内不得变更。对这些货物可以按6%的征收率计税,主要是考虑到生产这些货物所用的外购项目少,因而进项税额也很少,按17%的税率征税会使企业的税负很重。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一律按6%的征收率计算并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含个人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销售旧货、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不论经营者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从1998年8月1日起,一律按4%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增值税的减免规定1、法定的免税项目免税是指对货物或应税劳务在本生产销售环节的应纳税额全部予以免征。免税与实行零税率不同:免税只免本环节的应纳税额,对货物在以前生产流通环节所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免税后的货物仍然负担着一定的增值税,即进项税额。增值税的主要免税项目有:(1)、古旧图书;(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3)、避孕药品和用具;(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与设备;(6)、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8)、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外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但“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除上述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纳税人经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2、起征点的规定增值税规定了起征点,对纳税人未达到起征点的销售额或营业收入额不征增值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销售额或者营业收入额,按全额征收增值税。增值税的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为:(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各地区适用的起征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的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3、不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和收入(1)、融资租赁的货物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2)、因转让著作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及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3)、供应和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4)、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5)、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我国增值税税额的计算方法分为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和纳税人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一)、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1、销项税额的计算销项税额是纳税人当期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其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1)、销售额的一般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而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价外费用不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税,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一是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二是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或者是纳税人发生了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应加计消费税税额。其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或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3)、特殊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纳税人会采取某些特殊、灵活的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以求扩大销售、占领市场。1)以折扣方式销售货物的销售额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2)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销售额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但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缴纳增值税。(4)、出租出借包装物情况下的销售额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所收取的押金,如果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计税。但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逾期” 以一年为期限,对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计税。对销售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计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计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缴增值税。(5)、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消费者时,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方法,应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计税。换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6)、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2、进项税额的计算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当期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进项税额实际上是购货方支付给销货方的税额,对购货方来说是进项税额,而对销货方来说,则是在价外收取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通常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再进行计算的。但按照税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因此,严格把握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哪些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是十分重要的。(1)、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特殊规定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2)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2)、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特殊规定1)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即进项税额=买价×13%。公式中的“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2)外购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和应税劳务所支付的运输费,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3)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3)、不准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2)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或者虽有注明但不符合规定。 3)购进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有两个界定标准:一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是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4)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其中,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是指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的各项在建工程。5)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6)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7)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这里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等。8)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对上述项目的进项税额已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应将该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4)、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符合规定的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或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5)、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6)、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的抵扣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要求准确划分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以确定不得抵扣的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当月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当月全部销售额+当月全部营业额)](7)、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1)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2) 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也应以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或分期付款所有款项未支付完毕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或分配的货物,则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申报抵扣时,应提供投资、捐赠、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3)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受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3、应纳税额的计算在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中,除出口货物外,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而不足抵扣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能采用退税方式处理。例1:某机床厂某年8月份销售磨床10台,每台不含税单价320000元,价外每台收取包装费、运输费35100元(含税),8月份该厂购进原材料2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税额340000元,购入燃料100000元,增值税税额17000元;购入动力40000元,增值税税额6800元;购入低值易耗品60000元,增值税税额10200元。试计算该厂8月份应纳的增值税税额。1)进项税额=340000+17000+6800+10200=374000(元)2)销售额=320000×10+35100÷(1+17%)×10=3500000(元)销项税额=3500000×17%=595000(元)3)应纳税额=595000—374000=221000(元)例2:某食品厂直接从农民手中购入小麦加工成方便面出售。某年9月份购入小麦为240吨,每吨1600元,同时向外销售方便面取得不含税价款收入540000元。同时发给职工方便面一箱共计800箱(向外不含税销售价60元/箱)。试计算该企业9月份应纳的增值税税额。1)进项税额=1600×240×13%=49920(元)2)销项税额=(540000+60×800)×17%=99960(元)3)应纳税额=99960—49920=50040(元)例3:某超市某年6月份购进货物价款500000元,其中:食用植物油20000元,支付增值税进项税额为84200元。超市在销售过程中发现部分商品有质量问题而发生退货,共向销货单位收回价款68000元,增值税税额11560元,6月份超市含税销售收入为430000元,其中粮食和食用植物油的含税销售收入56000元。试计算该超市6月份应纳的增值税税额。1)进项税额=84200—11560=72640(元)2)销项税额=56000÷(1+13%)×13%+(430000—56000)÷(1+17%)×17%=6442.48+54341.88=60784.36(元) 3)应纳税额=60784.36—72640=—11855.64(元)按税法规定,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到下期继续抵扣。因此,6月份该超市应将11855.64元的进项税额结转到7月份继续抵扣。例4:某市造纸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某月外购货物的全部进项税额是40000元,本月货物的销售情况如下(销售收入均不含税):1)销售40克油光纸,销售收入180000元;2)销售60克油光纸,销售收入150000元;3)销售80克油光纸,销售收入100000元;4)销售图版纸,收入60000元;5)该厂设有一个非独立核算的汽车运输队,负责给购货方送货,本月份随同销售纸张取得运输收入35100元。根据上述资料,计算该厂本月份应纳增值税。该厂的上述经济业务,在企业销售纸张的业务中,既有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又有征收营业税的应税项目,这样的业务行为在征税时称为混合销售行为。对汽车运输收入也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1)销售额=180000+150000+100000+60000+35100÷(1+17%)=520000(元)销项税额=520000×17%=88400(元)2)进项税额=40000元3)本月应纳增值税额=88400-40000=48400(元)(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即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增值税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与一般纳税人的销售额相比较,其计算口径完全一致。如果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取价税合并定价的,则应将含税销售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换算公式为: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例1:小规模纳税人李某开办一家车行,修理自行车、三轮车和摩托车。某年6月份,含税营业收入额为68000元。请计算李某6月份应纳的增值税税额。销售额=68000÷(1+6%)=64150.94(元)应纳增值税税额=64150.94×6%=3849.06(元) 例2:某个体商店为小规模商业企业,某月份商品含税销售收入共计为10000元。请计算其应纳增值税税额。销售额=10000÷(1+4%)=9615.38(元)应纳增值税税额=9615.38×4%=384.62(元)(三)、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对进口货物征税是大多数主权国家的惯例。进口货物的纳税人为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我国在规定对进口货物征税的同时,对某些进口货物也作出了减免税和不征税的规定。另外,还规定了实行保税的货物不征增值税。这是为了简化手续。如对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在国内加工复出口的,在海关监管便利的情况下,可以对这些货物实行保税监管,即进口时先不缴税,企业在海关的监管下,使用、加工这些进口料、件,并且复出口;若不能再出口而销往国内时,则要按规定缴税。对于国外过境或转口货物,一般也采用此法。这些货物实际上进入了我国境内,但并不办理报关进口手续,而是向海关办理暂存货物性质的保税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督,未经海关允许,不得自行动用或转移。进口货物的适用税率与国内购销货物相同。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其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或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应纳增值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例:某进口公司某年5月份从美国进口某种货物,当地正常批发价格可折合人民币480000元,在美国已征收出口税额折合人民币6000元,运费折合人民币45000元,保险费折合人民币5000元,有关手续费折合人民币3000元。该进口货物应纳的关税为98770元,应纳的消费税为77466.67元。增值税税率为17%。试计算该公司进口该批货物应纳的增值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480000+6000+45000+5000+3000)+98770+77466.67=715236.67(元)应纳增值税税额=715236.67×17%=121590.23(元)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一)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基本上是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销售实现时间来确定的,具体规定如下: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根据结算方式不同,具体为:(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的当天;(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7)纳税人发生按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2、进口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二)增值税的纳税地点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地点。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具体可分为下列五种:1、固定业户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其分支机构应纳税款也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补征漏缴税款。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4、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5、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三)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 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部分、消费税管理一、消费税基础(一)(一)  、消费税的概念消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额或销售数量,在特定环节征收的一种税。简单地说,消费税是对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税。消费税,亦称货物税,源远流长,在我国可以追溯到西汉时期对酒的课税。古罗马时代曾开征盐税。目前,美、英、德、法、日等国都开征消费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消费税课征范围不断扩大,数额日益增加。由于消费税的独特的调节作用,它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先后征收的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工商统一税、工商税、产品税、增值税中,对烟、酒、化妆品、成品油等消费品都设计了较高的税率,基本上具备对消费品课税的性质。随着对原工商税制的改革,消费税从中分化出来成为独立的税种。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并决定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我国对汽车、彩电等开征的特别消费税与目前我国实行的消费税是有区别的。目前我国开征的消费税一般是在生产环节征收,具有引导消费、调节收入、引导生产结构、增加财政收入等多种功能,具有广泛性和稳定性,而对汽车、彩电征收的特别消费税则是我国在特定形势下为平抑物价、平衡供求矛盾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是在原有的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基础上征收的,由零售商在零售环节代扣代缴。(二)、消费税的特点消费税是我国现行税制中的主要税种之一,与其他税种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征税项目具有选择性各国目前征收的消费税实际上都属于对特定消费品或消费行为征收的税种。尽管各国的征税范围宽窄有别,但都是在人们普遍消费的大量消费品或消费行为中有选择地确定若干个征税项目,在税法中列举征税。我国消费税目前主要包括了特殊消费品、奢侈品、高能耗消费品、不可再生的资源消费品和税基宽广、消费普遍、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但又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普通消费品,共计有11个税目。2、征收环节单一性消费税与增值税的多环节、多次征相比,实行的是单一环节一次征收,而不是所有环节征收。消费税的纳税环节设计在生产和进口环节,这样不仅有利于加强税源控制,防止税款流失,而且可以减少纳税人的数量,从而降低征收成本,提高税收的征收效率。3、征收方法多样性按我国现行税制,消费税征收方法既有从价定率征收、从量定额征收,又有复合计征。这主要是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的。对一些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差异不大、计量单位规范的消费品如黄洒、啤酒、汽油、柴油等,宜实行定额征收的尽量采取从量定额征收办法;而对一些供求矛盾突出,价格差异较大,计量单位不规范的消费品如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等不宜采用定额征收的,采用从价定率征收办法;目前,对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及卷烟采取既要从量定额征收,又要从价定率征收的复合计征办法。 4、税收调节具有特殊性消费税属于国家运用税收杠杆对某些消费品或消费行为实行特殊调节的税种。这一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同的征税项目税负差异较大,对需要限制或控制消费的消费品规定较高的税率,体现特殊的调节目的;二是消费税往往同有关税种配合实行加重或双重调节,通常采取增值税与消费税双重调节的办法,对某些需要特殊调节的消费品或消费行为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再征收一道消费税,形成一种特殊的对消费品双层调节的税收调节体系。(三)、消费税的作用我国开征消费税对于充分发挥税收宏观调节作用,调节社会供需关系等具有重要作用。1、有利于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控制超前消费社会再生产是由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相互制约的四个环节组成的统一体。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最终环节和生产的最终目的,只有适度消费才会促进生产的发展,消费超前或滞后对社会再生产都会产生负面效应。国家通过各种手段调节消费,税收调节消费是一个必不可少、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现状和市场供求状况的需要,制定对哪些消费品限制消费,对哪些消费品需引导消费,消费税通过征税与不征税,税负的轻与重体现出国家的消费政策,从而达到引导社会消费向健康、适度消费方向发展,克服消费超前或滞后的不良现象,使国民经济稳步、健康地发展。2、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开征消费税,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满足国家财政政策的需要。消费税以消费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为计税依据,税额会随着销售额的增加而不断增长,同时只要消费品实现销售,也就产生缴纳消费税的义务。因此,消费税对及时、足额地保证财政收入、平衡国家预算起着重要的作用。3、调节支付能力,缓解分配不公通过对某些奢侈品或特殊消费品征收消费税,从调节个人支付能力的角度,间接增加某些消费者的税收负担,低收入者或购买基本生活用品的消费者则不负担消费税,支付能力不受影响。所以,消费税有利于配合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支付能力进行调节,缓解存在的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二、消费税的纳税人、征收范围及税率(一)、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中,“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按其从事的经济业务活动划分,包括三类:一是从事应税消费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用于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应税消费品生产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提供应税劳务的非生产机构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二是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三是从事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另外,零售金银首饰的单位和个人也是消费税纳税义务人。(二)、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消费政策,人民群众的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以及财政需要,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所确定的十一类商品:1、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类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1)烟。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如卷烟、雪茄烟、烟丝等。(2)酒。以粮食、薯类、糠麸、植物果实、果品和药材为原料或辅料经发酵或配制的白酒、黄酒、啤酒及其他复制酒、药酒、酒精等产品。(3)鞭炮焰火。以火药、焰火剂制成爆炸品或烟火喷射品。2、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1)化妆品。用以修饰美化人体表面的用品。包括香水(精)、香粉、胭脂、口红、指甲油、兰眼油、眉(唇)笔、成套化妆品等芳香和美容化妆品。(2)护肤、护发品。用于人体皮肤、毛发,起滋润、防护、整洁作用的产品。如雪花膏、面油、面膜、头油、洗发水、沐浴液等产品。(3)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和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包括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钻石、珍珠、翡翠、玛瑙、琥珀及合成刚玉和玻璃仿制品等。3、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1)小汽车。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四个和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无架线,主要用于载送人员及其随身物品的车辆。包括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用上述车辆的底盘组装、改装的各种货车和特种用途车(如急救车、抢修车)等不属于本税征收范围。(2)摩托车。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车辆。包括两轮车、边三轮车和正三轮车。4、不可再生和替代的石油类消费品(1)汽油。由天然和人造石油经脱盐、初馏、催化、裂化,调合而得的易燃易爆和挥发性强的无色到淡黄色的液体。包括车用汽油、航空汽油、起动汽油。(2)柴油。由天然或人造石油经脱盐、初馏、催化、裂化,调合而得的易燃易爆和挥发性低于汽油的液体。包括轻柴油、重柴油、农用柴油、军用轻柴油。(3)汽车轮胎。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三)、消费税的税目、税率1、消费税的税目、税率表在消费税的21个征税项中,有四项消费品,如黄酒、啤酒、汽油和柴油,实行定额税率。其他项目则实行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的差别幅度较大,应税消费品最高税率为50%(甲类卷烟、各种进口卷烟),最低税率为3%(气缸容量为1000毫升以下的小轿车、气缸容量为2400毫升以下的越野汽车、气缸容量为2000毫升以下的小客车)。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如表4—1所示:表4—1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税目征收范围计税单位税率(额)一、烟1.卷烟:定额税率比例税率    2.雪茄烟3.烟丝  每标准箱(50000支)每标准条(200支)对外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上的每标准条对外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下的 150元45%  30% 25%30%二、酒及酒精1.粮食白酒:定额税率比例税率2.薯类白酒:定额税率比例税率3.黄酒4.啤酒5.其他酒6.酒精  每斤(500克)   吨吨 0.5元25%0.5元15%240元120元10%5%三、化妆品包括成套化妆品 30%四、护肤、护发品  8%五、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及珠宝玉石 10%六、鞭炮焰火  15%七、汽油(无铅)汽油(含铅) 升升0.2元0.28元 八、柴油 升0.1元九、汽车轮胎  10%十、摩托车  10%十一、小汽车1.小轿车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200毫升及以上在1000~2200毫升(含1000毫升)1000毫升以下     8%5%3%2、越野车(四车驱动)气缸容量:2400毫升及以上2400毫升以下3、小客车(面包车)(22座以下)气缸容量:2000毫升及以上2000毫升以下22座以下   5%3%  5%3%2、消费税适用税率的特殊规定(1)、卷烟的适用税率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进口卷烟白包卷烟手工卷烟自产自用没有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2)、酒的适用税率1)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粮食白酒税率征税。2)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3)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4)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5)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6)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7)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5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的消费税税率进行了如下调整:①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第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第二,比例税率: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薯类白酒15%。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的比例税率。②调整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第一,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第二,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第三,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第四,每吨啤酒出厂价格以2000年全年销售的每一牌号、规格啤酒产品平均出厂价格为准。2000年每一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确定之后即作为确定各牌号、规格啤酒2001年度适用单位税额的依据,无论2001年啤酒的出厂价格是否变动,当年适用的单位税额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3)、若干征税项目的税率减免1)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率由10%减按5%的税率征收。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2)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护肤护发品”税目中的香皂停止征收消费税。3)经国务院批准,从2000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值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4)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汽车轮胎”税目中的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对翻新轮胎停止征收消费税。其余轮胎继续按10%税率征收消费税。三、关于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改为零售环节征收。这引起了原有消费税规定中的一系列变化,为了保证原有消费税法的完整性,突出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特殊性,特专门介绍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一)、纳税义务人1、基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委托加工(除另有规定外)、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1)、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2)、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2、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1)、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2)、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核定《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3)、经营单位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1)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书面报告;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3)《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5)开户银行账号;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账式样;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二)、征税范围改为零售环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简称非金银首饰),如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金银首饰与其他商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标准按照国税发[1994]267 号《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金银首饰消费税应税与非应税行为的划分标准为:1、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2、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3、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四)、税率金银首饰消费税率为5%。(五)、计税依据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额,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金银首饰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6、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属于本征税范围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已纳的消费税税款。7、金银首饰改变征税环节以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六)、申报与缴纳1、纳税环节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证的当天;(2)、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3)、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3、纳税地点纳税人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额应在所在地纳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税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四、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一)、销售额的确定销售额是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以结算当日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一旦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应税商品的销售额应是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应缴的增值税税额;若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已含增值税税额,应换算为应计消费税的销售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纳税人如果向购买方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式就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如果开具的是普通发票,上式就按征收率计算。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6月1日起,卷烟(不包括雪茄烟和烟丝)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按一定比例倒算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价定率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二)、销售数量的确定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包括: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量;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量;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委托方收回的应税消费品量;4、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三)、应纳税额的计算1、销售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从价定率办法的应纳消费税税额=销售额×消费税税率采用从量定额办法的应纳消费税税额=销售量×单位消费税额采用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的(卷烟、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消费税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在从量定额计税时,黄酒、啤酒是以吨为税额单位,汽油、柴油是以升为税额单位。为了规范不同产品的计量单位,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税法对吨与升两个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规定如下:黄酒1吨=962升啤酒1吨=988升汽油1吨=1388升柴油1吨=1176升例1:某酒厂以粮食白酒10000公斤(每公斤50元,不含增值税)换取建筑材料,满足扩建工厂需要。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如下:10000×50×25%+10000×2×0.5=135000(元)例2:某企业采购原油40吨,委托炼油厂加工成汽油12吨。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如下: 12吨×1388升/吨×0.2元/升=3331.2(元)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自产自用就是纳税人生产应税消费品后,不是用于直接对外销售,而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或用于其他方面。纳税人若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如卷烟厂生产的烟丝,再用于本厂连续生产出最终产品—卷烟),根据税不重征的原则,不纳消费税。纳税人若是用于其他方面,应于移送时缴纳消费税。“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不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而是用于其他方面,应按照纳税人生产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若没有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则可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如下: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其中:成本是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利润是按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如下:烟类消费品,除甲级卷烟为10%,其余为5%;酒和酒精类消费品,除粮食白酒为10%,其余为5%;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小客车等为5%: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摩托车、越野汽车为6%;小轿车为8%。“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或无销售价格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消费税税额=纳税人生产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自用数量×消费税税率或=自用数量×单位消费税额或=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或=纳税人生产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自用数量(或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自用数量×单位消费税额例3:某汽车制造厂将自产小轿车(气缸容量2000毫升)一辆,转作自用(固定资产),该种汽车对外销售价格180000元。计算应纳消费税额如下:180000×5%=9000(元)如果该自用轿车没有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其生产成本为150000元,则组成计税价格如下:组成计税价格=150000×(1+8%)÷(1-5%)=170526(元)应交消费税税额=170526×5%=8526(元)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150000×(1+8%)+8526=170526(元)应交增值税税额=170526×17%=28989(元)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如确属税法规定的委托加工行为,受托方必须严格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正确计算和按时代缴税款(若受托方为个体经营者,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否则,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如下: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的材料实际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材料成本。“加工费”是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的辅助材料实际成本)。委托加工产品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消费税税额=受托方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委托方收回数量×消费税税率或=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或=委托方收回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或=受托方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委托方收回数量(或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委托方收回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例4:A企业受托加工一批应税消费品,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成本9500元,双方协商加工费为1200元,消费税税率为10%。计算A企业应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税额如下:组成计税价格=(9500+1200)÷(1-10%)=11888.89(元)应纳消费税税额=11889×10%=1189(元)委托方在向A企业付款时,除了按合同规定支付1200元加工费外,还应向其支付1189元的消费税税额。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或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时,不再征收消费税。4、进口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缴纳消费税,并由海关代征。进口应税消费品有关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消费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实行从量定额计税的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消费税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品单位税额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的(卷烟、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消费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品单位税额进口环节消费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给予减税、免税。例9:某公司进口成套化妆品一批。该成套化妆品中,既有化妆品,又有护肤品,CIF价格为400000元,设关税税率40%,消费税税率30%。有关的计算公式如下: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400000+400000×40%)÷(1-30%)=800000(元)应纳消费税税额=800000×30%=240000(元)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400000+400000×40%+240000=800000(元)应纳增值税税额=800000×17%=136000(元)(四)、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免)税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与出口货物一样,按照税法规定,享受退(免)税优惠。由于出口应税消费品同时涉及退(免)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免)消费税的规定,与出口货物应退(免)增值税的规定有许多一致的地方。因此,具体内容详见第三章的有关部分。这里,仅就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免)消费税的某些特殊规定作一介绍。1、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规定消费税由于是对少数需要调节的特定消费品进行征税,对不需要调节的消费品在确定征税范围时就没有列入。所以,除极特殊情况,一般不给予减免税优惠。但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的,可不计算应缴消费税。2)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可先按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2、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税(1)、出口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税,原则上应将所退税款全部退还给出口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退税的企业范围包括:1)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外轮供应公司等。(2)、出口应税消费品退税的范围1) 具备出口条件,给予退税的消费品。这类消费品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消费品;取得《税收(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单证;必须报关离境;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处理。2)不具备出口条件,也给予退税的消费品。如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消费品、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货轮而收取外汇的消费品等。有些消费品虽具备出口条件,但不给予退税待遇。如援外出口货物、禁止出口货物等。对于出口的来料加工产品、军品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的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以及卷烟等,免征消费税,但不办理退税。除规定不退税的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3、出口应税消费品退税率的确定计算出口应税消费品应退消费税的税率或单位税额,严格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当出口的货物是应税消费品时,其退还增值税要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而其退还消费税则按应税消费品所适用的消费税税率计算。企业应将不同消费税税率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从低适用税率计算应退消费税税额。4、出口应税消费品退税的计算(1)、退税的计算依据1)对采用比例税率征税的消费品,其退税依据是从工厂购进货物时,计算征收消费税的价格。对含增值税的购进金额应换算成不含增值税的金额作为计算退税的依据。计算公式为: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含增值税的购进金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2)对采用固定税率征收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其退税依据是出口报关的数量。(2)、退税的计算外贸企业出口或代理出口货物的应退消费税税额,应分别按上述计算依据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规定的税率(单位税额)计算应退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退消费税税额=出口消费品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额)×税率(税额)(3)、其他有关规定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例1:某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高级越野车,汽车厂提供的工厂销售额为2000000元,报关出口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核实,应退回消费税税额如下:2000000×5%=100000(元)例2:某外贸企业从某化工厂购进化妆品出口,购进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列明:购进单价为55元,数量为2800支,进项税额、消费税税额分别是26180元、46200元。本期出口该批化妆品2000支。其应退消费税税额如下:应退消费税=出口销售数量×购进单价×消费税税率=2000×55×30%=33000(元)  五、消费税的纳税申报与征收(一)、消费税的征收1、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2)、纳税人自产自用于非生产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3)、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4)、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2、纳税地点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在纳税人核算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当受托方为个体经营者时,由委托方在其核算地申报纳税,此外均由受托方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此外,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关税由海关一并计征。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应事先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税款。纳税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一般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如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分局批准,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3、纳税环节消费税的纳税环节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生产环节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其中,生产者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征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其中,“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纳税人自产自用的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 ,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开征消费税的目的决定了消费税税款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为此,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确定在最终消费环节较为合适。但是现行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却将纳税环节确定在生产环节,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可以大量减少纳税人数量、降低征管费用、加强源泉控制和减少税款流失的风险;二是可以保证税款及时上缴国库;三是把纳税环节提前并实行价内税的形式,增加了税负的隐蔽性,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震动。(2)、进口环节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报关者于报关进口时纳税。(3)、零售环节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4、纳税期限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消费税的纳税申报包括销售自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申报;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申报;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或退税申报。第三部分、营业税管理一、营业税基础(一)征税范围管理营业税是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1、提供应税劳务应税劳务,是指除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所有应纳营业税的劳务,具体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2、转让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具体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3、销售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变化的财产,具体包括: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二)纳税人管理 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三)税率管理营业税按行业设计税目税率,对大多数应税劳务,实行较低的比例税率,对少数应税劳务适用有上下限规定的幅度比例税率,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决定实际适用税率。营业税的税率有四档: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和文体业4个税目适用3%的税率;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3个税目适用5%的税率;金融保险业适用8%的税率,从二零零一年始,每年递减1%,直到5%为止;娱乐业适用5%~20%的幅度比例税率。(四)应纳税额计算管理营业税作为传统商品劳务税,其计税依据一般为营业收入全额,并按比例税率进行征收。所以计算征收较为简便。但实际征收中,由于不同经营项目的实际经营情况不一,因此,计税时实际可分为三种情况:1、按营业收入全额计税应纳税额=营业收人全额×适用税率2、按营业收入差额计税应纳税额=(营业收入—规定扣除项目的金额)×适用税率3、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组成计税价格=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组成计税价格指税务机关对某些不易确定计税价格的应税项,根据含税价格所应包含的因素所组成合成的计税价格。(五)纳税时间管理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凭证的当天。2、纳税期限(1)纳税期限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和保险业分别以季度和一个月为纳税期限。纳税人不能按期纳税的,可按次纳税。(2)报缴税款期限经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计算纳税的,应自期6之日起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以5日、10日或15日为一期计[纳税的,应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9申报纳税,结算上月的应纳税款。(六)纳税地点管理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一般按属地征收原则确定,由纳税人在应税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三节企业所得税管理 第一部分企业所得税一企业所得税基础(一)、企业所得税概念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现行企业所得税于1993年12月31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原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而成。(二)、企业所得税的特点现行企业所得税具有以下特点:1、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的收入总额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支出后的净所得额,它既不等于企业实现的会计利润额,也不是企业的增值额,更非销售额或营业额。因此,企业所得税是一种不同于商品劳务税的收益类税种。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较为复杂企业所得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因此,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须涉及一定时期的成本、费用的归集与分摊。而且,由于政府往往将所得税作为调节国民收入分配、执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重要工具,为了对纳税人的不同所得项目实行区别对待,需要通过不予计列项目,将某些收入排除在应税所得之外。由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就使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程序较为复杂。3、征税以量能负担为原则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计税依据,贯彻了量能负担的原则,即所得多、负担能力大的,多纳税;所得少、负担能力小的,少纳税;无所得、没有负担能力的,不纳税。这种将所得税负担和纳税人所得多少联系起来征税的办法,便于体现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4、实行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管理办法通过利润来综合反映企业的经营业绩,通常是按年度计算、衡量的。所以,企业所得税以全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税依据,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计算与会计年度及核算期限一致,有利于征收管理,也兼顾了企业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征税对象及税率(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1、纳税人的主要类型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以取得应税所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境内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义务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从2000年1月1日起,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其不予征缴企业所得税。(1).国有企业。指生产资料或资产归国家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集体企业。指生产资料归企业劳动群众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3).私营企业。指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仅指有限责任性质的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指生产资料归联营各方共同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指注册资本以股份形式构成,按照《公司法》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注册、登记的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7).如果纳税企业、事业等单位改变经营方式,其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实行承租经营的,其纳税人分两种情况处理:(1)凡承租经营后,未改变被租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2)承租经营后,承租方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2、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企业所得税法所列举的上述纳税人,通常是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和经济组织,它必须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1)在银行开设有结算账户;(2)建立独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3)独立计算盈亏。企业、事业等单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之所以应当具备独立经济核算的条件,— 是因为只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才能正确计算收人和成本费用,正常计算企业实现的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而非独立核算企业的利润所得,通常是由上级单位汇总计算。二是由于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能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单独反映生产经营成果,便于税务机关对其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3、特殊行业、企业集团作为纳税人的规定下述企业和单位,由其总结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作为纳税人,对其所属分行、分公司实现的利润集中缴纳所得税。(2).铁道部直属的运输企业2001年由铁道部在北京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非运输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铁路施工企业,以独立核算的总公司、工程局、工厂为纳税人。(3).民航总局所属航空公司及其分公司,以航空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2001年度连续由民航总局在北京缴纳所得税。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所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4).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在2000年度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所办从事非邮政业务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5).集团公司及其控股100%的紧密层企业,凡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纳税的,以集团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企业和单位。(二)、征税对象及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其中:1、生产经营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品流通业、金融业、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服务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还包括卫生、物资、供销、城市公用和其他行业的企业,以及一些社团组织、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而取得的经营所得。2、其他所得其他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收益、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此外,纳税人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也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对我国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作为征税对象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既包括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也包括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对于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我国申报纳税时,按规定从其应纳税额中予以抵免,以避免双重征税,鼓励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三)、企业所得税的税率1、税率设计的原则企业所得税税率是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的核心问题。税率设计的原则是,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者间的利益,既要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又要使企业在发展生产、经营方面,有一定的财力保证;既要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负担能力,又要维护税率的统一性,适当简化,避免繁琐。2、适用税率的规定企业所得税采用33%的比例税率。为了照顾众多小型企业的实际困难,也参照世界上一些国家对小企业采用较低税率征税的优惠照顾办法,税法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税。金融保险企业(农村信用社除外)不适用两档照顾税率。企业某一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可以逐年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企业按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三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一)、应纳税所得额的含义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所谓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会计所得额(即会计利润) ,往往是不一致的。税法规定,当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法规不一致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企业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利润,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后,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确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国际通行的做法是,纳税人对其收益及其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必须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对其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计算的利润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后,才能申报纳税。(二)、收入总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1、一般收入的确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中:(1).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租赁企业主营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在生产、经营收入中反映。(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7).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2、特殊收入的确定(1)、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的税务处理。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申购资金冻结期间存款利息的税务处理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间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3).企业收到保险公司返还的无赔偿优待的税务处理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偿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4).出口退税的税务处理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5).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2)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销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3)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4)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按评估增值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列方法进行调整:①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②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可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以上调整方法可由企业选择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确定后,不得更改。(3).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但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4).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应视同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同期同类产品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5).纳税人取得的收人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取得收入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6).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7).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8).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逾期是指按照合同规定已逾期未返还的押金。如合同规定未逾期,但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期间不作为收入。(9).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折扣销售,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收入;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的金额。(10).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性事业等基金会,因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而取得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并入企业应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11).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12).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征收企业所得税。(13).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局)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罚没收入,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14).金融机构代发行公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应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15 ).纳税人超过一年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分期摊销租赁费。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三)、扣除项目的确定1、扣除项目应遵循的原则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1).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2).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3).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4).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5).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2、准予扣除的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收入额中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1).成本成本是指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1)成本内容。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2)成本计价方法。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2).费用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1)销售费用。是指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扣除。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2)管理费用。是指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3)财务费用。是指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3).税金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现行征收比例为3%)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如果企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已经计入管理费中扣除的,不再作销售税金单独扣除。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因其属于价外税,故不在扣除之列。(4).损失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在确定纳税人的扣除项目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子以调整,按税法规定允计扣除的金额,准于扣除。(四)、部分准予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1、借款费用支出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费用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费用支出,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所谓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包括全国性保险企业、区域性保险企业、股份保险企业、中外合资保险企业,以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还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等业务的专业和综合性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是指除上述金融机构以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企业或组织。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上述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人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2、工资、薪金支出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具体规定如下:(1).任职及雇佣员工的确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2).工资、薪金支出的确定工资、薪金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但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7)独生子女补贴;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3).工资、薪金支出的形式目前,工资、薪金支出的形式有以下几种:1)计税工资、薪金制。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按计税工资规定扣除。所谓计税工资,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标准。从2000年度起,财政部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限额标准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江苏省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960元)。企业发放的各自总额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实行计税工资、薪金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工资、薪金在计税工资、薪金标准以内的,可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薪金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薪金标准。2)效益工资、薪金。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薪金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工资、薪金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薪金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对企业改组后不再实行原工效挂钩办法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3)提成工资制。对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4)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种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办法执行。(4).软件开发企业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3、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へ2.5%计算扣除。4、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纳税人(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接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所谓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青年自愿者协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准予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具体计算程序如下:第一步:计算调整所得额。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计算公式为:调整所得额=会计利润±按税法调整项目金额+公益、救济捐赠金额第二步:计算公益、救济捐赠扣除标准。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或1.5%),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计算公式为:比例扣除的公益、救济捐赠扣除标准=调整所得额×3%(或1.5%) 第三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将调整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余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小于扣除标准的,扣除额为实际捐赠额;如纳税人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大于扣除标准的,扣除额为扣除标准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凋整所得额—比例扣除的公益、救济捐赠扣除额—全部扣除的公益、接济性捐赠5、业务招待费支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人扣除销售折扣、销货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或从股份企业分回的股息等,不再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因与其税后利润、股息有关的收入在对方企业已经计提了业务招待费。一般而言,计提业务招待费的收入可依据“利润表’’中经营利润以前的收入额为基数,经营利润以后的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等不应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的基数。6、固定资产租赁费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租赁费,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1).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2).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7、坏账损失与坏账准备金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当年度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收取而未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作为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8、广告费用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其当年度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制药、商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急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其当年度吸收(营业)收入5% 范围内,可据实扣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9、资产损失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及报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开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并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是指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10、汇兑损益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价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可计人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即汇兑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汇兑损失则在当期扣除。11、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1).凡具备法人资格,办理税务登记的;具有对所属企业和分支结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的职能;无固定性收入或经营收入或者有固定性或经营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总机构,可向所属企业或分支机构提取或分摊管理费。总机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的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2).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提取和定额控制两种方法。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由集团公司收取的技术开发费。(3).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按有权国税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管理费准予税前扣除;低于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12、有关资产的费用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额,准予扣除。13、国债利息收入纳税人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国债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征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机构从事股票、国债、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库券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金融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14、保险费用企业支付的下列保险费用准予税前扣除:(1).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2).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3).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15、会员费纳税人加人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6、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住房困难补贴、提租补贴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17、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中扣除。(1).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比例未达到10%的,不得抵扣。(2).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扣除;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3).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18、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19、佣金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1).有合法真实凭证;(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20、劳动保护支出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的职工冬季取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及有毒有害等技术工种的营养补贴以及确因工作需要在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以内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等安全保护用品的支出。其中工作服税前扣除的标准为:在职允许着装职工人均最高限额为1000元。21、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所谓“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均与经济合同直接相关,属生产经营中的责任赔偿行为,并非属违反国家法规的行政处罚行为。22、生活补贴金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按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原则上可以在一切所得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5年内平均摊销。23、资助科技开发费用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投资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扣。具体规定如下:(1).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2).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提供的经费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3).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24、其他项目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法规定执行。(五)、不准予扣除的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1、资本性支出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支出,不得扣除。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不得直接扣除。但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3、违法经营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4、各项罚款、罚金、滞纳金纳税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扣除。但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5、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纳税人参加保险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不得扣除。6、非公益、救济性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的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扣除。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以及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捐赠方式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扣除。7、各种赞助支出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这些赞助支出不得扣除。8、担保支出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税前扣除。9、回扣支出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10、准备金纳税人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11、职工个人住房的折旧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折旧费和维修管理费。12、其他各项支出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不得扣除。(六)、亏损弥补亏损弥补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免税照顾。它是国家帮助企业渡过暂时困难,保护税源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企业亏损得到及时的补偿,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但是,为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扭亏增盈,一般都规定有连续弥补亏损的时限。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如下:1、一般企业亏损弥补一般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纳税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应连续计算弥补的年限。先亏先补,按顺序连续计算弥补期。亏损不是企业利润表中的亏损额,而是企业报表中的亏损额经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余额。2、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1).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被合并企业亏损弥补,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1)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2)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连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的公允价值)3、免税所得的弥补按照税法规定,企业的某些应税项目免征所得税。如果—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应将亏损冲抵免税项目的所得,未冲抵完的亏损,再按照税法规定结转以后年度弥补。应税项目的所得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4、联营企业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弥补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依法进行弥补。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5、投资方企业分回税后利润的亏损弥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可先用于弥补,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6、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应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汇总纳税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7、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台账的内容应包括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弥补亏损等情况。(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被同一利益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有关企业。如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一总机构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母公司与其子公司或孙公司之间、同一母公司的不同子公司或孙公司之间、以及总机构与其分支机构的子公司之间等等。这些利益上相互关联的公司、企业之间,有可能在相互发生的销货、劳务、贷款和无形资产转让等业务中,通过制定某种低于或高于一般市场价格的价格,将利润从高税地区转移到低税地区,达到逃避纳税义务或减轻税负的目的。1、关联企业的认定我国税法规定,当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有下列关系之一者,就被认定为关联企业或有关联关系的企业:(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上述所谓“控制”,包括管理控制和股权控制。2、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方法为了防止纳税人通过关联企业以及其他关联关系,利用转让定价方式转移利润,进行避税,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调整的顺序和确定的方法是:(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调整;(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调整;(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调整;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调整。(八)、清算所得纳税人依法清算时,以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九)、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基本公式为:公式(1):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公式(2):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在具体计算方法上,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额是以利润总额为基础,加减纳税调整项目金额后的数额。1、利润总额的计算方法税法将国民经济中的各个行业归为制造业、商业和旅游、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四大类。各类行业纳税人的利润总额计算方法如下:(1).制造企业利润总额=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或-营业外收支净额1)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2)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3)投资净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4)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收入—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1)产品销售净收入=产品销售收入—销售折让与折扣2)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十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3)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4)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其他直接支出+制造费用(2)、商业企业利润总额=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1)销售利润=销售净额—销售成本2)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3)投资净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3)、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十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1)投资净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2)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总额—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成本=直接材料+代收代付费用十商品进价+其他直接成本商品进价:分为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其中: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进货原价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到岸价+关税(4)、其他行业。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2、纳税调整项目金额的汇集计算方法纳税调整项目金额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和税收规定不一致时,予以调整的金额;—是纳税人按税法规定予以调增或调减的税收金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可通过纳税调整项目表进行归集和计算,将计算出的税收凋整项日金额与利润额相加(减),即可求得应纳税所得额。四资产的税务处理资产是由于资本投资而形成的财产,对于资本性支出,以及无形资产受让、开发费用和开办费用,不允许作为成本、费用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中作一次性扣除,而只能采取分次计提折旧或分次摊销的方式予以列支。税法规定,纳入税务处理范围的资产主要有四类: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流动资产,其中前三类资产需采取计提折旧或摊销的方式分次扣除。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一)、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但单位价值在20万元,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1、固定资产计价固定资产的计价一般应以原价为准。具体规定如下:(1)(1)          购入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入账。从国外引进设备的入账价值包括设备买价、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2).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3).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入帐。(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账。(5).纳税人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单据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7).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8).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1)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2)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3)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2、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1).应当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1)房屋、建筑物;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2).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1)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3)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5)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1)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3、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1).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依据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方法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3).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年限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4).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及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5).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6).石油集团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二)、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1、无形资产的计价无形资产应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2).外购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计价;(3).自行研制开发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5).非专利技术和专利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6).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2、无形资产的摊销无形资产的摊销,采取直线法计算。(1).对于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2).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摊销;(3).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4).纳税人自行研制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5).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6).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规定进行摊销。(7).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创或外购的商誉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费用。企事单位随同计算机(计算机网络)购进的软件,凡与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能分别计算的,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单独购进的,按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手段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两年。(三)、递延资产的税务处理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开办费,是指企业筹建期间(即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是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即为增加租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或延长其寿命,而对其进行改装、翻修、改建等的支出。该项支出一般数额较大,并且与好几个年度的收益有关,不应作为当期费用处理,而应作为递延资产管理,在固定资产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四)、流动资产的税务处理及存货计价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税法规定,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等方法中任选一种。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实物存货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的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五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1、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2、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联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3、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4、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3、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越过部分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1、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3、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1、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 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1、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人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3、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人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上述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六)、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照规定补缴所得税。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按规定计算补税。如果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弥补后还有亏损的,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盈余的,不再补税。六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税务处理(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1、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2、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3、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4、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计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2、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3、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上述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上述第—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七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为了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鼓励和扶持某些产业或企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了两项减免税优惠:一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减免税优惠;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的减税、免税优惠。国务院批准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明确指出:“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各级政府及各部门不得再开减免税的口子,”(一)、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所谓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自治的自治州、自治县。(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的税收优惠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企业所得税的法定减免税优惠主要有以下规定:1、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1).设置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2、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对第三产业的发展项目(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为: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包括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税,第2年减半征税。(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所谓新办企业,一是指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二是指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满为止。3、鼓励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优惠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4、扶持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优惠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所得税。5、鼓励技术转让的优惠,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6、救助企业灾害的优惠,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7、鼓励企业投资的优惠,为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谓整和经济稳定发展,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1).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2).企业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3).企业每—年度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当年准予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4).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所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5 ).从事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6).对不需经经贸委审批,但从事《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中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投资抵免前,须经省级经贸委确认,然后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7).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按规定进行抵免。国税局应将有关抵免情况单独统计反映,经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后,定期向财政部通报;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税局应将审批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8).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按前条规定,逐年延续抵免。(9).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年限内,每一年度弥补以前亏损后的士应缴企业所得税,可按规定抵免国产设备投资额。(10).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但不计入可抵免的新增所得税。(11).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2).如果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5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8、鼓励安置待业人员的优惠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9、鼓励发展教育事业的优惠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内容包括:(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需要指出的是,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校办企业税收优惠: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此外,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以及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0、新设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1).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2).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3 ).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4).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11、支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优惠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内容包括: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的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3)生产和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12、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的优惠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根据税法规定,省、自治区、自辖市税务机关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收减免及上述优惠政策外,其他优惠政策—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办法。13、收取政府性基金(收费)的优惠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14、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的优惠对国有农业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税。农业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取得的所得,照章征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税。15、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优惠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依法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1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分收入的优惠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部分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是:(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2).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4).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7).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8).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9).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17、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多年未享受免税优惠,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18、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1).企业2001年出口商品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2001年贴息包括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和有收汇边境贸易出口贴息。(2).对企业2001年纺织品、服装、鞋、箱包、玩具、机电和高新技术商品一般贸易出口收汇增加的贴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八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一)、预缴及汇算清缴所得税的计算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分为预缴所得税额计算和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额计算两部分。1、按月(季)预缴所得税的计算方法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内应纳税所得额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月(季)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或=上年应纳税所得额×1/12(或1/4)×税率2、年终汇算清缴的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多退少补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月(季)已预缴所得税额企业所得税税款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二)、境外所得税抵免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抵免限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可抵免的外国税收,必须是纳税人就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了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以及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规定执行。1、境外所得的计算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境外设计发生的成本、费用,是这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2、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互相弥补。3、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境内所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4、境外已缴纳所得税款的抵扣办法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1).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按规定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2).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和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5、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纳税总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6、境外减免税处理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1)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7、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1)纳税人在境外遇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选择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所得税的照顾。(2)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8、纳税年度和申报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一月十五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三)、分回税后利润(股息)应纳税额的计算企业在国内投资、联营取得利润,由接受投资或联营企业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对于投资方或参营方分得的利润(股息),因其已是所得税后利润,一般不再征税。但如果涉及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则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需要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其调整方法为:1、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的,不退还所得税;2、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单独计算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1—联营企业适用税率)(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适用税率(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上述公式(1)中的“联营企业适用税率”为联营企业征税时实际使用的税率。公式(2)、(3)中的“投资方适用税率”和“联营企业适用税率”,均指按税法规定企业适用的税率(不包括享受免、减税因素),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分别适用15%和24%的税率,内地企业适用33%的税率。即计算分回利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联营企业实际征税时使用的税率,企业按税法规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在投资方作补税调整时,可参照饶让原则,视为联营方已按规定的适用税率征税。3、如果投资方企业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一致,则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不予补税;如果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也不再补税。4、中方企业单位从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放区等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不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凡该中外合资企业适用15%或24%所得税税率的,中方企业应比照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5、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6、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照规定补缴所得税。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规定计算补税。如果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 接弥补亏损,弥补后还有亏损的,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不再补税。7、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依法进行弥补。(四)、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一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五)、清算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存货变现损益+非存货资产变现损益+清算财产盘盈2.净资产或剩余财产=全部清算资产变现损益—应付未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清算费用—拖欠的各项税金—尚未偿付的各项债务—收取债权损失+偿还负债的收入3.清算所得=净资产或剩余财产一累计未分配利润—税后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企业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法定财产估价增溢+接受捐赠的财产价值+企业的注册资本金4.清算所得应纳税额=清算所得×适用税率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纳税年度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结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算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离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离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所得税申报,就地汇算清缴,并结算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结算。(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管理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经营地为纳税地点。实行分税制后,企业所得税按产权归属关系分级缴库,对跨地区经营的独资企业也应原则上按属地征收原则,由其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入库,不再回原地缴纳。有关具体规定:1、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先税后分原则,在其经营所在地就地纳税。2、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讯企业,分别由铁道部、民航总局、邮电部于北京集中缴纳所得税。3、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分别由总行于北京集中缴税。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别由总公司、省分公司于总、分公司所在地集中缴税。5、地方农垦企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从1999年开始,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6、农牧、渔业、农机、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仍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三)、汇总缴税企业纳税申报 1.企业要根据税收法规规定按季、按月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报表,年终汇算清缴。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两份交于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一份留存,一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构。成员企业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依上述程序逐级汇总(合并)上报,直至汇缴企业。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企业备查。年度终了4个月内(寿险企业为6个月),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缴纳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就地征税予以处罚。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2.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公司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下列企业外,一律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纳税办法。(1)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各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属地监督和管理。(3)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4)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十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一)、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如下: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二)、核定征收的办法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1.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三)、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1 .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2.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3.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4.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5.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四)、征收方式的程序和方法的确定1.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2.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l、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3.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4.《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五)、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1.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2.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3.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4.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六)、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办法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1.实行改组改制的;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七)、申报缴纳管理办法1.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2.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税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1)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2)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3)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3.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4.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5.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基础(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概念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所得税),是对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在总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践的基础上,于1991年7月1日开征的一个统一的涉外企业所得税。(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特点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单独立法征收所得税,是我国改革、开放特定阶段为吸引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快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特殊的税收举措,其主要特点是:1、纳税人的特殊性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而不适用于其他内资企业、单位。2、根据属人和属地原则确立税收管辖范围税收管辖权是一国在税收领域中的主权,或一国政府行使主权征税所拥有的管理权力。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两项税收管辖权原则,是各国政府确定本国税收管辖范围的基本依据。按照属地主义原则确立的地域管辖权,本国政府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不论收入的取得者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居民(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非居民公司),本国政府均可以行使课税权。按照属人主义原则确立的居住地管辖权,本国政府对取得本国居民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收人所得享有课税权,而不论这笔收入是来自本国疆域以内,还是疆域以外。我国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按照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原则,确立征税管辖范围。3、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确定较为复杂,征管难度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投资方式、经营方法、财会处理等方面与内资企业有着较大不同。比如:大量存在着母公司与子公司、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以及各个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和收益分配关系;公司管理人员及职工的工资薪金标准可由董事会自行决定,不受政府的政策和制度约束;难以划清正常支出与非正常支出、费用开支与利润分配的界限,等等。所有这些,都使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核变得比较复杂,管理难度较大。4、注重税收政策的稳定性和税法的适用性外资企业所得税坚持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保持了税法的连续性和税收负担的稳定性。税法本着“从旧兼从优”的原则加以处理,尽可能不增加其税收负担,尽可能少的减少其税收优惠。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纳税人和税率(一)、征税对象与范围外资企业所得税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其中: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具体征税范围包括:1、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在我国注册登记,并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法人或居民公司,应该按居民管辖权原则对其征收所得税。这里所说的“总机构”,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具体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具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3、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1).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润(股息);(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用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4、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和提供其他劳务服务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收入。(二)、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纳税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1、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我国按总机构所在地确认居民公司身份的标准,中外合资企业是我国的居民公司,属于居民纳税义务人。(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契约式合作企业。它可以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也可以不作为中国企业法人,由合作各方以各自的法人地位进行联合经营。对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的,可以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开组成企业法人的合作企业,由合作各方作为独立的纳税人,依照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纳税。具体地,参加合作的外国投资者,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参加名作的中方投资者,则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纳税。(3).外资企业。是依照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成立其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组成的企业法人,在税收上构成中国的居民公司,属于居民纳税义务人。2、外国企业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是指:(1).生产、经营机构。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2).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3).营业代理人。是指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下列经营业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1)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2)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3)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对虽然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源泉控制征收方式,以取得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这种源泉控制征收方法,在国际上被称为“预提所得税”。3、纳税义务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于各自的法律地位不同,它们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也不同。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我国的居民公司,对我国政府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外国企业则属于非居民公司,仅对我国政府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 我国税法关于居民纳税人(居民公司)和非居民纳税人(非居民公司)的划分,是以企业总机构所在地,即法人的社会住所所在地为标准的。这里的总机构有两层含义:(1)注册地在中国,享有中国法人地位。(2)在中国境内设立负责企业管理控制的中心机构。凡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即成为我国的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责任,即应就其世界范围的所得向我国政府纳税。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则给与税收抵免。凡不能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外国企业和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均属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责任,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我国政府纳税。(三)、适用税率的规定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按照比例税率征收,税率为30%。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两项合计,总体担负率为33%。2、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如财产转让收入的计算)外,应按收入全额计算,税率为20%。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和其他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一)、收入总额的确定收入总额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确定企业收入总额,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是,对企业下列经营业务收入可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1、一般收入的确定(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月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4).从事咨询业务(包括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税务等)收入的确定,按以下原则进行:1)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听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3)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4)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人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5)凡境外企业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并统—由支付人扣缴税款。7)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5).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6).对外商与中国制片商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从中国境内分取的发行收入,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应当征收所得税;外商在中国境外发行影视作品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所得税。(7).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述其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余额,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获利年度的开始。(8).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9).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0).外商投资举办俱乐部或类似会员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对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应在收取时作为企业当期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筹办期间收取的上述收入可以从企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分5年平均计入各期收入计算纳税。企业对其会员退会时退还上述款项的,所退还的部分,可冲减企业退款当期的收入。2、特殊收入的确定企业取得的收人为非货币资产或权益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其收入额。(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3).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4).企业取得的收人为其他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6).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7).股票转让净收益属于企业的财产转让收益,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一并征收所得税。(8).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价格高于股票面值的溢价部分,为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应纳税清算所得。(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1、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因企业经营内容的不同而分为制造业、商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四类。(1).制造业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费用+财务费用)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2).商业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3).服务业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4).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汁算。2、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规定(1).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关系。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企业财会核算的关系极为密切。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以保护投资人、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则以依法办事、依率计征为原则。税法对企业财务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1)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核算需要,建立自己的财务、会计制度,但要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2)企业的各项会汁记录必须完善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3)企业的财会处理办法与税收法规有抵触的,要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2).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照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子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3).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4).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人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该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5).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6).从事投资业务外商投资企业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业务,其有关的税务处理是:1)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2)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应分别计算投资收益和经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对从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取得的除上述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法计算纳税。(7).转让股票或股权国家准予部分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和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简称海外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持有的上述股票(股权)转让取得净收益的税收规定是: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也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2)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和海外股取得的净收益暂免缴纳所得税。3)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8).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的税收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的各项所得,包括取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应纳的预提所得税。上述“除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对某些条件优惠或技术先进的项目,规定可以从收入全额中扣除—定款额,以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给予减税或免税。例如:外国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能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证明是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的利息,就可以按租赁费扣除利息后的余额计算征税。(三)、成本费用的列支范围和标准1、允许扣除的项目及标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允许依照法定条件或标准列支:(1).借款利息 对企业借款利息的处理,税法及实施细则规定采取限定条件准予列支的办法。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准许在税前扣除。所谓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借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项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发生的经营性借款。所谓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不高于按照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利息费用的企业应当提供需要支付利息的借款证明文件,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是否准许列支。对符合上述条件准予列文的借款利息,应视借款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1)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而贷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间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本原价,通过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方式列支扣除;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以后,需要继续逐年支付利息的,按当年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支。2)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詈设备或进行扩建形成的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前所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通过固定资产折旧的办法列支;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继续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数作为费用列支。3)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流动资金的借款利息,可以列为当年的费用开支。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也可在税前扣除。(2).交际应酬费交际应酬费,也称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开展生产、经营业务而开支的招待应酬费用。税法规定,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o;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o;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o;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o。按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的行业有: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商业等。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的行业有: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业.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如果划分不清的,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3).工资和福利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但是,企业不得列支在中国境内工作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4).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出具管理费的归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也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但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用不得列支。(5).汇兑损益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地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6).提存三项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了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提存的这些基金,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同时,有些企业仍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等,造成对某些费用重复提存、列支。根据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计提三项基金以外的费用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7).坏账准备金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同业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中扣除。企业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根据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但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账准备金。除上述两个行业外,其他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计提。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小于上年度的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坏账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的审核认可。所谓坏账损失,一般是指下列应收款项: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款项;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款项;。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2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款项。企业已列为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8).公益、救济捐赠企业通过中国境内国家指定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以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企业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列支。企业直接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9).境外利润(股息)、利息、租金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10).场租费用企业租用厂房、场地、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作为承租方的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应转作出租方的支出项目,由出租方开具相应的租金收入发票,承租方依据租金收入发票所列的场地租金数额在税前扣除。(11).技术开发费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若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对弥补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不适用加50%抵扣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比照以上规定执行。对税法准予列支的项目,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执行,并履行有关报批审核手续。(12).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上述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2、不准予列入成本、费用和损失的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3).资本的利息(4).各项所得税税款(5).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罚款(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8).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9).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四)、亏损抵补方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该项弥补应逐年依序连续计算。在确定企业亏损额和进行盈亏互抵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1、税法中“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2、2、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弥补,首先应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弥补第二个年度的亏损额,以此类推,不能颠倒弥补,也不能随意选择亏损年度的亏损额予以弥补。3、3、税法规定“亏损逐年延续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是指第一个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应当从其下一个年度算起,连续五年作为第一个纳税年度实际亏损的弥补期。4、4、在弥补亏损有效期内,不论其中某一年度是否出现亏损,该年度都应作为一个弥补年度计算弥补期。连续五年内仍不足弥补的亏损,自第六年起就不再弥补。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地区投资优惠、生产性投资的优惠、再投资退税的优惠,以及预提税方面的优惠等。(一)、地区投资的税收优惠我国现行地区性税收优惠共有13个,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2、沿海开放城市(地区)的税收优惠设在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牲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3、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以及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二)、生产性投资的税收优惠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1等资源开采项目的,根据国务院规定不得享受上迷减免税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除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上述“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所谓“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开始获得利润的第一个纳税年度。获利年度的具体确定,有以下几种方法:(1).如果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且实际经营期在半年以上的,当年为开始获利之年。(2).企业开办初期(开业当年)有亏损的,可按规定弥补亏损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之年。 (3).企业如果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限不足6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为获利之年,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期限。但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下一年度发生亏损,也要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期限,不得往后顺延。企业在法定免税、减税期限内,如果某年度发生亏损,也应当连续计算减免期,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亏损年度不得从法定减免税期限内扣除。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生产投资的优惠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条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企业所得税。(三)、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1、产品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90%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所得税税率为30%的,减按15%征收;所得税税率为24%的,减按12%征收;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半后税率不足10%的,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先进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所得税税率为30%的,减按15%征收;所得税税率为24%的,减按12%征收;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半后税率不足10%的,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基础项目投资的税收优惠1、自1999年1月1日起,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3、在海南经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L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五)、特定项目投资的税收优惠1、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人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六)、再投资退税的税收优惠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2、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如果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没有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3、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形式的公司集团发生重组时,如外国投资者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不满5年的期限内,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限制乙类项目的,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具体规定为:1、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购买国产设备的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4、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的按规定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其已退税款不得计入设备原价。5、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5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八)、预提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隔,免征所得税;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默褥,免征所得税;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以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一)、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方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地方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地方所得税税率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同,即按同一税基分别乘以适用的税率,就可以得出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两者相加即可得出企业季度或年度的应纳所得税总额。1、季度预缴税额的计算企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也可以根据上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4计算应纳税额,或者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计算应纳税额预缴。(1).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季度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4×适用税率(2).季度预缴地方所得税税额=季度应纳税所得额×地方所得税税率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4×地方所得税税率2、年度汇算清缴税额的计算企业的所得税额和地方所得税额,都应当在分季度预缴的基础上,于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1).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全年汇算清缴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1至4季度已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外国税额(2).全年应纳地方所得税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地方所得税税率 全年汇算清缴时应纳地方所得税额=全年应纳地方所得税税额—1至4季度已预缴的地方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的期限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并附送与申报年度所得税有关的财务、成本、费用、经营等状况的说明材料。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二)、境外所得税抵免的计算方法根据税收的国际惯例和我国与有关国家签定的税收协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有关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居民纳税人境外缴纳税款的扣除税法规定,对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限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棵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分地区)不分项计算。(1).计算公式:1)境外所得税税款抵扣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2)汇总计算应纳所得税总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适用税率—境外所得税税款抵扣额(2).运用上述公式计算境外所得税扣除限额和汇总应纳所得税额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公式1中的“应纳税总额”,包括企业所得税税额和地方所得税税额。2)扣除限额采取“分国(分地区)不分项”原则,其中的“分国”,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设有机构,应分别不同国家(地区)计算税收抵扣限额。所谓“不分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同一国家或同一地区,如果既获得营业利润,又有间接投资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那么,在确定扣除限额时,可不逐一区分各项所得,而是分别按照在每个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总额计算税收抵扣限额。(3).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抵扣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4).所得税税额抵免限额的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抵免税款时,应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抵免税款的凭证。2、非居民纳税人境外缴纳税款的扣除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应视归属于中国境内机构的所得,如果这部分所得被境外税务当局征收了所得税,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其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可以作为费用扣除。(三)、预提所得税的计算方法预提所得税以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予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但与我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国家的外国企业,适用协定规定的限制性税率。预提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应扣缴税额=支付单位所支付的款额×预提所得税税率根据税法规定,我国境内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应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在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四)、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外国投资者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其中不包括地方所得税。再投资退税额应以分配税后利润的企业所自际适用的税率,把分配利润还原为税前利润所得进行计算。计算公式如下:再投资应退税=再投资额/[1-(实际使用的企业所得税率+地方所得税率)]×实际使用的企业所得税率×退税率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一)、申报期限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二)、申报缴纳方法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负有居民纳税义务,其在中国境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场所在境外投资所发生的盈亏,应由企业的总机构汇总申报、计算、缴纳所得税。对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两个及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合并申报纳税。具体做法是:1、合并申报的必备条件税法规定,企业可以选定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责任;(2).设有完整的账册、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2、合并申报的审批程序被选定为负责合并申报的营业机构,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所设的营业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区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3、适用税率有差别的应分别计税由于我国已形成以沿海为重点的、多层次的开放格局,在—些地区实行低税率优惠。为了不因合并申报而引起享受税收优惠的增减变化,对合并申报所涉及的营业机构,若有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如果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照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选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亏损的数额应当按照为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换言之,不论是低税率的亏损冲抵了高税率的利润,还是高税率的亏损冲抵了低税率的利润,都要用补回的办法加以解决。外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收。 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办法财政部根据我国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及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于1985年5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对代表机构的税收政策及征税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一)、征税对象及范围对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是否征税问题,主要依据该机构是否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具体说,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我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从事其他业务的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如果没有取得营业、服务收入的,可以免予征税。如果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并取得收入的,由于这类代理活动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因此,也不征税。根据财政部《暂行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以下四类收入,应当依法征税。这些收入是:1、为其总机构在我国境内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我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2、为其客户(包括总机构客户)在我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业务、搜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取得的报酬。3、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中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4、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商品贸易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居间介绍成交,或者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进口商品的代理业务,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应当视同佣金、手续费收入征税。但是,如果常驻代表机构仅仅是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而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并由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直接签订商品贸易合同,且能够提供总机构与中国境外企业制造厂家签订的购买商品合问,以及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其他收入,可免予征税。(二)、收入额、应税所得额的确定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性收入主要是佣金、回扣、手续费,以及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人。其中,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3%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在有些情况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一项经营业务中的一部分业务需要委托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如果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或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暂按其收入额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采用核定利润率计算的,利润率按收入水平目前按照10%执行。即:应纳税所得额二收入额×核定利润率(10%)常驻代表机构应纳所得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二应纳税所得额×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三)、征收方法对外国企业常驻机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三种方法计算征税。1、按实际申报收入计算纳税凡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签订的合同、佣金率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师证明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2、按核定收入计算征税 常驻代表机构如果仅能提供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但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有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湘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计算征税。3、按经费支出额换算为收入额计算征税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或为其母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公司直接委派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除外)提供服务,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凭证,据以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可由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为收入额计算征税。其中;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等费用。按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的公式如下:收人额二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应纳税所得额二收入额×核定利润率应纳所得税额二应纳税所得额×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第三部分、个人所得税管理一、个人所得税的税法各要素(一)征税对象管理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的应税所得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它是以纳税人取得的总收入,减去法定的扣除项目来确定。1、收入包括:(1)工资、薪金收入。是指纳税人因为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劳动报酬。(2)利润收入。主要是指纳税人个人经营的营业利润。(3)劳务报酬收入。是指纳税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劳务,如提供设计、安装、医疗、法律、表演、咨询等取得的劳动报酬。(4)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因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5)财产收人。包括财产租赁收人,是指纳税人因出租建筑物、土地、机器设备、车船等财产取得的收入;财产转让收人是指纳税人因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机器设备、车船等财产取得的收人。(6)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利息、债息收入。(7)股息收人。是指纳税人因为投资人股所获得的股利、红利收入。(8)其他收入。主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一些偶然性质的所得收入,如中奖、中彩等。2、法定扣除项目(1)不予计列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总所得中,不需申报的所得项目,如与慈善、宗教团体有关的所得;各种转移性支付所得;与科学研究文化教育事业有关的所得;利息和公债利息等。(2)费用扣除。即纳税人为取得所得收入,所必须付出的有关费用。(3)生计费用扣除。这主要是为了保证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包括抚养其配偶、子女等费用。此外,许多国家允许纳税人在计算应税所得时,扣除慈善捐赠、职业培训费和某些税收等支出。(二)税率管理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适用税率——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对个人所得采用累进税率,体现了“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的征税原则。1、累进税率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两种累进税率:(1)9级超额累进税率。工资、薪金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至45%。(2)5 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至35%。2、比例税率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单一比例税率,税率为20%。3、减征和加成(1)减征。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的稿酬所得,在按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税时,可按应纳税额减征30%,即只征收应纳税额的70%,实际税率为14%。此外,个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经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2)加成。《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畸高的,实行加成征税办法。具体规定为: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应纳税额加征5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10成。劳务报酬所得的实际税率为3级超额累进税率:第一级,每次应纳税所得额在2万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20%;第二级,每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0%;第三级,每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40%。(三)优惠管理1、免税项目(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资金。(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安置费、复员费。(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2、减税项目(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2)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四)应纳税额计算管理1、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800(或4000)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3、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收入总额—每月800元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4、劳务报酬所得(1)应纳税所得额1)、每次收人不超过40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人额—800元2)、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1—20%)(2)应纳税额 1)、每次应税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20000元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2)、每次应税劳务报酬所得超过20000元的应纳税额=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5、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相同。应纳税额=纳税所得额×20%实缴税额=纳税额×(1—30%)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相同。应纳税额=纳税所得额×20%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人额中扣除任何费用。应纳税额=纳税所得额×20%8、财产租赁所得(1)应纳税所得额1)、每次(月)收人不超过40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2)、每次(月)收人超过40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9、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10、偶然所得偶然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扣除任何费用。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五)纳税时间、地点管理1、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期限(1)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人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1)、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期限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缴人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期限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3)、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期限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款,按年计算,每年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人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在1年内分次取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4)、中国境外所得的纳税期限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人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但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来源国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5)、离境缴清税款的纳税期限 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在未离开中国7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2、纳税地点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向取得所得的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向扣缴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代缴税款。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以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人选择并固定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的,其纳税地点分别确定为:第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为准,在某一地区达到申报纳税日期的,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为方便纳税,也可准予个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第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六)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从1999年11月1日起,从我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所指的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1、计税依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2、税率。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依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按次征收。3、减税、免税。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4、扣缴义务人的管理。(1)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2)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3)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4)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5、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四节车辆购置税管理一、车辆购置税基础(一)、车辆购置税的概念  车辆购置税是以在中国境内购置规定的车辆为课税对象、在特定的环节向车辆购置者征收的一种税。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直接税的范畴。车辆购置税于2001年1月1日在我国实施,是一个新的税种。是在原交通部门收取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基础上,通过“费改税” 方式演变而来的。车辆购置税基本保留了原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特点。(二)、车辆购置税的特点 车辆购置税作为一个特殊税种,除具有税收的共同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独立的特点: 第一,征收范围单一。车辆购置税以购置的特定车辆为课税对象,而不是对所有的财产或消费财产征税,范围窄,属于特种财产税。 第二,征收环节单一。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课征制.它不是在生产、经营和消费的每个环节道道征收,而是在消费领域中的特定环节一次征收。 第三,税率单一。车辆购置税只确定一个统一比例税率征收,税率具有不随课税对象数额变动的特点,计征简便、负担稳定,有利于依法治税。 第四,征收方法单一。车辆购置税根据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实行从价计征,以价格为计税标准,课税与价值直接发生关系,价值大者多征税,价值小者少征税。   第五,征税具有特定目的。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它取之于应税车辆,用之于交通建设,其征税具有专门用途,不准挪作它用,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交通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这种特定目的的税收,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既有利于统筹合理地安排资金,又有利于保证特定事业和建设支出的需要。第六,价外征收,不转嫁税负。也就是说,征收车辆购置霉自的商品价格中不含车辆购置税税额,车辆购置税是附加在价格之外的,且税收的缴纳者即为最终的税收负担者,税负没有转嫁性。(三)、开征车辆购置税的作用1、有利于合理统筹建设资金,积累国家财政收入,促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通过开征车辆购置税参与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可以更好地将一部分消费基金转化为财政资金,为社会主义建设筹集更多的资金,以满足国家行使职能的需要。首先,车辆购置税是在消费(使用)环节征税,具有经常税的特点,只要纳税人发生了购置、使用应税车辆的行为就要征税,这比对所得课税和商品课税具有及时性。其次,车辆购置税按统一比例税率课征,具有相对稳定性。再次,车辆购置税是依法征收的,具有税收强制性和固定性的属性,因而它具有可靠性。因此,车辆购置附加费改税更有利于依法合理地筹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从而促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2、有利于规范政府行为,理顺税费关系,深化和完善财税制度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有健全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以保证其快速协调发展和健康运行。首先,由于税与费之间的本质区别.以费改税,开征车辆购置税,有利于理顺税费关系,进一步完善财税制度,实现税制结构的不断优化。其次,“费改税”改革,不但能规范政府行为,遏制乱收费,同时对正确处理税费关系、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3、有利于调节收入差别,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 车辆购置税在消费环节对消费应税车辆的使用者课税,能更好地体现两条原则:第一,兼顾公平的原则。兼顾公平的原则,就是保护合法收入,取缔非法收入,整顿不合理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因此,开征车辆购置税可以对过高的消费支出进行调节。第二,纳税能力原则。即高收入者多负税,低收入者少负税,具有较高消费需求能力的人比一般消费能力的人要多负税,如使用高档进口车的纳税人要比使用国产普通车的纳税人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税额多。4、有利于配合打击走私,保护民族工业,维护国家权益。首先,车辆购置税对同一课税对象的应税车辆不论来源渠道如何,都按同一比例税率征收,具有同一应税车辆税负相同的特性,因此,它可以平衡进口车辆与国产车辆的税收负担,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其次,车辆购置税在车辆上牌使用前征收,具有源泉控管的特点,它可以配合有关部门在打击走私.惩治犯罪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最后,对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以含关税、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对进口应税车辆征收较高的税收,以限制其进口,有利于保护国内汽车工业的发展。二、车辆购置税的税法构成要素(一)车辆购置税纳税义务人的具体范围车辆购置税纳税义务人的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具体为:1.“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2.“个人”是指个体工商业户及其他个人。泛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1、车辆购置税的征税对象车辆购置税以列举产品(商品)为征税对象。所谓“列举产品”.即指《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车辆,因此,应税车辆是车辆购置税的征税对象。2、车辆购置税的征税范围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具体范围按《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执行。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一、汽车:包括各类汽车。二、摩托车1.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50km/h,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50cm3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2.二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者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 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3.三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空车质量不大于400吨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三、电车1.无轨电车:以电能为动力,由专用输电电缆线供电的轮式公共车辆;2.有轨电车:以电能为动力,在轨道上行驶的公共车辆。四、挂车1.全挂车:无动力设备,独立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2.半挂车:无动力设备,与牵引车共同承载,由牵引车牵引行驶的车辆。五、农用运输车1.三轮农用运输丰: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2.四轮农用运输车:柴袖发动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重量不大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为了体现税法的统一性、固定性、强制性和法律的严肃性特征,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只能认真执行政策规定,无权擅自扩大或缩小车辆购置税的征税范围。(三)税率与计税依据1、车辆购置税的税率我国车辆购置税实行统一比例税率(指一个税种只设计一个比例的税率),税率为10%。2、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车辆购置税以应税车辆为征税对象,考虑到我国车辆市场供求的矛盾,价格差异变化.计量单位不规范以及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时的做法,实行从价定率、价外征收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税车辆的价格即计税价格就成为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但是,由于应税车辆购置的来源不同,应税行为的发生不同,计税价格的组成也就不一样。因此,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的构成也就不同。(1)购买自用应税车辆计税依据的确定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以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税价格的组成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换句话说,计税价格是由销货方销售应税车辆向购买者收取的、除增值税税款以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组成的。全部价款即为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不含增值税税款的实际销售价格。这里的“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包括购买自用的国产应税车辆和购买自用的进口应税车辆,如从国内汽车市场、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自用的进口应税车辆等。“价外费用” 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违约金、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由于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是按不含增值税的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因此,当纳税人购车发票的价格未扣除增值税税教,或者因不得开具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或开具其他普通票据)而发生价款与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时,应将其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其换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1+17%)(2)进口自用应税车辆计税依据的确定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这里的“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即非贸易方式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公式中的“关税”,是指由海关课征的进口车辆的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关税=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率公式中的“消费税”,是指进口车辆应由海关代征的消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消费税二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经海关审查确认的有关完税证明资料确定。(3)其他自用应税车辆计税依据的确定按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因此,纳税人自产自用、受赠使用、获奖使用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以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4)以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的确定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这就是说,纳税人购买和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首先应分别按前述计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计税,当申报的计税价格偏低,又提不出正当理由的,应以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按照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税。最低计税价格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计税基础价格,是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之一。根据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不同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规定如下:1).对已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底盘发生更换的( 包括单一更换底盘,或底盘与发动机同时更换),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2).免税、减税条件消失的车辆,其最低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为: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其中,规定使用年限为:国产车辆按10年计算;进口车辆按15年计算。超过使用年限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3).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5)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使用统一货币单位计算;不同来源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价款的结算,有按人民币结算的,也有按外汇结算的。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因此,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和应纳税款应以人民币计算。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四)(四)  税收优惠1、车辆购置税减税免税的具体规定我国车辆购置税实行法定减免税。减税免税范围的具体规定是:(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车辆免税;(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4)、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上述“其他情形”的车辆,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2).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2、,车辆购置税的退税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还车辆购置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原代征机构审查后办理退还车辆购置税手续。(1)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2)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退还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五)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由于应税车辆购置来源、应税行为发生、以及计税价格组成的不同,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也有区别。1、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其计税价格由纳税人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都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和价外费用组成。(1)购买自用国产应税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2)购买自用进口应税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2、进口自用应税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3、其他自用应税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人自产自用、受赠使用、获奖使用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车辆购置税。(1)自产自用应税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2)受赠自用应税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3)、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其他方式是指除自产、受赠、获奖以外的方式,主要包括拍卖、抵债、走私、罚没等,这些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也应校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计征车辆购置税。4、特殊情形自用应税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减税、免税条件消失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对减税、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应按现行规定,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1)(1)      未按规定缴税车辆应补税额的计算1).应税车辆未按规定纳税的,大多数是挂临时牌照的车辆、无牌无证的拼装车辆、使用伪证的车辆、走私等套户车辆。对这些情形的车辆,税务机关一经发现,有权责令其就地补税。2).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税的,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的计税价格,区分情况,分别确定征税。不能提供购车发票和有关购车证明资料的,检查地税务机关应按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如果纳税人回落籍地后提供的购车发票金额与支付的价外费用之和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落籍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对其差额计算补税。3).检查地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缴税车辆补征税款后,应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落籍地主管税务机关凭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核发完税证明,并建立车辆购置税档案。4). 原应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而未缴纳的车辆,在改征车辆购置税后属应税车辆的,应比照上述原则和方法,按政策规定的计税价格补征车辆购置税。(六)车辆购置税的纳税环节车辆购置税是对应税车辆的购置行为课征的,因此,征税环节应选择在使用环节(即最终消费环节)。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等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即车辆购置税是在应税车辆上牌登记注册前的使用环节征收。车辆购置税选择单一环节,实行一次课征制度,购置已税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在征收车辆购置税。但减税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仍应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七)(七)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车辆登记注册地”,是指车辆的上牌落籍地或落户地。(八)车辆购置税纳税期限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置税税款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一次缴清。这里的“购买之日”是指纳税人购车发票上注明的销售日期。“进口之日”是指纳税人报关进口的当天。三、车辆购置税的缴税管理(一)车辆购置税缴款方法的选择我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方法很多,诸如自报核缴、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集中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征、代扣、代收等等。车辆购置税缴纳税款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自报核缴。即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开具完税凭证,由纳税人持完税凭证向当地金库或金库经收处缴纳税款。2.集中征收缴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纳税人集中向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纳税。二是由税务机关集中报缴税款。3.代征、代扣、代收。目前税务机关委托交通部门稽征机构代征车辆购置税,就属于这种征收方式。(二)车辆购置税的缴税管理1.税款缴纳方式。税款缴纳方式主要有:现金支付,支票、信用卡和电子结算及委托银行代收,银行划转等。2.完税凭证及使用要求。它由税务机关填发,是纳税人完税的依据。有三种税票:税 收通用完税证、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和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开具上述完税凭证.并据以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包括减税车辆)。在目前车辆购置税由交通部门代征期间,纳税人缴税后,代征机构向纳税人开具的缴税票据,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的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代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据和代征车辆购置税一般收据,并据以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免税证明(一)(一)车辆购置税完、免税证明的作用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完税证明》;办理免税手续后发《免税证明》。核发完税、免税证明的作用:一是《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与《完税凭证》一样,既是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完税或免税依据,也是作为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主要依据。根据政策规定,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二是便于随车携带,是车辆通行公路的合法证明之一,便于车辆通行公路和税务机关稽查车辆缴(免)税时查验;三是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有利于强化税收管理.有效地防止偷漏税现象;四是核发完税、免税证明,有利于车辆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的分类管理和年检查验。(二)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的核发1.完税、免税证明的主要内容。完税、免税证明分为正本和副本。主要内容有:纳税人(车主)名称、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或车辆识别代码)、完税(免税)、征收机关、证明编号等。2.完税、免税证明的核发程序。纳税人在办理缴税(包括减税)或免税手续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完税、免税证明的正本和副本。纳税人持《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正本和副本向公安机关等车辆管理机构申请车辆登记注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留下副本存档。在车辆购置税由交通部门代征期间,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或办理车辆购置税手续后,由代征机构向纳税人核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车桶购置税完税证明》,并加盖代征机构“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或“代征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减税免税车辆由省级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机构统一办理并核发减税、免税车辆完税证明。税务机关对纳税检查中查出的应补税车辆只开具《完税凭证》。车主持《完税凭证》及有关资料,到车辆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三)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的使用和管理要求1.完税、免税证明,按车核发,每车一证,纳税人应妥善保管,以备查验;2.完税、免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3.完税证明应加盖“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证明应加盖“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以及税务主管征收机关公章(代征期间应加盖“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或“ 代征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并加盖代征机构公章);4.登记注册地车辆管理部门凭正本和副本办理车辆牌照,并留副本存档;5.车辆过户、转籍、变更、报废的,应收回原证,换发新证;6.免税车辆应在免税证明里层附有内、外观三寸彩色照片;7.补税车辆应重新核发完税证明;8.税务机关对应税车辆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人必须出示完税、免税证明。五、其他车辆购置税因其纳税环节的特殊性,在目前税收征管手段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单靠税务部门孤军奋战,难以对所有纳税人的应税车辆的完税情况进行有效控管,它需要社会各部门,尤其是公安、农机、交通等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因此,现行政策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第六章税收案件的管理 第一节税务举报案件的管理全省国税系统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要充分依靠群众,广泛发动群众,公开向社会承诺。要做到举报中心对外挂牌办公,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有关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及通信地址,设立举报箱、来访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必要条件。各级国税机关要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省、市、县国家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暂与稽查局合署办公,日常工作由稽查局统一管理。一、税务违法案件的内务管理(一)举报中心工作职责:1、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2、受理举报材料;3、转办、督办举报案件;4、审核举报案件查办情况;5、统计、分析举报情况;6、依法对举报人进行保护、奖励。 (二)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素质:1、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较强的政策法律知识;2、文明执法,廉洁自律,原则性强;3、严格遵守保密纪律;4、有较强事业心和责任感。(三)举报中心受理举报范围:1、偷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以及抗税的行为;2、虚开、伪造发票的行为;3、非法出售、购买发票的行为;4、非法提供、取得发票的行为;5、其他税务违法行为。凡举报人以书面、电话、电报、口头和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均予受理。受理举报时,若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身份、单位以及不愿公开自己举报行为的,应尊重举报人权力并给予保密。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受理电话或口头举报时,应使用文明用语,耐心细致,并把举报人反映的税务违法情况写成笔录,如因方言等原因,听不明白或难以记录的,也可进行录音。(四)对受理来信来访举报非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1、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2、将举报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移送,并办理移送手续。举报中心对本级税务机关收到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材料实行集中扎口管理。税务机关领导及本机关部门收到(含转来)的举报材料,应及时批转或送交举报中心集中统一处理。经初查凡属重大税务案件的举报,举报中心受理后应填写《重大税务违法案件摘要报告表》,并附举报材料及时送税务机关主管领导阅示,经领导批准后向上级举报中心报告。如需向司法机关移送的,经批准后,应填写移送单并连同举报案件材料,在办理移送手续后一并移送。对举报中心受理管辖范围内的举报案件,应报请本级稽查局领导批准后,按批准意见直接查处或转办处理。举报案件受理后,对重大举报案件和情况特殊的案件应及时办理(登记、报告、批转等),一般举报案件3日内办理完毕。(五)须上报上一级举报中心的案件范围下级举报中心受理的案件,经初查有下述案情的,要及时上报上一级举报中心:1、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特别重大的有关偷税、骗税的举报案件;2、重大伪造、倒卖、盗窃、虚开、代开发票的举报案件;3、跨省或省辖市行政区域的重大税务案件; 4、其他重大税务举报案件。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因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牵涉本级税务机关及部门有关领导的,本级举报中心难以处理,可报请上级举报中心处理。下级举报中心对上级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案件,自收到案件之日起60日内上报结果;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上报时间的,必须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上一级稽查局批准,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对税务机关领导特批的举报案件,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并上报结果。(六)对下级报送举报案件的处理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举报中心报送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认真审核,凡发现查处事实证据不足或处理不当的,应及时通知下级举报中心采取以下措施:1、补充或重新稽查;2、另行安排稽查;3、另行提出处理意见。对于重复举报且已处理过的举报案件,应交有管辖权的举报中心处理,必要时可给予复查。税务举报案件材料应有专职人员负责保管,要根据档案管理要求配备保险柜,并按特大、重大、一般案件进行分类管理,具备条件的可用微机进行管理。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准以任何形式将举报情况向外泄漏;不准将举报人或举报材料泄漏给被查对象;要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二、税务违法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所举报的税务违法事项经查证属实后,视其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的多少、举报情节、材料真实程度以及配合情况,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根据《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规定》,各级国税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均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于匿名举报案件,经国税机关对该案件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领奖,也应给予奖励。各级国税机关设立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结余留用。举报奖励基金的提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比例、范围计提。举报奖励基金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管理,监察、计财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税务举报案件经查实处理后,根据举报人举报的情节深度、材料真实程度、配合情况以及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贡献大小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计发奖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所罚款的10%。举报奖金发放额度如下:追缴税款、罚款在1000万元(含,下同)以上的,给予10万元(不含,下同)以下的奖励; 追缴税款、罚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励;追缴税款、罚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励;追缴税款、罚款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追缴税款、罚款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元以下的奖励;挽回税款、罚款在1万元以下的,酌情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奖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提高奖金数额,奖金超过5万元(含)的,均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奖金批准发放权限:奖金在1万元(含,下同)至5万元(不含,下同)之间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奖金在1000元至1万元之间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奖金1000元以下的,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批。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应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或举报线索最详的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税务机关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能为国税稽查部门提供重要情况,对查清案件确有直接作用的其他人员,也可酌情给予奖励。对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举报奖金应在案件结案并将查补税款、罚款等入库后一个月内,由负责查处该案的税务稽查机构支付。支付单位应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力。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及填发单位。举报人领取奖金,除举报人要求对社会公布外,一律给予保密。其支付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存。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根据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知对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国税机关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或冒领。如发生被骗取或冒领的,除追缴奖金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国税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给予精神奖励,如公开表彰宣传,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收个人所得税。举报奖励规定中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有以下问题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保密规定致使举报情况泄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举报人的;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推诿、扯皮延误举报查处的;徇私舞弊向举报人或被举报人谋求好处的;其他违反举报管理工作规定的不法行为。为了维护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的严肃性,对个别举报人无中生有、恶意捏造税务违法情况进行举报,试图利用税务举报中心达到某种目的的,或者故意干扰举报中心正常工作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辨明事非,做好说服工作,并及时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经同意后请求司法机关处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第二节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查报管理一、按一类案件查报要求报告的案件(一)利用其他各种手法偷逃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偷税案件;(二)骗购、倒买、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20本以上的案件;(三)暴力抗税案件。二、按二类案件查报要求报告的案件(一)利用其他各种手法偷逃骗税额在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偷税案件;(二)骗购、倒买、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20本以下,5本以上的案件;(三)其他类型的重大案件。三、按三类案件查报要求报告的案件(一)利用各种手法偷逃骗税额在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偷税案件;(二)骗购、倒买、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以下,1本以上的案件;(三)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四)非法取得扣税凭证,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偷、骗税案件;(五)其他类型的较大案件。案件报告书一式三份,县(市)稽查分局报省稽查分局,同时抄报省辖市国税局。第三节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管理 为了加强对全省国家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促进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全面、准确、规范地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更好地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江苏省国家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办法》。一、必须报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的案件(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直接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二)各县(市)国家税务局直接受理的重大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三)市、县国家税务局参加应诉,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四)省国家税务局指定报送的案件。二、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报送的材料(一)复议申请书;(二)受理复议通知书;(三)限期补正通知书;(四)答辩书;(五)原处理决定书;(六)完税凭证;(七)扣押凭据;(八)原检查记录;(九)原调查笔录;(十)核定税款依据;(十一)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十二)复议检查记录;(十三)复议调查笔录;(十四)复议委员会讨论笔录;(十五)复议决定书;(十六)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报送材料应按规定写好目录装订成册,卷宗封皮应注明“××市、县国家税务局×××(复议申请人名称)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字样。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对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复议税务机关应具体分析改变原处理决定的理由,整理书面分析报告。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自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复议案件的分析报告应自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三、税务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应报送的材料(一)起诉状; (二)应诉通知书;(三)答辩状;(四)原处理决定书;(五)完税凭证;(六)扣押凭据;(七)原检查记录;(八)原调查笔录;(九)核定税款依据;(十)送达回证。四、税务行政诉讼二审案件应报送的材料(一)上诉状;(二)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三)一审起诉状;(四)一审应诉通知书;(五)一审答辩状;(六)一审裁定书或判决书;(七)原处理决定书;(八)完税凭据;(九)扣押凭据;(十)原检查记录;(十一)原调查笔录;(十二)核定税款依据;(十三)送达回证。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报送材料应按规定装订成册,卷宗封皮应注明“××国家税务局××(起诉人名称)行政诉讼案件卷宗”字样。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对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件,应诉税务机关应具体分析败诉或部分败诉原因及整改意见,整理成书面报告。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材料应自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报送;答辩状自提交法院之日起五日内报送;裁定书或判决书自接到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报送;诉讼案件分析报告应自接到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必须报送的案件材料,用原件报送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复印件或复制件。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困难的,可以电话或电传方式先简要汇报案件情况,经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时间。材料报送方式必须使用邮政特快专递或由专人报送。县(市)国家税务局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复议、应诉案件材料的同时,必须报送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第四节关于税务违法案件公告管理实行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全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其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已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要以公告文体或其他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税务违法案件分别由省、市、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征收服务大厅或者其他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公告;对重大或者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向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发新闻稿,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对私营企业以外的企业涉嫌偷逃税额在10万元以上税务违法案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涉嫌偷逃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进行公告。税务违法案件公告以下内容:简要介绍被公告对象税务违法事实;税务违法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税务违法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税务违法案件公告要实事求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字句要通达简练、引用法律、法规条文要正确,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税务违法案件公告须经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发布。一般税务违法案件公告,由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局长审批;较大或者其他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公告,由市、县国家税务局局长或分管局长审批;重大或特大的税务违法案件公告,由省国家税务局局长或分管局长审批。第五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国税机关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做出处理意见。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机构县级(含县)以上国税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国税局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一)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1、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2、作出审理结论。(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1、对调查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理并提出初步审理意见;2、对经初步审理符合审理要求的案件报送审理委员;3、为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4、负责落实审理委员会的各项审理意见;5、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二、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级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半年案发数10%的,应当下调标准。各省辖市国税局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省国税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三、重大税务案件提审及备案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可以提审由市县局承办省局稽查局督办的重要税务案件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税务案件。调查部门应定期将税务案件的立案情况、结案情况送审理办公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应及时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需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有关调查部门应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或制作案件请示文书,并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查部门提请大要案审理需移交以下案卷材料:1、案卷来源材料;2、立案审批表;3、检查过程中使用的执法文书;4、取证材料;5、稽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检查情况、案件基本事实、检查人员拟处理意见);6、调查部门的内部审理报告(包括审理查明事实、争议问题焦点、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四、承办人审理案件的程序及要求(一)查明案件事实,包括纳税主体、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手段及结果(纳税主体有分立、合并或注销情况的应予说明); (二)检查情况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包括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有无稽查局、征管分局下设机构从事执法行为的情况);(三)证据材料是否充分、合法有效,所有案件事实是否有相应证据证实、非原件书证材料是否注明出处(保管单位、保管人、保管场所、帐簿名称、凭证号)并确认盖章;(四)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有效、准确(一般应引用规章以上法律规范);(五)税款计算是否正确;(六)被调查对象陈述申辩意见是否合理、应否采纳;(七)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八)调查部门内部审理意见是否对检查出的全部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及理由;(九)其他需初步审理的事项。初步审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可书面或当面询问调查部门的调查人员或审理人员,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五、初审结果的处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审理案件材料后,根据初步审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调查单位拟处理意见不明确的,退回调查部门;(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拟处理意见明确的,同意调查部门的拟处理意见,提交大要案审理委员会;(三)对案件定性、适用法律规范、税款计算、拟处理意见等有不同意见的,写明理由,提交大要案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初步审理过程中需要有关业务部门协助的,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六、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议审理委员会按定期、不定期两种方式召开会议集体审议重大税务案件,定期会议一个月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临时召集。具体日期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确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前3天通知成员开会,同时附以下材料:(一)稽查报告;(二)调查部门内部审理报告;(三)法制部门初步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成员收到通知后,可到法制部门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理委员会召开案件审理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审理委员会各成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委托本部门其他同志参加。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按下列程序审议: (一)主持人主持会议并宣布审理内容;(二)调查部门汇报案件情况及拟处理意见或有关问题的请示;(三)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步审理意见;(四)审理委员会进行讨论;(五)审理委员会参加人员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作出审理结论。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应做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列席人员、参加人员发言要点、审理结论等,最后由审理委员会各成员签名。七、审理结论处理根据审理结论,分别作如下处理:(一)本级直属机构调查的案件,由审理委员办公室制作审理结论执行意见书,交调查部门执行,在处理决定书下达后3个工作日内,调查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副本)送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二)下级机构调查的案件,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告知有关调查单位,有关调查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调查部门,调查部门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形成的材料与其他案件材料应分别归档,内部审理报告应与审理结论保持一致。法制部门对审理记录及结论应单独归档。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上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局向省局报送时间为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对下级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上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抽查和会审,对下级已审结的不符合要求的案件,上级国税机关有权撤销。 第六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为了及时掌握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落实执法责任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一、各级税务机关督办的案件范围总局督办的案件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对各地税务机关查办的案件,总局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查处需要进行督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涉及其他省区的重大案件,可以报请总局督办。对决定督办的案件,总局(稽查局)向案发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相关地区接函后应当迅速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单位,制定查处方案,按照督办函确定的时限填报《督办案件情况报告表》,报告案件情况及查处进展情况。二、查处督办案件的责任控制查处督办案件必须层层落实责任,责任到人,税务局一把手负领导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员根据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责任。主管领导要亲自指挥或参加查处工作,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要按照上级部署和查处方案迅速开展工作。对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向总局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因工作不力未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或故意拖延不办而贻误查处的,对主管税务局和承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给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影响督办案件的查处工作,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规定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迅速准确完成督办案件查处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表扬、奖励。切实加强对督办案件的指导、协调。总局稽查局负责案件的具体督办工作。总局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派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或选派人员参与办案,必要时要求主管领导来总局汇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法制定本地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并报总局(稽查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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